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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4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428號被 告即反訴原告 張雅琪訴訟代理人 簡文鎮律師反訴被告 廖賴桐訴訟代理人 黃嘉明律師上列被告與原告廖祿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被告對反訴被告廖賴桐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張雅琪(下稱張雅琪)主張: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廖祿為(下稱廖祿為)向反訴被告廖賴桐(下稱廖賴桐)承租土地興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廖祿為再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張雅琪,張雅琪花費鉅資裝潢系爭房屋,增加系爭房屋價值新臺幣(下同)4,958,401元,張雅琪自得請求償還有益費用。

而廖賴桐以廖祿為、張雅琪為被告,並對張雅琪主張代位行使廖祿為之權利,而提起遷讓房屋等訴訟,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891號審理,則張雅琪亦代位對廖賴桐行使權利,廖賴桐與廖祿為就本件訴訟標的需合一確定,爰依民法第431條第1項規定,對廖祿為、廖賴桐提起反訴,請求償還有益費用等語。並聲明:廖祿為、廖賴桐應連帶給付張雅琪4,958,401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許其追加。惟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或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換言之,若各共同訴訟人所應受之判決僅在理論上應為一致,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在法律上對於各共同訴訟人應為一致之判決者,不得解為該條款之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37號裁判參照)。而民事訴訟法第259條所謂得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其範圍在解釋上應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之解釋相同。

三、經查,張雅琪與廖祿為間及廖祿為與廖賴桐間分別存在租賃契約,而張雅琪基於其與廖祿為間之租賃契約,依民法第431條第1項規定,對廖祿為請求償還有益費用,與廖祿為與廖賴桐間基於其等租賃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並非基於同一法律關係而生,未必應為一致之判決,故本件自無所謂對於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之情形。是張雅琪增列廖賴桐為反訴被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王金洲法 官 劉育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詩涵

裁判日期:2021-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