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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聲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聲字第35號聲 請 人 張明俊訴訟代理人 李平勳律師相 對 人 祭祀公業張七穆法定代理人 張祟育相 對 人 張慶川相 對 人 張呈榮相 對 人 張崇銘相 對 人 張隆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管理權不存在等事件,已於民國109年11月6日遞狀,並繫屬鈞院109年度訴字第3609號受理中,爰就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聲請准予發給起訴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且其修正理由謂「現行條文第五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等語。是以,依上開法條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者,須該訴訟標的係本於物權關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原告所請求給付者,為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仍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此規定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經查,聲請人即原告主張張慶川之祭祀公業張七穆管理人選任及張呈榮、張崇銘、張隆興之祭祀公業張七穆監察人選任均違反規約及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規定,以及祭祀公業張七穆之規約修正案違反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項規定,而起訴請求:1.確認張慶川對於祭祀公業張七穆之管理權不存在;2.確認張呈榮、張崇銘、張隆興對於祭祀公業張七穆之監察權不存在;3.確認祭祀公業張七穆於民國109年10月11日所召開派下員大會關於修改規約之決議不存在。現正由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609號受理中。是依聲請人之前開主張,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乃為張慶川與祭祀公業張七穆間之管理權,及張呈榮、張崇銘、張隆興與祭祀公業張七穆間之監察權,而該祭祀公業管理權、監察權及規約之修正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非屬依法應登記者,揆依前揭說明,自無上開發給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且本件縱依聲請發給起訴證明,亦無從阻止張慶川行使祭祀公業張七穆管理權,及張呈榮、張崇銘、張隆興行使祭祀公業張七穆監察權,自亦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5項規定之餘地。是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裁判日期:2020-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