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 陳建廷
賴品蓉(即被繼承人陳束占之遺囑執行人)相 對 人 吳樹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事件(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49號),聲請人聲請撤銷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所核發107年度訴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關於該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許可,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原因消滅,或有其他情事變更情形,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受訴法院聲請撤銷許可登記之裁定。其本案已繫屬第三審者,向原裁定許可之法院聲請之。訴訟終結後或第5項裁定經廢棄、撤銷確定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塗銷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國106年6月14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1項、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後,倘其登記之原因消滅(例如原告撤回其聲請或同意被告處分),或有其他情事變更情形(例如本案請求所據之權利嗣後消滅或變更,或經證明確不存在),應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撤銷許可登記裁定(同項立法理由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事件(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49號,下稱本案訴訟),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業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以107年度訴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許可在案。聲請人嗣於109年4月6日已撤回對相對人之本案訴訟,本案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原因業已消滅而無存在必要。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1項規定,聲請撤銷許可登記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49號、107年度訴聲字第63號案卷全卷查核屬實,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何世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弘祥附表:
┌──┬─────────────┬────┬───────┐│編號│不動產標示 │移轉權利│所有權移轉登記││ │ │範圍 │日期 │├──┼─────────────┼────┼───────┤│1 │臺中市○○區○○○段埔子小│全部 │105年4月25日 ││ │段304建號房屋(門牌號碼: │ │ ││ │臺中市○○區○○街○○○號) │ │ │├──┼─────────────┼────┼───────┤│2 │臺中市○○區○○段潭子墘小│全部 │105年5月24日 ││ │段246地號土地 │ │ │├──┼─────────────┼────┼───────┤│3 │臺中市○○區○○段潭子墘小│1/9 │105年5月24日 ││ │段245地號土地 │ │ │├──┼─────────────┼────┼───────┤│4 │臺中市○○區○○段○○○○○號│1/9 │105年5月24日 ││ │土地 │ │ │├──┼─────────────┼────┼───────┤│5 │臺中市○○區○○段○○○○○號│1/9 │105年5月24日 ││ │土地 │ │ │├──┼─────────────┼────┼───────┤│6 │臺中市○○區○○段○○○○○號│383/1296│105年5月24日 ││ │土地 │ │ │├──┼─────────────┼────┼───────┤│7 │臺中市○○區○○段斗抵小段│1/9 │105年5月24日 ││ │155之39地號土地 │ │ │├──┼─────────────┼────┼───────┤│8 │臺中市○○區○○段斗抵小段│1/9 │105年5月24日 ││ │156之49地號土地 │ │ │├──┼─────────────┼────┼───────┤│9 │臺中市○○區○○○段埔子小│1/9 │105年5月24日 ││ │段104地號土地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