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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聲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訴訟代理人 王一翰律師複代理人 林心印律師相 對 人 江信儀

柯慕君江素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事件(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429 號) ,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零叁佰壹拾玖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等事件,聲請人業已提起訴訟,現由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249 號審理中。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略以:相對人江信儀於即將遭聲請人求償之際,就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7 年11月2 日設定虛偽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予相對人柯慕君及107年11月23日設定虛偽最高限額抵押權600 萬元予相對人江素真,故聲請人先位請求確認相對人間上開抵押權不存在,並代位相對人江信儀,依第767 條第1 項規定對相對人柯慕君、江素真請求塗銷抵押權,訴訟標的確屬物權關係。相對人已於1 個月內重複設定2 次虛偽最高限額抵押權,相對人即有可能於訴訟中又移轉登記予第三人,為避免善意第三人交易安全受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絛第5 項規定,請准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並許可聲請人持向地政機關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修正理由為:

「現行條文第5 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準此,法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必以訴訟標的之權利係本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要件,二者缺一不可。若原告起訴所主張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所請求給付者,為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亦與此條項規定要件不符,而不能發給起訴之證明。又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訴訟標的,至債權人基於對債務人之債權所取得之代位權,僅涉及代位訴訟當事人適格之要件,而與訴訟標的無關(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312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既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欽泰公司行使同法第767 條第1 項之物上請求權,求為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判決,故其訴訟標的為欽泰公司對台中銀行之物上請求權,核確屬物權關係,且該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經登記,揆諸前揭說明,應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之規定相符(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抗字第912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之起訴狀雖未記載民法第767 條之請求權基礎,但嗣後已經具狀敘明代位相對人江信儀行使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請求權之請求權基礎(見該案卷第325 頁),故其訴訟標的仍為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屬於物權關係,且系爭不動產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要件相符。又聲請人就本案請求,提出開戶契約、信用戶維持率分佈明細表、信用交易補繳處分差額通知書、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抵押權登記申請書為釋明之方法,雖有相當之釋明,惟釋明仍有不足,且本訴之事實尚未經本院調查審理完畢,自以定相當擔保為登記為宜。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審酌本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僅涉及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存否,並未限制相對人關於系爭不動產本身之處分權限。是應認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之損害,係延後處分或利用系爭抵押權所受之利息損失。查相對人所設定2 筆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各600 萬元,總額高達1200萬元,已高於系爭不動產經鑑定之市價7,570,704 元,有不動產鑑價報告附於本案訴訟卷內可稽;本案訴訟訴訟標的價額亦核定為7,570,704 元,並經調卷查明,則有關相對人因不當訴訟繫屬登記所可能遭受之前揭利息損失,仍應以系爭不動產之鑑價據以計算,始為合理。又本案訴訟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 月、2 年、1 年,合計為4 年4 月,並以法定利率5 %利息推算,相對人因本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應為1,640,319 元【計算式:7,570,704 元×5 %÷12×52=1,640,319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命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自應以上開數額為當。

四、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上正本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督訓附表┌──┬──────────────────┬─────────┐│編號│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 ○號地號土地 │1/4 │├──┼──────────────────┼─────────┤│2 │臺中市○○區○○段○○○ ○○○○ ○號建物│全部 ││ │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5 之5 │ ││ │號、5 之6 號建物 │ │└──┴──────────────────┴─────────┘

裁判日期:2020-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