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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陳亘彥代 理 人 張淑琪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力家俊、黎錦虹、陳宇哲、黃琦富、黃莛軒、黃梓賓等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等事件(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070號),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等事件,經鈞院審理在案,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聲請發給起訴證明等語。

二、按第1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固然定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業於民國106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60007371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6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而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經查,聲請人於108 年1 月30日向本院具狀聲請(參見聲請人所提「民事聲請狀」上本院收文印戳),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合先敘明。復查,聲請人以訴外人力德昌所為無償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已害及其債權為由,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訴外人力德昌與被告黎錦虹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2322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建物於104 年11月5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同年11月2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及請求被告黎錦虹應塗銷前開土地及建物於104 年11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向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3070號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核閱屬實,足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070號撤銷詐害債權等事件之訴訟標的,並非基於物權關係。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明瑜

裁判日期:2020-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