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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更一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原 告 鉅田友善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曾更名為炬鈿友善材

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易融訴訟代理人 陳怡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歸入權行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查報其於本件訴訟合法之法定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8年4月7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解任被告蔡秉翰、林奕汶之董事職務及被告黃千鐘之監察人職務,並改選蔡易融為唯一之董事、蔡易達為監察人,復將公司名稱更改為炬鈿友善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且於108年10月17日辦理解任改選董監事變更及公司名稱變更登記完畢,而於同年11月12日以炬鈿友善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及蔡易融為原告法定代理人身分提起本件訴訟。然系爭股東臨時會暨決議內容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99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三項確認無效,基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所為之上開變更登記應予塗銷,嗣上訴二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74號民事判決就該部分駁回上訴,後上訴三審,最高法院終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76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上開歷審裁判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蔡易融於本件訴訟起訴時,即非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起訴狀上卻仍記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蔡易融,於法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既未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爰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查報其於本件訴訟合法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其良

裁判案由:歸入權行使
裁判日期:2023-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