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446號原 告 黃月女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被 告 林瑞滄
陳雪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1.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之建物(位置、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另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04年5月1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計5年,每年依其占用面積按當期申報地價10%計算之損害賠償金(按實際金額待面積測量後再予補正),暨自109年5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占用面積給付原告當期申報地價10%計算之損害金。2.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0年4月26日具狀更正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9年11月26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之建物(面積為232.51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6,962元,暨自109年5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占用面積給付原告當期申報地價10%計算之損害金(見本院卷第105頁),核屬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均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詎被告2人擅自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並於其上搭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使用,上開無權占用人均未與原告訂有租約或有其他合法使用原因。
(二)就上揭占用情形,年租金按其申報地價576元/㎡百分之10計算,並乘上被告占用自104年5月1日至109年4月30日,計5年相當租金之損害金為6萬6,962元(計算式:576×232.51×0.1×5=66962),另請求被告自109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占用面積止,按年給付原告依申報總價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拆除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109年11月26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之建物(面積23
2.51平分公尺)拆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另應給付原告6萬6,962元暨自109年5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占用面積給付原告當期申報地價10%計算之損害金。2.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係於89年1月26日與訴外人王義宗、林振宣交換而來,參契約書內容並未提及所交換土地有無償提供他人使用;又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時,並未鑑界,不知被告林瑞滄所興蓋之建物有逾越霧峰區南勢西段97地號土地,而越界使用之系爭土地之情事,自無可能知悉被告林瑞滄有何權利使用系爭土地。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建物為被告林瑞滄、陳雪紅共有。被告林瑞滄前與訴外人曾以標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作其所有坐落重測前之霧峰區丁臺段南勢小段農地,後於80年間曾以標將上開農地出售興建霧峰區北勢里福新宮,而與被告林瑞滄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為補償被告林瑞滄之損害,經訴外人即前鄉長黃昇棋及訴外人林昱明、王義宗之協調,曾以標將其所有另筆土地中0.0239公頃土地權利讓與被告林瑞滄,後曾以標將另筆土地分割為丁臺段南勢小段30-33地號土地後出售予王姓地主,被告林瑞滄於84年間興建系爭房屋使用至今,後王姓地主於90年將同小段30-33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原告後合併重測為現今南勢西段96地號土地,原告早已明知被告林瑞滄於上開土地具有使用權並建築系爭房屋使用已久,現竟主張所有權訴請被告等拆屋還地,實屬權利濫用。
(二)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就被告抗辯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實係基於原耕地三七五租約解約時,與地主曾以標換地取得等語,查:
1.被告提出當時協商結果之土地分割圖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其上確實載有系爭房屋占用之系爭土地經標注為:「佃農保留0.02390公頃」,並載有王姓地主土地總面積為0.8727【計算式:0.4441(30-33地號)+0.4286(26-194地號)=0.8727】公頃,實際面積扣除佃農保留地0.02390公頃,為0.8488公煩(計算式:0.8727-0.02390=0.8488),核與被告所辯均屬相符,此部分之土地分割圖,大致之圖形經核亦確實與本院囑託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繪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07頁)所載被告系爭房屋占用之位置大致相符,足徵上開土地分割圖資料應屬真實。
2.被告提出證人即前鄉長黃昇棋及證人林昱明書立之切結書為證,上載:林昱明、黃昇棋所有臺中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內部分面積0.0223公頃屬實為被告林瑞滄所有等語,有上開切結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5頁),此亦核與被告所辯,原耕地三七五租約解約時因屬佃農而取得部分土地乙情相符,而證人黃昇棋亦到庭證稱:當初三七五減租時,被告有一部分土地沒有賣,那塊土地就是被告他們自己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及證人林昱明到庭證稱:當初該地是三七五減租頭家的地,伊等有買下來,裡面有0.02390公頃是被告的,被告沒有賣,所以才有簽切結書等語(見本院卷第218、219頁)均屬相符。是可知被告林瑞滄與訴外人曾以標就舊時地號臺中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有三七五租約,被告林瑞滄為佃農,嗣因該三七五租約解約,於82年間被告林瑞滄取得其內約0.0223公頃面積土地之處分權,後因該土地出售興建霧峰區北勢里福新宮,故購買該土地之證人林昱明、黃昇棋方才書立上開切結書,確屬事實。
3.又查,舊時地號臺中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係83年4月12日始自同段30-24地號土地分割而生,有土地登記簿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7頁),而被告所提出之土地分割圖(見本院卷第39頁)亦載有上開30-33地號,可推知該土地分割圖應為83年4月12日之後所繪製,則時間點上實合於被告所辯:於82年間取得臺中縣○○鄉○○段○○○段000000地號約0.0223公頃面積土地後,因要興建廟宇(即霧峰區北勢里福新宮)再與地主曾以標協商取得同小段30-33地號0.0239公頃(即239平方公尺)面積土地即上揭土地分割圖所載之佃農保留地等情,益徵被告所辯確屬事實。又系爭土地(即霧峰區南勢西段96地號)舊時地號即為臺中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頁)。而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經測量則為232.51平方公尺,有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7頁),占用之形狀與上開土地分割圖(見本院卷第39頁)高度相似,占用之面積小於但非接近0.0239公頃(即239平方公尺)。則被告上開所辯實核與被告所提上揭證人黃昇棋、林昱明證述、土地分割圖、切結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均屬相符。
4.此外再參以,被告自84年間興建系爭房屋,房屋占地面積足足232.51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89頁,複丈成果圖),高有2層樓(見本院卷第19頁,系爭房屋照片),公然且完全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並非邊邊角角小部分越界之情形,歷經原曾姓地主,王姓地主(見本院卷第41頁,83年間王姓地主取得臺中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異動索引),及換地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09頁,89年間原告與王義宗之換地契約),直至109年4月30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見本院卷第11頁,起訴狀上本院收發章),均無人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綜此足認,被告上揭抗辯有取得系爭土地之處分及占用權利而興建系爭房屋,確屬可採。至於原告主張不知系爭房屋有占用系爭土地云云,實乖違常情,應不可採。
(二)按占有連鎖,為多次連續的有權源占有。倘物之占有人與移轉占有之中間人,暨中間人與所有人間,均有基於一定債之關係合法取得之占有權源,且中間人移轉占有予占有人不違反其與前手間債之關係內容者,即成立占有連鎖。物之占有人基於占有連鎖,對於物之所有人具有占有之正當權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6號民事判決),查,被告與系爭土地原地主曾以標協商而取得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0.0239公頃土地之占有、處分權利,嗣曾以標雖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王姓地主,再換地予原告,然被告之占有權源均不曾改變,原告雖與其前手、前前手間因合法債之關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然均未違反原地主曾以標與被告間債之關係,是本件即成立占有連鎖。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占有其坐落之基地為有權占有。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占有其坐落之基地既為有權占有,即無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自非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依占有連鎖之法理,其等所有系爭房屋有權占用該房屋坐落之土地,原告依所有權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上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