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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4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32號原 告 呂金湖訴訟代理人 林羿帆律師複代理人 何震謙律師被 告 呂金燦訴訟代理人 陳慧芬律師被 告 呂温勉

呂金裕呂中堯呂貫文呂米琪兼上五人訴訟代理人 呂金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2 、3 款、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

一、確認原告對於被告呂金燦(以下逕以姓名稱之)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558 地號土地)內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62.3平方公尺;同段552 地號土地(下稱552 地號土地)內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B 面積35.3平方公尺;同段554 地號土地(下稱554 地號土地)內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C 面積0.8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二、呂金燦應將前項通行權範圍內之障礙物及鐵捲門移除,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權範圍內舖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且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三、願供擔保,請准就第二項聲明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1至12頁)。嗣於109 年10月28日追加552 、554 、558 地號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呂温勉、呂金裕、呂金𡍼、呂中堯、呂貫文、呂米琪(下稱呂金𡍼等人)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343頁、第373 頁),再於109 年12月16日具狀補充聲明一、二為: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558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 面積78.6平方公尺;552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 面積44.6平方公尺;554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

A 面積19.84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應將前項通行權範圍內之障礙物及鐵捲門移除,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權範圍內舖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且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見本院卷一第449 至450 頁)。末於110 年2 月5 日減縮聲明為: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552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 面積44.6平方公尺;

554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面積19.84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權範圍內通行,且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三、被告呂金燦應將第一項通行權範圍內之障礙物及鐵捲門移除(見本院卷二第43頁、第47至48頁)。就追加被告之部分,呂温勉、呂金裕、呂金𡍼、呂中堯、呂貫文、呂米琪均為552、554 、558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核屬基礎事實同一;就捨棄請求確認558 地號土地上之通行權(兩造已於110 年2 月

5 日為訴訟上和解,此有本院和解筆錄附卷可查,附此敘明),並捨棄請求於附圖一編號A 、B 所示通行權範圍內舖設柏油或水泥之部分,以及僅請求呂金燦拆除訴之聲明第一項通行權範圍內之障礙物及鐵捲門之部分,均為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之聲明,上開訴之追加、減縮,均合於首開規定,可以准許。就更正請求確認各地號之通行面積之部分,係就測量結果為確認請求之範圍,屬未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所有之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553 地

號土地)與被告所有之552 、554 、558 地號土地均係原告之父呂安全、呂金燦之父呂釗安及訴外人呂正雄所共有,嗣渠等達成分割協議後,兩造再因繼承分別取得上開土地。然原告所有之553 地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屬袋地;至被告所有之552 、554 、558 地號土地則緊臨潭富路2 段160 巷可對外通行。553 地號土地既係因土地分割之結果致成不通公路之袋地,自得通行被告所有之552 、554 地號土地,且552 、554 、558 地號土地自前人達成分割協議以來,皆作為通行使用。然呂金燦於552 、

55 4地號土地上堆放障礙物阻礙原告通行,並刻意裝設鐵捲門妨礙原告通行之權利,顯致原告所有553 地號土地與公路之聯絡困難而不能為通常使用,且呂金燦係私自搭建之鐵架造蓋烤漆板建物顯已越界侵占原告所有553 地號土地,渠本有拆除之義務,故原告主張之附圖一編號A 、B 所示通行方案雖致將拆除部分上揭建物導致該建物失去支撐力而無法使用,仍未逾越必要之程度。

㈡而原告在553 地號土地上有供居住使用之房屋,考量現代日

常生活,舉凡搬運重物、生病就醫、僱工裝修等,均有使用汽車通行之必要,一般自用小客車之寬度約2 公尺,通行路寬又應較車寬稍寬,故一般通行路寬至少需3 公尺。原告就被告所有之552 、554 地號土地通行範圍僅要求適宜之聯絡與路寬,並未要求拓寬供行,佐以土地利用現況與現代通行之需求,附圖一編號A 、B 所示通行方案應屬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尤考量行車過程產生之內輪差與車輛高度,554 地號土地應與地面保持高度3.5 公尺之淨空,轉彎處即554 地號土地與552 地號土地相連處合計之通行路寬,合計應有4 公尺。被告所提附圖二方案中「552 地號土地出口以554 地號土地之地籍線往西延伸為3 公尺寬」,因延伸處遇有電線桿,以此作為通行方法仍將阻礙原告通行。況申請遷移電線桿不僅涉及電力配置及電業法相關之規定而曠日廢時,且自552 地號土地進入553 地號土地之連接處,轉彎角度為直角,不利車輛轉彎,應以原告所提方案最為安全適宜。且被告主張之附圖二通行方案有轉角較多之缺點,原告之通行方案則係沿土地邊界延伸切齊,便於確立通行邊界,利於減少未來糾紛。原告對被告所有之552 、554 地號土地既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依法即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呂金燦於上開土地上堆置障礙物並裝設鐵捲門,縮減通行範圍並嚴重阻礙原告之通行,原告自得請求呂金燦將該等障礙物及鐵捲門移除。爰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76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並請求呂金燦移除通行範圍內之障礙物、鐵捲門等語。並聲明:⒈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

552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 面積44.6平方公尺;55

4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面積19.84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⒉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權範圍內通行,且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⒊呂金燦應將第一項通行權範圍內之障礙物及鐵捲門移除。⒋願供擔保,請准就第二項聲明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呂金燦部分:

⒈552 、554 地號土地部分為呂金燦之工作室範圍,而呂金燦

係從事製鞋機械保養工作及務農,工作室內乃置放客戶製鞋用之待保養修護機台,及呂金燦農作所需之耕耘機等設備,

554 地號土地上部分並搭有屋簷,此為呂金燦利用渠所有土地之權利。而附圖一編號A 部分,若供原告通行,勢必需移除支撐呂金燦工作室一側屋頂之鋼鐵柱,將致工作室屋頂因欠缺支撐力而崩塌無法使用,影響呂金燦之工作及生計。又呂金燦並無阻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呂金燦僅於農作時,因工作需要,短暫將農具等零件置放於自己之土地上,並不影響原告通行。又554 地號土地之呂金燦所有之工作室係93年間搭建,而553 、554 地號土地於100 年間經地籍重測作業,該工作室越界之結果係因地籍重測致界址位移所致,並非呂金燦興建時刻意越界,呂金燦僅需就逾越部分些微調整(內移),無須將工作室為部分拆除。

⒉原告為維持自家土地現狀及其車輛轉彎之便利性,請求通行

554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 部分,惟土地所有人僅有「容忍通行」,並無「便利通行」之義務,本件原告之通行方案對相鄰土地之所有人,已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554 地號土地係為方正、完整之農業區建地,若依原告附圖一編號

A 所示通行範圍,將造成原四方型之554 地號土地缺角,且通行範圍高達該建地之一半面積即19.84 平方公尺,難以利用與規劃建築,並造成價值低貶,是原告方案僅考量對原告最大便利性,未顧及被告之權益,顯非擇鄰地為損害最少之方式。且被告願意再挪出552 地號之部分土地(以554 地號土地之地籍線往西延伸3 公尺寬度)供原告車輛轉彎使用,此通行方式已達原告通常使用目的,可解決袋地通行之問題,呂金燦亦可保留554 地號之完整及現狀工作室之使用,對兩造均屬有利。又553 地號土地上之電線杆設置並非永久、不可變動,如原告認為該電線桿有妨害其通行,可依電業法第42條、臺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第89條免費申請遷移線路,且原告本應自行處理自有土地上之障礙物,實不應為免除自身之排除義務,犧牲被告土地之完整性,是原告非必通行55

4 地號土地甚明。⒊況被告對於558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C 所示部分及552 地

號土地部分之現狀通行並無意見,目前亦供原告通行。再者,一般車輛之寬度均在2.5 公尺以內,又附圖一編號B 通行道路並無迴車或交會車問題,故認為附圖一編號B 部分路寬

2.5 公尺已足供車輛前後通行,可達通常使用之目的,並無逾2.5 公尺之必要,以免過度損害被告就渠土地使用之權利。又552 、554 地號土地之其他共有人亦同意被告提出之通行方案。被告並提出附圖二之通行方案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語,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呂金塗等人部分:同意採用呂金燦所提方案,理由同呂金燦

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5至26頁、第43頁、第47至48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不爭執事項:

⒈553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大埔厝段大埔厝小段25地號之土地為原告所有,未毗鄰公路,為袋地。

⒉552 、554 及558 地號土地(下稱552 、554 、558 地號土

地),重測前分別為大埔厝段大埔厝小段25-4、25-6及24地號土地,為被告所共有。

⒊552 及554 地號土地於53年10月24日均自重測前為大埔厝段大埔厝小段25地號土地分割而來。

⒋552 及554 地號土地於53年間分割後,由呂釗安取得,並於

100 年9 月9 日由呂金燦、呂温勉、呂金裕、呂金塗、呂中堯、呂貫文及呂米琪繼承取得;553 地號土地於53年間分割後,由呂安全取得,並於103 年2 月7 日由呂金湖繼承取得。

⒌552 、553 、554 、558 地號土地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農業區。

⒍53年2 月27日訴外人呂釗安、呂安全及呂正雄簽有共有物分

割契約書,分割重測前為大埔厝段大埔厝小段25、24、25-1地號,並約定553 地號土地就路頭地享有通行「手拉車得通過」路寬之權利。

⒎被告就附圖一所示558 地號土地上編號C 作為本件通行土地,並不爭執。

㈡爭點:

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554

地號、552 地號土地有如附圖一編號A 、B 所示位置之通行權存在,是否有理由?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呂金燦將前項通行權範

圍內之障礙物、鐵捲門拆除,被告並應容忍原告在該範圍內通行,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被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對被告所有之554 、55

2 地號土地有如附圖一編號A 、B 所示範圍之通行權,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被上訴人有無通行該部分土地權利之事,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非經判決確認,無以除去,則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之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再按袋地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為對周圍地所有權所加之限制。故其通行範圍應以使土地(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道路是否整齊美觀之市容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又袋地通行權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尚不得依該規定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上訴人既可經由自己之土地聯絡公路,縱其通行被上訴人土地較為便利,亦不得主張對於被上訴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9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民法第789 條之立法意旨,乃因土地所有人讓與土地之一部或分割土地時,就其可能造成不能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之情形,為其能預見而得事先安排,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讓與或分割土地之任意行為,導致對當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人造成不測之損害。此法條所規定之通行權性質上乃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土地所有人將土地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應仍有該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5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553 地號土地為袋地,因其住家在553 地號土地上

,有車輛出入之需要,而呂金燦堆置障礙物、鐵捲門致其無法通行552 、554 地號土地等語,查553 地號土地係因重測前大埔厝段大埔厝小段25地號土地分割後而形成袋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⒉、⒊、⒋、⒍),並經本院現場勘驗:從潭富路106 巷進入558 地號土地,現況通行範圍為水泥路(約一般小客車可通過),558 地號現況水泥路外有被告種植水稻,552 、554 地號土地上有呂金燦興建物,擺放雜物。553 、554 地號土地交界處通往553 地號土地,鐵皮建物有切割出門的形狀,高度約為2 公尺,左側有電線杆及被告設置之鐵皮與原告設置之水泥牆。558 、55

4 、552 地號土地上有兩造主張之現況水泥地,被告設置的鐵皮建物有鐵捲門1 片,552 、553 、554 地號土地交界處有水溝,水溝上有蓋鐵板等語,並有本院109 年10月14日勘驗筆錄及現場拍攝照片附卷為稽(見本院卷一第293 至305頁),考量553 地號土地固係因重測前大埔厝段大埔厝小段25地號土地分割後形成袋地,552 、554 地號土地均自重測前為大埔厝段大埔厝小段25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依民法第78

9 條第1 項規定,553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僅得通行552 、55

4 地號土地,然此規定意旨係為避免土地所有人因自己之讓與或分割土地之任意行為,導致對當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人造成不測損害,亦即限制553 地號土地僅得通行552 、

554 地號土地,但非指552 、554 地號土地均必為553 地號之通行必要範圍,因此,考量553 地號土地通行權時,仍須斟酌553 地號土地所有人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又53年2 月27日訴外人呂釗安、呂安全及呂正雄簽立共有物分割契約書,分割重測前為大埔厝段大埔厝小段25、24、25-1地號,雖約定553 地號就路頭地享有通行「手拉車得通過」路寬之權利(見不爭執事項⒍),但渠等僅係約定553 地號土地有通行「手拉車得通過」路寬至公路之權利,並未約定特定之通行範圍,因此尚不足認原告即有通行554 地號土地之權利。

㈣原告雖主張附圖一編號A 、B 部分為通行必要範圍內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然查,附圖一編號A 、B 經過之土地為55

2 、554 地號土地共2 筆,使用之面積共64.44 平方公尺(計算式:19.84+44.6 =64.44 ),而被告主張之附圖二編號

D 僅需通行552 地號土地,使用面積僅37.78 平方公尺,顯見原告主張之附圖一編號A 、B 經過之土地筆數較多、通行所影響之周圍地面積亦較鉅,可認原告主張之附圖一方案並非通行土地筆數與通行面積最少之處所與方法。又原告主張之附圖一編號B 部分之路寬為3 公尺,惟原告既自承一般自用小客車之寬度約2 公尺等語,再斟酌如加計行車之際可能產生之左右偏移,以及左右側乘客及駕駛上、下車之必要程度,直行路線所需通行之路寬為2.5 公尺應足通行,且本件通行路徑非長,若通行之車輛有迴轉之必要,原告於其所有之553 地號土地為之即可,因此原告請求確認於552 地號上

3 公尺路寬之通行範圍,並無必要,亦非損害最少之方法。原告雖主張附圖一方案較有利車輛於552 、553 地號土地交界處轉彎,然袋地通行權之目的,在於提供袋地得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為已足,倘鄰地所有人自願提供一定範圍土地供袋地所有權人通行,且已達通常使用之目的,此時袋地所有權人已可解決袋地通行之問題,自不得基於自己之便利性或其他考量,而請求通行其他對自己最有利,卻又對鄰地損害較大之通行方案。觀諸被告所提附圖二方案,可見原告僅通行552 地號土地已可通行至553 地號土地,被告自願提供55

2 地號土地供原告通行,已可達原告通行至553 地號土地之目的,原告自不得基於自己之便利性或其他考量請求通行55

4 地號土地,增加被告之土地所有權受侵害之程度。且比較附圖一、附圖二,附圖一所示由552 地號土地轉至553 、55

4 地號土地之角度,顯較附圖二所示由552 地號土地轉至55

3 地號土地之角度更為趨於直角,反不利於車輛轉彎,而附圖二之轉彎角度尚屬合理,並無不利車輛轉彎之問題,又袋地通行權之目的,在於提供袋地得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為已足,是應以通行必要範圍內對鄰地所有人侵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已如前述,原告自不得以其通行便利程度為主要考量,而要求最適於車輛轉彎之路線,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足徵原告通行附圖二之編號D 範圍以聯絡公路,即可達其「通常使用」之目的,並可解決袋地通行之問題。原告雖主張呂金燦私自搭建之鐵架造蓋烤漆板建物已越界侵占原告所有553 地號土地,本有拆除之義務,因此附圖一編號A 部分難謂逾越必要之程度等語,然呂金燦之地上物有無越界至553 地號並非本件通行權考量因素,本院所斟酌者為

553 地號土地所有人有無通行554 地號土地之必要,而被告所提附圖二方案可見原告僅須通行552 地號土地已可達其通行目的,並無通行554 地號土地之必要,業如前述,則附圖一編號A 部分已影響被告就554 地號土地之使用,並影響55

4 地號土地上呂金燦之地上物甚鉅,顯非適當之通行處所及方法甚明。

㈤另原告主張附圖二所示編號D 部分因遇有電線桿,該通行方

案仍有礙原告通行等語,但查原告所稱本院卷一第173 頁照片所示之電線桿係位於原告之553 地號土地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94 頁),並有本院現場拍攝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9 頁),該電線桿既位於原告之55

3 地號土地上,應屬原告可自行處理之範圍,電線桿亦非不可遷移,當不能以553 地號土地上有阻礙物作為附圖二所示編號D 之通行方案無法通行之理由,又原告以553 地號土地上有電線桿為由,主張通行附圖一編號A 部分,更影響鄰地所有人被告對554 地號土地之利用,並影響呂金燦之地上物使用,損害被告權益過大。袋地通行權之目的既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查原告所主張通行554 地號土地之部分,原告可經由自己之553 地號土地聯絡公路,並無通行554 地號土地之必要,縱原告認為其通行554 地號土地較為便利,亦不得主張對於554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通行554 地號土地影響所有權人甚鉅,亦非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為採。

㈥末按不通公路土地所有人於具備必要通行權之要件後,即有

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權利,雖其主張通行之處所、方法並非適當,然尚難解為因此即不要通行,惟當事人就某特定位置、範圍予以明示訴請確認存在與否者,其訴訟性質即屬確認之訴,基於處分權主義,法院應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確認就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B 範圍有通行權存在,原告經本院闡明後,已明確表明其本件所提之訴訟性質係確認之訴(見本院卷一第208 頁),是原告係就特定位置、範圍之通行權予以明示並訴請確認,其性質為確認之訴,依上所述,本院自應受其聲明之拘束,須就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方案是否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予以審酌,若不屬之,則應駁回其訴。經查,本件原告所主張如附圖一編號A 、B 範圍所示通行方案,並非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如前認定,則原告訴請確認其就該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另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原告於附圖一編號A 、B 範圍之土地內通行,並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礙原告通行,以及請求呂金燦將上開通行權範圍內之障礙物、鐵捲門拆除之主張,均屬無據,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照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767 條規定,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B 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並請求被告容忍原告於上開通行權範圍內通行並不得有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以及請求呂金燦將上開通行權範圍內之障礙物、鐵捲門拆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李 蓓法 官 張意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舒涵附圖一: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9 年11月20日複丈成果圖甲案。

附圖二: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9 年11月20日複丈成果圖乙案。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
裁判日期:2021-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