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光宇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志訴訟代理人 王森榮律師
許家豪律師相 對 人 旌美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信昌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林吟蘋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108 年度重訴字第
553 號),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訴請聲請人遷讓房屋等事件,現由本院以108 年度重訴字第553 號遷讓房屋等事件審理中,聲請人提起反訴,主張聲請人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乃為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聲請人現已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爰依民法第541 條第、第179 條、第767 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返還登記予聲請人。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損害,爰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第
6 項定有明文。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於民國106 年6 月14日修正之理由:「現行條文第5 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故得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限於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倘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債之關係者,自不得為上開聲請。又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而借名登記財產於借名關係存續中,乃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
3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借名者於依借名登記契約行使權利並取得財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並無從基於所有權(物權)行使權利。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係其於
106 年間購買,借用相對人名義登記,因聲請人業以民事答辯暨反訴狀繕本之送達向相對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及第541 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返還登記予聲請人等情,經核閱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553 號卷確認無訛。則聲請人所提之本件訴訟係以民法第179 條、第541 條第2 項規定為訴訟標的,係基於債權關係所生,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又借名登記財產在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前,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不能認聲請人係依物權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與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孫超凡附表:
┌────┬─────────────────────┐│土地部分│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 ││ │面積5,425.3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73/100000 │├────┼─────────────────────┤│建物部分│臺中市○○區○○段○○○○○○○○○ ○號,即坐落上││ │開地號土地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市○○○路││ │236 號10樓之1 房屋、附屬停車位:編號005 、││ │006 、02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