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61號原 告 三億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意媛原 告 劉于豪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被 告 江易諦訴訟代理人 陳衍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酬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億開發有限公司新臺幣參拾萬捌仟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于豪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肆佰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捌仟捌佰貳拾伍元為原告三億開發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肆佰拾參元為原告劉于豪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9 年3 月24日與原告三億開發有限公司即太平洋房屋員林埔心店(下稱原告公司)訂立土地專任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書),將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 ○號、面積408.3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委託原告公司出售,委託期間自109 年3 月25日起至109 年4 月10日止,委託銷售底價為新臺幣(下同)3,500 萬元,服務報酬以成交價之4%計算。嗣原告公司與被告於109 年3 月30日以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下稱系爭變更合意書)將委託總價變更為每坪25萬元及將服務費變更為買賣總價之2%。
二、原告劉于豪於109 年4 月10日經由原告公司之仲介,願以每坪25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土地,旋於當日與原告公司簽訂不動產購買意願書(下稱系爭購買意願書)並交付面額300 萬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乙紙作為出價金,嗣經原告公司於
109 年4 月10日撥打電話、傳送簡訊及LINE通訊軟體通知被告訂約,並由訴外人即店長徐宏仁帶領經紀營業員張家寧親自至被告住處請被告簽收前揭支票,惟被告卻相應不理。依系爭委託書第5 條第3 項第4 款前段約定,委託期限內委託人拒絕以本委託條件與加盟店仲介之買方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委託人應一次全部給付本條所約定之服務報酬。而系爭土地之面積為408.38平方公尺,換算成坪數為123.53坪,以每坪25萬元計算,買賣總價為3,088 萬2,500 元,原告公司之服務報酬為總價款2%即為61萬7,650 元。被告既然拒絕與原告劉于豪簽訂買賣契約,原告公司自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61萬7,650 元。另依系爭委託書第5 條第3 項第4 款中段約定,如買方使用意願書時,並另須賠償買方與其所支付出價金或定金等額之違約金,故原告劉于豪亦得援引上開第三人利益條款請求被告給付與原告劉于豪所支付出價金300 萬元等額之違約金。
三、雖被告抗辯系爭委託書第5 條第3 項第4 款約定有違反審閱期、違反誠信原則及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而為無效之情形云云。然系爭委託書開宗明義即告知被告有審閱之權利,且訂約後,原告公司即著手仲介出售,至109 年4 月10日原告劉于豪出價洽價之日止,被告均未表示原告公司有違反審閱期間之情事,任由原告公司為被告從事仲介系爭土地出售,況被告取得系爭委託書已久,就內容應屬詳悉,如認有因審閱期不足而權利受損,何有未提出之理?再者,被告於109 年3月30日簽訂系爭委託書之前,亦未就系爭委託書之內容提出任何異議,足見被告於簽訂系爭委託書當時對契約內容已明確知悉,尚難認被告無充分時間詳閱並理解系爭委託書條款之內容。又系爭委託書第5 條第3 項第4 款之約定,一方面可避免仲介公司投入之心力付諸流水,另一方面則藉以避免客戶惡意圖免給付仲介費,並無不公平或不當限制消費者權益之處,是系爭契約書應已有效成立。
四、另一買家固曾要求被告於不動產實價登錄申報時,將登錄之成交價提高為每坪26萬元,但被告並未向原告公司終止系爭委託契約,被告以此為由拒絕與原告劉于豪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亦屬無據。為此,爰依系爭委託書第5 條第3 項第
4 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及違約金。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公司61萬7,650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劉于豪300萬元,及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與原告公司固有簽立系爭委託書,惟原告公司知悉被告要出售系爭土地,於109 年3 月24日至被告住處遊說被告,被告係於當日同意委託原告公司,原告公司未給予被告任何契約審閱期間,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之1 條之規定,被告得主張系爭委託書第5 條第3 項第4 款約定為無效。另系爭委託書第5 條第3 項第4 款約定,只要賣方即被告拒絕以委託條件與原告公司仲介之買方訂立買賣契約,即應賠償使用意願書之買方支付出價金等額之違約金,不啻係剝奪賣方即被告之賣屋決定權,對賣方不公平,違反誠信原則,且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依照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亦為無效,故原告等依系爭委託書第5 條第3 項第4 款請求服務報酬及援引其中之利益第三人條款,均無理由。
二、因被告於109 年3 月30日要求被告降價,兩造於簽立系爭合意書後,於109 年3 月31日晚間,原告公司營業員以電話通知被告,買方願意以一坪25萬元承買,但買方希望在不動產實價登錄申報時,登錄之成交價為每坪26萬元,以便建商將來可以賣得更好價格。因原告公司一再變更委託出售條件,且請求被告作虛偽登錄,被告於109 年4 月1 日提出違法質疑後,遂明確拒絕,並表示不願意出售系爭土地,也不同意再由原告公司繼續出售。被告更於109 年4 月16日以臺中法院郵局984 號存證信函向原告公司表明不願意出售給原告公司所仲介之任何買受人,被告既已終止與原告公司之契約,自無給付服務報酬之義務。
三、依照系爭委託書第7 條第6 項之約定,原告公司須經被告同意始得代為收受買方支付之定金,被告從未授權予原告公司,自無權代被告收受定金,是原告公司向原告劉于豪收受於買賣契約簽訂後可轉為定金之出價金之行為,自與被告無關。又被告未同意出售系爭土地給原告劉于豪,此觀被告未在購買意願書簽名同意出售可證,被告並無任何違約,原告劉于豪自不得請求違約金;縱其請求有理由,因原告公司未盡民法第567 條第2 項調查原告劉于豪帳戶有無支付300 萬元支票之能力,其請求報酬並無理由,被告並以民法第572 條請求酌減原告公司之報酬為0 元。又原告劉于豪並未受有何損害,其請求違約金亦屬過高,亦應酌減為0 元。
四、再者,依系爭購買意願書第4 條第1 項約定,原告劉于豪僅需支付依賣方委託價2%計算之出價金60萬405 元,原告公司卻收取原告劉于豪交付面額300 萬元之系爭支票,顯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是此差額收取之差額239 萬5,950 元(計算式:300 萬元-60萬405 元=239 萬5,950 元),係可歸責於原告公司所造成,如認被告應負違約責任,被告對原告公司主張此差額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335至336頁):
一、被告於109 年3 月24日與原告公司簽立系爭委託契約,約定被告將所有系爭土地委託原告公司出售,委託期間自109 年
3 月25日起至109 年4 月10日止,委託銷售底價為3,500 萬元,服務報酬以成交價之4%計算等內容,並交付此契約一份予被告收執。
二、被告於109 年3 月24日與原告公司簽定系爭委託契約書,原告公司未給予被告契約審閱期間,且系爭委託契約為定型化契約。
三、原告公司與被告於109 年3 月30日,簽訂系爭變更合意書,約定將委託總價變更為每坪25萬元及將服務費變更為買賣總價之2%等。
四、系爭土地之面積為408.38平方公尺,換算成坪數為123.53坪,以被告委託之每坪25萬元價金計算,買賣總價為3,088 萬2,500 元(計算式:25萬元×123.53坪=3,088 萬2,500 元,本院卷第355 頁誤載為3080萬2,500 元),其2%為67萬7,
650 元(計算式:30,882,500元×2%=61萬7,650 元)。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有關系爭委託契約未給予審閱期間,有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規定而無效:
㈠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
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保法第1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條文之立法目的,係在使消費者能充分瞭解契約之內容,避免消費者匆忙間不及瞭解其依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及應負之義務,致訂定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僅於消費者因未於合理期間審閱某條款,始得主張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非謂任何定型化契約均應給消費者30天之審閱期間,亦非違反上開規定之契約即屬無效,消費者於簽約審閱契約條款內容之期間,雖未達規定期間,然企業經營者未有妨礙消費者事先審閱契約之行為,消費者有充分了解契約條款之機會,且於充分了解後同意與企業經營者成立契約關係,基於其他考量而選擇放棄審閱期間者,要僅係消費者自行放棄權利,法無禁止拋棄之明文,則在現代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之下,並無不可。是消費者自不得於事後再以違反審閱期間之規定為由,主張排除契約條款之適用。
㈡查被告抗辯系爭委託契約係定型化契約,且原告公司與被告
於109 年3 月24日簽立系爭委託契約,原告公司並未給予被告至少3 日之審閱契約期間乙情,為原告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5 頁),固堪信屬實。然原告公司與被告簽立系爭委託契約後,業已交付一份契約予被告收執,且於109 年
3 月30日再與被告簽立系爭變更合意書,約定將委託總價變更為每坪25萬元及將服務費變更為買賣總價之2%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5 頁),參以系爭委託契約內容篇幅不大,所使用之字體大小適中、文字淺顯易懂,一般人並不難在短期間內經由閱讀而瞭解該契約之內容等情,可知被告於109 年3 月24日與原告公司簽立系爭委託契約時,縱未詳閱,惟於同年月30日簽立系爭變更合意書之前,就其持有之系爭委託契約內容亦得再次詳閱,惟被告於簽立系爭委託契約後數日,復再與原告公司就合意變更此契約內容,難認其無適當時間審閱。是以,縱原告公司於簽立系爭委託契約時未給予合理之審閱期間,亦難認對被告顯失公平,故被告抗辯系爭委託契約第5 條第3 項第4 款違反消保法第11條之1 之規定而無效云云,尚非可採。
二、有關系爭委託契約第5 條第3 項第4 款約定,是否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誠信原則及平等互惠原則而無效:
㈠被告抗辯系爭委託契約第5 條第3 項第4 款之約定,不啻剝
奪賣方即被告之賣屋決定權,有違平等互惠原則及誠信原則,依消保法第12條之誠信原則、平等原則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推定其顯失公平,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是以定型化契約是否無效,應斟酌契約條款有無上開規定之各款情形定之,定型化契約如無上開規定之顯失公平情事,自屬有效,當事人即應受其拘束。
㈡觀之系爭委託契約第5 條第3 項約定:「委託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應一次全部給付本條所約定之服務費…㈣委託期限內委託人拒絕以本委託條件與加盟店所仲介之買方訂立不動產契約時。本條款之情形如買方使用意願書並另須賠償買方與其所支出出價金或訂金等額之違約金,如買方使用要約書則須賠償買方依委託價3%計算之違約金。」,此條款與市場上其他房屋仲介公司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並無甚大差異。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委託原告公司銷售系爭土地時,僅就總價、收款方式等委託條件為明確約定,並無約定被告有選擇買方之權利,則原告公司既已覓得願以被告提出之購買總價等條件購買系爭土地之買主,在符合被告同意之出售條件下,並無何侵害被告權利之處。復且,一般對於委託出賣不動產之人而言,系爭土地之出賣條件是否達其期望,方為最重要之考量,一旦不動產仲介人員為賣方尋得願依委託條件買受之買主,即便仲介人員依約要求賣方應與該買家締約,對賣方亦難認有何不利之處,蓋其預期獲得之出售利益已可滿足。又如使賣方於仲介人員尋得買家後仍得選擇是否與其締約,將有可能發生賣方表面上拒絕與買方締約,待委託銷售期間經過後,賣方復與買方私下簽約,據以規避支付居間服務報酬之情事,或事後反悔不願出售,使仲介方白忙一場之情。是以,系爭委託契約第5條第3 項第4 款規定,既然未減損被告之預期利益,且原告公司亦確有以之確保取得服務報酬之必要,尚難認該條款對被告有失公平及違反誠信原則。被告指摘系爭委託契約第5條第3 項第4 款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誠信原則、平等原則規定屬無效云云,亦無理由。
三、有關原告公司依系爭委託契約書第5 條第3 項第4 款前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61萬7,650 元:
㈠按委託期限內委託人拒絕以本委託條件與加盟店所仲介之買
方訂立不動產契約時,委託人應一次全部給付本條所約定之服務費。系爭土地委託總價變更為每坪25萬元,服務費2%;為原告公司與被告簽立之系爭委託契約第5 條第3 項第4 款前段及系爭變更合意書所約定。查系爭委託契約之委託期間為110 年3 月25日起至109 年4 月10日止,被告並將原委託銷售價格由3,500 萬元調降為每坪25萬等情,有系爭委託契約及系爭變更合意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而原告劉于豪於109 年4 月10日簽署系爭購買意願書,表示願以每坪25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並交付面額300 萬元之系爭支票用以支付出價金予原告公司收執,原告公司之營業員張家寧與該店長徐宏仁於109 年4 月10日20時30分許,前往被告住處欲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簽收而未遇,張家寧遂再於同日22時31、34分,分別以簡訊及LINE訊息通知被告,表示上開時間親赴被告住處,被告之太太稱被告外出而未遇,今買方願以每坪25萬元購買,原告公司已向買方報成交,支票由原告公司保管中,然被告置之不理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購買意願書、系爭支票影本及經本院勘驗無訛之簡訊、LINE訊息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1、334 頁),足認原告劉于豪於委託期間內之出價,已達被告委託銷售之條件。雖被告辯稱其未收到上開簡訊、LINE訊息,無從知悉原告劉于豪有出價,原告亦未拒絕簽訂買賣契約云云。然按非對話之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到達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到達,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代表原告公司與被告簽約之營業員張家寧,既於上開委託期間內,以上開簡訊、LINE訊息通知被告有買方願以被告提出之條件購買系爭土地,該訊息內容已置於被告隨時可以了解之狀態,縱使被告未點開訊息閱讀,亦已發生通知之效力。再者,被告於同年4 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請原告公司將系爭支票返還原告劉于豪,表明其無意願出售系爭土地予原告公司仲介之買方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及於同年月17日送達原告公司之送達回執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足見被告明知原告劉于豪之出價已符合被告所開立之條件,並拒絕出面簽訂買賣契約,已符合系爭委託契約第5 條第3項第4 款約定之事由。從而,原告公司主張系爭委託契約及系爭變更合意書約定,被告應給付銷售總價3,088 萬2,500元之2%之服務報酬,即61萬6,790 元(見不爭執事項四,本院卷第335 至336 頁),即非無據。
㈡被告雖又辯稱原告公司於109 年3 月31日曾通知被告,有買
家願以每坪25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但其需配合買家在不動產買賣實價登錄虛偽記載每坪價金為26萬元,其於同年4 月1日明白表示不願配合虛偽登記,且拒絕繼續由原告公司出售系爭土地,系爭委託契約業經其合法終止,原告公司係與原告劉于豪坑殺被告等語。原告公司固坦承曾有買家提出被告請配合在不動產買賣實價登錄提高價金乙事,但否認前次買家與原告劉于豪為同一人,及被告有向原告公司為終止系爭委託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提出提出訴外人張銓祐於109 年3月21日簽立之不動產購買意願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7 至11
9 頁),被告自應就主張原告劉于豪與張銓祐係同一買家,及其確已向原告公司合法終止系爭委託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被告除為前開主張外,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憑。是以,原告公司主張則被告在系爭委託契約有效期限內,拒絕以其提出之委託條件與原告公司仲介之原告劉于豪簽立買賣契約,依該條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洵屬有據。
㈢惟按約定之報酬,較居間人所任勞務之價值,為數過鉅失其
公平者,法院得因報酬給付義務人之請求酌減之。民法第57
2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專任委託期日為109 年3 月25日起至同年4 月10日止共16日,僅有二位買家與原告公司洽詢,一位係要求被告配合為不實之不動產時價登錄紀錄之買家,一位係原告劉于豪,為原告公司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89頁),且因原告公司對於要求為不實實價登錄之買家未直接予以拒絕,反詢問被告是否願意配合此違法行為,因而不信賴原告公司,並未進行後續簽立買賣契約等相關事宜,居間人即原告公司所提供之勞務價值,實屬有限,如仍令被告依原約定給付61萬6,750 元,當屬過鉅而失其公平,爰依前揭法條規定,依報酬給付義務人即被告之請求,酌減為系爭土地前揭總價額之1%即30萬8,825 元。是以,原告公司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30萬8,825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請求,不應准許。
四、有關原告劉于豪依系爭委託契約書第5 條第3 項第4 款中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㈠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
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系爭委託契約第5 條第3項第4 款中段約定:委託期限內委託人拒絕以本委託條件與加盟店所仲介之買方訂立不動產契約時,除應一次全部給付本條所約定之服務費外,如買方使用意願書並另須賠償買方與其所支出出價金或訂金等額之違約金,如買方使用要約書則須賠償買方依委託價3%計算之違約金。而兩造均不爭執此為第三人利益契約,則被告於原告劉于豪以被告提出之銷售條件即每坪25萬元價格購買系爭土地時,竟拒絕與之簽訂買賣契約,顯已構成上開條款之違約事由,是原告劉于豪依此條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洵屬有據。
㈡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又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同法第252 條)。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要旨可參)。
㈢經查,依系爭購買意願書第4 條第1 項:「買方於簽訂本意
願書之同時,須給付加盟店依賣方委託價2%計算之出價金(以現金或即期支票)。其於賣方同意售出後轉為訂金,在簽訂書面買賣契約時轉為買賣價金之一部份。」之約定,亦即,每坪25萬元之系爭土地總價3,088 萬2,500元 之2%為61萬7,650 元(見本院卷第335 頁),故原告劉于豪超逾支付之出價金部分,既係原告公司所超收,其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公司超收部分等額之違約金,洵屬無據。再者,本院審酌原告劉于豪於109 年4 月7 日向原告公司拿取系爭購買意願書審閱,於系爭委託契約之委託期限末日即109 年4 月10日始簽立系爭購買意願書,交付系爭支票作為出價金,被告因原告公司曾轉達另一買方要求配合上述不實登錄之違法行為而未同意與原告劉于豪簽訂買賣契約,而需支付違約金等情,認原告劉于豪請求依系爭購買意願書第4 條第1 項約定之出價金61萬7,650 元之同額違約金,顯有過高之情形。是以,考量被告違約之情節、原告劉于豪所受損害及其與被告利益各節,認原告劉于豪之請求應予酌減,以賣方委託價即30,882,500元之0.5%計算之即15萬4,413 元(計算式:3,088 萬2,500 元×0.5 %=15萬4,412.5 ,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是以,原告劉于豪於此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始屬允洽,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有關被告主張受有239萬5,950元損害,並以此金額向原告公司抵銷:被告主張原告公司未盡系爭委託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之善良管理人義務,僅能收取賣方委託總價2%即60萬4,050元之出價金,其收取原告劉于豪之面額300萬元系爭支票,超額239萬5,950元部分,係可歸責原告公司致使被告受有需賠償此超額即239萬5,950元部分出價金等額之違約金損害,被告並就此239萬5,950元對原告公司主張抵銷云云:然如前四所述,本院認為被告應賠償原告劉于豪之違約金酌減為15萬4,413元,低於被告依系爭委託契約第5條第3項款第4款、系爭購買意願書第第4條第1項約定之應負之金額,被告並未受有其所述需支付原告公司所超收出價金即239萬5,950元之同額違約金之損害可言,被告就此主張抵銷,洵屬無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公司、劉于豪分別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違約金,均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二人均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
5 月16日(見本院卷第5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說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委託契約第5 條第3 項第4 款約定,原告公司請求被告給付30萬8,825 元,原告劉于豪請求15萬4,413 元,及均自110 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並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之宣告,惟其勝訴部分,係命給付之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純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楊雯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