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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4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404號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陳書維被 告 蔡佩頤訴訟代理人 劉宣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2224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9年1月10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3「併案執行費新臺幣32,000元」、次序9「票款債權新臺幣4,000,000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聲請對訴外人即被告配偶乙○○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2224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9年1月10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同年2月26日進行分配,原告已於分配期日1日前之同年1月30日,具狀對系爭分配表所列被告對乙○○之債權聲明異議,且於同年3月2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同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起訴證明,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系爭執行事件於109年1月10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其中被告於次序9應受分配之票款新臺幣(下同)2,601,917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見本院卷第400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以命訴外人陳威憲、乙○○連帶給付原告3,674,326元本息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03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就乙○○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事件程序進行中,被告以其執有乙○○所簽發、發票日107年12月18日、到期日108年5月18日、票據號碼CH708293號、面額4,000,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且系爭本票業經取得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3847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而聲請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所得參與分配,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9年1月10日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乃將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及執行費用列入分配。惟被告為乙○○之配偶,2人間實際上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故系爭本票債權及其原因關係均不存在,被告與乙○○虛偽製作系爭本票,乃意在規避償還乙○○對原告所負債務,是系爭分配表所載被告之債權即次序3「併案執行費32,000元」、次序9「票款債權4,000,000元」部分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乙○○於99年2月11日結婚,婚後被告陸續為乙○○代墊房屋貸款1,725,000元、房屋稅與地價稅約60,000元,乙○○個人保險費用191,488元、健保費40,560元,乙○○與前配偶所生2名子女陳威憲、甲○○之生活費780,000元、學費178,000元、陳威憲103年醫療費用91,630元,被告與乙○○所生子女之臍帶血保存相關費用257,000元、幫傭費用600,000元、幼兒園暨語文補習費用993,000元、保險費用1,294,751元、日常生活開銷1,008,000元。基此,被告為乙○○代墊之前開費用已逾4,000,000元,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請求乙○○返還上開代墊款項,惟乙○○迄至107年12月間仍未返還上開代墊款項,被告唯恐日後求償無門,始要求乙○○簽發系爭本票,作為上開代墊費用債權之擔保,故系爭本票及其原因債權確實存在,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2至163頁):

1.乙○○為被告之配偶。

2.陳威憲(86年1月11日出生)為乙○○與訴外人李中育之子。

3.陳威憲於103年11月20日9時30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南投縣○○鎮○道○號220.3公里處南向外側路肩車道時,不慎自撞國道外側護欄(下稱系爭事故),導致系爭汽車內之乘客即訴外人賴仁傑、賴兆英死亡,及訴外人蔡宗倫受有中樞神經遺存極度障害、意識喪失、雙側肢體完全癱瘓、大小便失禁、生活無法自理、24小時需人照護,目前完全無意識,經本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159號裁定受監護宣告。

4.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賠付保險金,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代位請求陳威憲及乙○○連帶給付原告6,123,727元,經前案確定判決陳威憲、乙○○應連帶賠償原告3,674,236元確定。

5.被告前持乙○○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08年6月1日以108年度司票字第384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㈡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3頁):

1.被告對乙○○之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

2.若否,原告主張上開債權應自系爭執行事件於109年1月10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中剔除,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定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權利障礙要件,且屬變態之事實,應由第三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及其原因債權均不存在,且系爭本票係被告、乙○○虛偽製作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其於婚後以自己之財產墊付生活費用及清償乙○○之債務,系爭本票係作為上開代墊費用債權之擔保等語置辯。是依前開說明,應由被告先對「參與分配債權(即被告對乙○○之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之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系爭本票債權及其擔保之原因關係均不存在:

1.按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於婚姻關係中得請求償還,民法第10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夫妻之一方依本條項規定向他方請求償還代為清償債務時,須證明其係以「自己之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被告固提出存摺往來明細、房屋稅繳款書、歷年保費明細、健保繳費證明書、陳威憲醫療費用單據、臍帶血保存簽約資料表及繳費明細、家庭幫傭許可名冊、幼兒園繳費證明、補習班繳費證明、保險費年度繳費明細表等資料(見本院卷第85至132頁),主張其為乙○○代墊之費用已逾4,000,000元。惟觀諸被告提出之上開資料,雖可知悉被告有繳納上開費用,然衡諸證人即被告配偶乙○○於另案即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924號毀損債權刑事案件(下稱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供稱:「(問:你賺的錢都是給被告嗎?)我就是不管錢,我賺的錢不是給我媽媽管,就是給被告管」、「(問:家中的財務你都不過問嗎?)是」、「(問:你之前有經營怡昌石材行?)是,這是我獨資的,我自己當老闆,財務若有賺錢也是給被告管,因為被告是負責管帳的」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133號卷第112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跟被告結婚後,財產都交由被告使用管理。結婚後有開石材行,被告之前在裡面擔任會計,我是負責人,但被告工作3年後,就自己出去開早餐店,但石材行的帳務都還是被告在管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63頁),可知被告與乙○○結婚後,婚後財產及收入係由被告統籌管理,則被告支付之前開費用,其來源究係來自於被告自己之財產或被告與乙○○婚後之收入,已屬有疑。

2.被告固抗辯其支出之前開費用係來自於被告向娘家取得之借款等語,並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姊妹丙○○、丁○○、證人即乙○○之女甲○○到庭。惟參諸:

⑴證人丙○○具結證稱:我跟被告之間不太談到被告的經濟狀況

,我不清楚被告是否有跟娘家借錢,事後有聽被告講有跟爸媽拿錢,但我沒有聽其他家人講過,我不想介入家人間的經濟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287至288頁)。

⑵證人丁○○具結證稱:我從102、103年開始在怡昌石材行工作

,但我不會去過問怡昌石材行的營運狀況。我在被告還沒結婚時,就有與被告同住一段時間,同住期間只有被告一個人在賺錢,那段期間乙○○沒有工作,乙○○與前妻之子女及予被告之子女之生活支出由被告負擔。被告跟我、姊姊、媽媽都有經濟往來,被告大概跟我借3、4萬元,媽媽跟姊姊的部分應該借比較多,但我不會去問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290至291頁)。

⑶證人甲○○具結證稱:被告與乙○○結婚後,我就與被告、乙○○

同住,我高中之前都是拿學費單回家,但不知道誰拿錢去繳,高中之後的學費則是我自己拿去繳的,陳威憲的狀況也跟我相同,我跟陳威憲就讀國中的時候,被告每天會給我們每人各100元的零用錢。我不知道被告經營的早餐店是賺錢還是虧錢。乙○○在石材行賺的錢一開始都是被告在處理,後來的情況我不清楚,我印象中乙○○賺的錢有給被告管理,但實際狀況我也不是很清楚。石材行經營不善的時候,聽被告說家裡經濟狀況不好,有拿存款支付家裡的支出,但是我們家的經濟狀況本來就不好,另外被告也有說有跟娘家借錢,但大概的金額我現在已經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38至342頁)。

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上開證人對於被告與乙○○婚後之家庭經濟狀況與財務管理情形不甚了解,且就「被告曾向娘家借款支應家庭生活費用」一事,上開證人多係聽聞被告轉述,而未親自見歷,且對被告向娘家借款之時間、地點、金額、過程等細節均不明瞭,是僅憑上開證人之證述,已難遽認被告抗辯其曾向娘家借款支應家庭生活費用等語為真。

3.又依乙○○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供稱:因為被告說家裡缺錢,導致被告要跟娘家借錢,所以要我開本票,我在經營怡昌石材行時都沒有負債,也沒有聽過被告跟我說有借錢,結果被告竟然跟我說結束怡昌石材行這2、3年,被告跟娘家借了

200、300萬元,說什麼家裡缺錢撐不過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133號卷第112頁),可知乙○○對被告是否有向娘家借款一事,亦不知情。雖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有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因為被告跟我說整個家裡開銷不夠用,所以跟娘家借錢,時間不清楚,但被告說工廠開10年都沒有賺錢,都是陸續跟娘家借的。我相信被告的說法等語(見本院卷第263頁),然衡諸乙○○係單方聽信被告向娘家借款之說詞,而未核對被告之說詞是否與事實相符,且乙○○與被告同為另案刑事案件之被告,而另案刑事案件迄未終結,有另案刑事案件卷宗在卷足稽,則乙○○於本院所為之前開證述,自有迴護被告之可能,故憑乙○○前開證述,仍難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4.此外,被告既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支出之前開費用係出於己有財產,即難認定被告對乙○○有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之代墊費用償還債權存在。準此,系爭本票擔保之原因關係既不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對乙○○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憑。㈢從而,系爭本票債權既不存在,則原告請求將系爭分配表中

被告參與分配之債權(即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3「併案執行費32,000元」、次序9「票款債權4,000,000元」)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即為有據。另被告既無法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之權利發生事實盡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庸就原告所主張「系爭本票係被告與乙○○通謀虛偽製作」之權利障礙事實是否已盡舉證責任為判斷,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3「併案執行費32,000元」、次序9「票款債權4,000,000元」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江奇峰法 官 鄭百易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1-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