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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4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35號原 告 李明哲訴訟代理人 余柏儒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謝美玲

許作牟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沆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地之規定;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 項、第50條前段、第4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前配偶即被告謝美玲係大陸地區人民,有被告謝美玲之居留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7頁)。原告主張被告2 人通姦而侵害其配偶權,係發生於臺灣地區,故原告就此部分基於侵權行為之請求,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原告另主張其與被告謝美玲間有消費借貸之契約關係,被告雖辯稱實係贈與之契約關係,惟兩造均稱契約係訂立於大陸地區吉林省敦化市(見本院卷第116 頁),故原告就此部分基於上開契約關係所為之請求,應適用大陸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謝美玲於民國99年7 月21日結婚,並於102 年

2 月4 日申請登記,至108 年1 月31日經本院判決離婚。詎被告謝美玲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被告許作牟通姦,被告謝美玲並於000 年0 月0 日產下一女(下稱A 童)。原告於107 年6 月6 日始知A 童之事,乃向本院對被告謝美玲訴請離婚及確認A 童非原告之子女,均獲勝訴。原告並於108 年7 月12日向戶政機關調閱戶籍謄本確認其離婚及否認子女裁判之登記時,始查知被告許作牟已認領A 童為其女,方才確知被告許作牟確有與被告謝美玲性交之事。被告2 人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致原告受有精神痛苦而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60萬元。

(二)被告謝美玲曾於98年12月17日於大陸地區吉林省敦化市向原告借用人民幣25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作為購買位於同市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款項,雙方未約定返還期限。原告於109 年2 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謝美玲,催告其於1 個月以上之期限即同年4 月1 日返還,詎被告謝美玲竟置若罔聞,爰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下稱中國合同法)第206 條、第207 條暨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謝美玲返還人民幣25萬元之借款,暨自上開催告返還期限翌日即109 年4 月2 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並聲明(見本院卷第129 頁):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謝美玲應給付原告人民幣25萬元,及自109 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謝美玲與原告在大陸登記結婚3 年後,二人於102 年間自大陸入境臺灣,由原告承租臺中市○○○○街房屋與被告謝美玲共同居住,原告安排被告謝美玲至臺中市○○路針織工廠工作,因原告自己不工作,兩人因此經常吵架。於104 年間,原告多次在承租之住處房間對被告謝美玲表示已經交代其親戚及朋友幫被告謝美玲介紹男人,另找男人結婚,而縱容被告謝美玲與他人交往甚至發生性行為。嗣原告將上開共同居住之房屋退租,將被告謝美玲帶至上開針織工廠之宿舍,惡意遺棄被告謝美玲後,原告即自行前往日本,未再與被告謝美玲同住。因原告縱容謝美玲在先,故被告2 人並未侵害原告配偶權。

(二)被告謝美玲自原告取得系爭款項購買系爭房屋,係將系爭款項贈與被告謝美玲,並非借貸關係。因當時被告謝美玲尚未與原告辦理登記結婚,原告擔心被告謝美玲取得房屋後反悔拒絕辦理結婚登記,因此要求被告謝美玲書立「借條」作為擔保,嗣被告謝美玲於99年7 月21日與原告結婚,共同居住系爭房屋等語置辯。若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因原告曾向被告許作牟之母借款日幣277 萬元折算新臺幣769,229 元未清償,並經被告許作牟之母將借款債權讓與被告許作牟,被告許作牟得以對原告之769,229 元借款債權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請求被告2 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1、被告2 人於被告謝美玲及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有通姦行為,被告謝美玲並因而自被告許作牟受胎而生下A 童(見本院卷第35、69頁戶籍謄本)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與被告謝美玲於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1366 號案件偵查中之陳述,及被告許作牟於該偵查中自承其與被告謝美玲有發生性行為等語相符,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查核屬實(見該偵查卷第26-27 、98頁)。原告因被告謝美玲通姦生女之事,向本院提起離婚及否認子女之訴,經本院107 年度婚字第573 號離婚事件判決准予原告與被告謝美玲離婚,及本院107 年度親字第71號否認子女事件判決確認A 童非被告謝美玲自原告受胎之婚生子女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家事事件卷宗查核屬實,並有上開判決(見本院卷第49-54 頁)及A 童之前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堪信真實。

2、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足資參照。是以,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原告雖曾叫被告謝美玲離婚另外找男人,另覓結婚對象,並與被告謝美玲分居迄判決離婚時(詳後述),惟被告2 人明知被告謝美玲與原告尚未離婚,卻為上開通姦行為,甚至產下一女,自屬破壞原告家庭生活之圓滿幸福,已侵害原告身分法益上之配偶關係,且情節重大,則原告請求被告2 人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3、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⑴、原告與被告謝美玲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104 年7 月25

日,在臺中市○○○○街租屋處談話,原告表明與被告謝美玲已無感情,一再要求與被告謝美玲離婚,被告謝美玲語多包容央求復合,並以人地不熟為由,請求原告安排住處,惟均為原告悍然拒絕,甚且語多嘲諷,原告並要求被告謝美玲另找對象,且以原告將赴日工作不再回台等為由,表示會叫人幫忙介紹,為被告謝美玲找一個條件好的男人等,例如:原告稱「我為了妳著想,妳就再找一個,妳再找一個條件好的」;被告回以:「你就是逃避責任」;原告又回以:「妳再找一個條件好的,而且,妳這個2 、3 年以內找,妳超過40,又不好找了。這種事情,妳不試試看妳不知道…」等情,業據被告謝美玲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附於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366 號卷宗可按,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 頁),並據本院調閱該偵查卷宗查核屬實(見該偵查卷第61-79 頁)。原告雖主張上開言語係一時氣話等語,然核該對話之內容,原告談話始終態度明確,應係早有定見;且雙方感情不睦,原告當係早有離婚之意,乃多有言語相激,客觀上並非一時情緒用語。是原告此節之主張,並無可採。

⑵、原告與被告謝美玲於此後不久,迄經本院判決離婚之日

止,即未同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7頁)。而原告於分居期間,仍多次以網路通訊軟體與被告謝美玲聯繫對話,表明欲與被告謝美玲離婚,要其另找結婚對象等語,例如,原告於105 年8 月11日向被告謝美玲表示:「是盼在2 年內你找到好對象…故2 年前就已托阿牟等、過程你也清楚。且表示了感謝之意、是嗎?…你如無留台意願,應去辦離婚手續」等語;又於同年9 月2 日表示:「9/5 去辦離婚手續,以便再找對象」、「非常擔心你嫁不出去、故越快越好…要是一直纏在我戶口、請問還有比這更令人恐慌的嗎?」等語;復於同年月4 日表示:「快去找對象,你嫁不出去,我受壓力最大,我也全力代找,盼你登臉書之類的徵婚,如嫁不掉,請回吉林找看看」等語,此有被告謝美玲提出之skype 通訊對話內容截圖附於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366 號卷宗可按,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5 頁),並據本院調閱該偵查卷宗查核屬實(見該偵查卷第37-41 頁)。原告就此雖主張上開對話係斷章取義,伊從未真正想離婚,是一時氣話等語,惟上開對話內容脈絡完整,語意清晰,是原告此節之主張,並無可採。參諸原告與被告謝美玲之上開對話,可認原告先無意履行與被告謝美玲同居之義務,又催促被告謝美玲另覓結婚對象,是被告謝美玲與被告許作牟發生通姦行為,原告實難辭其咎。

⑶、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為中低收入戶,名

下無不動產、汽車、投資;被告謝美玲為初中畢業,家管,無薪資收入;被告許作牟為初中畢業,從商,每月收入為3 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投資、汽車等,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稽。被告2 人之行為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原告所受痛苦,及原告預先向被告謝美玲明白表示不願與被告謝美玲履行民法1001條所規定之同居義務,並要求被告謝美玲另外找男人結婚,且進而主動與被告謝美玲分居迄婚姻關係消滅,原告之上開行為亦足非難,及被告2 人尚有年幼之A 童需扶養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要屬過高,應以5 萬元為適當,始為公允。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二)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謝美玲返還系爭款項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謝美玲曾於98年12月17日於大陸地區吉林省敦化市向原告借用人民幣25萬元即系爭款項,作為購買系爭房屋之款項,並提出借條1 紙,記載:被告謝美玲向原告借買房款項(誤為向)人民幣25萬元整等語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被告固不否認該借條之真正,惟以原告係贈與系爭款項與被告謝美玲,因當時被告謝美玲尚未與原告辦理登記結婚,原告因此要求被告謝美玲書立借條作為結婚之擔保等語置辯。

2、經查:原告與被告謝美玲係於99年7 月21日結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戶籍謄本可按(見本院卷第35頁),而原告係於98年12月17日交付系爭款項與被告謝美玲,確在其與被告謝美玲結婚之前。再者,原告對被告謝美玲提起前開離婚及否認子女之訴訟後,復於109 年1 月9日對被告謝美玲起訴,請求撤銷原告對被告謝美玲婚前所贈系爭房屋之金額人民幣46萬元,相當於207 萬元,並以系爭房屋之照片作為起訴狀附件,嗣因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632 號取消贈與物事件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等情,業據本院調閱該卷宗查核屬實。依上開證據參合以觀,系爭款項應屬購買系爭房屋價款之一部分,被告謝美玲雖曾就此簽立「借條」以購買系爭房屋,惟原告之真意實係將系爭款項贈與被告謝美玲,並供日後與被告謝美玲結婚而同居於系爭房屋。原告主張其係因不諳法律而將借款誤為贈與,始起訴請求撤銷贈與等語,顯為臨訟編造之詞,洵無可取。被告謝美玲辯稱上開借條實係作為結婚擔保,系爭款項係原告贈與等情,堪以認定。準此,原告依中國合同法第206 條、第207 條返還借款請求權暨遲延利息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謝美玲返還系爭款項及遲延利息,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關於被告許作牟之抵銷抗辯:被告許作牟辯稱其對原告有769,229 元借款債權,並主張抵銷云云。然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 條定有明文。被告等人既係因通姦而故意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姑不論被告許作牟對原告是否有上開借款債權,被告許作牟均無從主張抵銷。是被告許作牟之抵銷抗辯,於法無據,無從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5 月7 日起(見本院卷第85、8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玉門

裁判日期:2020-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