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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4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442號原 告 李立強被 告 蔡宗祐

張如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終止借名登記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6,046元。惟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是依原告提出起訴狀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蔡宗祐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2建號房屋(含共有部分,以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如菁,而依原告提出原證3、7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可知系爭房地於民國104、105年間之交易價值應為530萬元,故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依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計算,倘無交易價額時,始以系爭房地之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合併計算,方為適法。是依原告提出上揭證據資料,系爭房地既有明確之交易價額,且原告在訴狀自承從事代書行業,則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應具有可信性。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重新核定為5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3,470元,原告僅繳納36,046元,尚欠17,42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裁判日期:2020-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