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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5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81號原 告 邱建瀚

陳銘浤施鴻民被 告 港動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格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邱建瀚新台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銘浤新台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施鴻民新台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邱建瀚、陳銘浤、施鴻民其餘之訴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二、三訴訟費用分別為新台幣伍仟玖佰伍拾元、新台幣伍仟玖佰伍拾元、新台幣叁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依序負擔新台幣肆仟玖佰貳拾肆元、新台幣肆仟玖佰貳拾肆元、新台幣叁仟貳佰捌拾陸元,餘由原告邱建瀚、陳銘浤、施鴻民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3人起訴時(聲請發支付命令)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邱建瀚、陳銘浤、施鴻民等3人新台幣(下同)14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參見民國109年度司促字第8615號卷宗(下稱司促卷)第5頁】,嗣於109年3月25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邱建瀚、陳銘浤、施鴻民等3人543750元、543750元、362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參見司促卷第47、48頁)。本院審酌原告3人上揭更正請求,僅係將原告3人「共同」請求被告給付更正為「各別」請求被告給付,其等請求總金額仍為145萬元不變,且原告3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亦未變更,核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毋庸徵得被告同意,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3人與被告於108年6月22日就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即被告經營之港動吃鍋壹號分公司(下稱港動吃鍋分公司)成立隱名合夥契約,約定由原告邱建瀚、陳銘浤、施鴻民分別出資450000元、450000元、300000元,共計120萬元,每3個月結算1次盈餘分配等情(下稱系爭契約),原告3人已依約給付出資額完畢。詎被告於系爭契約成立後未依約按時分配盈餘,亦無召開臨時股東會,且不願出示帳簿供查閱,甚至避不見面,以規避其契約責任,原告3人遂於109年2月25日與被告合意終止系爭契約,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仍未返還原告邱建瀚、陳銘浤、施鴻民出資額分別為450000元、450000元、300000元,另應給付原告邱建瀚、陳銘浤、施鴻民盈餘分配依序為93750元(計算式:250000÷8x3=93750)、93750元(計算式:250000÷8x3=93750)、62500元(計算式:250000÷8x2=62500)。是原告邱建瀚、陳銘浤、施鴻民得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出資額及盈餘分紅合計為543750元(計算式:450000+93750=543750)、543750元(計算式:450000+93750=543750)、362500元(計算式:300000+62500=362500)。

2、依民法第709條前段規定:「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而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股本:乙方(即原告3人,下同)總出資120萬元整佔總資本15%,合夥期間各合夥人出資為共有財產,不得隨意請求分割,合夥終止後,各合夥人的出資為個人所有,時予以無息返還,出資金額需匯入玉山銀行南屯分行,戶名:港動國際有限公司,帳號為0000000000000。」、第12條亦約定:「不論盈虧,則甲方(即被告,下同)需在第1年第4季盈餘分紅時補齊到250000元整匯款或是現金交付於乙方。」。是原告3人既於109年2月25日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下稱文昌派出所)對被告當場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交付「終止合夥契約通知書」予被告,經被告法定代理人廖格港當場簽名受領,則系爭契約應已經兩造合意終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09條前段規定及系爭契約第4條、第12條等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及盈餘分配等情。

3、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邱建瀚、陳銘浤、施鴻民等3人543750元、543750元、362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邱建瀚、施鴻民於鈞院109年6月8日開庭前曾打電話詢問往來廠商,發現被告積欠貨款達156萬8000元,甚至有2家廠商係於108年10月間叫貨迄今皆未付款,原告懷疑廖格港係惡意詐欺,並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廖格港提出刑事告訴,目前尚在偵查中。

2、原告提出港動吃鍋分公司108年8、9、10、11、12月及109年1、4月等月份之月結表,原告懷疑月結表上之數字都是偽造的。

3、關於盈餘分配係依原告3人持股15%計算,而15%乃因原告3人持股占總股數15%,請求250000元是被告表示保障第1年之最低分紅。惟被告事後找不到人,拖延不處理,港動吃鍋分公司每天營業額皆由廖格港收取,廠商貨款卻不給付。原告3人欲終止系爭契約係因被告對於第2季分紅拖延未付,嗣被告已為給付,原告邱建瀚、陳銘浤、施鴻民分別受領第1、2季分紅40710元、40710元、27140元,合計108560元。

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709條規定隱名合夥得以不經由清算返還出資額,依例於隱名合夥係為出名營業之人出資,並不參與經營,故與普通合夥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出資,以經營共同之事業者,顯有區別。是關於隱名合夥契約之存續及其契約終止後隱名合夥人出資如何返還,實務上有2種見解:肯定說認為得任由當事人自由約定,必當事人間無約定,方有依民法第701條準用第693條規定,或適用第709條規定之餘地(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62號民事裁判意旨)。否定說認為不論是隱名合夥或普通合夥,於兩造終止合夥契約後,均須經清算程序始得請求返還出資或給與應得利益(即需依民法第701條準用第694條規定經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清算後始可確定),故不論隱名合夥或普通合夥關係雖經合意終止,但如合夥人間對帳目記載及各項費用之正確與否仍有相當歧見,尚未進行清算,合夥人即不得請求返還出資(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5號民事裁判意旨)。

(二)依系爭契約第1年期間尚未屆至,而原告3人主張盈餘分配250000元,係指整年度分紅未達250000元時,被告會補足250000元,而被告實際上前2季亦已分紅予原告3人,第3季因武漢肺炎關係,生意受影響,這1季是虧損的,理論上原告3人亦應負擔15%之損失。

(三)被告對原告3人提出聲證3即合夥契約書及聲證5即終止合夥契約通知書之真正均不爭執,而兩造簽訂聲證5即終止合夥契約通知書是在文昌派出所簽立,當時雙方律師均在場,被告曾向原告3人表示處理方式有2種,即公司逕行清算,或是找新股東接手,但目前公司尚未清算,且尚無新股東接手,原告3人之股份仍無法轉移。

(四)被告對原告3人主張受領分紅金額合計108560元部分,無意見。

(五)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有約定盈餘分配為每3個月結帳1次,故合約保障分紅250000元亦按此約定計算,前2次分紅,其中第1次分紅是自108年8月1日起算,1年期間應計算至109年7月31日。又被告於109年2月25日僅係簽名接受終止合夥通知而已,被告否認與原告3人合意終止系爭契約,被告認為系爭契約仍屬有效。倘系爭契約已於109年2月25日終止,則系爭契約之1年紅利保障應已不存在。至於原告3人請求返還出資額120萬元部分,要經過會計師清算。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8年6月22日就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即被告經營之港動吃鍋壹號分公司(下稱港動吃鍋分公司)成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邱建瀚、陳銘浤、施鴻民分別出資450000元、450000元、300000元,共計120萬元,每3個月結算1次盈餘分配,原告3人已依約給付出資額完畢。又系爭契約之性質為隱名合夥契約。

(二)兩造於109年2月25日簽署「終止合夥契約通知書」。

(三)被告曾於第1季及第2季分紅,分別給付原告邱建瀚、陳銘浤、施鴻民各40710元、40710元、27140元,原告3人合計領取10856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已合法終止,是否可採?

(二)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120萬元及盈餘分紅250000元,是否可採?

五、法院之判斷:

(一)查民法第700條規定:「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民法第708條第2款亦規定:「(隱名合夥)除依第686條之規定得聲明退夥外,隱名合夥契約,因下列事項之一而終止:……。二、當事人同意者。」,又民法第94條規定:「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且「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第1項亦有規定。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已於109年2月25日終止乙節,並提出聲證5即終止合夥契約通知書1紙為證,被告雖否認系爭契約已經終止,並以上情抗辯,然不爭執原告提出聲證5即終止合夥契約通知書上簽名之真正。本院認為依該終止合夥契約通知書之記載:「……。109年2月25日通知公司方(即被告)終止投資方(即原告3人)與公司方於108年6月22日簽立之合夥契約,本件終止意思表示通知由公司方代表人廖格港於109年2月25日在文昌派出所接受投資方當場通知。……。」等語(參見司促卷第31頁),廖格港亦以公司方代表人身分在「受意思表示人」欄位簽名,則原告於109年2月25日在文昌派出所對當時在場之被告法定代理人廖格港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意思表示到達廖格港,經廖格港了解後,即在該終止合夥契約通知書上簽名,應認為廖格港已當場同意原告所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依前揭民法第94條、第263條準用第258條第1項及第708條第2款等規定,系爭契約即經兩造於109年2月25日合意終止,並發生效力。是被告於109年7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稱:「我認為合夥契約目前仍有效」乙事,顯係對上揭法律相關規定之誤解,即無可採。

(二)又「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但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民法第709條著有明文。且隱名合夥不過為隱名合夥人與出名營業人之契約關係,隱名合夥人就出名營業人所為之行為,對於第3人原無任何權利義務可言,此觀諸民法第700條、第704條之規定自明。準此,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於不違反強制、禁止等規定之情形下,關於隱名合夥契約之存續,及其契約終止後隱名合夥人出資之返還,本得任由當事人自由約定。必當事人間無約定,方有依民法第701條準用第693條規定,或適用第709條規定之餘地(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及97年度台上字第2062號等民事裁判意旨)。經查:

1、依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股本:乙方總出資120萬元整佔總資本15%,合夥期間各合夥人出資為共有財產,不得隨意請求分割,『合夥終止後,各合夥人的出資為個人所有,時予以無息返還』,出資金額需匯入玉山銀行南屯分行,戶名:港動國際有限公司,帳號為0000000000000。」、第12條亦約定:「不論盈虧,則甲方需在『第1年第4季盈餘分紅時』補齊到250000元整匯款或是現金交付於乙方。」各情(參見司促卷第33、34頁),可見兩造間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即已就系爭契約終止後出資額返還及給與應得利益為明文約定,而此項約定並未違反法律之強制、禁止規定,是依前揭民法第709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62號等民事裁判意旨,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兩造間既有約定,即應從其約定,方為適法。至於被告援引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5號民事裁判意旨,認為合夥未經清算,合夥人不得請求返還出資額云云,此屬個案認定,且與上揭2則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意旨不符,本院不受其拘束。

2、原告邱建瀚、陳銘浤、施鴻民分別主張於上揭時間分別出資450000元、450000元、300000元,共計120萬元乙節,已據其等提出108年6月24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美村分行匯款申請書(000000元,原告邱建瀚、施鴻民部分)、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存摺交易明細(000000元,原告陳銘浤部分)為證,亦為被告不爭執,則原告邱建瀚、陳銘浤、施鴻民既依系爭契約而有實際出資前揭金額之情事,於系爭契約合法終止後,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合夥終止後,各合夥人的出資為個人所有,予以無息返還」,原告邱建瀚、陳銘浤、施鴻民等人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各該出資額依序為450000元、450000元、300000元甚明,原告3人此部分主張即無不合。

3、原告邱建瀚、陳銘浤、施鴻民固分別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被告應給付盈餘分配93750元、93750元、62500元,合計250000元乙事,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本院認為系爭契約第12條係約定:「不論盈虧,則甲方需在『第1年第4季盈餘分紅時』補齊到250000元整匯款或是現金交付於乙方。」,可見兩造約定補足盈餘分紅到250000元之時點為「第1年第4季盈餘分紅時」,而系爭契約既經兩造合意於109年2月25日終止,即系爭契約自109年2月26日起失其效力,兩造自該日起自不受系爭契約之拘束,因兩造係於108年6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無論該第1年之起算日係如原告3人主張自108年6月22日起算,或如被告抗辯應自108年8月1日起算,於109年2月25日終止系爭契約時僅屬第1年第3季,則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於「第1年第4季盈餘分紅時」補足盈餘分紅到250000元之期限,在客觀上已因兩造終止系爭契約致「第1年第4季」盈餘分紅之期限不可能屆至,原告3人依已失效之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盈餘分配,即嫌無憑。至原告3人雖提出被告法定代理人廖格港於109年2月25日書立字據稱:

「……。因未找到接股份的股東之前,會依照原先約定方式持續分紅。」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7頁),惟依前述,此應為廖格港誤認系爭契約於109年2月25日合意終止後迄今仍為有效之前提所為之記載,而該記載僅有廖格港之簽名,並無原告3人之簽名,亦難認為係兩造於109年2月25日另行成立之契約,且廖格港當時若知悉系爭契約已於109年2月25日合意終止生效,自不可能簽立該紙字據予原告3人,此從被告法定代理人廖格港於109年7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如果於109年2月25日終止合夥的話,那1年的紅利保障還存在嗎?我認為已不存在。」等語可獲得印證(參見本院卷第133頁),是該紙字據自不得據為有利於原告3人之認定,否則即有失法律之公平正義。

六、綜上所述,原告邱建瀚、陳銘浤、施鴻民等3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依序為450000元、450000元、300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請求被告給付盈餘分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3人就上開准許部分,並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等規定,亦無不合,併准許之。

七、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3人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裁判案由:返還出資額
裁判日期:2020-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