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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9號原 告 林碧霞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複代理人 謝仕威被 告 林柯慧敏

林哲宏林秀黛林孜襄鄒林美玉林佑吉王林美佐林宛儒 原住宜蘭縣○○鎮○○路○○○號林美雪林玉階黃女珍黃鈺茹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俊正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如附圖分割方案所示,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位置、面積暨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柯慧敏、林哲宏、林秀黛、林孜襄、鄒林美玉、林佑吉、王林美佐、林宛儒、林美雪、林玉階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黃女珍、黃鈺茹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原為314平方公尺,由兩造與訴外人林、林柳成、林孟喜、林修竹、林秀媛、林瑩杰、林運財、林伯壽、林倖如、林聯耀所共有。嗣林修竹就上開土地向本院請求分割共有物,雖經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97號判決,准予分割成(A)部分面積159平方公尺土地由兩造取得,訴外人等取得(B)部分土地,惟原告就上開土地持分於該前案審理時,漏未請求獨立分割,故於前案判決分割辦理登記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共有物。而兩造所取得上開(A)部分土地(面積159平方公尺,於起訴後之109年5月26日,因逕為分割而增加同段50-5地號14平方公尺土地,50地號土地則剩下145平方公尺(下合稱時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亦無不能分割之契約,且其上無建物存在,雖位於臺中市第十三期大慶市地重劃區內,土地使用分區為綠地用地,雖經臺中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9條規定,於108年12月10日公告禁止或限制土地移轉、分割、設定負擔、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重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但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0條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1條規定,上開限制並不包括依法院之判決為分割之情形,故原告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請求就系爭土地判決分割,另因其他被告無法得到小數點2位的面積,故原告同意分割後分得的土地就減少1平方公分。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即109年9月14日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位置、面積暨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林柯慧敏、林哲宏、林秀黛、林孜襄、鄒林美玉、林佑

吉、王林美佐、林宛儒、林美雪、林玉階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黃女珍、黃鈺茹雖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

據其前次到庭則以:系爭土地是臺中市十三○○○區○○○○○道路即建國北路道路使用,將來市地重劃以後,會分配到其他土地,不用進行本件分割共有物。如要分割,希望分割在原告所獲分配土地右邊,靠近文心南路的地址,且被告黃女珍、黃鈺茹為姐妹,願繼續保持共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50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起訴時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且現供道路使用,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至121頁、第223頁),及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97號案件,於107年3月28日勘驗屬實,有本院所調該案勘驗筆錄在卷可憑,並為被告黃女珍、黃鈺茹所不爭執。其後因逕為分割而增加同段50-5地號14平方公尺土地,50地號土地則剩下145平方公尺,惟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均相同等情,亦有臺中市政府中山地政事務所函覆本院所提供該2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一覽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49、251頁)。雖系爭土地經臺中市政府分別於108年12月10日、109年7月14日公告,公告禁止或限制臺中市第13期大慶市地重劃區內之土地移轉、分割、設定負擔、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重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禁止期間自民國108年12月31日至109年6月30日、109年8月17日起至110年8月16日止,有該2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9、313頁)。惟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0條規定:政府因實施土地重劃、區段徵收及依其他法律規定,公告禁止所有權移轉、變更、分割及設定負擔之土地,登記機關應於禁止期間內,停止受理該地區有關登記案件之申請。但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判決確定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而申請登記者,不在此限。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1條第1項第4款亦規定:下列事項非屬本條例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四、因強制執行、土地徵收或法院判決確定,申請登記。故重劃程序中,主管機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9條規定,雖得為禁止分割之公告,但並不包括法院之判決為分割之情形,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既無不得分割之限制,原告陳明兩造無法協議分割,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兩造並未就分割共有物達成協議,足見本件兩造就分割系爭土地不能協議決定。又本件查無依法令規定不得分割情形,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㈡按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

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為適當公平之分割(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分割系爭土地按附圖、附表所示,由共有人分別按標示編號甲1面積14平方公尺、甲2面積105.2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編號乙面積19.8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女珍、黃鈺茹各2分之1保持分別共有,編號丙面積9.9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佑吉單獨所有,編號丁面積9.9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柯慧敏、林哲宏、林秀黛、林孜襄、鄒林美玉、林佑吉、王林美佐、林宛儒、林美雪、林玉階繼續保持公同共有。被告黃女珍、黃鈺茹表明願維持共有,其餘被告就原告提出分割方案未為反對表示,堪認依原告分割方案已符合各共有人意願,對於共有人並無不利,且系爭土地業經臺中市政府列為臺中市第13期大慶市地重劃區範圍內,尚未完成重劃土地分配,分割後各共有人尚得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集中合併分配或以現金補償,應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綜上,堪認原告主張之分割分法,符合兩造意願及土地使用效益,兼顧兩造公平並得維護土地最大經濟效益,應可採行,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即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法之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故就原告主張分割方案部分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惟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而依法定方法分割,被告應訴並提出不同主張,促使法院就如何為適法分割形成積極心證,要屬其等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許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及其分割方案,即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而有顯失公平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兩造依主文第2項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子瑩附表:

┌───────────────────────────────────────┐│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起訴時面積159平方公尺 ││於109年5月19日逕為分割為同段50地號面積145平方公尺、50-5地號面積14平方公尺土地 │├─┬───────┬───────┬────────┬───┬────┬───┤│編│ 共有人 │起訴時應有部分│ 分割後 │土 地│分割後應│訴訟費││號│ │ ├─────┬──┤ │ │用負擔││ │ │ │面積(㎡)│地號│位 置│有部分 │比例 │├─┼───────┼───────┼─────┼──┼───┼────┼───┤│ 1│林碧霞 │ 6/8 │ 14 │50-5│甲1 │全 部│ 6/8 ││ │ │ ├─────┼──┼───┤ │ ││ │ │ │105.24 │50 │甲2 │ │ │├─┼───────┼───────┼─────┼──┼───┼────┼───┤│ 2│林柯慧敏 │公同共有1/16 │ 9.94 │50 │丁 │ │ 連 │├─┼───────┼───────┤ │ │ │ 公 │ ││ 3│林哲宏 │公同共有1/16 │ │ │ │ │ │├─┼───────┼───────┤ │ │ │ │ ││ 4│林秀黛 │公同共有1/16 │ │ │ │ 同 │ 帶 │├─┼───────┼───────┤ │ │ │ │ ││ 5│林孜襄 │公同共有1/16 │ │ │ │ │ │├─┼───────┼───────┤ │ │ │ 共 │ ││ 6│鄒林美玉 │公同共有1/16 │ │ │ │ │ 負 │├─┼───────┼───────┤ │ │ │ │ ││ 7│林佑吉 │公同共有1/16 │ │ │ │ 有 │ │├─┼───────┼───────┤ │ │ │ │ ││ 8│王林美佐 │公同共有1/16 │ │ │ │ │ 擔 │├─┼───────┼───────┤ │ │ │ 全 │ ││ 9│林宛儒 │公同共有1/16 │ │ │ │ │ │├─┼───────┼───────┤ │ │ │ │ ││10│林美雪 │公同共有1/16 │ │ │ │ 部 │ 1/16 │├─┼───────┼───────┤ │ │ │ │ ││11│林玉階 │公同共有1/16 │ │ │ │ │ │├─┼───────┼───────┼─────┼──┼───┼────┼───┤│12│林佑吉 │ 1/16 │ 9.94 │50 │丙 │全 部│ 1/16 │├─┼───────┼───────┼─────┼──┼───┼────┼───┤│13│黃女珍 │ 1/16 │ 19.88 │50 │乙 │ 1/2 │ 1/16 │├─┼───────┼───────┤ │ │ ├────┼───┤│14│黃鈺茹 │ 1/16 │ │ │ │ 1/2 │ 1/16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0-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