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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5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41號原 告 邱建瀚被 告 港動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格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0,000 元,及自民國109 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6,83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因原告對被告所出名經營台灣積體電路公司新竹廠區之越南王美食櫃位事業為出資,兩造因而於民國107 年11月28日約定由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430,000 元,每3個月結算1 次盈餘分配,並簽訂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業已給付430,000 元予被告。嗣原告雖於108 年12月13日將45% 股權移轉予訴外人施鴻民,然因該股份轉讓行為未經被告及其他合夥人同意,依民法第701 條、第683 條規定,該股份轉讓行為無效,是原告仍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詎被告不但未依約分配盈餘,且未召開臨時股東會,亦不願出示帳簿供查閱,原告因而於109 年2 月25日對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廖格港為終止系爭契約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既已終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09 條規定、系爭契約第4 條:「股本:…合夥終止後,各合夥人的出資為個人所有,時予以無息返還…。」及第13條:「不論盈虧或甲方(即被告,下同)乙方(即原告,下同)合夥契約提前終止,若第一年乙方未回收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整,則甲方需以第一年盈餘補齊到新臺幣貳拾萬元整匯款於乙方。」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出資額430,000 元及盈餘分紅200,000 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則表示:該項債務尚有糾葛,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四、按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但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民法第700 條及第70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終止合夥契約通知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5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據其先前提出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略謂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惟被告既未陳明本件債務究竟有何糾葛及爭議,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不足採。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又原告對被告之出資返還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支付命令狀繕本係於109 年3 月2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109 年度司促字第8616號卷宗第57頁),則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9 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09 條、系爭契約第4 條及第1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30,000 元,及自109 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6,83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美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裁判案由:返還出資額等
裁判日期:2020-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