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55號原 告 李景田
蔡梅英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潭子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政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質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5 萬元,且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 日以108 年度補字第2281號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繳裁判費4 萬8025元,該項命補正之裁定業於108 年12月5日送達至原告送達代收人之住所予送達代收人之受僱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資料、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等件附卷為憑,是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家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