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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費嘉騏

謝杏芬洪天寶相 對 人 林瑞育

謝雅雯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所有物等事件(109年度重訴字第38號),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相對人林瑞育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35、446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如附表一所示之權利範圍,乃為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聲請人現已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爰依民法第549條及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移轉登記系爭建物如附表一所示之權利範圍予聲請人。又相對人間因通謀虛偽設定系爭不動產如附表二所示之權利範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無效,爰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按民法第184條、第213條、第242條及第113條等規定,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或以自己名義代位相對人林瑞育,請求相對人謝雅雯塗銷系爭抵押權。另縱認相對人間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非屬通謀虛偽,惟相對人林瑞育所為系爭抵押權設定有害及聲請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等規定,請求法院撤銷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物權行為,並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而為維護交易安全及避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再遭移轉登記致聲請人及第三人權利受損,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惟此條項之規定,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故依此條項發給起訴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作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縱使其為訴訟標的之權利係依附於其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物權之上,亦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提起訴訟,係依民法第549條及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移轉登記系爭建物如附表一所示之權利範圍予聲請人,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等規定,確認系爭抵押權設定不存在,暨依民法第113條、第184條、第213條、第242條及第244條第1、2、4項等規定,撤銷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核其訴訟標的係基於債權關係,而非基於物權關係所為請求,至於聲請人所請求塗銷者,雖為應經登記之不動產抵押權,然此僅係聲請人請求之「標的物」,尚非本件訴訟標的本身。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廖穗蓁法 官 劉奐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瑜甄

裁判日期:2020-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