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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聲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聲字第11號聲 請 人 鐘家蔆訴訟代理人 簡敬軒律師相 對 人 張廖萬渟

張碧珠張廖萬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408號),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陰光會所有,為公同共有之不動產。民國102年9月間包含相對人在內之張廖萬渟等9人向聲請人稱渠等為現存陰光會成員,並願以新臺幣6527萬9500元之價格出售系爭土地,雙方乃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然因陰光會存在已久,成員隨時間難免有所缺漏變動,故以「陰光會派下現員」之名作為出賣人,並進行成員資格的清理作業。然在清理完成前,第三人張廖萬榮、張世明自稱為陰光會之成員,並於105年3月21日推由相對人張廖萬渟向臺中市政府民政局提出神明會申報,經該局核准105年10月19日公告徵求異議,然由相對人張廖萬渟所提陰光會之會員系統表觀之,張廖華來之會份應由相對人張廖萬宙繼承、張廖華漢之會份應由張碧珠繼承,相對人張廖萬渟以張廖萬榮、張世明作為會員權之繼承人提出申報,顯然錯誤,前開會員權之爭議,現已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重上訴字第199號審理中。相對人張廖萬渟作為契約當事人,且已收取訂金,本應受契約拘束,然相對人張廖萬渟在未告知聲請人之情形下,自行申報陰光會,似無意履行系爭契約所定義務,而相對人張廖萬宙、張碧珠已簽訂系爭契約,同樣負有移轉系爭土地之義務,聲請人已起訴請求相對人繼續履行契約。為免相對人張廖萬渟可能在本件訴訟終結前,擅自處分系爭土地,導致無法回復之結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修正理由為:「現行條文第五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準此,法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必以訴訟標的之權利係本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要件,二者缺一不可。若原告起訴所主張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所請求給付者,為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亦與此條項規定要件不符,而不能發給起訴之證明。

三、經查,聲請人所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固已提起民事訴訟,並由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408號履行契約事件受理中,惟其訴訟標的乃係基於契約及民法第348條規定,基於買賣之債權關係,訴請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所有。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事件並非本於物權關係為請求,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之登記,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d 書記官 張玉楓

裁判日期:2020-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