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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聲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聲字第17號聲 請 人 許祖弘相 對 人 許濬筬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109年度訴字第1890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訴請相對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現由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890號事件審理中,聲請人主張其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乃為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聲請人已類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返還登記予聲請人。為避免被告逕予出售附表所示不動產,造成原告無法回復之損害,爰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定有明文。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54條於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之理由:「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故得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限於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倘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債之關係者,自不得為上開聲請。又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而借名登記財產於借名關係存續中,乃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借名者於依借名登記契約行使權利,並取得財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並無從基於所有權(物權)行使權利。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係其於92年間購買,借用相對人名義登記,因聲請人業以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相對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返還登記予聲請人等情,經核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890號卷確認無訛。則聲請人所提之本件訴訟係以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訴訟標的,係基於債權關係所生,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又借名登記財產在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前,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不能認聲請人係依物權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與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綉玟附表:

┌────┬─────────────────────┐│土地部分│臺中市○○區○○段○○○○號 │├────┼─────────────────────┤│建物部分│臺中市○○區○○段○○○○○號(即坐落上開地號││ │土地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8樓)│└────┴─────────────────────┘

裁判日期:2020-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