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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5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61號原 告 楊淑慧訴訟代理人 林雯琦律師原 告 謝佩珊

謝孟修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蘇靜怡律師被 告 周方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5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34246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所載,命原告連帶給付被告新臺幣3,385,000 元及自民國108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34246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之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24508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三項為: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34867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民國110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時追加聲明第三項為: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34867 號、110年度司執字第24508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四第31頁,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原告追加請求撤銷之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24508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該強制執行事件所據執行名義為被告於

110 年2 月23日執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34867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0 年2 月5 日所核發之債權憑證,而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34867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34246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是以系爭執行事件均係源於系爭支付命令,原告所為追加即係基於系爭支付命令所生同一事實,而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兩造間之債權不存在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持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是兩造間就原告應否負擔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務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確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通公司)之負責人即訴外人

謝明陽為原告楊淑慧之配偶及原告謝佩珊、謝孟修之父(以下分別逕以姓名稱之)。楊淑慧、謝佩珊為台通公司之董事,謝孟修為台通公司之監察人。訴外人耿蔡藹慶自107 年10月2 日起至108 年1 月3 日共以新臺幣(下同)3,385,000元購入台通公司股票60,000股,嗣被告於108 年11月18日自耿蔡藹慶受讓耿蔡藹慶因購入上開台通公司股票所生3,385,

000 元損害賠償債權後,被告以此債權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請求原告向被告連帶清償3,385,000 元本息獲准,被告遂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及第521 條第3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兩造間3,385,000元本息債權不存在,以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之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雖辯稱耿蔡藹慶因原告與謝明陽之詐偽行為而購買台通公司6 萬股股票並受有損害,然原告否認曾勸誘耿蔡藹慶購買台通公司股票或使用詐術致耿蔡藹慶陷入錯誤。謝明陽雖經刑事判決犯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

1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之證券詐偽罪,但該判決並未認定原告有實際參與經營台通公司之經營行為,亦未認定原告有何不法犯罪行為對被告構成證券交易法之詐偽罪,況原告均未曾以台通公司之名義對外為非法吸金之詐欺行為,自難認為原告有因執行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之職務加損害於他人。原告雖分別擔任台通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惟僅係掛名,而未參與台通公司之營運決策及會計財務,亦未領取董監報酬,更不曾參與製作台通公司之各項財務報表,故關於謝明陽藉由出售台通公司之股票,為虛偽增資及偽造財報等之違法行為並不知情。雖相關議事錄、簽到簿上部分載有原告之簽名或用印,惟均為謝明陽所偽造,謝明陽業於另案承認其偽造其他股東與董事之簽名,且台通公司財報為其所單獨製作,其他董監事並不知情,其偽造之文件並未交付董事會審查。

㈡本件係謝明陽刻意隱瞞台通公司內部其他人員而為虛偽增資

、偽造訂單、合約、匯款單以美化財務報表之行為,相關會計憑證皆屬齊備,且台通公司之財務報表及相關財務文件業已委由專業會計師完成查核簽證,而楊淑慧因無財務專業背景並未參與財報之編製,於執行董事會審核財報權限時又合理信賴會計師對上開財報之簽證,且無從得知偽造董事會議事錄之情,或有理由懷疑財報與簽證或會計師查核報告有何不實。謝佩珊、謝孟修是依謝明陽之指示登記為董監事,謝明陽及財務長陳蔚瑤不曾讓謝佩珊、謝孟修參與台通公司之營運決策及財務,加以謝佩珊、謝孟修信賴謝明陽及陳蔚瑤之專業,故聽從謝明陽之指示而出席股東會或董事會時,對謝明陽及陳蔚瑤所出示的資料,於形式上查閱後未能發現有何蹊蹺之處,自無理由懷疑台通公司之財務有何不實,更無能力或理由懷疑財報及簽證有何虛構,只能照案通過。又謝佩珊則不曾於台通公司財務報表之審核上具名。謝孟修於擔任監察人期間曾簽立105 、106 年度財報審核報告書,然該財報乃先經調和會計師事務所審核,認無不合理之處,謝孟修不具財會專業,復未參與台通公司之經營,且信賴父親謝明陽及財務長陳蔚瑤之能力及專業,對經過專業會計師審核過之財務報表,自沒有無端否決財報之理。另有些會議並未實際召開,而係謝明陽偽造變造會議紀錄、公司經營狀況、存款、應收帳款。是原告實無違反董監事之責任。又謝佩珊、謝孟修並不知悉104 年度至107 年度何以有台通公司之薪資所得資料,應係謝明陽協助子女維持生活所提供之金錢,經謝明陽於台通公司之帳目中列計為薪資支出,但非被告所稱之董監報酬。

㈢被告雖辯稱立通公司會議紀錄上楊淑慧、謝佩珊之私章與台

通公司會議紀錄之私章相同等語,但楊淑慧確實並未於104至107 年間繼續持有本件相關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權益變動表之主辦會計欄所蓋用之「楊淑慧」印章,該印章係由謝明陽保管;而台通公司會議紀錄上謝佩珊之私章為謝明陽私自刻印,謝佩珊不知情亦未使用過;而立通公司為謝孟修服兵役時,由謝明陽出資設立,謝孟修退伍後始逐漸接手,但謝孟修忙於立通公司經營業務,又無處理公司內務經驗,會議紀錄均係由當時擔任立通公司監察人謝明陽蓋用立通公司大小章,謝孟修並不知其他人用印狀況。因謝明陽稱要將謝佩珊、謝孟修登記為台通公司之股東,謝佩珊、謝孟修開立帳戶交付給謝明陽辦理登記為台通公司股東事宜,謝明陽並逕自刻製謝佩珊及謝孟修之木頭便章。因謝佩珊、謝孟修登記為台通公司股東之資金為謝明陽所提供,帳戶內之金錢實際上為謝明陽所有,且信賴身為父親之謝明陽應不會持子女之存摺及印章進行違法事宜,故於登記為台通公司股東之後,謝佩珊、謝孟修並未要求謝明陽返還存摺及取回木頭便章,但亦未授權謝明陽於議事錄或簽到簿上用印。

㈣又台通公司並非公開發行公司,縱假設謝明陽確有證券詐偽

之故意,謝明陽並無法向不特定投資人提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盈餘分配表」、「現金流量表」、「股東權益動表」等財報資料,被告並未舉證謝明陽或原告曾將台通公司之財務報表提供與耿蔡藹慶,亦未證明耿蔡藹慶於投資前已取得台通公司之財務報表,以資作為判斷投資購買台通股票與否之依據,耿蔡藹慶未曾見過台通公司105 、106年度之財務報表,自非因信賴不實財報而購入台通公司股票而受有損害,即無從推定財報資訊與耿蔡藹慶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耿蔡靄慶於購買台通公司股票前,與台通公司並無任何交集,而係由訴外人耿居仁代為決策購買台通公司股票,而耿居仁係因相信訴外人許樹發、易淑惠與其自身主觀臆測而購買台通公司股票,而非出於對台通公司財報之研究。原告未與耿居仁、耿蔡藹慶有任何接觸,亦不認識與許樹發、易淑惠,不可能透過許樹發、易淑惠去影響耿居仁或耿蔡靄慶購買台通公司股票之決定。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 年度金上字第378 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並未認定耿蔡藹慶為被害人,是被告辯稱因原告之不法行為致其受有損害云云,並無可採。故耿蔡藹慶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以董監事身分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自耿蔡藹慶受讓債權之被告,依法亦不得向原告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原告並否認被告主張其受有侵害的金額為原始購買股票之金額等語。並聲明:⒈確認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所載,命原告連帶給付被告3,385,000 元及自108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之債權不存在。⒉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之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⒊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謝明陽因台通公司於104 年間經營不善而無法償還銀行所申

貸款項,且借款周轉不順而資金枯竭,遂起意以販售股票或發行新股等「股票換鈔票」方式向投資人詐取股票股款,於明知台通公司股票因其實際營業額不振且財務狀況窘困而無流通價值情形下,於104 年至108 年間陸續為:虛偽增資、偽造並行使國內外知名大廠名義匯款予台通公司金融帳戶之匯款單、偽造並行使定存單、偽造並行使股票上市輔導協議書、偽造並行使愛思開海力士公司合作契約書、偽造並行使遠東金士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製作並行使不實台通公司財務報表及偽造並行使會計師查核報告、高估並提供專利價值之評價報告,謝明陽復親自對訪廠投資人詐稱:台通公司有愛思開海力士公司之鉅額訂單而使營業收入及每股盈餘均很高、愛思開海力士公司將來有意願入股台通公司等不實情事,而直接或間接提供台通公司盈餘甚多且不斷增資、台通公司有國內外大廠鉅額訂單而營收驚人業務狀況甚佳、台通公司有鉅額現金及定存而財務狀況甚佳、台通公司積極進行上市櫃程序、謝明陽坐擁市價極高之專利等不實資訊。而易淑惠係自103 年7 月11日起至107 年7 月17日止擔任台通公司之董事,對於台通公司之財務及財報資料內容均知之甚詳,惟許樹發、易淑惠夫妻乃自107 年3 月19日起至108年2 月10日止近1 年之期間,先後17次利用與耿居仁、劉怡欣夫妻共同出遊及聚餐之機會,對耿居仁稱其等與台通公司董事長謝明陽關係良好,且易淑惠有投資台通公司股票並擔任該公司董事,依據台通公司之財報預估該公司之股票於10

7 年度每股可賺7 元,108 年股票每股賺16元。又台通公司之專利價值高達數億元,訂單可接到114 年,故台通公司擬於108 年第二季公開發行股票,同年第三季股票上市,股價絕對會漲到200 餘元,許樹發甚至向耿居仁表示富邦證券鑑價台通公司股票未來上櫃承銷價格為每股230 元,台通公司未上市股票為可放心購買之股票等虛偽不實之詞,並提供台通公司105 、106 年度財務報表,致耿居仁陷於錯誤,耿居仁因間接參考許樹發、易淑惠所述系爭台通公司之不實財報資料,代理其母親即耿蔡藹慶分別於下列時間購入台通公司之股票而受有損害:107 年10月2 日以675,000 元購買1 萬股、107 年10月18日以610,000 元購買1 萬股、107 年11月

1 日以600,000 元購買1 萬股、108 年1 月3 日以1,500,00

0 元購買3 萬股,共計3,385,000 元。㈡楊淑慧自101 年3 月26日迄今、謝佩珊自102 年9 月30日迄

今、謝孟修自105 年8 月18日迄今分別擔任台通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之職務,均為台通公司之負責人,並領有董監事報酬及現金股利。楊淑慧、謝佩珊於106 年6 月30日參與台通公司股東常會、董事會決議通過現金增資發行新股10,000,000元,又於106 年12月18日上午10時30分參與台通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發行新股212,000,000 元。原告3 人於107 年

6 月29日上午10時30分參與台通公司107 年股東常會,由監察人即謝孟修審查台通公司106 年度決算表冊報告,並經共同決議照案通過,以及決議106 年度發放現金股利10,600,000元案,嗣107 年7 月31日參與台通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增資發行2,500,000 新股,每股10元,上開會議記錄並有原告簽名蓋章。楊淑慧、謝佩珊並於106 年7 月7 日分別將虛偽增資股款500 萬元、100 萬元匯入台通公司帳戶,以及於10

6 年12月20日分別將虛偽增資股款4,900 萬元、1,500 萬元匯入台通公司帳戶。以及原告於107 年7 月13日分別將虛偽增資股款1000萬元、1500萬元匯入台通公司帳戶,有106 年

7 月7 日、106 年12月20日及107 年7 月13日之會計師資本查核報告書、台通公司資本額變動表、台通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台通公司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為證。可證原告確曾於上開期間積極參與台通公司之實際營運行為,顯非為掛名董監事,故應知悉台通公司財報不實、虛偽增資之情並配合通過議案,以致耿居仁誤信財報購入股票而受有損害。另原告自104 年6 月至107 年3 月期間均自行保管持有印章,而從未交付予謝明陽保管使用,倘原告確未參與董監事會議,縱依原告自承將銀行存摺、印章均交付並放任謝明陽製作虛偽不實財報資料、違法增資詐騙股票投資人,惟原告既任董監事之職,而未盡擔任台通公司董事、監察人應盡之管理、監督義務,亦不能謂無過失。且原告共同經營晟旭科技有限公司(後改名為立通精密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之2,98

0 萬元鉅款,均係源自於謝明陽詐騙台通公司股票投資人所得之贓款。原告共同積極參與謝明陽詐騙台通公司股票投資人及股東之犯行,則原告即應就股票投資人因誤信台通公司

104 至108 年間虛偽不實財務報表為真實,受騙購買台通公司股票,致受有損害一節,對投資人負起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第

2 項、第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2 項、第226 條,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嗣被告於108 年11月18日以200,000 元向耿蔡藹慶之代理人

耿居仁購買上開因購入台通公司股票所生3,385,000 元損害賠償債權,並以本院108 年度金字第44號事件108 年11月25日民事訴訟起訴狀之送達,作為通知原告上開債權讓與之情,被告並以上開債權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獲准,並持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248 至249 頁、第419 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謝明陽為楊淑慧之配偶及謝佩珊、謝孟修之父。台通公司之

負責人為謝明陽;楊淑慧(101 年3 月26日迄今)、謝佩珊(102 年9 月30日迄今)為董事;謝孟修為監察人(105 年

8 月18日迄今)。㈡本院108 年度金重訴字第218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

9 年度金上訴字第378 號刑事判決謝明陽成立行使變造私文書、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之詐偽罪,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為沒收程序之訴訟參與人。

㈢被告前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原告向被告連帶清償

3,385,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本院於108 年12月3 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惟原告逾期未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於

109 年1 月30日確定,嗣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34867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請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152 號裁定停止

109 年度司執字第34867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㈣耿蔡藹慶之名義於下列時間購入台通公司之股票:107 年10

月2 日以67萬5 千元購買1 萬股、107 年10月18日以61萬元購買1 萬股、107 年11月1 日以60萬元購買1 萬股、108 年

1 月3 日以150 萬元購買3 萬股。㈤被告於108 年11月25日以3,385,000 元損害賠償債權,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提起訴訟,請求原告及其他訴外人連帶給付3,385,000 元,經本院108 年度金字第44號事件受理在案。

㈥台通公司於104 至107 年間之資產負債及損益表等財會資料

均為虛偽不實,且台通公司於歷年召開之股東會將上開財會資料出示予與會之股東閱覽。

㈦立通公司自104 至107 年間之董事會議及增資紀錄:⒈晟旭科技有限公司(後改名為立通精密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係謝孟修1 人於104 年6 月間出資5,000,000 元設立(見本院院卷二第295 至300 頁)。嗣原告及謝明陽共同於105 年

3 月24日召開晟旭科技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修訂公司章程案及選任董事及監察人案(由原告擔任董事、謝明陽擔任監察人),謝孟修、楊淑慧於同日各增資11,300,000元、13,500,000元(見本院卷二第283 至292 頁)。

⒉晟旭科技有限公司於106 年3 月2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議,決

議將公司更名為「立通精密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由謝佩珊擔任該次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二第281 頁)。

⒊立通公司於107 年2 月23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議,決議補選劉子綺為監察人(見本院卷二第279 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爭點應為:㈠系爭支付命令是否經債務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失其效力?㈡兩造間就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即命原告連帶給付被告3,385,000 元本息之損害賠償債權,是否存在?㈢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系爭支付命令經謝明陽、原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已失其效力:

⒈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裁判意旨參照)。連帶債務人共同被訴時,如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並有理由者,對於共同被告之各債務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且此項規定,於督促程序,亦有適用。督促程序中,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其所附理由不明確,致無法判斷其異議是否非基於個人關係時,法院即應行使闡明權,加以調查,在確定其異議之效力不及於全體債務人前,尚不得謂未提出異議之債務人之支付命令已告確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36 號、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256 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耿居仁、訴外人劉怡欣、耿子元於108 年11月20日

以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聲請謝明陽、原告連帶給付被告3,385,000 元、耿居仁8,916,000 元、劉怡欣12,070,000元、耿子元8,695,000 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聲請支付命令之原因與事實為「謝明陽、原告隱瞞台通公司自104 年起即嚴重虧損一事,並持續虛偽增資,以印股票換鈔票之詐偽手法,誘騙不知情投資人即耿居仁高價購買台通公司之未上市股票,登記在耿居仁自己、劉怡欣、耿子元、耿蔡藹慶名下,嗣耿居仁、耿蔡藹慶於108 年11月18日同意將耿蔡藹慶對謝明陽、原告之共同侵權損害賠償債權3,385,000 元讓與被告」,經本院於108 年12月3 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見不爭執事項㈢),並有被告、耿居仁、劉怡欣、耿子元108 年11月20日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系爭支付命令在系爭支付命令案卷內可查(見系爭支付命令案卷第5 至7 頁、第97頁、第99頁)。謝明陽、原告於108 年12月9 日收受送達,嗣謝明陽於

108 年12月17日對系爭支付命令之全部債權人提起異議,其異議之理由為:「謝明陽與債權人間債務尚有糾葛」等語;原告則於108 年12月18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前開書狀所載「相對人即債權人:耿居仁、劉怡欣、耿子元」、「共同送達代收人周方慰」,原告提出異議之理由為:「原告既非刑事被告,亦未經刑事訴訟程序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則相對人即債權人耿居仁等3 人請求核發支付命令,於法不合,其請求應無從准許,原告對系爭支付命令表示不服,是項債務仍有爭議」等語,有上開書狀附卷可參(見本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164 號卷第13至2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規定,系爭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即失其效力,以被告、耿居仁、劉怡欣、耿子元之支付命令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而經本院於109 年1 月6 日以109 年度補字第23號裁定命被告、耿居仁、劉怡欣、耿子元補繳裁判費,然因未依限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109 年3 月6 日駁回其訴,此有本院

109 年度補字第23號、109 年度重訴字第164 號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164 號卷第27至28頁、第47至48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支付命令案卷、本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164 號核閱無訛。

⒊本院司法事務官雖於109 年2 月27日就系爭支付命令中命原

告連帶給付被告3,385,000 元之部分發給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然查,被告、耿居仁、劉怡欣、耿子元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原因為主張謝明陽、原告係共同侵權行為人,此屬連帶債務,而謝明陽既就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自形式上觀之,乃有利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即原告,且謝明陽為台通公司之負責人,並業經本院108 年度金重訴字第2187號、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謝明陽成立行使變造私文書、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之詐偽罪(見不爭執事項㈠、㈡),謝明陽對於被告、耿居仁、劉怡欣、耿子元主張之系爭支付命令原因事實應當知之甚詳,考以其提出異議之理由為「債務尚有糾葛」,而未特別敘明其有何基於個人關係之爭執事由,應可認謝明陽所提之異議並非基於個人關係,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謝明陽對系爭支付命令全部債權人異議之效力及於原告。再者,原告之108 年12月18日民事聲明異議狀當事人欄,雖載「相對人即債權人:耿居仁、劉怡欣、耿子元」、「共同送達代收人周方慰」,但載明系爭支付命令案號並指明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且細鐸原告之異議理由係就被告、耿居仁、劉怡欣、耿子元主張之系爭支付命令原因事實即原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之部分所有爭執,而被告之債權係受讓自耿居仁主張其因受騙所購入台通公司股票所生,應認原告係對系爭支付命令之全部原因事實為爭執,較符原告之真意,堪認原告對被告所主張連帶債權3,385,000 元亦已提出異議。基上,系爭支付命令之全部範圍均經債務人提起異議而失其效力,且就被告、耿居仁、劉怡欣、耿子元聲請支付命令視為起訴之部分,經本院命就其等所聲請支付命令之全部債權金額即該件訴訟標的金額33,066,000元補繳裁判費,因其等未依限補繳裁判費,業經本院駁回其訴,該裁定駁回對象包括被告,未據被告抗告,業已確定,益見系爭支付命令早已失其效力,本院司法事務官核發確定證明書,明顯違誤。因此,系爭支付命令已全部失效,被告自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㈡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即命原告連帶給付被告3,385,000 元本息之損害賠償債權,為不存在: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8

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所謂相當因果關係,謂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80年台上字第1773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不存在,依上述說明,應由被告先舉證兩造間確有該債權存在之事實。

⒉謝明陽固於104 年間因台通公司經營不善而無法償還銀行貸

款,且借款周轉不順而資金枯竭,而起意以販售股票或發行新股等「股票換鈔票」方式向投資人詐取股票股款。謝明陽明知台通公司營業額不振,獲利甚微且財務狀況極為窘困,竟於104 年底至108 年間,陸續為下列犯行:「①於105 年

1 月25日、105 年7 月28日、106 年7 月7 日、106 年12月20日虛偽增資(台通公司歷次增資情形詳如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一,虛偽增資之犯罪事實詳見系爭刑事案件判決);②證券發行及買賣詐偽部分,謝明陽明知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亦明知台通公司如系爭刑事案件判決事實欄一、⒈至⒋所示謝明陽等股東增資變更登記驗資已有不實,且明知台通公司股票因其實際營業額不振且財務狀況不佳而無流通價值,竟基於發行及買賣有價證券詐偽、違反商業會計法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等犯意,於104 年至108 年間,陸續為下列犯行:⑴偽造並行使國內外知名大廠名義匯款予台通公司金融帳戶之匯款單:⑵偽造並行使定存單;⑶偽造並行使股票上市輔導協議書;⑷偽造並行使愛思開海力士公司合作契約書;⑸偽造並行使遠東金士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⑹製作並行使不實台通公司財務報表及偽造並行使會計師查核報告;⑺高估並提供專利價值之評價報告;⑻謝明陽以發行新股及買賣股票詐偽」(以上犯罪事實詳見系爭刑事案件判決),上開事實為謝明陽於系爭刑事案件所坦承不諱,此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17 至167 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⒊被告雖辯以原告共同參與上開謝明陽詐騙台通公司股票投資

人及股東之犯行,並提出台通公司101 年3 月26日、102 年

9 月30日、105 年8 月18日變更登記表影本、106 年6 月30日股東常會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其簽到簿影本、106年7 月28日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與董事會簽到簿影本、106 年12月18日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影本、10

7 年5 月21日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影本、107 年6 月29日之107 年股東常會議事錄及107 年度第2 次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影本、107 年7 月11日之107 年度第3 次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等影本、原告之106 年度及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立通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影本、台通公司之105 、106 年度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10

6 年度之期末未分配盈餘表影本、106 年6 月30日台通公司章程影本、106 年7 月7 日、106 年12月20日及107 年7 月13日之會計師資本查核報告書、台通公司資本額變動表、台通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台通公司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乙份、駿豐資產評價有限公司鑑定報告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9至108 頁、第109 至128 頁、第129 至13

6 頁、第137 至138 頁、第245 至253 頁、第277 至280 頁、第281 至299 頁、第421 至498 頁)。惟查以被告辯稱耿蔡藹慶之代理人耿居仁係因許樹發、易淑惠多次向耿居仁推薦台通公司股票並稱該公司前景看好,以及參考許樹發、易淑惠所提供之台通公司財報資料後,而決定於上開時間以上開價格購買上開股數之台通公司股票等語(見不爭執事項㈣),顯見耿居仁並非直接受謝明陽或原告說服、推薦或直接由謝明陽、原告向其提供台通公司之不實財報或營業、前景評估之相關資訊,且被告亦未證明許樹發、易淑惠係受謝明陽或原告指示而向耿居仁提供台通公司之不實財報或營業、前景評估之相關資訊,又參以被告所提由訴外人趙麗琇、劉秀雯出賣台通公司股票與耿蔡藹慶之證券交易稅繳款書(見本院卷一第255 至267 頁),可見耿蔡藹慶之代理人耿居仁係向謝明陽、原告以外之第三人購買台通公司股票,且被告復未舉證證明謝明陽、原告有委託趙麗琇、劉秀雯出售台通公司股票,難認耿居仁於107 年至108 年間代理耿蔡藹慶購入台通公司之股票一節,與謝明陽或原告有何相當因果關係。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同此見解,亦可參考(見本院卷三第14

0 頁、第162 頁)。⒋再者,依被告前開所辯,耿居仁係認為自己因聽信許樹發、

易淑惠之言語而決定購入台通公司股票,可見耿居仁代理耿蔡藹慶於107 年至108 年間購買台通公司股票之原因,源自其認為其所認識之友人易淑惠,不僅與台通公司董事長謝明陽關係良好,且為台通公司董事之易淑惠亦有投資台通公司,許樹發、易淑惠又多次向耿居仁推薦台通公司之前景看好而決定購買台通公司之股票。並有耿居仁於偵查中陳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他字第2268號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問:耿子元、耿蔡藹慶投資事宜是否均為你辦理?)是我辦理,他們只負責出錢,對投資過程不清楚,問我才知道。」、「…耿蔡藹慶、耿子元則是用自己的資金。」、「(問:你個人是因為何人介紹投資台通公司股票?)經過許樹發、易淑惠介紹。」、「(問:當時許樹發、易淑惠如何向你介紹台通公司股票?)107 年3 月左右開始,因為我們是很好的朋友,常常一起出遊吃飯,在每一次聚會都會推薦台通公司的股票,並拿台通公司的財報給我看。」、「(問:你是否記得許樹發、易淑惠拿何年度財報?)應該是

105 年、106 年,只有給我看,沒有給我。」、「(問:是否記得財報獲利情形?)我記得是許樹發用嘴巴講,他說台通公司發展非常好,108 年會上市。」、「(問:許樹發是否曾經拿過台通公司的存摺或契約書給你看過?)沒有…(下略)」、「(問:你自己本身有無親自與謝明陽、謝孟修、楊淑慧、呂紹強、謝明忠等人接洽過?)沒有,但許樹發說謝明陽認識我,因為我有買台通公司股票。」、「(問:你並不是直接向謝明陽、楊淑慧、謝佩珊、謝孟修、謝明忠、呂紹強、許樹發、易淑惠購買,為何會告他們證券詐偽)因為依據謝明陽刑事一審判決,台通公司在104 年就已經發生鉅額虧損,我認為謝明陽、楊淑慧、謝佩珊、謝孟修、謝明忠、呂紹強、易淑惠作假財報。許樹發部分是因為他一直鼓吹我,他太太又是董事。」、「…許樹發有跟我說台通公司有一個很有價值的專利。但沒有給我看專利鑑定書。」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1 至176 頁),依耿居仁上開陳述,其所述內容多為許樹發、易淑惠向其推薦台通公司股票,益見耿居仁認為自己係受許樹發、易淑惠介紹、推薦而購買台通公司之股票。而耿居仁既陳稱係因許樹發、易淑惠而購入台通公司股票,可認耿居仁或耿蔡藹慶於107 年10月2 日購入台通公司股票前,原應非台通公司之股東,而台通公司為非公開發行公司,此有台通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5 頁),台通公司之財務報表與相關營業資訊應非對外公開資訊,而偵查中檢察官所詢耿居仁是否記得台通公司之財報所示獲利情形,耿居仁陳稱僅記得許樹發口述台通公司發展非常好等語,又被告於本院陳述「耿居仁係因間接參考許樹發、易淑惠夫妻『所述』台通公司之不實財報資料而代理耿蔡藹慶購買台通公司股票」(見本院卷一第394 至

395 頁),然無提出其他耿居仁曾看過台通公司105 年、10

6 年財務報表之佐證,則耿居仁是否確有看過、了解台通公司105 年、106 年財報內容後而決定購入台通公司股票,抑或僅係因他人言語推薦而決定購入,容有疑問。又被告辯稱許樹發、易淑惠曾向耿居仁陳稱「依據台通公司之財報預估該公司之股票於107 年度每股可賺7 元,108 年股票每股賺16元。」等語,許樹發、易淑惠雖於本院108 年度金字第44號事件陳述:「許樹發主要是在106 年飯席間跟耿居仁提及依照公司財報,公司於106 年、107 年每股獲利預估,以及台通公司有專利存在」等語,經本院調閱本院108 年度金字第44號事件核閱無訛(見本院108 年度金字第44號事件卷一第360 頁),但查,依上開被告答辯及許樹發、易淑惠於本院108 年度金字第44號事件之陳述,許樹發、易淑惠向耿居仁所陳述之「依照公司財報,公司於106 年、107 年每股獲利預估」此一內容,顯為許樹發、易淑惠自行就台通公司未來每股獲利所為評估,亦即此為許樹發、易淑惠之個人意見,而非台通公司財務報表所載之內容,財務報表並不會記載公司未來年度每股可得獲利之預測,並衡以被告所稱本件之不實財務報表為台通公司105 年及106 年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8 頁),參以被告所提台通公司之

105 、106 年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見本院卷一第245 至25

2 頁),所記載之內容係台通公司105 、106 年度所發生過去之資產、負債、損益結果,更不會記載對台通公司股票未來獲利之預估。又被告所辯稱許樹發、易淑惠所陳述之「專利價值高達數億元,訂單可接到114 年,故台通公司擬於10

8 年第二季公開發行股票,同年第三季股票上市,股價絕對會漲到200 餘元」、「富邦證券鑑價台通公司股票未來上櫃承銷價格為每股230 元,台通公司未上市股票為可放心購買之股票」內容,均非記載於台通公司財務報表之內容,此性質顯係投資人私下相傳之來源不明消息,且許樹發、易淑惠於本院108 年度金字第44號事件否認「其等有向耿居仁表示台通股票未來會漲到200 餘元、經富邦證券鑑價後未來承銷價格每股為230 元」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金字第44號事件卷二第211 頁)。基上,足徵耿居仁於購入台通公司股票前對台通公司股票未來獲利之期待顯非因台通公司105 、10 6年度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之資訊而生,堪認耿居仁並非因台通公司財務報表之資訊而決定購入台通公司股票。況被告自承耿蔡藹慶購買台通公司股票,都是透過耿居仁代理及瞭解(見本院卷四第33頁),足見耿居仁為代理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耿蔡藹慶處理購買台通股票事宜,被告未釐清耿居仁之責任,逕以耿居仁上開說詞為據主張侵權行為,益見本件難認相當因果關係確實存在。

⒌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客體,為既存法

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而證券詐欺受害人之損害,乃單純金錢利益損失,即「純粹經濟上之損失」,其所有之有價證券本身並未滅失或毀損,僅係證券所表彰之價值減損,此經濟利益受到侵害,與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範「權利」受侵害者有別,即無該條項適用之餘地,是依被告所辯稱之事實,台通公司之財報不實本身並不會造成投資人所持有之台通公司股票實體權利滅失或減少,其可能造成之損失為台通公司股票表彰之價值下跌,乃屬純粹經濟上之損失,是以被告辯稱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顯與要件不符,無足採信。而被告既不能舉證證明耿居仁代理耿蔡藹慶於107 年10月2 日以67萬5 千元購買1 萬股、107 年10月18日以61萬元購買1 萬股、107年11月1 日以60萬元購買1 萬股、108 年1 月3 日以150 萬元購買3 萬股一節,與台通公司105 、106 年不實財務報表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無論原告是否為謝明陽上開犯行之共同行為人,股票權利人耿蔡藹慶對原告即無損害賠償債權,自無從將債權讓與被告,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另辯稱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第185 條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⒍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

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監察人對公司或第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董事亦負其責任時,該監察人及董事為連帶債務人,公司法第8 條第

1 項、第2 項、第9 條第1 、2 項、第23條第2 項、第226條固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未能舉證證明耿居仁代理耿蔡藹慶於上開時間共以3,385,000 元購買台通公司之股票一節,與台通公司105 、106 年不實財務報表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業如前述,則被告辯稱因誤信台通公司財報資料而購買台通公司股票致生損害,依上開法條為請求,自屬無據。又民法第28條所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係在規範法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然本件被告辯稱其請求賠償之對象為原告即自然人,則被告援引此規定,顯有錯誤,自屬無據。

⒎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

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自得以對抗讓與人即耿蔡藹慶之事由對抗受讓人即被告,耿蔡藹慶將該自始不存在之損害賠償債權3,385,000 元讓與被告,被告亦無任何損害賠償債權可對原告行使,故被告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並不存在。

⒏另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294 條第1 項本

文固有明文。被告辯稱其以200,000 元現金向耿蔡藹慶之代理人耿居仁購買3,385,000 元共同侵權損害賠償債權等語,並提出108 年11月18日債權讓與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275 頁)。惟查,系爭債權為金額高達3,385,000 元之連帶債權,被告辯稱其以200,000 元之現金購買,並未提出相關金流可資佐證,且所辯之購買價格亦與3,385,000 元共同侵權損害賠償債權之金額相差甚鉅,則被告與耿蔡藹慶間是否有讓與該3,385,000 元債權之合意,已屬可疑,又本院詢問何以轉讓債權,被告稱:伊當時認為可以先跟對造談,看能不能返還,如果沒有返還,只能用訴訟來進行,訴訟的話就是讓與給伊,由伊來進行訴訟;當然不排除進行訴訟要請律師處理,但伊當時判斷案情單純,伊自己來進行訴訟就可以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4頁)。再提示以被告之姓名於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之裁判書查詢,顯示高達427 筆之查詢結果(見本院卷四第39頁),被告表示無意見,且自承並無律師資格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5頁),核以上開情節,及被告亦於本院108 年度金字第44號事件代理耿居仁、劉怡欣、耿子元為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四第34頁),足徵被告與耿蔡藹慶、耿居仁間債權讓與行為,其真正目的係使不具律師身分之被告參與本件訴訟程序,足以規避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

1 項本文「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規定及律師法相關規定,若因此得利更涉刑責。是以,被告與耿蔡藹慶間上開債權讓與,可認屬脫法行為,並無債權讓與之合意,應屬無效,被告對原告自無損害賠償債權可行使。綜前,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兩造間3,385,000 元損害賠償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⒐綜上,台通公司之股票未在市場公開發行買賣,耿蔡藹慶係

透過代理人耿居仁,向謝明陽及原告以外之第三人購買台通公司股票,而耿居仁購買台通公司股票之資訊來源,亦來自謝明陽及原告以外之第三人,耿居仁並有自我判斷能力,足見原告與耿蔡藹慶間並無直接關係,被告未就其主張之侵權行為因果關係為舉證,本件自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存在。

㈢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10 年

度司執字第24508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34867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則屬無據:

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故須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之,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自明。又起訴時強制執行程序雖尚未終結,然其訴有無理由,應依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決之,故判決確定前執行程序已終結者,亦不許債務人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準此,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法院始審究其訴有無理由,若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法院自無庸審究(最高法院(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89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其聲明請求撤銷特定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或請求債權人不得持執行名義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均無不可;僅債務人如為前一聲明,而債權人嗣聲請撤回強制執行時,因其請求內容無從實現,其訴固難認為有理由;但如為後一聲明,因債權人撤回執行,不影響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對於債務人之請求不生妨礙;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

9 年度台上字第764 號、93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就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34867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部分,查

被告於110 年2 月3 日具狀撤回對原告就立通公司之股份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請求就尚未受償之部分請求發給債權憑證,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債務人即原告現無財產可供執行,核發債權憑證,終結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34867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此有被告之110 年2 月3 日民事強制執行陳報狀、本院110 年2 月5 日中院麟民執109 司執未字第34867 號通知、本院110 年2 月5 日中院麟民執109 司執未字第34867 號債權憑證在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34867 號強制執行事件案卷內可參,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核閱如實,是本件訴訟於110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34867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全部已告終結,無從再行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原告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請求撤銷此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就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24508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部分,被

告於110 年2 月23日執中院麟民執109 司執未字第34867 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24508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因執行標的物相同而併入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20044號、101912號強制執行事件辦理,可認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24508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告自得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24508 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據執行名義即110 年2 月5 日中院麟民執109 司執未字第34867號債權憑證,係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後所換發,是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24508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原始執行名義為系爭支付命令,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而系爭支付命令所憑之請求權為被告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但被告對原告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亦即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兩造間債權不存在,業據認定如前,且110 年2 月5 日中院麟民執109 司執未字第34

867 號債權憑證係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所核發,而系爭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被告自不得持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是以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及請求撤銷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24508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所載,命原告連帶給付被告3,385,000 元及自108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之債權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2450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34867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原告請求撤銷此一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李 蓓法 官 張意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舒涵

裁判日期:2021-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