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42號原 告 黃秋華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被 告 阮氏鳳兼訴訟代理人 李明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阮氏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O九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阮氏鳳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阮氏鳳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陸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所稱涉外,係指構成民事事件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等連繫因素,與外國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004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阮氏鳳(以下逕以姓名稱之)成立委任契約,委由阮氏鳳辦理前往越南媒合越南女性與原告之子相親、結婚、面談、回臺灣之事宜,嗣因阮氏鳳所媒合之越南女性索要巨額金額、毀婚,原告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或返還費用。兩造均具有我國國籍,此有兩造之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1 頁及證物袋),但所涉請求原因事實涉及越南,故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定國際管轄權。而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結果,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具國際審判管轄權,本件被告之住所在我國,應認我國法院就本件具有國際管轄權,又被告之住所在本院轄區內,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由本院管轄。
二、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定有明文。原告與阮氏鳳間之系爭契約(詳如後述),並未明示應適用之法律,但兩造均具我國國籍,並在我國居住,且依原告之主張,兩造係在我國成立委任契約,該委任契約雖有前往越南履行之內容,然最終目的係使原告之子與越南女性結婚並回我國共組家庭,應認我國法律為關係最切之法律,兩造亦同意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見本院卷第400 頁),因此,本件之準據法應為我國法。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依系爭契約、民法第
227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第179 條為請求,起訴聲明:㈠阮氏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除另行標註幣別以外,下同)650,398 元,被告李明仁(以下逕以姓名稱之)應連帶給付前開金額中40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0 年3月16日具狀變更依系爭附註約定(詳如後述)、民法第549條第1 項、第179 條為請求,並㈠先位聲明:①阮氏鳳應給付原告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②李明仁應給付原告4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①阮氏鳳應給付原告6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81 頁)。
核原告上述訴之聲明及請求權之變更,均係基於原告與阮氏鳳間系爭契約所生爭議,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揭規定,可以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阮氏鳳於108 年5 月9 日前簽立委任性質之跨國境婚
姻媒合書面契約(即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委由阮氏鳳辦理為原告之長子張家瑋、次子張裕富介紹越南女性相親、結婚、面談、回臺灣之事宜,並議定費用為400,000 元,以及附註約定:「立契人不能有超出契約之外任何理由加價或女方相親成功後至到臺灣後有無故失蹤、向男方要巨額金額、毀婚等視同違約,立契人須全賠償當事人所有費用,口說無憑,特立此約為證」(即系爭附註約定),其中「女方相親成功後至到臺灣後」之真意應係指相親成功後至來臺灣前。原告於108 年5 月5 日匯款400,000 元與阮氏鳳指定之人即李明仁,並分別於108 年6 月11日、同年7 月13日各給付100,
000 元現金與阮氏鳳。嗣108 年5 月、6 月阮氏鳳偕同原告和張家瑋、張裕富共前往越南3 次以辦理媒合婚姻,媒介張家瑋與越南女性阮氏竹眉(Nguyen Thi Truc Mi,下稱阮氏竹眉),張裕富與越南女性阮氏玉英(NGUYEN THI NGOC AN
H ,下稱阮氏玉英)相親、結婚,其等均於越南結婚,惟婚後阮氏竹眉及阮氏玉英均拒絕來臺灣,且於越南分別與張家瑋、張裕富離婚,構成系爭附註約定之「毀婚」事由。阮氏竹眉更因嫌棄原告給的金子太小,而以離婚要脅張家瑋給付美金400 元之顯高於一般生活所需之高額費用,對此李明仁要原告不予理會,且認為因此離婚即屬「毀婚」,而當時全程在場且精通中文的阮氏鳳並無意見,甚至多次向原告保證,若離婚將再介紹其他越南女子婚配,惟嗣後卻拒絕再行介紹婚配;阮氏玉英則向張裕富索取在越南開店之顯高於一般生活所需之高額費用,亦構成系爭附註約定之「向男方要巨額金額」。
㈡原告口頭上委任李明仁將原告所匯400,000 元款項交付阮氏
鳳而成立委任契約,惟李明仁卻未依約轉交阮氏鳳,是原告以110 年3 月15日爭點整理暨辯論意旨(二)狀送達李明仁之日起,終止與李明仁之間之委任契約,則李明仁受領該400,000 元即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第17
9 條之規定請求李明仁返還400,000 元。另相親之女方有「毀婚」及「向男方要求巨額金額」之事由,已違反系爭附註約定,且阮氏鳳事後拒絕再介紹原告之子與其他越南女子婚配之違約事由,爰依系爭附註約定向阮氏鳳請求賠償已交付之所有費用總計200,000 元。如阮氏鳳確實有自李明仁處收受400,000 元,加計原告給付200,000 元現金,共收受原告600,000 元,則阮氏鳳應賠償原告已交付之所有費用總計600,000 元。
㈢若本院認本件無系爭附註約定之適用,則主張張家瑋與阮氏
竹眉於109 年5 月25日、張裕富與阮氏玉英於108 年12月4日於越南離婚,故阮氏鳳未完成委任事項,原告於109 年4月10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00565 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經阮氏鳳於同年4 月13日收受,以及於109 年11月5日以變更聲明狀表示終止系爭契約,爰依民法第549 條第1項、第179 條之規定,就原告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費用,扣除原告應負擔之項目及來回機票錢共計119,702 元外,原告均否認阮氏鳳有支付,故阮氏鳳應將未支應之剩餘費用80,298元(計算式:200,000 元-119,702 元=80,298元)或480,298 元(若阮氏鳳確實收受原告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費用600,000 元,計算式:600,000 -119,702 =480,298 )返還原告等語。
㈣並先位聲明:①阮氏鳳應給付原告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②李明仁應給付原告4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①阮氏鳳應給付原告6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契約之立約人為原告,並非張家瑋及張裕富,而系爭契
約係以婚姻媒合為目的,應類推適用身分行為不得代理之規定,且系爭契約之婚配完全建立於金錢之上,有悖於我國公序良俗,另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系爭契約並未經入出國及移民署許可,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亦屬無效,故系爭契約為無效。如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9條第1 項僅係禁止規定之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則阮氏鳳主張系爭契約為婚姻居間法律關係,而非委任法律關係。縱認系爭契約為委任法律關係,張家瑋、張裕富確實分別與2 名越南女性於越南結婚,有結婚儀式、公開宴請親友,並已為結婚登記,故阮氏鳳已依系爭契約債之本旨為給付,完成委任事務,並無可歸責於阮氏鳳之事由,原告依約即應支付媒合相關費用,故原告依不當得利、系爭附註約定請求被告返還費用,即屬無據。又原告主張張家瑋之越南配偶因索取金錢與張家瑋起爭執,並堅持毀婚而要離婚,張裕富之越南配偶因索求鉅額費用,張裕富不允,亦要求離婚,此部分被告均否認之,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婚後夫妻間金錢爭執、如何相處、溝通,非被告得以介入排解,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自無法保證原告之子於結婚後不離婚,且系爭契約約定係指自女方來臺灣之後,被告為女方毀婚等情事負責,而非來臺灣之前即須負責,該2 名越南女性於來臺前即各與原告之子離婚,自不可歸責於被告。
㈡另原告與李明仁間並無委任契約,僅是借用李明仁之帳戶匯
款,再由李明仁交付400,000 元給阮氏鳳,且李明仁向原告收取之400,000 元款項已轉交予阮氏鳳,加計原告給付阮氏鳳之200,000 元,阮氏鳳共向原告收取600,000 元,其中用於原告之子婚配費用共計598,432 元(支出明細見本院卷第
101 至105 頁),其中包含辦理離婚時,阮氏鳳經原告索討而給予40,000元,另阮氏鳳雖曾於108 年8 月20日答應原告再行介紹其他越南女子婚配,惟原告未支付第2 次媒合相關費用,自無要求阮氏鳳再行介紹婚配之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03 至405 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與阮氏鳳於108 年5 月9 日前簽立跨國境婚姻媒合書面
契約書(即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約定阮氏鳳為原告之長子張家瑋、原告之次子張裕富,介紹越南女性並辦理相親、結婚、面談、回臺灣之事宜。
⒉原告於108 年5 月5 日匯款400,000 元與李明仁(見本院卷
第23頁);原告於108 年6 月11日給付現金100,000 元與阮氏鳳;原告於同年7 月13日再給付現金100,000 元與阮氏鳳。
⒊108 年5 月、6 月阮氏鳳偕同原告與張家瑋、張裕富前往越
南媒合婚姻(共前往越南3 次),該3 次越南行之支出項目與金額如本院卷第101 至105 頁之所示(原告爭執本院卷第
105 頁支出項目「現金40,000元、3,100 元」之備註2 欄所載)。
⒋張家瑋之婚配對象為阮氏竹眉,張裕富之婚配對象為阮氏玉
英,分別於109 年11月6 日民事陳報狀所載時間第一次見面、訂婚、結婚。與張家瑋、張裕富結婚之上開越南女性,於婚後均未到臺灣,且均於越南分別與張家瑋(時間:109 年
5 月25日)及張裕富離婚(時間:108 年12月4 日)。⒌原告於109 年4 月10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00565 號存
證信函(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解除系爭契約,阮氏鳳於同年4 月13日受領上揭存證信函。
⒍兩造不爭執,系爭附註約定所載「相親成功」是指「定有婚
約」,阮氏鳳媒介張家瑋、張裕富與越南女性均有訂婚,屬於相親成功。
⒎本院卷第101 至105 頁所載美金對應新臺幣之金額,兩造同意以該表格所載新臺幣金額為準。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主張108 年5 月5 日匯款400,000 元與李明仁時,與李
明仁口頭約定,委任李明仁將400,000 元交與阮氏鳳,但李明仁未將上開款項交與阮氏鳳,原告以110 年3 月16日民事爭點整理暨辯論意旨(二)狀送達李明仁之日起終止與李明仁之委任契約,並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李明仁返還400,000元,是否有理由?⒉原告依系爭附註約定,主張張家瑋之婚配對象阮氏竹眉有系
爭附註約定中毀婚事由;張裕富之婚配對象阮氏玉英有系爭附註約定中要巨額金額、毀婚事由,是否有理由?⒊原告依系爭附註約定,⑴先位請求:若⒈為有理由,阮氏鳳
返還200,000 元本息,是否有理由?⑵備位請求:若⒈為無理由,阮氏鳳返還600,000 元本息,是否有理由?⒋如⒊均為無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委任契約,其於109
年4 月10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00565 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終止原告與阮氏鳳間系爭契約,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第179 條,⑴先位請求:若⒈為有理由,阮氏鳳返還80,298元本息,是否有理由?⑵備位請求:若⒈為無理由,阮氏鳳返還480,298 元本息,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108 年5 月5 日匯款400,000 元與李明仁時,與李
明仁口頭約定,委任李明仁將400,000 元交與阮氏鳳,但李明仁未將上開款項交與阮氏鳳,原告以110 年3 月16日民事爭點整理暨辯論意旨(二)狀送達李明仁之日起終止與李明仁之委任契約,並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李明仁返還400,000元,為無理由:
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28 條、第179 條固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與李明仁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一節,為李明仁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等間有委任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固於
108 年5 月5 日匯款400,000 元與李明仁(見不爭執事項⒉),但觀諸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21頁)之內容為「立契人阮氏鳳(介紹人)」之旁邊以手寫文字記載「代號700 李明仁帳號00000000000000」,衡以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阮氏鳳與原告,且被告均稱阮氏鳳僅係以李明仁之帳戶收受原告因系爭契約所應給付之款項400,000 元,而李明仁業將該400,
000 元交與阮氏鳳等語,並有李明仁之郵局帳戶提款紀錄為佐(見本院卷第111 至113 頁),應認係阮氏鳳指示原告將該400,000 元匯入阮氏鳳所指定之帳戶即李明仁之帳戶作為收受費用之方法,較符常情,且阮氏鳳若未收到上開400,00
0 元,豈會攜同原告與張家瑋、張裕富3 次前往越南辦理婚姻媒合事宜?原告亦陳稱其係匯款400,000 元與阮氏鳳指定之人即李明仁等語(見本院卷第382 頁),足徵原告應係依阮氏鳳之指示將400,000 元匯入李明仁之前揭帳戶,原告與李明仁間並無委任之意思表示合致。基上,原告與李明仁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而李明仁僅係以渠帳戶代收400,000 元款項,嗣已將該款項交與阮氏鳳,李明仁亦無獲得何利益,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應予駁回。
㈡原告依系爭附註約定,主張張家瑋之婚配對象阮氏竹眉有系
爭附註約定中毀婚事由;張裕富之婚配對象阮氏玉英有系爭附註約定中要巨額金額、毀婚事由,為無理由:
⒈被告雖辯稱系爭契約因類推適用身分行為不得代理之規定,
且有悖於我國公序良俗,及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等語,然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8 條、第52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 條亦有明文。而所謂婚姻居間,係指為委託人報告訂婚或結婚之機會,或為男女雙方當事人媒介訂婚或結婚之居間,即俗稱「作媒」。本件系爭契約之性質,原告主張屬委任契約,被告則以前詞置辯,並抗辯系爭契約為居間契約。惟查,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費用為400,000 元,嗣原告因系爭契約所辦理之婚姻媒合事宜而增加給付200,000 元與阮氏鳳,參系爭契約所載媒合婚姻所辦理之相關事宜及費用為:「一、(立契人即阮氏鳳)飛機三趟來回住宿及三餐費用,(當事人即原告)第四趟男方自行處理。二、女方家中提親的車資及聘金父母禮。三、婚紗攝影。四、婚宴。五、辦理結婚文件。六、婚前體檢、申請居留簽證體檢。七、一個月大約200 元美金。八、在越南期間結婚用途所需的車資。九、新娘來臺機票、面談及簽證等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足見系爭契約之項目,含有行前之搭機等作業、媒合期間之食宿交通、當地人員之媒合服務、以及媒合成功後之訂婚、拍攝婚紗照、結婚行政登記事項等整體相關事務。則阮氏鳳受原告委託之事項,顯不僅限於報告或媒介訂婚或結婚之婚姻居間,並兼及收取費用代為辦理赴越南體檢、面談、結婚、交通、食宿等繁雜事務,堪認原告與阮氏鳳間之契約關係,應非屬單純之婚姻居間或委任關係,而屬兼有婚姻居間與委任之混合契約。再者,原告係委由阮氏鳳為其子張家瑋、張裕富媒介結婚,此並未直接對張家瑋、張裕富發生何身分關係,而無直接適用或類推適用身分行為不得代理之原則,被告此部分所辯,顯有誤會。又系爭契約之目的係為張家瑋、張裕富介紹越南女性並媒介結婚及辦理相關結婚事宜,結婚與否均為張家瑋、張裕富與阮氏鳳所介紹之越南女性基於自由意願決定,難認有何違反公序良俗之情況,被告所辯顯屬無稽。另按財團法人及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法人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者,應經入出國及移民署許可,並定期陳報媒合業務狀況,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9條第1 項固有明文。被告雖主張系爭契約未經入出國及移民署許可而無效,然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與阮氏鳳,阮氏鳳為自然人,並非「財團法人及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法人」,則系爭契約應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9條第1 項之適用,被告以此主張系爭契約為無效,容有誤會。基此,系爭契約為兼有婚姻居間與委任之混合契約,並無契約無效之事由,合先敘明。
⒉系爭附註約定:「立契人不能有超出契約之外任何理由加價
或女方相親成功後至到臺灣後有無故失蹤、向男方要巨額金額、毀婚等視同違約,立契人須全賠償當事人所有費用,口說無憑,特立此約為證」(見本院卷第22頁)。查阮氏鳳僅係介紹張家瑋、張裕富與越南女性認識並媒介婚姻,並無確保其等婚姻幸福美滿之可能,原告或張家瑋、張裕富亦不可能期待阮氏鳳可保證其等與越南女性結婚後絕不離婚,蓋結婚、離婚係基於個人自由意志所為決定,牽涉因素亦甚多,無從由第三人保證婚姻關係之存續並對此負責,是系爭附註約定中之「毀婚」事由,解釋上顯不包含「結婚後離婚」此一情形,因此,張家瑋、張裕富與阮氏鳳所介紹之越南女性阮氏竹眉、阮氏玉英分別於越南結婚、離婚後(見不爭執事項⒋),阮氏竹眉、阮氏玉英自無須來臺與張家瑋、張裕富共組家庭,而不合於系爭附註約定之「毀婚」事由。另原告主張阮氏玉英向張裕富索取在越南開店之費用等語,並提出阮氏玉英與張裕富之對話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55 至156頁、第337 至344 頁)。然系爭附註約定中所謂「巨額金額」定義並非明確,對於財產資力不同之人而言,「巨額金額」之數額即屬不同,且「在越南開店之費用」若干,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佐證,難認索要「在越南開店之費用」符合系爭附註約定之「向男方要巨額金額」事由。又原告所主張者實係張家瑋、張裕富分別與阮氏竹眉、阮氏玉英間,夫妻因金錢價值觀不同,有所爭執,進而離婚,此更非夫妻以外之第三人所能保證或負責夫妻婚姻相處之情形,復參酌原告所提張家瑋與阮氏竹眉之越南離婚判決與譯文(見本院卷第157至160 頁、第345 至348 頁)所載:「案件內容,根據阮氏竹眉女士之離婚申請書阮氏竹眉女士與張家瑋先生自願於西元2019年7 月15日在胡志明市平政縣人民委員會簽領結婚證書,紀錄編號:43。阮女士與張家瑋共同生活幸福,但後來就經常發生矛盾,原因是語言及生活習俗、習慣觀點不同。西元2019年7 月張家瑋回臺生活和工作,阮女士留在越南生活。自從張家瑋先生返回臺灣至今,阮女士和張先生之間沒有聯絡以解決矛盾,越來越深,由於時間遠離延長,張家瑋先生與阮女士發生矛盾,夫妻感情不再存在。沒有互相關心、分擔,各自生活沒法團聚,阮女士認為婚姻生活沒有幸福,所以阮女士要求與張家瑋先生離婚」、「張家瑋先生陳述:婚後,在共同生活中雙方時常爭吵為生活觀念不同,以致婚姻生活不幸福,婚姻目的不達到,所以張家瑋先生同意和阮氏竹眉女士離婚」等語,益證張家瑋與阮氏竹眉離婚係因其等間有諸多分歧、相處不睦,自無從要求由第三人負責。是本件並不合於系爭附註約定之「毀婚」事由要件。從而,原告主張張家瑋之婚配對象阮氏竹眉有系爭附註約定之毀婚事由;張裕富之婚配對象阮氏玉英有系爭附註約定之要巨額金額、毀婚事由,均屬無據。
㈢原告依系爭附註約定,備位請求阮氏鳳返還600,000 元本息
,為無理由(爭執事項⒊⑴先位請求之前提既不成立,則無庸審究,附予敘明):
承前所述,原告主張張家瑋之婚配對象阮氏竹眉有系爭附註約定中毀婚事由;張裕富之婚配對象阮氏玉英有系爭附註約定中要巨額金額、毀婚事由,均無理由,是以,本件並無構成原告所主張系爭附註約定之違約事由,阮氏鳳自無須依系爭附註約定負賠償之責,原告依系爭附註約定請求阮氏鳳返還600,000 元本息,當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委任契約,其於109 年4 月10日以台中
民權路郵局營收股00565 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終止原告與阮氏鳳間系爭契約,備位請求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第179 條請求阮氏鳳返還44,668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爭執事項⒋⑴先位請求之前提既不成立,則無須審究,附予敘明):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
付於委任人;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民法第541 條第1 項、第545 條分別定有明文。委任人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予受任人,於委任關係終止時,如有剩餘,委任人自得請求受任人返還(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契約為兼有婚姻居間與委任之混合契約,業如前述。而阮氏鳳業已媒合張家瑋、張裕富與越南女性結婚,嗣經離婚,足認阮氏鳳已完成系爭契約之委任事務,原告無從終止系爭契約,但揆諸前開說明,阮氏鳳所收受原告所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為600,000 元,扣除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後,如有剩餘,原告自得請求阮氏鳳返還。
⒉參以系爭契約所載媒合婚姻所辦理之相關事宜及費用:「一
、(立契人即阮氏鳳)飛機三趟來回住宿及三餐費用,(當事人即原告)第四趟男方自行處理。二、女方家中提親的車資及聘金父母禮。三、婚紗攝影。四、婚宴。五、辦理結婚文件。六、婚前體檢、申請居留簽證體檢。七、一個月大約
200 元美金。八、在越南期間結婚用途所需的車資。九、新娘來臺機票、面談及簽證等費用」(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考諸本院卷第101 至105 頁之越南行費用之支出項目為【除第三次到越南時之支出項目「40000 元現金、美金100 元即新臺幣3100元(備註2 :原告跟我〔即阮氏鳳〕借的)」以外】,到越南機票、到臺中機場、午餐、相親辦桌、相親車資等,可認均屬辦理婚姻媒合事宜而支出之項目,阮氏鳳並陳述:「除機票錢、在越南的交通費、吃飯與訂婚請客、住宿之費用,伊還要帶他們去當地小旅遊走一走,買吃的給他們,還有一些小花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頁),原告亦不爭執該3 次越南行之支出項目與金額如本院卷第101 至
105 頁之所示(但爭執本院卷第105 頁支出項目現金40,000元、3,100 元之備註2 欄所載,見不爭執事項⒊)。審酌原告給付上開600,000 元給阮氏鳳之目的係委請阮氏鳳處理系爭契約之婚姻媒合事宜,是本院卷第101 至105 頁之越南行費用之支出項目【除第三次到越南時之支出項目「40000 元現金、美金100 元即新臺幣3100元(備註2 :原告跟我〔即阮氏鳳〕借的)」以外】,理應係阮氏鳳自所收受上開600,
000 元,即原告所預付用以處理婚姻媒合此一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來支應,且原告亦自承其與張家瑋、張裕富到越南的機票及住宿費及小兒子的婚紗費是由阮氏鳳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頁),益見於越南辦理婚姻媒合之費用應係由上開600,000 元支出。原告雖主張至越南後係由原告自行支出多筆費用,惟其並未提出客觀佐證以實其說,且斟酌原告給付600,000 元給阮氏鳳之目的在於委請阮氏鳳處理系爭契約之婚姻媒合事宜,若依原告主張,其至越南後多筆費用是由其自行支出,顯與其預付費用給阮氏鳳用以處理婚姻媒合事宜之目的不符,且設若阮氏鳳未以原告所交付款項來辦理越南婚姻媒合事宜,原告何以在108 年5 月5 日匯款400,000元後,又陸續於同年6 月11日、同年7 月13日分別再給付現金100,000 元、100,000 元與阮氏鳳?顯見原告之主張不合常理。是阮氏鳳辯以本院卷第101 至105 頁之3 次越南行費用【除第三次到越南時之支出項目「40000 元現金、美金10
0 元即新臺幣3100元(備註2 :原告跟我〔即阮氏鳳〕借的)」以外】係由阮氏鳳以原告預付之600,000 元所支出,較為合理可採,而阮氏鳳已支出之費用合計為555,332 元(計算式:91,310+373,090 +134,032 -40,000-3,100 =555,332 )。
⒊至如本院卷第105 頁所示第三次到越南之支出項目中「4000
0 元現金、美金100 元即新臺幣3100元現金(備註2 :原告跟我〔即阮氏鳳〕借的)」,此支出項目經阮氏鳳主張為原告向渠所借,然此顯非阮氏鳳處理系爭契約之婚姻媒合事宜之必要費用,原告亦否認有向阮氏鳳借貸上開款項,阮氏鳳復未提出其他佐證以實其說,是此部分共43,100元自不屬阮氏鳳以600,000 元所支出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
⒋揆諸前開說明,阮氏鳳因系爭契約所預收處理委任事務之費
用為600,000 元,渠因處理系爭契約之委任事務業已支出555,332 元必要費用,而委任事務完成後尚有剩餘款44,668元(計算式:600,000 -555,332 =44,668),阮氏鳳就此部分款項已無受領之法律上原因,自應返還剩餘之預付費用44,668元與原告,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阮氏鳳返還44,668元,應屬有據,可以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末按,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6 月
5 日寄存送達阮氏鳳,該寄存送達於109 年6 月15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3頁),故就上開准許部分,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6 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阮氏鳳給付44,668元,及自109 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併予駁回之。另阮氏鳳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本院爰酌定主文第4 項所示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李 蓓法 官 張意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舒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