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402號原 告 林明正特別代理人 陳育仁律師原 告 林敬旻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被 告 黃麗華(即黃添來之承受訴訟人)
黃鈺倫(即黃添來之承受訴訟人)
黃佳慧(即黃添來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國泰律師複 代理 人 彭敬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繼承黃添來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林明正新臺幣陸拾伍萬柒仟貳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黃添來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林敬旻新臺幣陸拾伍萬柒仟貳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林敬旻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林明正以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伍萬柒仟貳佰貳拾伍元為原告林明正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林敬旻以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伍萬柒仟貳佰貳拾伍元為原告林敬旻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林敬旻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黃添來(下稱黃添來)於民國111年3月15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黃麗華、黃鈺倫、黃佳慧(下合稱黃麗華等3人),有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87至91頁,卷二第157頁)、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一第101頁)、關係圖(見本院卷一第174頁)可稽。茲由黃麗華等3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55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林明正、林敬旻(下合稱原告,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起訴時,原列黃添來與訴外人林綉連、林綉玉為被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聲明求為判決命渠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1萬4,450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13至15頁)。嗣於訴訟進行中,撤回對林綉連、林綉玉之訴,及追加民法第541條、第1148條、第1153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林明正並改易聲明求為判決命黃麗華等3人應於繼承黃添來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林明正65萬7,225元,及加計自109年7月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林敬旻則先位聲明求為判決命黃麗華等3人應於繼承黃添來繼承訴外人林綉卿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林敬旻17萬1,450元,及於繼承黃添來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林敬旻48萬5,775元,暨均加計自109年7月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聲明求為判決命黃麗華等3人應於繼承黃添來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林敬旻65萬7,225元,及加計自109年7月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15、117、127至129頁,卷二第102、216、227至229、305至306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相合,亦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林明正:原告、林綉連、林綉玉及林綉卿(下合稱林明正等5
人)於100年12月12日與訴外人楊志鵬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由林明正等5人共同出租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各稱317、317之3、317之4、317之5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487號房屋)予楊志鵬經營泰瑪村按摩館(下稱泰瑪村),租賃期間自同年月10日起至108年12月9日止,租金自100年12月10日起至101年6月9日止每月4萬5,000元;自同年月10日起每月8萬8,800元(下稱系爭租約)。林明正等5人另口頭約定林明正、林敬旻自100年12月10日起至101年6月9日止每月得受分配租金各4,762.5元,其餘每月得受分配租金各9,525元,林明正等5人並委任黃添來收取租金後分配予各出租人。嗣黃添來陸續收取自100年12月10日起至106年12月9日止之租金,林明正應受分配計65萬7,225元,黃添來依約應將因處理委任事務而收取之金錢交付予林明正。倘林明正等5人與黃添來間無委任關係存在,黃添來無法律上原因,受領楊志鵬原應交付予林明正之租金65萬7,225元而受利益,致林明正受有損害,亦應負返還責任。黃添來業於111年3月15日死亡,黃麗華等3人為黃添來之全體繼承人,應就黃添來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第1148條、第11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及就民法第541條、第179條部分請求擇一為有利林明正之判決,並聲明:㈠黃麗華等3人應於繼承黃添來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林明正65萬7,225元,及自109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林敬旻:
⒈林明正等5人於100年12月12日與楊志鵬簽訂系爭租約,租約
內容及林敬旻每月得受分配之租金金額均同林明正所述。原告、林綉連、林綉玉並委任林綉卿收取租金後分配予各出租人,林綉卿即持續收取自100年12月10日起至102年9月9日止之租金,林敬旻應受分配計17萬1,450元,林綉卿依約應將因處理委任事務而收取之金錢交付予林敬旻。嗣黃添來於林綉卿罹癌後,自同年9月10日起代表林綉卿向承租人收取租金,而與原告、林綉連、林綉玉成立默示委任契約,並持續收取自是日起至106年12月9日止之租金,林敬旻應受分配計48萬5,775元,黃添來依約亦應將因處理委任事務而收取之金錢交付予林敬旻。倘認林綉卿與原告、林綉連、林綉玉間;黃添來與原告、林綉連、林綉玉間無上述委任關係存在,林綉卿、黃添來各無法律上原因,依序受領楊志鵬原應交付予林敬旻之租金17萬1,450元、48萬5,775元,致林敬旻受有損害,亦應負返還責任。林綉卿業於102年10月7日死亡,黃添來為林綉卿之繼承人,應於繼承林綉卿遺產之範圍內,對林綉卿之債務負清償責任;黃添來亦於111年3月15日死亡,黃麗華等3人為黃添來之全體繼承人,應於繼承黃添來遺產之範圍內,就黃添來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⒉退步言之,林明正等5人於簽訂系爭租約時即委任黃添來收取
租金後分配予各出租人。嗣黃添來陸續收取自100年12月10日起至106年12月9日止之租金,林敬旻應受分配計65萬7,225元,黃添來依約應將因處理委任事務而收取之金錢交付予林敬旻。倘林明正等5人與黃添來間無委任關係存在,黃添來無法律上原因,受領楊志鵬原應交付予林敬旻之租金65萬7,225元而受利益,致林敬旻受有損害,亦應負返還責任。
黃添來業於111年3月15日死亡,黃麗華等3人為黃添來之全體繼承人,應就黃添來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⒊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第1148條、第1153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及就民法第541條、第179條部分請求擇一為有利林敬旻之判決。並先位聲明:㈠黃麗華等3人應於繼承黃添來繼承林綉卿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林敬旻17萬1,450元,及自109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黃麗華等3人應於繼承黃添來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林敬旻48萬5,775元,及均自109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黃麗華等3人應於繼承黃添來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林敬旻65萬7,225元,及自109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31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僅為林明正借名登記在林敬旻名
下,林敬旻無使用收益權限,不得收取租金。次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林明正、林綉連、林綉玉及林綉卿之父暨林敬旻之祖父林申亭所有,林申亭亦與林明正、林綉玉、訴外人林明德一家(含林敬旻)、訴外人即林申亭配偶林賴爽同住,而為同居共財之家長。因林家經濟大權於林申亭死亡前由林申亭掌握,林明正等5人即在林申亭主持下達成租金分配協議(下稱甲分配協議),約定自100年12月10日起至101年6月9日止租金中之9,000元分配予林申亭,供其與林賴爽、林明德一家(含林敬旻)、林明正及林綉玉共同家庭生活開銷之用,其餘3萬6,000元由林綉卿、林綉連、林綉玉平均分配;自同年月10日起租金中之1萬8,000元分配予林申亭,其餘7萬0,800元由林綉卿、林綉連、林綉玉平均分配。且楊志鵬經與林申亭協議,就自101年6月10日起至同年12月9日止之租期僅支付3個月租金,林明正等5人亦均同意此情。因原告、林綉連、林綉玉委任林綉卿收取租金,除楊志鵬為支付自101年7月10日起至同年8月9日止及自同年9月10日起至同年10月9日止租金所開立票號0000000號、0000000號,面額均8萬8,000元之支票2張(下各稱A、B支票)外,林綉卿業收取其餘楊志鵬為支付自100年12月10日起至102年9月9日止租金所開立之支票,並於存入自己帳戶兌現後,按甲分配協議分配完畢。嗣林申亭、林綉卿先後於同年9月12日、同年10月7日死亡,原告、林綉連、林綉玉、黃添來及林綉卿之其他繼承人即黃麗華等3人另於同年月1日林申亭出殯日達成租金分配協議(下稱乙分配協議),約定自同年9月10日起租金中之1萬8,000元改分配予林賴爽,其餘7萬0,800元由黃添來、黃麗華等3人、林綉連、林綉玉分配。黃添來於收取102年9月10日至同年12月9日共3個月之租金支票並存入自己帳戶兌現後,已按乙分配協議分配完畢;而黃添來於收取自同年月10日起至106年12月9日止之租金支票後,係交付予林綉連存入林綉連帳戶兌現,再由林綉連按乙分配協議分配。原告應受甲分配協議、乙分配協議拘束,不得再請求交付租金。
㈡倘認甲分配協議、乙分配協議不存在,原告仍應說明計算請
求金額之依據。次因A、B支票未經提示兌現,故楊志鵬尚未清償自101年7月10日起至同年8月9日止及自同年9月10日起至同年10月9日止之租金,林綉卿或黃添來未受有此部分利益,且原告對楊志鵬之該2期租金債權仍存在,亦未受有損害。而除A、B支票外,自100年12月10日起至102年9月9日止之租金支票係經林綉卿提示兌現,且黃添來僅單純受領楊志鵬交付之自102年9月10日起至106年12月9日止之租金支票,未曾向楊志鵬收取現金。再林綉卿就所收取之租金支票,已於提示兌現後按甲分配協議所示方法分配,僅受有部分利益;黃添來就自102年9月10日起至同年12月9日止之租金支票,已於提示兌現後按乙分配協議所示方法分配,至自同年月10日起至106年12月9日止之租金支票,乃由林綉連提示兌現,黃添來未受有任何利益,況黃添來、黃麗華等3人依乙分配協議應受分配部分,實際亦係由黃麗華等3人分得,黃添來並未分得。又如原告與林綉卿或黃添來間無委任關係存在,楊志鵬將租金支票交予林綉卿或黃添來,係屬向第三人為清償,原告得拒絕承認此清償之效力,其等對楊志鵬之租金債權仍存在,自未受有損害;苟原告堅持承認楊志鵬清償之效力,再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林綉卿或黃添來請求,應屬權利濫用。另原告本件請求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6條所定租金之5年短期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106至109、311頁):㈠林申亭、林賴爽為林明正、林綉卿、林綉連及林綉玉之父母
。林申亭於102年9月12日死亡。林綉卿為林綉連、林綉玉、林明正之大姐。
㈡林綉卿於102年10月7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其配偶即黃添來與其子女即黃麗華等3人。
㈢林明正等5人於100年12月12日與楊志鵬簽訂系爭租約,約定
由林明正等5人共同出租系爭土地與487號房屋予楊志鵬經營泰瑪村,租賃期間自100年12月10日起至108年12月9日止,租金自100年12月10日起至101年6月9日止每月4萬5,000元;自同年月10日起每月8萬8,800元。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後段記載「支付方式:租金於簽約時及每年年初一次開立一年份每月10日到期共12張支票至甲方(即林明正等5人)處交付甲方。」。又泰瑪村於101年6月至11月間尚未營業。㈣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為林申亭。317地號土地於97年間以買賣
、贈與為原因,登記為林敬旻、林明正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317之3地號土地於103年2月1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黃麗華等3人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317之4地號土地於91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林綉連單獨所有;317之5地號土地於91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林綉玉單獨所有。
㈤客觀上林綉卿或黃添來均未曾將所收取之系爭租約租金交付予原告本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林明正主張:林明正等5人於簽訂系爭租約時,係委任黃添來
收取租金後分配予各出租人等語。林敬旻主張:原告、林綉連、林綉玉於簽訂系爭租約時,係委任林綉卿收取租金後分配予各出租人,嗣黃添來於林綉卿罹癌後,即自102年9月10日起代表林綉卿向承租人收取租金,而與原告、林綉連、林綉玉成立默示委任契約。退步言之,林明正等5人於簽訂系爭租約時,亦委任黃添來收取租金後分配予各出租人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林綉連、林綉玉於簽訂系爭租約時,係委任林綉卿收取租金後分配予各出租人,從未委任黃添來收取租金等語。查:
⒈證人即系爭租約之承租人楊志鵬結證述:系爭租約係在陳勇
仁公證人處簽約,簽約時所有出租人均自行到場,簽約時黃添來有在場,並主導簽約。在簽約時伊即以開立12張租金支票方式,給付自100年12月10日起至101年12月9日止之租金,另外再加1張押金支票,總共開立13張租票,之後每一年亦均係在12月間開立12張支票,給付自該年12月起至隔年12月9日止之租金,自始至終都是如此。在簽系爭租約時,黃添來有說這個收租金的事務都是由他來處理,在場其他人都沒有反對,委託給黃添來,且自第2年開始,每年租金伊均直接拿到黃添來住家給黃添來,出租人亦均未找伊表示任何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5至169頁)。衡諸楊志鵬與兩造均無特殊親誼或利害關係,並無故意虛杜情詞偏袒一方之必要,所證應屬信而有徵。參以系爭租約乃林明正等5人在陳勇仁公證人面前親自簽立,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勇仁事務所100年度中院民公勇字第1801號公證書、系爭租約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7至29頁)。準此,楊志鵬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後段約定,就每月租金既僅以簽發單1張支票之方式支付,林明正等5人勢須決定應如何收受租金支票,而黃添來既於簽約當下,在楊志鵬與林明正等5人面前明確表示將代林明正等5人處理收取租金事務,依社會一般通念,苟林明正等5人不同意委由黃添來代收,顯將直陳拒絕之意,是足徵林明正等5人於簽訂系爭租約時,即與黃添來達成委任之默示意思表示合致,委由黃添來代為向楊志鵬收取租金,且楊志鵬亦均將歷年租金支票交付予黃添來無疑。原告主張:林明正等5人於簽訂系爭租約時,係委任黃添來收取租金後分配予各出租人等語,應值採信。至林敬旻前揭其餘主張與被告上開抗辯,尚難憑取。
⒉至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固曾主張原告、林綉連及林綉玉
係委任林綉卿收取系爭租約之租金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71至172頁,卷二第104頁)。而被告抗辯系爭租約自100年12月10日起至101年6月9日止、自同年月10日起至同年12月9日止之其中3個月、暨自同年月10日起至102年9月9日止之租金支票係由林綉卿收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1至172頁,卷二第164頁),原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5、102、164頁)。惟林明正等5人自始即委任黃添來收取系爭租約之租金,且自100年12月10日起至106年12月9日止之租金支票亦均由黃添來收取,業經認定如前。兩造上開所陳與事實不符,且林明正嗣已更正事實上陳述並撤銷自認(見本院卷二第217頁),林敬旻亦就其備位主張更正事實上陳述並撤銷自認(見本院卷二第213頁),則原告即不受前所為事實陳述或自認之拘束,附此敘明。
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271條前段、第1148條、第1153條各有明文。查:
⒈林明正等5人自始即委由黃添來代向承租人收取租金,且楊志
鵬亦均將歷年租金支票交付予黃添來,已如前述。而依楊志鵬結證以:伊簽約時交付之12張租金支票均有兌現,自101年12月10日起於每年12月間開立之12張租金支票,亦全部都有兌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6頁),參以被告自承:林綉卿有將自100年12月10日起至101年6月9日止、自同年月10日起至同年12月9日止之其中3個月、暨自同年月10日起至102年9月9日止之租金支票存入自己帳戶兌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1至172頁,卷二第105、164頁),並有林綉卿之存款存摺內頁明細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33至239頁);暨黃添來有向楊志鵬收取系爭租約自同年9月10日起至106年12月9日止之租金支票,並將其中自102年9月10日至同年12月9日共3個月之租金支票存入自己帳戶兌現,其餘支票則經存入林綉連帳戶兌現乙節,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7至108、311頁),堪認黃添來收取楊志鵬交付之租金支票,業自行或由他人代為兌現而轉為金錢,該兌現後之金錢仍屬黃添來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則黃添來自負有交付支票兌現後金錢予林明正等5人之義務,不因其是否親自兌現支票而異。被告抗辯部分租金支票係由林綉卿或林綉連提示兌現,且黃添來僅單純受領自102年9月10日起至106年12月9日止之租金支票,未曾向楊志鵬收取現金云云,不足為有利被告之判斷。
⒉被告雖抗辯稱:楊志鵬經與林申亭協議,就自101年6月10日
起至同年12月9日止之租期僅支付3個月租金,林明正等5人均同意此情。且因A、B支票未經提示兌現,故楊志鵬尚未清償自101年7月10日起至同年8月9日止及自同年9月10日起至同年10月9日止之租金云云。惟:
⑴依楊志鵬前揭證詞,及其另明確證述:伊於101年11月間開始
營業,曾與出租人討論可否減免租金,然支票已經開出去,出租人不願意退還,且出租人事實上均有去兌現支票,並未減免租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5、167至168頁),足徵楊志鵬確已依約如數支付自101年6月10日起至同年12月9日止之租金,出租人亦未曾同意減免此期間租金,要無未兌現支票而未清償租金之情事。
⑵被告固另援引前載林綉卿之存款存摺內頁明細(見本院卷二
第233至239頁)、訴外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商銀)111年5月19日三信銀業務字第11101808號函(見本院卷二第267頁),以為A、B支票未經提示兌現之佐據。
惟繹之上揭存款存摺內頁明細,僅可知票號0000000至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支票自100年12月14日起至101年11月14日止,曾經存入林綉卿之存款帳戶兌現,不足認定未在該帳戶內兌現之A、B支票即未據存入其他帳戶兌現。又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就楊志鵬有無以其設在三信商銀之支票存款帳戶開立票號546252至546264號共13張支票暨兌現情形等項函詢三信商銀,雖據覆:楊志鵬無開立前揭13張支票紀錄,有上載三信商銀111年5月19日三信銀業務字第11101808號函可憑。然楊志鵬於本院審理時未曾證述其係以自己為發票人簽發支票給付租金(見本院卷二第166至169頁),酌以楊志鵬就107年1月份至同年11月份之租金,係交付以訴外人楊郁廷為發票人之支票予林敬旻,有支票影本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57至163頁),可見楊志鵬亦有可能係交付由他人簽發之租金支票予黃添來,則三信商銀前揭函文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⑶此外,被告就楊志鵬確有與出租人協議就自101年6月10日起
至同年12月9日止之租期僅支付3個月租金,暨A、B支票未經提示兌現等項,並未更舉其他反證證明,所辯上詞,無可憑採。
⒊被告又抗辯以:系爭土地原為林申亭所有,林申亭為與原告
、林綉玉同居共財之家長,林家經濟大權於林申亭死亡前由林申亭掌握,林明正等5人曾在林申亭主持下達成甲分配協議,且林明正等5人均同意且未敢反對林申亭有關系爭租約租金分配之決定。而原告、林綉連、林綉玉、黃添來及黃麗華等3人另於102年10月1日林申亭出殯日達成乙分配協議。
林綉卿或黃添來均業按甲分配協議、乙分配協議進行分配。又原告就系爭租約應受分配之租金係由林申亭保管,於林申亭死後則由林賴爽保管,並皆用於支付原告日常生活、水電瓦斯等所需,此亦為原告於林申亭生前、林賴爽失智前均未提起訴訟之原因。故原告不得再為本件請求云云。查:
⑴證人即林明正、林綉卿、林綉連及林綉玉之兄林明照固證稱
:楊志鵬有來找伊,問伊系爭土地是否為林申亭所有,伊說不是,是林明正等5人的,但土地大部分都是林申亭在處理,故伊將楊志鵬介紹給林申亭,至於他們後來怎麼講的,伊不清楚,是林申亭跟伊說土地有出租出去。林申亭生前與林賴爽、原告、林明德一家人、林綉玉同住;伊每天下午都會買點心去給林申亭、林賴爽吃,林申亭說他1個人要養9個人,花費很高,所以要把泰瑪村的租金拿1份回來用。泰瑪村租金總共分4份,林綉卿、林綉連及林綉玉3人各有1份,林敬旻、林明正有1份,林申亭要收回林明正、林敬旻那1份,但金額怎麼分伊不清楚;林申亭自打系爭租約開始就這樣做了,但上開事情伊沒有聽過原告、林綉卿、林綉連及林綉玉跟伊說。林申亭過世前,有跟伊說以後租金收了要給林賴爽用,因為林綉玉跟林賴爽同住,林賴爽花費很高,且林明正有精神分裂症,也要靠林綉連及林綉玉照顧;至於原本由林綉卿、林綉連及林綉玉分的那3份如何處理,林申亭沒有說。林申亭過世後出殯當天,伊沒有聽到原告、林綉連、林綉玉、黃添來、黃麗華等3人討論有關泰瑪村租金分配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9至172頁)。惟依林明照前揭證詞,顯見林明照未曾親自見聞林明正等5人;或原告、黃添來、黃麗華等3人、林綉連、林綉玉於林申亭出殯日相約分配系爭租約租金之經過。而即令林申亭曾對林明照表達對系爭租約租金分配方式之主觀期待,亦不足徒憑此遽謂林明正等5人確有達成甲分配協議;或原告、黃添來、黃麗華等3人、林綉連、林綉玉於林申亭出殯日曾達成乙分配協議之意思表示合致。
⑵317地號土地於97年間即經登記為原告共有,317之3地號土地
亦於91年9月3日經登記為林綉卿單獨所有,317之4、317之5地號土地則於同年間,經分別登記為林綉連、林綉玉所有,已如前述,並有土地異動索引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87至197頁),足見系爭土地早於91年或97年間,即為原告、林綉卿、林綉連、林綉玉之個人財產。而林明正等5人於簽訂系爭租約時皆已成年,林明正亦於104年間始受監護宣告,此觀前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勇仁事務所100年度中院民公勇字第1801號公證書所列林明正等5人之出生年月日即明(見本院卷一第17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一第37頁)、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73至75、177頁)、家事事件公告(見本院卷一第167頁)可佐。據此,縱令林申亭曾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且與原告、林綉連同居共財而為家長,亦殊不足率謂林申亭即有權代林明正等5人決定系爭租約之租金分配方式。再者,原告未於林申亭生前或林賴爽失智前對黃添來提起訴訟,原因多端,且仍不足遽謂林明正等5人間;或原告與黃添來、黃麗華等3人、林綉連、林綉玉間即曾成立甲分配協議、乙分配協議。此外,被告就林明正等5人間確曾達成甲分配協議,及原告、林綉連、林綉玉、黃添來及黃麗華等3人間曾達成乙分配協議等節,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即難採信。
⑶又,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林申亭或林賴爽就黃添來依委任本旨
所應交付予原告之金錢,有受領權存在,則無論黃添來事實上有無將租金支票兌現後之金錢交予林申亭或林賴爽,皆不因此影響黃添來依委任本旨所負交付金錢予原告之義務。至林申亭之繼承人得否請求原告返還林申亭為原告支出之生活費用,乃別一問題。
⑷綜上,被告執前揭抗辯原告不得再為本件請求云云,皆殊非可取。
⒋林明正等5人為系爭租約之共同出租人,自係對楊志鵬有同一
租金債權。次觀諸系爭租約全文,並未記載林明正等5人間應如何分配租金,而原告主張林明正等5人曾口頭約定林明正、林敬旻自100年12月10日起至101年6月9日止每月得受分配租金各4,762.5元,其餘每月得受分配租金各9,525元等語,為被告否認,原告就此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應認林明正等5人未就租金分配比例加以約定,揆之民法第271條前段規定,自應平均分受每月租金。準此,系爭租約租金自100年12月10日起至101年6月9日止每月為4萬5,000元,林明正等5人每月各得分配9,000元(計算式:45,000÷5=9,000);自同年月10日起每月8萬8,800元,林明正等5人每月各得分配1萬7,760元(計算式:88,800÷5=17,760元)。則林明正、林敬旻僅請求黃添來交付自100年12月10日起至101年6月9日止按每月4,762.5元;自同年月10日起至106年12月9日止按每月9,525元計算之租金計65萬7,225元(計算式:4,762.5×6+9,525×66=657,225),未逾其等得請求之金額,應予准許。被告抗辯原告應說明計算請求金額之依據云云,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黃添來於111年3月15日死亡,黃麗華等3人為黃添來之全體繼承人,亦如前述。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148條、第1153條規定,請求黃麗華等3人於繼承黃添來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林明正、林敬旻各65萬7,225元。
㈢被告另抗辯稱:31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僅為林明正借名
登記在林敬旻名下,林敬旻無使用收益權限,不得收取租金云云。然即令被告所辯借名登記一節屬實,亦純屬林明正與林敬旻間之內部關係,要不影響林敬旻對外仍得以系爭租約出租人名義收取租金,暨依與黃添來間委任關係請求黃添來交付代收金錢之權利。被告前揭辯詞,無可憑採。㈣被告復抗辯以:原告本件請求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6條所定
租金之短期時效,否則將使受任人擔負比租金債務人更重之責任云云。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原告係依委任法律關係,請求黃添來交付為委任人收取之金錢,是項請求權非屬「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自無民法第126條所定5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其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25條規定,應為15年。被告所辯上情,於法無據,要非足取。
㈤綜上所述,林明正等5人係於100年12月間簽訂系爭租約時,
委任黃添來收取租金後分配予各出租人,則林敬旻與林綉卿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林敬旻與黃添來間亦非於102年間始成立委任關係。而楊志鵬係依林明正等5人之指示,將歷年租金支票交予黃添來,而對林明正等5人為給付;黃添來基於與林敬旻間有效成立之委任關係收受租金支票,續而自行或由他人代為兌現而轉為金錢,黃添來或代為提示兌現之林綉卿對林敬旻均無不當得利可言。是林敬旻先位之訴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第1148條、第1153條規定,請求黃麗華等3人應於繼承黃添來繼承林綉卿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林敬旻17萬1,450元,及黃麗華等3人應於繼承黃添來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林敬旻48萬5,775元,即屬無據。
又,林明正等5人既於簽訂系爭租約時委任黃添來代收租金,黃添來亦於收取楊志鵬交付之租金支票後,自行或由他人代為兌現而轉為金錢;該兌現後之金錢仍屬黃添來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黃添來即負有交付支票兌現後金錢予林明正等5人之義務。是林敬旻備位之訴及林明正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148條、第1153條規定,請求黃麗華等3人於繼承黃添來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林明正、林敬旻各65萬7,225元,則應予准許。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各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係於起訴後之109年7月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改易聲明請求黃添來應給付林明正、林敬旻各65萬7,225元(見本院卷一第115、119頁)。
是原告就前開得請求黃麗華等3人給付之金額,併請求自同年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五、從而,林敬旻先位之訴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第1148條、第1153條規定,請求黃麗華等3人應於繼承黃添來繼承林綉卿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林敬旻17萬1,450元本息,及黃麗華等3人應於繼承黃添來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林敬旻48萬5,775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林敬旻備位之訴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148條、第1153條規定,及林明正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148條、第1153條規定,請求黃麗華等3人於繼承黃添來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林明正、林敬旻各65萬7,225元,及自109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林敬旻先位之訴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八、據上論結,林明正之訴為有理由;林敬旻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佳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柏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