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23號原 告 熊泰原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複代理人 林威成律師被 告 羅茂森訴訟代理人 羅裕州被 告 蔡吉堂
羅濟田羅房瓊燕孫禮義羅房瓊鳳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羅房琦祿被 告 羅房瓊鎮追加被告 羅德進
羅容鈴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德華追加被告 羅容欽
羅德金蔡吉朝羅德宜羅房瓊龍上當事人間拆除水管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羅茂森、羅德進、羅容欽、羅容鈴、羅德金、蔡吉堂、蔡吉朝、羅德宜、羅房瓊燕、孫禮義應將臺中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C之水管予以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且不得妨礙原告使用上開土地。
被告羅濟田、羅房瓊龍、羅房瓊鳳、羅房瓊鎮應將臺中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B之水管予以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且不得妨礙原告使用上開土地。
被告羅房瓊鎮應將臺中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675-7⑴(面積115平方公尺)上檳榔樹及其他地上物移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且不得妨礙原告使用編號675-7⑴土地。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9年5月7日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遭被告羅茂森、蔡吉堂、羅濟田、羅房瓊燕、孫禮義、羅房瓊鳳、羅房瓊鎮占用而裝設水管、地上物等,請求上開被告予以拆除等,並聲明為「⒈被告羅茂森、蔡吉堂、羅濟田、羅房瓊燕、孫禮義應將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水管予以拆除,並不得妨礙原告使用上開土地。⒉被告羅房瓊鳳、羅房瓊鎮應將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紅色區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予原告。」(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109年8月28日以民事追加被告狀,因被告羅茂森稱被告羅茂森水管部分之共同出資人除羅茂森外,尚有羅德進、羅容欽、羅容鈴、羅德金,並提出其等出資之切結及委託書,故追加被告羅德進、羅容欽、羅容鈴、羅德金;被告蔡吉堂水管部分另有蔡吉祥、蔡吉朝、羅德宜與蔡吉堂共同出資於原告所有上開土地內裝設水管,惟未提出蔡吉祥出資證明,故僅追加被告蔡吉朝、羅德宜;被告羅濟田水管部分另有羅房瓊龍、羅房瓊鳳、羅房瓊鎮共同出資,並提出其等出資之切結及委託書,故追加被告羅房瓊龍、羅房瓊鳳、羅房瓊鎮,同時變更訴之聲明第⒈項為「被告羅茂森、羅德進、羅容欽、羅容鈴、羅德金、蔡吉堂、蔡吉朝、羅德宜、羅濟田、羅房瓊龍、羅房瓊鳳、羅房瓊鎮、羅房瓊燕、孫禮義應將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水管予以拆除,並不得妨礙原告使用上開土地。」(本院卷一第203至221頁、第225至226頁)。後於109年12月7日現場勘驗,並經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測量並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後(本院卷一第421至422頁、第431頁),於110年4月22日以民事更正聲明狀更正聲明為:「⒈被告羅茂森、羅德進、羅容欽、羅容鈴、羅德金、蔡吉堂、蔡吉朝、羅德宜、羅濟田、羅房瓊龍、羅房瓊鳳、羅房瓊鎮、羅房瓊燕、孫禮義應將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內如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23日中東地二字第1090012400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之水管予以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且不得妨礙原告使用上開土地。⒉被告羅房瓊鳳、羅房瓊鎮應將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675-7⑴(面積115平方公尺)上檳榔樹及其他地上物移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且不得妨礙原告使用編號675-7⑴土地。」(本院卷二第35、36頁),並於同日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第⒉項聲明刪除被告羅房瓊鳳部分(本院卷二第25頁),最後於110年7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請求將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區分為上面的A稱為A,即本件應予拆除騰空並返還之部分;下面的A稱為A-1,A-1水管處分權屬於原告所有,故不再請求(本判決主文及以下之「A」,均不含上開原告所稱之「A-1」),並更正訴之聲明第⒈項即移除水管部分為「⒈被告羅茂森、羅德進、羅容欽、羅容鈴、羅德金、蔡吉堂、蔡吉朝、羅德宜、羅房瓊燕、孫禮義應將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C之水管予以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且不得妨礙原告使用上開土地。⒉被告羅濟田、羅房瓊龍、羅房瓊鳳、羅房瓊鎮應將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B之水管予以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且不得妨礙原告使用上開土地。」(本院卷二第168至169頁)。原聲明第⒉項則依順序變更為第⒊項。核與原告起訴主張拆除水管、移除檳榔樹及地上物等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裁判基礎資料均可互相援用,另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均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蔡吉堂、羅濟田、羅房瓊燕、羅房瓊鎮、蔡吉朝、羅德宜、羅房瓊龍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㈠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未曾同意被告等人裝設水管及使用,系爭土地亦未曾聽聞曾提供予被告或任何人埋設水管灌溉或用水之協議,依被告羅容欽提出之空照圖並無法看出有埋設任何水管,縱有協議,亦對原告無何拘束力。詎被告被告羅茂森、羅德進、羅容欽、羅容鈴、羅德金、蔡吉堂、蔡吉朝、羅德宜、羅濟田、羅房瓊龍、羅房瓊鳳、羅房瓊鎮、羅房瓊燕、孫禮義,未經原告同意,仍在系爭土地設置水管、種植檳榔樹、地上物等。被告羅茂森、蔡吉堂、羅濟田、羅房瓊燕、孫禮義前曾將上游處的水管鋸掉,亦僅在水源頭切除水管,卻未將占用系爭土地的水管移除,且已接回原切除水管。
㈡被告居住區域已可向自來水公司申請供應自來水,且被告羅
茂森、蔡吉堂、羅濟田、羅房瓊燕、孫禮義本身就有自來水可飲用,其餘被告亦可自己申請自來水使用,至需要灌溉用水的人可向電力公司申請供電供抽水馬達運轉抽水,亦可再尋其他水源,不一定要經過系爭土地。且於系爭土地現場可見附近土地若有須接水源,均自行架設水管,或攀附於路邊水泥擋土牆,或把水管架設於水溝內部,或是如電線般建設於空中,或自行安裝柴油引擎抽水馬達從溪圳抽水並安裝大型蓄水池蓄水,非必經過原告所有土地。至被告辯稱民法第786條管線埋設權並非本件審理範圍,所稱民生用水、灌溉用水屬政府機關所應處理之公法上給付問題,並非原告責任,被告不得以此主張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
㈢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等未經原告同意,卻貪圖個人便
利,妨害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自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即被告羅茂森、羅德進、羅容欽、羅容鈴、羅德金、蔡吉堂、蔡吉朝、羅德宜、羅房瓊燕、孫禮義於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C設置水管,被告羅濟田、羅房瓊龍、羅房瓊鳳、羅房瓊鎮於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B設置水管,被告羅房瓊鎮於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675-7⑴(面積115平方公尺)上種植檳榔樹及其他地上物等,幾經協調,被告等拒不返還,致原告難於上開土地栽種農作物,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移除水管、檳榔樹及其他地上物等,並將占用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且不得妨礙原告使用系爭土地。
㈣聲明:
⒈被告羅茂森、羅德進、羅容欽、羅容鈴、羅德金、蔡吉堂、
蔡吉朝、羅德宜、羅房瓊燕、孫禮義應將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C之水管予以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且不得妨礙原告使用上開土地。
⒉被告羅濟田、羅房瓊龍、羅房瓊鳳、羅房瓊鎮應將臺中市○
○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B之水管予以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且不得妨礙原告使用上開土地。
⒊被告羅房瓊鎮應將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
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675-7⑴(面積115平方公尺)上檳榔樹及其他地上物移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且不得妨礙原告使用編號675-7⑴土地。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羅茂森方面:系爭土地自海拔440米至470米高程,系爭
土地5根山泉水水管標高約470米,非經系爭土地無法使用,且無自來水可供農作灌溉。系爭土地上山泉水水管約於70多年設置埋在地底下,於未設自來水前即已使用灌溉30幾年,生活及農業灌溉都依賴該水管。先民最早以磚設溝渠,後出資改為塑膠管引水使用。本件系爭土地上5支水管分1.5英吋灰色PVC管及1英吋,其中之一1.5英吋灰色PVC水管為被告羅茂森與羅德進、羅容欽、羅容鈴、羅德金共同出資,其所有水管是走在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至C。原告曾於109年初託人稱因整地,水管要移至駁崁邊,被告同意由原告設新水管,於109年3月改道工程完成,雙方約定新舊水管切換,但有人有意見擔心新水管能否使用,原告乃不願水管經過系爭土地。其於109年5月16日8時鋸斷水管,以權益放棄書,聲明放棄系爭土地上水管,希望原告同意讓被告自費水管繞道或經山溝繞道,按前協議方式讓伊等繼續使用,繼續留下坡崁上面水管路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蔡吉堂方面: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
到庭陳述系爭土地上水管埋設系爭土地下,已使用30年,為生活及灌溉的重要水資源,其與被告蔡吉祥、蔡吉朝、羅德宜共同出資設置1條水管,並於109年5月16日已截斷水管。
雖其有自來水可飲用,但因地勢較高,自來水常供應不到,就需取用系爭土地上水管當作支援,並需以系爭土地上水管水灌溉,希望依前協議方式繼續留下坡崁上面的水管路線繼續使用。另坡崁縱位於系爭土地上,但如水利局設置,亦認應可掛在坡崁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羅濟田方面: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
到庭、書狀稱以早期農業社會因生活不便及農業灌溉,為求生存而經原地主同意興建系爭土地上水管,現已配合原告於109年5月16日切除水管。其水管為1英吋灰色PVC管,與被告羅房瓊鎮、羅房瓊鳳、羅房瓊龍使用同一支水管,如原告堅持不讓水管經過系爭土地,至少希望原告同意讓被告水管掛在原告擋土牆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羅房瓊燕方面: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
前到庭、書狀稱以系爭土地上屬於其水管為1.5英吋黑色PVC管,係其設置供大家使用,雖其有自來水可用,但使用其水管的其餘3戶沒有錢申請自來水,現已配合將水源中斷並通知原告,請原告再讓被告使用設置水管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孫禮義方面:其於系爭土地上之水管走在附圖所示A至C
,為1英吋灰色PVC管,已使用30多年,為重要之農民生活及灌溉使用,其雖有自來水可用,但亦飲用系爭土地上水管之山泉水,雖其水管為5人使用合資設置,但其可代表決定其他4戶用戶,於109年5月16日已配合原告將水管截斷並告知原告,希望可將水管掛在靠河水岸邊的擋土牆上,應不會使用到原告系爭土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被告羅房瓊鳳方面:其所有水管是走在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
所109年12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B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㈦被告羅房瓊鎮方面: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
前到庭陳述希望水管可自河堤過,河堤應非屬於系爭土地,而係河川地。另其所有同段440地號土地在原告系爭土地下方,其於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前經測量結果,其檳榔樹並未占用系爭土地,但後來原告買受系爭土地後再經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變成其種植的檳榔樹好像占用系爭土地,認為應以前界址認定為準,其並未占用系爭土地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㈧被告羅德進、羅容鈴方面:
⒈系爭土地上其水管為之前舊有之裝設,約有40、50年以上,
系爭土地經多次易主均未有反對,雖有無與地主訂有租約已不可考,但已使用40、50年,顯見應有協議。且原告於108年10月間向前手購買後,自費另設新水管供被告使用,後拒連通水,並要求新舊水管均要拆除。惟原告承購後既曾表示被告應在系爭土地內他處另設新水管使用,可見原告知悉前手與被告有協議。
⒉以前用水係使用圳水,以磚塊砌成水圳,占用面積較大,後
以塑膠管引水使用,且設置在道路洩洪排水溝壁上,不影響原告耕作或通行,侵害較小,並提出空拍圖證明以前河流旁並無房子,現旁邊都是房子。水管係自大肚山腳接水長約4、5公里,經系爭土地僅數10坪,截斷水源並不合比例原則,況由中嵙溪上行至東崎路僅約100公尺,寬不到1公尺,地上物為檳榔樹及竹林,水管由系爭土地下通過,並無損害、妨礙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情。
⒊原設點以上均無路旁排水溝之設置,若將水管設於原位置上
游,水管勢必裝設於路旁,因東崎路面寬度有限,2部大車相會,將會壓損設於路旁的水管,若回復原設點,因自該點以下路段即有設路旁排水溝,水管將可依附於路旁排水溝壁上,可免去因會車而壓損水管,故原告主張將水管設於原位置上游,顯不相當。況依原告主張設置方案所需管線相較原設點增加約2、3百公尺管線經費,所經過土地較原設點增加,不符合民法第786條所定損害最少原則。且中嵙溪上游有農藥及肥料污染,不能做民生用水,亦須經系爭土地,始能達其果園使用等語置辯。
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㈨被告羅容欽方面:系爭土地上水管除民生用水外,尚有灌溉
用水,其有去申請自來水供民生用水使用並已在使用,因自來水有過濾,不適合灌溉使用。依100年空照圖中紅色為原有水管,黑色則為原告裝設水管通過處,水管原通過位置較原告後來設置位置所造成損害更小,且設置在道路洩洪排水溝壁上,並不影響原告耕作或通行。水管原設點以上均無路旁排水溝之設置,若將水管設於原位置上游,水管勢必裝設於路旁,因東崎路面寬度有限,2部大車相會,將會壓損設置於路旁的水管,若回復水管原設點,因自該點以下路段有設置路旁排水溝,水管將可依附於路旁排水溝壁上,可免去因會車而壓損水管,故原告主張將水管設置於原位置上游,顯不相當。況依原告主張裝設方案所需管線相較原設點增加約2、3百公尺管線經費,且所經過土地較原設點增加,不符合民法第786條所定損害最少原則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㈩被告羅德金方面:中嵙里為山區,迄80年代並無自來水設施
,乃與被告羅茂森、羅德進、羅容欽、羅容鈴合資購買水管引取山泉水使用,水管沿以前灌溉農田溝渠迄今30餘年,不影響系爭土地地主之使用,況原告購買所有系爭土地20餘年並未曾異議,現請求拆除水管設施已逾15年請求權時效,希望仍有地方讓其水管通過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蔡吉朝、羅德宜、羅房瓊龍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蔡吉朝及羅房瓊龍曾於109年11月16日、109年12月7日勘驗時到場,被告羅德宜於109年12月7日勘驗時到場,惟均未有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19、2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原告主張被告等於系爭土地上設置水管、種植檳榔樹等地上物,經本院於109年11月16日及109年12月7日會同兩造前往現場履勘,並於109年12月7日會同並囑託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進行測量,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一第355至397頁、第403至422頁)、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23日中東地二字第1090012400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一第429至431頁)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羅茂森、羅德進、羅容欽、羅容鈴、羅德金、蔡吉堂、蔡吉朝、羅德宜、羅房瓊燕、孫禮義於系爭土地內設置如附圖所示編號A、C之水管,被告羅濟田、羅房瓊龍、羅房瓊鳳、羅房瓊鎮於系爭土地內設置如附圖所示編號A、B之水管,被告羅房瓊鎮於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675-7⑴(面積115平方公尺)上檳榔樹及其他地上物,自堪採認。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另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等分別於系爭土地上設置如附圖所示水管、種植檳榔樹及地上物等,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查無誤,有勘驗筆錄在卷,已如前述,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告等所有水管、檳榔樹、地上物確有占用原告系爭土地。
㈢被告等自承系爭土地上之水管係設於無自來水設施時期之取
水使用,衡以現今自來水設施普設,被告蔡吉堂、羅房瓊燕、羅容欽均陳稱已有自來水可使用之情在卷(本院卷一第13
0、卷二第28頁),顯見被告等若有用水需求,自可申請設置自來水使用至明。再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以外其他人取用山泉水之方式之照片以觀(本院卷一第147至151頁),可知縱有自行取水使用之需,亦有可不經過系爭土地之方式,則被告取水自應以不妨害原告系爭土地使用之方法為之甚明。至被告蔡吉堂辯稱因地勢較高,自來水常供應不到,就需取用系爭土地上水管當作支援云云,惟自來水供應問題,應向自來水公司反應,或自行加裝設置抽水設備,尋求解決,自不得作為認定有權使用系爭土地裝設水管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又被告主張曾經系爭土地所有人即原告或前地主同意使用系爭土地裝設水管引水使用、被告羅容欽辯稱自來水有經過濾不適合灌溉云云,惟均未見舉證以實其說,僅以長年慣行無異議之事實推斷,並非可採,自亦不得認被告等有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埋設、設置水管接引流水灌溉、自用之必要,被告等主張依民法第786條規定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埋設、裝置水管,應無足採。另被告羅茂森、蔡吉堂、羅濟田、羅房瓊燕、孫禮義辯稱已書立權益放棄書,並切斷水源,放棄於原告系爭土地內所有水管,無條件讓原告處理云云(本院一卷第143、434頁),惟系爭土地上被告所有之水管既為被告等所設置,自屬被告等所有,縱被告聲明放棄,仍無礙該等水管屬於被告等所有及已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事實,併予說明。
㈣被告羅房瓊鎮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種植檳榔樹及其他地上
物,已如前述,被告羅房瓊鎮辯稱界址有誤,未越界種植云云(本院卷一第131頁)。然查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675-7⑴上確有檳榔園存在,被告羅房瓊鎮於109年12月7日亦親赴現場指明於水泥柱南邊檳榔樹為其所種(本院卷一第409、422頁),顯見系爭土地上確尚存在被告羅房瓊鎮種植之檳榔樹及其他地上物,其復未能舉證證明所主張未越界或得占有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之有利證據,是被告羅房瓊鎮抗辯未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即屬無據。
㈤被告羅茂森、羅德進、羅容欽、羅容鈴、羅德金、蔡吉堂、
蔡吉朝、羅德宜、羅濟田、羅房瓊龍、羅房瓊鳳、羅房瓊鎮、羅房瓊燕、孫禮義之用水問題,均可透過申設自來水設備,或自行設法引水或抽水灌溉之其他不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使用之方法為之,並無損害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設置水管之必要,另被告羅房瓊鎮既於系爭土地上占用種植檳榔樹及其他地上物,復未舉證證明其非無權使用系爭土地之有利事實,則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分別請求⒈被告羅茂森、羅德進、羅容欽、羅容鈴、羅德金、蔡吉堂、蔡吉朝、羅德宜、羅房瓊燕、孫禮義應將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C之水管予以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且不得妨礙原告使用上開土地。⒉被告羅濟田、羅房瓊龍、羅房瓊鳳、羅房瓊鎮應將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B之水管予以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且不得妨礙原告使用上開土地。⒊被告羅房瓊鎮應將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675-7⑴(面積115平方公尺)上檳榔樹及其他地上物移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且不得妨礙原告使用編號675-7⑴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己撤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併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具狀陳明由其負擔訴訟費用,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秀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子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