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聲字第18號聲 請 人 賴啓明相 對 人 賴如玲
張秀枝魏珮樺蔣秉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事件(本院109 年度補字第1377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貳佰玖拾萬貳仟壹佰捌拾伍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5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第6 項前段、第7 項、第8 項及第9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法第104 條第2項所定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該項優先購買權具物權之效力(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479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相對人賴如玲與訴外人賴志燦、賴稻邨共有,渠等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各為3 分之1 ,訴外人賴稻邨於民國105年5 月間將其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贈與訴外人即聲請人之母親張秀英,嗣因協議分割,系爭土地由聲請人與相對人賴如玲、訴外人即聲請人之母親張秀英共有,訴外人張秀英並於108 年3 月間將其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贈與聲請人,故目前聲請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為
397 分之100 。而相對人賴如玲於109 年2 月間將其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397 分之297 出售予相對人張秀枝、魏珮樺,且相對人張秀枝因就系爭土地出售價格及地上物補償金額,無法與聲請人達成合意,竟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397 分之1 ,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相對人蔣秉詳名下。(二)坐落系爭土地上建號6324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由訴外人賴稻邨於81年間經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後出資興建,並於105 年間將系爭建物贈與聲請人,故聲請人就系爭土地即有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適用。詎相對人賴如玲於109 年2 月間將其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
397 分之297 出售予相對人張秀枝、魏珮樺,竟未通知聲請人行使優先承買權,相對人張秀枝更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397 分之1 ,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相對人蔣秉詳名下,故聲請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及土地法第104 條第2 項規定提起塗銷登記民事訴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請求塗銷相對人張秀枝與蔣秉詳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397 分之1 於109 年5 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移轉登記,及請求塗銷相對人賴如玲、張秀枝、魏珮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397 分之
297 於109 年2 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移轉登記,以及請求相對人賴如玲應按其與相對人張秀枝、魏珮樺於109 年2月25日辦理移轉登記之買賣契約同一條件,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397 分之297 出售予原告並辦理移轉登記。
(三)唯恐相對人於系爭本案訴訟繫屬中,將系爭土地移轉予第三人,致使法律關係複雜化,為使第三人知悉系爭本案訴訟情事,俾阻卻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確實有將系爭本案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必要,故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使用執照、贈與稅繳清證明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 年度補字第1377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是堪認聲請人就本件請求已為釋明,且系爭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其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爰依上開規定,命供擔保許可本件聲請。
四、另按法院命原告供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擔保金,係為擔保被告因不當登記可能所受損害,法院應斟酌個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所命擔保之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7 項立法理由)。又按法院命原告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48年度臺抗字第1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固未限制相對人就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之處分,惟仍有妨礙第三人受讓意願之虞,是認相對人所受損害應係於系爭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延後處分系爭土地取得換價利益所受之利息損失。爰審酌相對人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397分之297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394,700元(參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109 年1 月公告現值45100 元/ ㎡×397 ㎡×297/397=00000000元),如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而延後處分系爭土地取得換價利益所受之損害額,應為該數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參以,系爭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3,394,700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數額150 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至三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4 年4 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
2 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 年4 個月,及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 年,以及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 年),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2,902,185 元為適當(計算式:00000000×5%(4 +4/12)=0000000 )。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明瑜附表:
┌─┬───────────────────┬─┬─────┬────────┐│編│ 土 地 坐 落 │使│面 積 │ 應有部分 ││ ├───┬────┬────┬─────┤用├─────┤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分│平方公尺 │ ││ │ │ │ │ │區│ │ │├─┼───┼────┼────┼─────┼─┼─────┼────────┤│1 │臺中市○○○區 ○○○段 │405 之7 │空│397 │397分之297 ││ │ │ │ │ │白│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