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聲字第8號聲 請 人 梁蘇貴蘭相 對 人 蘇再福
蘇元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及信託登記等事件(109年度訴字第1267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蘇再福、蘇元垠間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聲請人業已提起訴訟,現由鈞院審理中(109年度訴字第1267號,己股),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見起訴狀所載。查相對人蘇再福前於民國109年3月20日在臺中市神岡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旋即於同日與相對人蘇元垠簽立信託契約,並於109年3月30日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同段第93建號建物(下稱訟爭房地)完成信託登記,顯為脫產準備,而有害於聲請人撤銷贈與請求返還房地登記之權利。聲請人基於物權關係,就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訟爭房地,本於物權而為請求並提起撤銷信託等事件,又聲請人已因相對人蘇再福之侵占存款行為,而陷於無資力狀態,爰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免供擔保,而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以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而阻卻因信賴信託登記而善意取得訟爭土地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依該規定,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者,須符合:「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二項要件,始足當之。而所謂「基於物權關係」,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本於物權而對該物得行使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效力之權利關係者而言,此種基於物權之權利關係,與本於債權關係而衍生之物權權義變動僅存在特定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異其性質,非謂本於債權關係所衍生之物權權義變動而為主張,即係該條所稱之「基於物權關係」而生之得喪變更登記。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67號民事訴訟,乃係本於民法第416條及第419條撤銷贈與規定,對相對人蘇再福為贈與物即訟爭房地之不當得利返還主張,核其訴訟標的乃基於贈與撤銷後之「債權關係」為主張,並非「基於物權關係」為主張;另聲請人所主張因對相對人蘇再福有上述贈與物返還權利,而本於債權人地位,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相對人蘇再福、蘇元垠二人間就訟爭房地所為之信託登記等行為,按聲請人此部分之訴訟標的,乃係以自己名義或代位相對人蘇再福行使對相對人蘇元垠之撤銷信託契約後之信託物返還主張,仍屬本於債權關係為主張之性質。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既係基於債權關係而為請求,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示「基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之規定不合。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未合,所為聲請,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