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聲字第14號聲 請 人 費嘉騏
謝杏芬洪天寶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藝懷律師相 對 人 林瑞育
謝雅雯共 同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所有物等事件(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8號),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參佰肆拾柒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如附表三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8號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經本院以109年度訴聲字第1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在案。今聲請人已依據起訴之同一原因事實,追加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為請求權基礎,為物權關係訴訟標的,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為維護交易安全及避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再遭移轉登記致聲請人及第三人權利受損,請准就相對人林瑞育所有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本件訴訟標的、聲明及原因事實參附件)。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修正理由為:「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準此,法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必以訴訟標的之權利係本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要件,二者缺一不可。若原告起訴所主張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所請求給付者,為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亦與此條項規定要件不符,而不能發給起訴之證明。又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訴訟標的,至債權人基於對債務人之債權所取得之代位權,僅涉及代位訴訟當事人適格之要件,而與訴訟標的無關(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已具狀陳明先位聲明第3項之請求權基礎乃代位相對人林瑞育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權(參附件),揆諸前揭說明,其先位聲明第3項之訴訟標的即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屬於物權關係,且系爭不動產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要件相符。又聲請人就本案請求,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匯款紀錄、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公司商業登記表、股東會議紀錄、line對話紀錄、存證信函等件為釋明之方法,雖有相當之釋明,惟釋明仍有不足;且本訴之事實尚未經本院調查審理完畢,自以定相當擔保為登記為宜。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審酌本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僅涉及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存否,並未限制相對人關於系爭不動產本身之處分權限。是應認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之損害,係延後處分或利用系爭抵押權所受之利息損失。本院斟酌聲請人所提109年度重訴字第38號返還借名登記所有物等事件,其請求塗銷如附表三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登記部分之訴訟利益,應為所擔保之債權額1600萬元。又本案訴訟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合計為4年4月,並以法定利率5%利息推算,相對人因本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應為3,466,667元【計算式:16,000,000元×5%÷12×52=3,46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經取概數,本院認應命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以347萬元為當。
四、至於聲請人另依民法第549條及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如附表二所示之權利範圍予聲請人;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認附表三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債權及物權關係不存在,暨依民法第113條、第184條、第213條及第244條第1、2、4項等規定,撤銷上開抵押權設定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塗銷其設定登記,核其訴訟標的均非基於物權關係所為請求,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五、本件聲請就先位聲明第3項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聲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廖穗蓁法 官 劉奐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瑜甄附表一┌──┬──────────────────┬─────────┐│編號│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4065/40000 │├──┼──────────────────┼─────────┤│2 │臺中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 │全部 ││ │號碼臺中市○○區○○街○○號7樓1號建物│ ││ │ │ │├──┼──────────────────┼─────────┤│3 │臺中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 │1/8 ││ │號碼臺中市○○區○○街○○號建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