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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聲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聲字第16號聲 請 人 吳榮家相 對 人 吳欽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900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核發聲請人對相對人就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已為本院一0九年度訴字第一九00號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事件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為農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聲請人所有,相對人於民國108 年

5 月間,以借用系爭土地蓋農舍予被告兒子、兒媳居住為由,帶聲請人前往代書處辦理土地出借事宜。惟相對人竟利用聲請人不識字之機會,在聲請人不知情下,拿出贈與契約書讓聲請人簽名,且當場無人告茲聲請人所簽文件為贈與契約書。直至108 年5 月底,聲請人前往清水鎮農會臨江分部欲辦理農民職業災害保險金領取相關事宜時,經承辦人員告知聲請人名下已無農地,聲請人之子吳文煙去調取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始得悉系爭土地於108 年5 月21日遭相對人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至相對人名下。經聲請人對相對人另行提起詐欺告訴,代書王敏於該案偵查中已證稱當天其未告知聲請人簽署的文件是贈與契約書等語,故聲請人簽署贈與契約書係基於出借系爭土地予相對人之意,並非贈與系爭土地予相對人,兩造間並無贈與合意,自不成立贈與關係。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於108 年5 月21日所為之贈與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聲請人所有。為避免系爭土地所有權遭移轉第三人而影響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請准發起訴證明書,以據向地政機關辦理訴訟繫屬之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5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5 項裁定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第6 項前段、第7 項、第8 項及第9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間並無贈與意思表示合致為由,而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於108 年5 月7 日之贈與關係不存在,及塗銷於108 年5 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經本院核閱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900號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事件卷宗屬實。聲請人雖未於起訴狀中載明請求權基礎,惟以其前開主張,已可見聲請人係自認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遭相對人以不存在之贈與為由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侵害其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訴請確認兩造間之贈與關係不存在,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是本件訴訟標的應為民法第767 條之所有權,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均須登記,與首揭規定之要件相符,則聲請人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5

4 條第5 項規定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即屬有據。

四、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為衡量標準。是以,本件衡酌相對人因許可發給起訴證明,供聲請人辦理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致不能處分系爭土地,可能遭受之損害,應係在本案審理期間,無法處分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利息之損失,參諸民法第203 條規定,核應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該損失為適當;另考量本案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449,980 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

1 年4 月、2 年、1 年,共計4 年4 月,據此估算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致相對人無法即時獲得滿足之利息損失為1,180,829 元【計算式:5,449,980 元×(4 +4/12)×5 %=1,180,829 元】。復審酌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並無禁止或限制相對人處分登記標的物之效力等情,本院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以100 萬元為適當。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6項規定,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是應否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屬法院職權判斷,而本院就本件已得為正確之判斷,爰不待相對人之陳述,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裁判日期:2020-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