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559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楊莉玲代 理 人 傅建華被 告 國聚國圖1號會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光宗相對人 即
參 加 人 吳菁盈
臧仕維王琇嫻賴鶴元賴依琳林芷萱共同代理人 謝英吉律師聲請人與被告國聚國圖1 號會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管理委員會決議無效事件,參加人吳菁盈、臧仕維、王琇嫻、賴鶴元、賴依琳、林芷萱參加訴訟,經聲請人聲請駁回訴訟之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國聚國圖1 號會管理委員會是由7 位委員組成,其中第4 屆委員吳錫昌陳述與相對人即該屆主任委員吳菁盈顯有出入,相對人6 人僅為該屆委員其中6 人,顯不允當,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駁回相對人之訴訟參加等語。
二、參加意旨略以:相對人6 人原為被告國聚國圖1 號會管理委員會委員,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無效之被告民國109 年1 月10日第4 屆管理委員會月例會臨時動議議題一「第4 屆管理委員會因管理事務涉及法律訴訟案」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係為避免相對人因參與社區公共事務,擔心遭主戶控告而不敢為社區為公益之服務,而決議以新臺幣(下同)6 萬元作為管理委員社區管理事務之法律諮詢費,如被告受敗訴判決,被告即可能依判決結果向相對人6 人請求被告依該決議所支出之諮詢費用6 萬元,是相對人6 人於本案訴訟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之規定為輔助被告而參加訴訟等語。
三、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l 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38號判決意旨參照)。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至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第三人之輔助參加,形式上之目的雖在協助一造當事人取得勝訴判決,實質之目的則在保護第三人自己之利益。因此,第三人之權利如存在於當事人間之訴訟標的物上,或就他人間之訴訟,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之結果,將使第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843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l 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四、查:相對人6 人均為被告第4 屆委員,且系爭決議同意支付之6 萬元,業已於109 年1 月6 日支出,有被告銀行收支明細表、會議記錄等件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9至23、29至30頁),則系爭決議是否無效,直接攸關相對人6 人是否遭被告追償前開已支付之費用,是相對人6 人就本件訴訟自有私法上之利害關係,乃相對人6 人為輔助被告而聲明參加本件訴訟,於法有據。聲請人聲請駁回相對人6 人之訴訟參加,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家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