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66號原 告 黃旭生訴訟代理人 張格明律師被 告 吳玉筷
翁玥袗蔡宜伶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各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依據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嗣因被告為時效抗辯,原告遂於本院10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時,捨棄侵權行為之主張,改依解除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核其請求之事實均為原告所主張與被告成立投資契約之事實,其基礎事實同一;又原告聲明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時,將上開遲延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被告收受民事準備書㈤狀翌日即109年10月27日起算(本院卷第195頁),核其性質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變更均應予以准許。
三、被告吳玉筷、翁玥袗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㈠原告係由訴外人黃清輝介紹而認識被告吳玉筷,原告於103
年3月間至被告吳玉筷開設於臺中市烏日區之辦公室,均由被告吳玉筷及翁玥袗介紹「圓夢計畫」投資案,並因而受被告共同詐欺,因原告為支付現金周轉,身上常有存放大筆提領現金,致分別於103年5月14日提領137萬餘元,翌日即15日湊足現金204萬元後交付予被告吳玉筷;同年7月28日提領1,800萬元存放於公司,於9月9日交付204萬元予被告吳玉筷,計408萬元。雖兩造間未簽立任何書面契約,惟當初係被告吳玉筷與翁玥袗一同邀原告加入「圓夢計畫」,係於103年9月9日成立投資契約,均係在被告吳玉筷臺中市烏日辦公室直接交予吳玉筷、翁玥袗,並由被告蔡宜伶點收。其後於103年9月28日時,原告要求被告吳玉筷出具投資證明,被告吳玉筷便指示被告蔡宜伶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被告蔡宜伶遂以其[email protected]之電子郵件帳號,寄至原告之[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內,提供其內部投資記錄表,可證原告確實有交付投資款予被告吳玉筷所屬集團,計投資408萬元。被告推展圓夢計畫時,未告知究何人所創,上手為何人,僅告知原告有該計畫及投資計畫內容可以投資,原告從未認識亦未謀面、商洽被告所稱上手或何公司。原告於投資後多次催告被告吳玉筷、翁玥袗給付分紅,於104、105年間即第二次交付投資款204萬元未久,爆發圓夢計畫為吸金詐騙後,原告即多次要求取回本金,被告吳玉筷、翁玥袗向原告請求先幫其等創業賺錢,始能返還原告本金,原告並再借款380萬予被告吳玉筷、翁玥袗及提供產品,被告以自己或他人開立支票交付予原告作為還款,亦經跳票。被告涉犯違反銀行法等罪,經本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41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翁玥袗、蔡宜伶均受被告吳玉筷指揮,負責在良玉茶行「圓夢贏家」之加入款項收取、紅利派發、協助新加入會員在「圓夢贏家」網頁上登錄帳號、轉換贏幣,與「圓夢贏家」臺灣幹部艾鎧明等人接洽交付、收受相關款項等事項,及由會員自行至良玉茶行向吳玉筷、翁玥袗或蔡宜伶領取現金或由其等會員上線代為領取後轉交。則被告違反銀行法吸金,即被告吳玉筷為所屬詐騙集團之主謀,被告翁玥袗及蔡宜伶為詐騙之幫助犯,被告均為違法吸金之共同正犯,詐騙所得屬犯罪所得,自屬侵權行為,對原告負有共同侵權行為人連帶賠償責任,因被告主張時效抗辯,致原告無法依侵權行為主張權利。因兩造間投資契約係由兩造所洽談,被告從未出示該「圓夢計畫」之下線「證明書」或仲介「委託書」,以證明被告係為「圓夢計畫」下線或受委託銷售之仲介,原告復不認識該「圓夢計畫」規劃人或負責人等,投資契約顯為被告詐騙原告之謊言。原告自103年投資該「圓夢計畫」後,從未領取該計畫任何金錢(含紅利、利息或報酬等),顯見被告自103年簽立後從未履約,更因違反銀行法吸金犯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獲有罪判決,亦證投資契約係違法及給付不能,以民事準備書㈢狀繕本送達於被告時,視為該「圓夢計畫」投資契約因已確定陷於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56條規定,為請求返還投資408萬元之催告,而被告於收受上開準備書㈢狀後逾1個月仍未履約或與原告協商處理,原告再以民事準備㈤狀送達於被告時,視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合法解除契約,被告受領投資款之法律原因,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其後已不存在,原告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上開受領408萬元,及被告收受民事準備書㈤狀翌日即109年10月27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㈢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8萬元,及自109年10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吳玉筷、翁玥袗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
答辯狀辯稱:否認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縱有原告請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遭違反銀行法刑事案件,尚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9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4號審理中,被告吳玉筷未曾收受原告投資款,被告翁玥袗未見過原告,原告所稱投資行為,與被告無關。本件受有利益者為「圓夢贏家」臺灣負責人陳靖騰,被告從未受有利益,所收取款項已全數交予陳靖騰指定之幹部艾鎧明等人,不應成立不當得利。縱認成立不當得利,被告所受利益已不存在,應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蔡宜伶除引用被告吳玉筷、翁玥袗之答辯外,並稱:原
證3之[email protected]確係伊電子郵件帳號,伊傳該資料係依被告吳玉筷指示傳送的,伊不認識原告,亦無招攬原告,原告投資款亦非伊收受,投資方案並無契約,伊父親亦有投資,係直接把錢拿給上線,投資每個月都有紅利,倘原告當時就知道投資款不見了,為何仍與被告吳玉筷生意往來。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成立投資契約,因被告未履行,經催告後已解除契約,被告受領投資款原因其後已不存在,原告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投資款408萬元,被告抗辯原告所稱投資行為,與被告無關,本件受有利益者為「圓夢贏家」臺灣負責人陳靖騰,被告從未受有利益,所收取款項已全數交予陳靖騰指定之幹部艾鎧明等人,不應成立不當得利,縱認成立不當得利,被告所受利益已不存在等語,被告蔡宜伶另抗辯原告投資款亦非伊收受,投資方案並無契約,投資款係直接把錢拿給上線,投資每個月都有紅利等語。本院依兩造之爭執,審酌如下:
㈠本件投資契約應存在於兩造間: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契約之成立,並不以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其因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而有默示之意思表示,足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自亦當之;所謂契約成立之互相表示意思一致,非衹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以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未成立(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762號、86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且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已於103年5月15日、同年9月9日,分別交付204
萬元予被告吳玉筷之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原告所提原證2,由被告蔡宜伶依被告吳玉筷之指示,以電子郵件所發送內部投資紀錄表影本(見本院卷第27頁)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主張原告之投資行為,與被告無關,被告所收取款項已全數交予「圓夢贏家」臺灣負責人陳靖騰所指定之幹部艾鎧明等人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
⒊依本院職權列印之臺中高分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2194號刑事判決附表九,證人黃清輝於108年1月8日偵查中已證稱:
我有聽吳玉筷講「圓夢贏家」計畫,介紹黃旭生給吳玉筷認識,吳玉筷邀請我與黃旭生去新加坡聽說明,黃旭生有投資,但投資多少我不清楚,我自己沒錢所以沒投資等語,核與原告於107年12月26日偵查中所證稱:透過友人黃清暉認識吳玉筷,在103年間在吳玉筷、翁玥袗烏日住家聽他們講「圓夢贏家」計畫,而加入」,共投資2筆各204萬元,在蔡宜伶寄給我的組織報表有我在裡面,我都是現金交給吳玉筷及翁玥袗等語,及原告於臺中高分院審理時陳稱:該組織表是翁玥袗給我,但後來發覺是蔡宜伶傳給我的,檢察官有確認是蔡宜伶電子信箱沒錯等語相符,亦核與被告吳玉筷於107年12月26日於偵查中、臺中高分院於108年10月17日審理均供稱:黃旭生的確有投資「圓夢贏家」計畫等語,被告蔡宜伶於107年12月26日偵查中供稱:組織報表來源是吳玉筷給我,我只是聽令辦事。該組織報表是我EMAIL給黃旭生的等語相符(均見本院卷第141、142頁),亦與原告所提原證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075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內,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函所附「ling0243」之基本資料,係被告蔡宜伶所申請之情相符(見本院卷第91頁),足證就原告而言,與其成立投資契約,接觸之對象確實僅有被告共3人,至被告是否有將原告所投資款項交予被告所述之「圓夢贏家」臺灣負責人陳靖騰所指定之幹部艾鎧明等人,顯非原告所知悉,而被告既僅交付原告上開原證2之內部投資紀錄表影本(見本院卷第27頁,即被告蔡宜伶上開所述之組織報表),並未提出由「圓夢贏家」臺灣負責人陳靖騰、或其所指定之幹部艾鎧明等人所簽發之書面投資契約,且原告既係二次均於被告吳玉筷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所經營之「良玉高山茶行」,交付現金予被告吳玉筷,則當事人自仍應以締結契約之名義人為準,即應認本件係原告與被告口頭成立之投資契約為準,而應認投資契約係存在於兩造間,況被告既均未提出確已將投資款轉交予上手,及曾向原告出示該轉交予上手之證據,尚不得以被告吳玉筷表示係將投資款轉交上手,而認原告係與被告所述「圓夢贏家」臺灣負責人陳靖騰等成立投資契約甚明,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顯不足採信。至被告蔡宜伶雖抗辯其僅依被告吳玉筷之指示,開立原證2之紀錄表予原告,並未收受任何款項云云,惟被告蔡宜伶既係被告被告吳玉筷之外甥女,並受被告吳玉筷僱用,擔任被告吳玉筷之助理,平日均在被告吳玉筷所營良玉高山茶行協助處理日常生活事務及茶行業務,且同住上址等情(見本院卷第138頁,臺中高分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2194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且其後亦依被告吳玉筷之指示寄發原證2之紀錄表予原告,自確知悉該投資內容,並有分擔該投資契約之履行,自應認係被告3人與原告共同成立投資契約無誤,其抗辯與其無關之詞,自不足採信。
㈡原告已合法解除本件投資契約,被告應共同返還投資款408萬元:
⒈原告主張其並未收受本件投資之任何紅利、利息或報酬,業
據原告陳述明確,被告蔡宜伶雖辯稱:投資每個月都有紅利云云,既為原告所否認,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可採。則原告主張其從未領取該計畫任何金錢(含紅利、利息或報酬等),顯見被告自103年簽立後從未履約,更因違反銀行法吸金犯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獲有罪判決,亦證投資契約係違法及給付不能,以民事準備書㈢狀繕本送達於被告時,視為該「圓夢計畫」投資契約因已確定陷於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56條規定,為請求返還投資408萬元之催告,而被告於收受上開準備書㈢狀後逾1個月仍未履約或與原告協商處理,原告再以民事準備㈤狀送達於被告時,視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合法解除契約,被告受領投資款之法律因已不存在,原告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受領408萬元,及民事準備書㈤狀翌日即109年10月27日起算之遲延利利息,自有理由。
⒉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2、27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解除投資契約後,被告雖受有408萬元之投資款利益應予返還,惟被告既未向原告明示負連帶責任,依前述規定,該給付可分之債務,自應由被告各平均分擔,而應由被告共同給付原告408萬元,及自109年10月27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利息,始有理由,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無理由,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於解除契約後,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共同給付408萬元,及自109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宣告,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本件原告之請求,僅連帶部分敗訴,故本院認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共同負擔,併予敘明。
六、兩造其餘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子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