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84號原 告 唐一弘
陳清松紀文智共 同訴訟代理人 紀佳佑律師被 告 劉炳燈
楊錫明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上當事人間履行清算決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唐一弘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元、原告陳清松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九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八、原告唐一弘負擔百分之六、原告陳清松負擔百分之三、原告紀文智負擔百分之三。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唐一弘、陳清松各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新臺幣壹拾萬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元、新臺幣參拾萬元分別為原告唐一弘、陳清松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之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且係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決之,非依法院判斷之結果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9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唐一弘、陳清松、紀文智依合夥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既係主張兩造合夥已決議終止,並已決議被告劉炳燈、楊錫明之下列聯名帳戶內剩餘資金之使用,而請求被告依決議履行,給付原告應得之貨款及賸餘財產,不問其實際情形如何,當然得就其主張行使所謂合夥人之權利。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形式上應在兩造間予以解決,方屬適當而具有法律上之意義,至其是否確為權利人或他造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在實體上有無理由問題,非為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合先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主張依下述之系爭決議履行,依系爭決議內容及民法第697、69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履行(本院卷第19頁),復追加依系爭決議之契約關係(本院卷第131頁)之請求權,均本請求履行同一系爭決議之基礎事實,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㈠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吳培鏘、翁崧言於103年10月31日,約
定以合夥關係,投資印尼PT.Batuba Maliepa公司(下稱系爭合夥),並由吳培鏘擔任系爭合夥之負責人。因印尼廠房設置須自臺灣地區購入生產機械、原料,且系爭合夥所需原料、機械、員工薪資及合夥人出資等均以新臺幣支付,為免換匯損失,全夥合夥人遂約定由被告於臺灣地區設立聯名帳戶,用以支付臺灣地區所需費用,被告乃於104年7月9日在新光銀行沙鹿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聯名帳戶)。系爭合夥於臺灣地區所需資金,則由吳培鏘所收取全體合夥人之出資,以吳培鏘之名義,分別於104年7月23日、9月8日及12月14日匯入系爭聯名帳戶,計新臺幣(下同)413萬5000元,以供系爭合夥在臺灣地區所需支出。惟吳培鏘於104、105年間因身體狀況不佳,無力擔任系爭合夥負責人職務,於105年3月間向全體合夥人聲明退出系爭合夥不久即病逝,且因吳培鏘退夥之故,全體合夥人相互間已無信任基礎,無信心繼續經營系爭合夥,全體合夥人遂於105年8月7日同意吳培鏘退夥,並決議解散系爭合夥,清算合夥財產,包括臺灣地區所需相關費用,應由系爭聯名帳戶清償後,剩餘資金應依股權分配返還全體合夥人(下稱清算決議)。後除翁菘言外之其餘合夥人又於107年12月18日同意並決議系爭聯名帳戶剩餘資金,應先清償原告唐一弘、陳清松所墊付之貨款,分別為118萬元、30萬元,再行支付會計楊小姐5萬7525元,作為核算合夥財產之酬勞,剩餘60萬元,除應返還被告劉炳燈30萬元後,始依合夥人出資額,依比例分配予原告唐一弘、陳清松、紀文智,及被告劉炳燈、楊錫明,分別依序為10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即系爭決議),經兩造全數簽名同意,翁菘言雖未與會,於事後知悉時,並口頭表示同意系爭決議。本件吳培鏘於105年3月間聲明退夥,經其他合夥人於105年8月7日全體同意,剩餘合夥人並於同日亦依民法第69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決議解散並清算至105年7月31日止之合夥財產,包括系爭合夥在臺灣地區所需相關費用,應由系爭聯合帳戶款項清償後,剩餘資金應依股權分配返還股東等。惟因未另決議選任清算人,依民法第694條第1項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51號裁判意旨,自應以全體合夥人為系爭合夥之清算人。而系爭決議既由超過半數清算人決之,依民法第695條規定,自屬有效。原告依民法第697條、第699條之規定,及系爭決議之約定與契約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即被告應履行清算決議之判決。又系爭聯名帳戶既為被告明共同設立,於領款時須蓋用被告留存於金融機構之印鑑章(簽名)始得為之,性質為不可分之債,依民法第292條、第273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應負連帶履行系爭決議之義務。
㈡細究PT. Batuba Maliepa公司105年2月15日會議紀錄,可知
合夥人款項分別交付系爭聯名帳戶、原告唐一弘等,惟僅註記尚未匯至「印尼」,非記載匯至「印尼公司」,則系爭合夥之股東出資額非以匯入印尼公司名義所開立之銀行帳戶為必要。而105年3月23日股東會決議貳、4修改公司章程之內容,雖記載股東被告劉炳燈、楊錫明及原告陳清松、紀文智4人名字於公司章程,惟原告陳清松、紀文智並未如被告設立帳戶,縱欲證明出資金流,僅需以個人名義匯入系爭合夥於印尼帳戶即可,無申請設立系爭聯名帳戶之必要。又依105年2月15日、105年3月23日之會議紀錄,可知系爭合夥股東出資額分別交付系爭聯名帳戶、原告唐一弘後,由吳培鏘、原告唐一弘等決定匯至印尼之時間,即上開分別交付予系爭聯名帳戶、原告唐一弘之款項之管理使用處分權由吳培鏘、原告唐一弘或全體合夥人所決定,被告無權自行使用或取回,足徵被告與吳培鏘出資部分,係由吳培鏘以系爭聯名帳戶代為收受被告合夥出資額,被告無管理處分系爭聯名帳戶款項權限;參照Batuba印尼投資組之LINE對話記載,可知系爭聯名帳戶款項實為代收合夥人出資額。況系爭聯名帳戶款項如非為合夥財產之一部,上開會議紀錄即無需特別註明;審酌股東合夥合同書第四條第2、3點約定,均係以「交付」各合夥人之出資即為合夥財產,尚無需匯款至印尼公司帳戶,始為合夥財產之約定。再依清算決議3.及系爭決議1、4、5內容之真意,可知合夥人間於清算決議解散後,進行合夥財產分析,並將臺灣相關費用支出提供被告劉炳燈後,由系爭聯名帳戶款項提出支付,後於系爭決議將上開合夥財產之支出、收入及計算,由兩造清算並釐清,再就合夥財產分析結果,由系爭聯名帳戶依序支付原告唐一弘、陳清松之債務及相關費用,與返還被告劉炳燈債務,並將系爭聯名帳戶款項與印尼公司剩餘資金並列,在在足徵系爭聯名帳戶款項為合夥財產,尚難以會議紀錄記載資金到位與否,逕認系爭聯名帳戶款項非合夥財產。則系爭聯名帳戶中之款項,既於上開會議紀錄特別註明為出資款項,又為系爭決議所記載,足見被告於107年12月18日底與原告辦理清算時,已知原告主張之清算方法計算基礎,並仍同意由系爭聯名帳戶之款項支付返還債務、支付費用及返還出資額等之清算結果,系爭聯名帳戶之款項自屬合夥財產。
㈢依系爭決議2.內容,可知兩造就系爭合夥解散後之清算方式
,因系爭聯名帳戶款項為免換匯損失及支付相關債務、費用後所剩無幾,遂先行決議就系爭聯名帳戶進行清算,印尼公司剩餘資金再另行清算,係合夥當事人間另為契約之約定,則兩造於清算決議及系爭決議合夥財產清算方式,未違反強行規定及契約自由原則,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裁判意旨,即非法所不許,自生拘束雙方之效力。另依清算決議,原告唐一弘、陳清松及被告楊錫明等於105年10月間親自前往印尼雅加達,與翁菘言,協同會計楊小姐,就系爭合夥之印尼地區財產,於當地進行結算,原告與翁菘言並於108年8月31日就系爭合夥印尼部分結算剩餘資產進行決議,將被告所應分配之剩餘投資款部分予以保留。
㈣聲明:
⒈被告劉炳燈、楊錫明應連帶給付原告唐一弘128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劉炳燈、楊錫明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清松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劉炳燈、楊錫明應連帶給付原告紀文智5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系爭聯名帳戶內之款項非合夥財產:系爭聯名帳戶係被告與
吳培鏘為私人目的所設立,非依其他合夥人股東決議為合夥事業所設立。被告經吳培鏘邀約,與原告共同出資投資印尼公司,出資款交付方式均係需匯款至印尼公司帳戶內。查,被告第一、二次給付出資款時,因信任吳培鏘,先將出資款匯入吳培鏘帳戶,再由吳培鏘將3人出資款一起匯至印尼公司帳戶。嗣第三次給付出資款時,依循上開方式各匯款100萬元予吳培鏘後,初因印尼公司欲購買臺灣機器,後因印尼法律規定需有由股東出資金額匯入印尼公司之證明,始能登記為印尼公司之股東,吳培鏘為保障被告權益,請被告另開立系爭聯名帳戶,由吳培鏘將被告應給付出資款匯入系爭聯名帳戶後,再由系爭聯名帳戶,以被告名義,匯至印尼公司,以完成股東出資。被告乃依吳培鏘指示,於104年7月9日在新光銀行沙鹿分行開立系爭聯名帳戶,再由吳培鏘將其應給付第三次出資款200萬元,連同被告已給付吳培鏘之第三次出資款200萬元,計400萬元,分別於104年7月23日、9月8日、12月14日,共匯413萬5000元(其中13萬5000元係以美金匯至印尼計算臺幣之匯差金額)至系爭聯名帳戶,則系爭聯名帳戶內之存款,為被告及吳培鏘欲出資印尼公司,以證明出資金流,作為日後被告申請登記為印尼公司股東之用,則於匯入印尼公司前,尚屬被告及吳培鏘所有,並非合夥財產。次依兩造於105年2月15日召開股東會議紀錄,明確記載104年12月18日資金須到位等語,可知吳培鏘及被告之出資款僅先匯至系爭聯名帳戶內,尚未匯至印尼公司,原告出資款亦僅交付予原告唐一弘,尚未匯至印尼公司,故註明該2筆各400萬元出資款尚未到位,需由原告唐一弘及吳培鏘自行決定何時匯至印尼公司,益證吳培鏘與被告及原告等全體合夥人就第三次之出資款尚未交付,始會記錄「資金須到位」,足見系爭聯名帳戶內之金額及原告唐一弘所收受之出資款,於吳培鏘及原告唐一弘未匯至印尼公司前,均非屬合夥財產。又吳培鏘知悉105年2月15日會議內容後,向被告表示因原告唐一弘亦尚未交付400萬元出資款,指示被告,待原告唐一弘給付400萬元出資款同時,再付被告與吳培鏘計3人400萬元出資款。後因吳培鏘健康不佳,於105年3月間聲明退夥,並於105年6月19日死亡,其餘合夥人遂於105年8月7日決議解散合夥並進行清算。被告與原告均認合夥事業既已解散,無須再給付第三次出資款,即雙方各400萬元(含原告應於105年3月31日匯至印尼之出資額)均無須再匯至印尼公司,被告遂將系爭聯名帳戶內原欲各自出資100萬元出資匯款領回。另吳培鏘於退夥後,向被告表示願以其存放於系爭聯名帳戶內之200多萬元,用以清償吳培鏘生前答應給付被告劉炳燈因擔任系爭合夥實際經營負責人約5年多期間,每月2萬元之車馬費120餘萬元,及被告劉炳燈幫吳培鏘在彰濱工業區設廠(投資金額4億多元)監造3年多始完成建廠之報酬100萬元,計200餘萬元債務,是被告劉炳燈於領回其原100萬元出資款同時,將其餘額200多萬元領出,並結清系爭聯名帳戶。
㈡本件合夥事業雖經全體合夥人同意解散,惟須經清算程序清償債務、返還出資後,始得分配盈餘:
⒈依民法第682條第1項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0
3號裁判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2995號號裁判見解,可知合夥未清算完畢前(非僅踐行清算程序,須至清算完結),當無民法第697條返還出資及第699條賸餘財產分配之請求,合夥人自不得請求分析合夥財產。
⒉兩造投資之系爭合夥印尼公司帳戶內尚餘200多萬元,債務
尚不明,更未返還全體合夥人第一、二期之出資,在尚未清償合夥債務及劃出必需之數額前,合夥究有無賸餘財產或賸餘財產不明,合夥人任一人均不得請求分配利益,則於查明印尼公司債務數額並予以清償前,尚無法分配利益或返還出資,原告既自承先行決議就合夥財產系爭聯名帳戶(被告否認為合夥財產)進行清算程序,印尼公司之剩餘資金再另行清算程序,即尚未進行合夥清算程序,何來清算完結,原告之請求即於法未合。
⒊況105年2月15日會議僅記錄松發陳董代購部分必需品,該等
分電盤、發電機未運至印尼,並未記錄已代購,可知系爭合夥相關動產財產或債權債務,尚未結算完成;105年3月23日會議雖記錄唐董事長出示一份埔鹽廠盤點清算,惟與實際品項有出入,經詢問巨耀吳副總、陳協理皆不明係何人提供清單,亦見原告唐一弘有無代合夥事業支付費用未明,顯見合夥事業並未結算完成;原告唐一弘於開會時交付被告有關印尼公司之日記帳冊,資金結算計有銀行存款美金35,264.3元、印尼盾132,313,213元、印尼盾2,386,319元,即印尼公司尚有上開存款未清算;系爭會議無另一合夥人翁菘言參與及簽名,且係在臺灣桃園由原告唐一弘召開簽名,當時未提出會計楊小姐至印尼公司查帳日記帳資料,原告稱其與翁菘言就印尼地區財產於當地結算,顯非事實;否認原告所提108年8月31日股東會議紀錄之真正,被告完全不知有該次股東會議之召集通知及會議內容,況該會議決議全部股東應分配百分之百;解散決議時尚未進行清算事宜,雖該日有決議臺灣相關費用支出由系爭聯名帳戶提出支付等語,惟當時被告尚不知原告未給付應給付之第三次出資額,且決定由系爭聯名帳戶支付,僅係決定一部分清償債務之方式,原告既未給付第三次應出資款,被告當無由以系爭聯名帳戶之金錢給付,以清償合夥債務,倘被告因解散決議而負有由系爭聯名帳戶給付金錢之債務,則被告代合夥團體清償債務,於合夥清算時自應將此代償金額列入合夥應清償之債務。
㈢系爭決議違反民法第697、699條之強制規定:兩造於105年8
月7日決議解散系爭合夥並進行清算時,以吳培鏘於105年3月間聲明退夥行為,違反合夥契約第2點約定,決議沒收吳培鏘全部投資到位出資額部分(指已實際匯入印尼公司之金額)。後兩造於107年12月18日會議時,原告知悉被告已各自領回欲出資之款項,認系爭聯名帳戶內應尚餘吳培鏘原欲出資之款項200多萬元,因此主張吳培鏘死亡,該筆欲出資之200多萬元應當作已到位之投資款處理,執意以該筆款項支付所稱印尼公司積欠原告唐一弘、陳清松債務,被告劉炳燈不同意,認資金尚未匯入印尼公司前即尚未到位,即非屬合夥財產,該200萬元自不得沒收或用以清償合夥債務,被告劉炳燈不願當場撕破臉,且尚有翁崧言未出席參與及決議,系爭決議自對全體合夥人並不生效力,乃虛與應付而簽立系爭決議。後被告劉炳燈得知原告第三期款資金亦全未出資,且印尼公司帳戶內尚餘200多萬元,足以清償積欠原告唐一弘、陳清松貨款債務,系爭決議僅係為沒收吳培鏘交付之投資款已到位部分,顯違反合夥契約退股後,以退股時之財產狀況進行結算之約定,並不生效。況在吳培鏘未將系爭聯名帳戶內款項匯入印尼公司前,投資款既尚未到位,即非屬合夥財產,原告要求以系爭聯名帳戶內之200多萬元清償印尼公司積欠之債務,並就餘額分配股東,顯屬無據。
㈣另原告未提出被告有何連帶之約定,關於退夥後所得請求分
配利益,法律亦未規定其他合夥人應負連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應負連帶責任,依法無據。原告固提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惟該判決事實與本件事實不同,無足參考,況系爭聯名帳戶目前已結清,無法再為使用,無需被告共同用印領取款項,原告請求被告履行清算協議部分,顯非不可分之債自明。又合夥債務應先由合夥財產清償,合夥財產不足時,實務上雖認得對合夥人之財產執行,惟合夥人間並不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就其代墊貨款及返還剩餘財產負連帶責任,即屬無據。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本院卷第244、245頁),其結果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兩造及吳培鏘、翁菘言計7人於103年10月31日約定以合夥關
係,共同投資印尼PT. Batuba Maliepa公司,後因系爭合夥之負責人吳培鏘於105年3月間聲明退出投資事業後,兩造及翁菘言於105年8月7日決議終止合夥。
⒉兩造及翁菘言於105年3月23日會議決議105年3月31日兩造及
翁菘言資金須到位計美金32萬5000元,其中翁菘言美金6萬5000元已完成,吳培鏘美金6萬5000元,劉炳燈美金3萬2500元,楊錫明美金3萬2500元,共美金13萬元由劉楊聯名帳戶於3月31日前匯至印尼;唐一弘美金6萬5000元、陳清松美金3萬2500元,紀文智美金3萬2500元,共美金13萬元,由唐一弘於3月31日前匯至印尼。
⒊兩造於107年12月18日決議由被告所申設系爭聯名帳戶支付
在臺灣貨款,包括原告唐一弘118萬元,原告陳清松30萬元,餘額為60萬元。其餘60萬元中的30萬元還給被告劉炳燈,剩餘的30萬元發還給各股東,每人拿5萬元(即原告陳清松、紀文智、被告各5萬元),原告唐一弘為10萬元。印尼資金結算需全數股東前往印尼清算,如有股東不前往,即確定放棄印尼公司的分配權。
⒋系爭聯名帳戶係由被告各匯款100萬元予吳培鏘,再由吳培
鏘匯入計413萬5000元至系爭聯名帳戶。系爭聯名帳戶已於106年5月11日辦理結清。
⒌兩造與翁菘言,即全體合夥人於105年8月7日決議終止合夥
,合夥財產清算至105年7月31日,且損益按照股東股數分配,臺灣相關費用支出提供被告劉炳燈後,由系爭聯名帳戶提出支付,剩餘資金及印尼公司剩餘資金,依股權分配返還股東。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系爭聯名帳戶款項是否屬於合夥財產?⒉被告是否應負連帶責任?⒊原告是否可依系爭決議內容及民法第697、699條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唐一弘128萬元、連帶給付原告陳清松35萬元、連帶給付原告紀文智5萬元?⒋原告可否依系爭決議,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履行連帶給付
原告唐一弘128萬元、連帶給付原告陳清松35萬元、連帶給付原告紀文智5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及吳培鏘、翁菘言約定系爭合夥,後因系爭合夥之負責人吳培鏘於105年3月間聲明退夥後,合夥人先後為清算決議及系爭決議,另系爭聯名帳戶係由被告各匯款100萬元予吳培鏘,再由吳培鏘匯入計413萬5000元至系爭聯名帳戶,系爭聯名帳戶已於106年5月11日辦理結清等事實,分別有兩造提出之股東合夥合同書、105年2月15日、105年3月23日、105年8月7日及107年12月18日會議紀錄、匯款申請書5紙、系爭聯名帳戶明細可按(本院卷第23至49、101至116、118至119、135至141、217至21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聯名帳戶為合夥財產,並請求被告連帶履行清算決議等,則為被告以前詞置辯,則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民法第667條定有明文。又合夥之成立,雖不以訂立書據為必要,然各合夥人間應如何出資及所經營之共同事業為何,係合夥契約成立必要之點,自須對之有明確之約定,不能不論其出資條件如何,即率認合夥契約已成立。至於合夥之成立有無辦理合夥登記,固非所問,但仍應就當事人有無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客觀事實加以審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之舉證縱有疵累,亦不能據此即為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認定。查,系爭聯名帳戶款項確係屬於系爭合夥財產,有原告提出之股東合夥合同影本、105年2月15日、3月23日、8月7日、107年12月18日會議紀錄影本、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資料文字檔影本等件可證,上開系爭合夥各次會議雖未明文記載系爭聯名帳戶款項為合夥財產之文義,然觀之⒈105年2月15日會議紀錄記載資金到位統計情形,臚列103年7月15日、103年10月25日、104年1月31日資金到位各合夥人之金額及104年12月18日資金須到位各合夥人應到位之合夥資金數額,並於下方載有:「註:吳培鏘NT200萬+NT13.5萬已交劉楊聯名戶(但尚未匯印尼)」、「陳清松NT100萬已交唐一弘先生(但尚未匯印尼)」、「紀文智NT100萬已交唐一弘先生(但尚未匯印尼)」、「ND400萬+ND400萬何時匯印尼待唐董和吳董決定(如原本計劃2015.12.18資金須到位美金32萬5千元US$325,000.00)」等語(本院卷第35、111、113頁)。⒉105年3月23日會議紀錄記載資金到位統計情形,臚列103年7月15日、103年10月25日、104年1月31日資金到位各合夥人之金額及105年3月31日資金須到位各合夥人應到位之合夥資金數額,並於下方載有:「註1.吳培鏘(US$65,000.00)、劉炳燈(US$32,500.00)、楊錫明(US$32,500.00)共US$130,000.00由劉楊聯名戶於3/31前至印尼」等語(本院卷第
33、105、135頁),顯見直至於105年3月23日會議時,仍認「吳培鏘(US$65,000.00、唐一弘(US$65,000.00)、劉炳燈(US$32,500.00)、楊錫明(US$32,500.00)、紀文智(US$32,500.00)、陳清松(US$32,500.00)」之資金,已記載匯至系爭聯名帳戶或交付原告唐一弘,雖尚未匯至印尼,而記載資金尚未到位,惟因認系爭聯名帳戶款項已屬匯入合夥投資之資金,而與交付原告唐一弘之投資資金同視,故記載「由劉楊聯名戶於3/13前至印尼」、「何時匯印尼待唐董和吳董決定」等語,堪認兩造等合夥人已將系爭聯名帳戶款項視為合夥財產使用自明。又依105年8月7日清算決議會議記載之「3.台灣相關費用支出提供劉炳燈先生後,由劉楊聯名帳戶提出支付,剩餘資金及印尼公司剩餘資金,依股權分配還給股東」等語(本院卷第43、115頁),及107年12月18日系爭決議會議紀錄記載「全數決議由劉楊聯名帳戶支付在台灣貨款」等語(本院卷第47、217頁),更可推知系爭合夥係以系爭聯名帳戶款項給付臺灣貨款及臺灣相關費用支出,即以系爭聯名帳戶名義支付臺灣貨款及相關費用支出,而系爭聯名帳戶之開戶人為被告,而非系爭合夥,且於107年12月18日系爭決議會議前之106年5月11日即已轉帳結清,有系爭聯名帳戶存摺影本在卷(本院卷第117至119頁),上開會議猶能以合夥議決支配動用系爭聯名帳戶內款項及使用用途等,顯然係因系爭聯名帳戶款項已歸屬於合夥財產,為合夥團體所得支配甚明,原告主張系爭聯名帳戶款項為合夥財產,應予採認。
㈡按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
為之;倘選任之清算人有數人時,關於清算之決議,以全體清算人過半數行之,此觀民法第694條第1項、第695條之規定自明。而合夥清算程序,依民法第697條、第698條及第699條規定,必須先清償債務,返還出資後,如尚有賸餘者,始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準此,合夥解散後應行清算,以全體合夥人過半數決選任清算人,就合夥財產通盤清算,清算應依清償債務、返還出資及分配利益依序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3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兩造合夥既經決議解散,並行清算,關於合夥財產結算、損益分配及出資額返還,自應適用上開規定,查系爭合夥解散後並未選任清算人,清算應由合夥人全體為之,原告雖主張系爭合夥解散後,先後依系爭決議、及108年8月31日股東會議決議,已就連同印尼公司在內之整體合夥財產通盤清算完成云云,惟觀系爭決議上載有「印尼資金結算需全數股東前往印尼清算…」等語(本院卷第
47、217頁),顯見當時合夥財產尚有印尼資金尚未結算,已難認定兩造間合夥財產已清算完結。再印尼公司確有款項尚未清算,亦有日記帳影本在卷可按(本院卷185至201頁),顯見印尼公司尚未完成清算至明。另被告稱未收受108年8月31日股東會議開會通知及參與該次會議並決議,否認該次股東會議紀錄之真正,而該次會議僅有原告3人及另名股東翁菘言出席,有PT.Batuba股東會議紀錄影本在卷(本院卷227頁),並非全體合夥人為之,自與前開清算應由合夥人全體為之規定不合,尚難憑該未經合法召集及決議之108年8月31日會議,逕認兩造合夥清算已完結,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合夥已清算完結,及合夥經清算後,於償還債務及返還出資款後,尚有剩餘,自不得請求分配利益。況依系爭決議上載尚有印尼資產未清算,系爭決議縱決議分配剩餘利益,即不符民法第699條之強行規定,系爭決議違法部分自無效力,自無生拘束雙方之效力,是原告依系爭決議及民法第697、699條規定,請求被告履行系爭決議有關依合夥人出資額比例分配予原告唐一弘、陳清松、紀文智,依序分別為10萬元、5萬元、5萬元部分,因系爭合夥尚未清算完結,該分配即因違反上開法律規定而不生效力,其等請求即失所據,應予駁回。
㈢另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契約之成立須兩造就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方始成立。承上,兩造與翁崧言為全體合夥人,雖就合夥財產處分,受有上開法律規定之拘束,已非得自由處分合夥財產,惟兩造既於作成系爭決議時,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決議應先清償原告唐一弘、陳清松所墊付之貨款分別為118萬元、30萬元,再行支付會計小姐5萬7525元,作為核算合夥財產之酬勞部分,究非屬合夥清算之分配剩餘財產,應認系爭決議具有成立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復未能舉證兩間有未成立系爭決議之契約關係或其他有無效約定之情,被告復為系爭聯名帳戶申設人,可逕以申設人名義使用該帳戶,是原告依系爭決議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履行決議,即給付原告唐一弘、陳清松墊付貨款分別為118萬元、30萬元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縱認兩造就合夥剩餘財產有所分配約定,仍因該約定分配部分,違反分配合夥剩餘財產,須待合夥清算完結,清償合夥債務及出資額後,始能分配之上開法律強行規定,而為無效,原告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負連帶責任云云,惟按數人負同一債務,
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2、27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係系爭聯名帳戶申設人,依系爭決議,原應以系爭聯名帳戶內款項,清償原告唐一弘、陳清松墊付之貨款,因被告已結清系爭聯名帳戶,自負有返還責任,惟被告既未向原告唐一弘、陳清松明示就前開債務負連帶責任,依前述規定,該給付可分之債務,自應由被告各平均分擔,而應由被告共同給付原告唐一弘118萬元、原告陳清松30萬元,始有理由,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無理由,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唐一弘、陳清松請求被告履行系爭決議約定之墊付貨款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未約定利率,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原告唐一弘、陳清松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14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均為109年5月13日,本院卷59、6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履行系爭決議,即被告應給付
原告唐一弘118萬元、原告陳清松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因兩造有成立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及無其他違法情事,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因系爭決議就分配合夥剩餘財產部分違反法律規定而無效等情,即難認有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秀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子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