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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聲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聲字第20號聲 請 人 余法緣代 理 人 林殷世律師相 對 人 楊明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民國109年度訴字第2227號),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並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修正理由係以:「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指舊法)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3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3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3人之權益。」等語,故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並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其請求之訴訟標的須以「物權關係」為限,倘原告起訴請求之原因事實非基於「物權關係」為之,法院自無從發給已起訴證明,並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09年6月5日將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售予聲請人,約定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160萬元,聲請人於簽約當日已給付第1期款項600000元,約定點交系爭土地日期為109年7月2日以前,詎相對人事後拒絕履行買賣契約,聲請人曾於109年6月9日寄發桃園成功路郵局第751號存證信函催促相對人受領剩餘買賣價金100萬元,及配合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相對人仍置之不理,聲請人乃訴請相對人履行契約。詎聲請人於日前發現相對人又架設廣告看板對外銷售系爭土地,為免相對人在訴訟中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善意第3人,致聲請人將來無獲得勝訴之實益,乃聲請法院發給已起訴證明書,俾向地政機關辦理訴訟繫屬登記,避免相對人在訴訟中脫產之風險等語。

三、經查:依聲請人主張上開原因事實,聲請人係基於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取得對相對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訴請相對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土地等情,足認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乃基於「債權關係」而為請求,並非主張對於相對人或系爭土地有何「物權關係」存在,即與前揭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合。是聲請人不察上情,猶聲請法院核發已起訴證明,並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裁判日期:2020-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