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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5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52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羅房瓊鎮被上訴人即原 告 熊泰原上當事人間因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523號拆除水管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2,550元(計算式:370115=42,55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秀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子瑩

裁判案由:拆除水管等
裁判日期:2021-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