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聲字第12號聲 請 人 劉孟涵相 對 人 劉孟如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598號),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起訴證明以利向地政機關辦理訴訟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修正理由謂「現行條文第五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是以,依上開法條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者,須該訴訟標的係本於物權關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原告所請求給付者,為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仍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此規定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查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聲明請求被告將坐落臺中市○○區○○街○○○ 號房屋過戶於原告,起訴狀並未載明請求依據,惟依所提協議書第1 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同意將其所有之標的物售與甲方(即原告),並依甲方之要求,該標的物免於徵收奢侈稅以後,乙方始移轉該標的物之所有權給甲方。且經甲方提求辦理移轉該標的物之所有權時,乙方不得拒絕。」,應係本於雙方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移轉房屋所有權。此本案訴訟標的既係基於協議書約定所生之債權關係,而非基於物權關係,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不能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