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59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趙宛蓉相 對 人即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復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路途及時間上無法配合,爰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屏東士林地方法院審理等語。
三、經查,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返還借貸款之民事訴訟,依起訴狀記載之原因事實,原告係主張同案被告達克公爵金屬貿易有限公司,向其借款,並由聲請人與同案被告陳志賢擔任連帶保證人,且合意約定本院為本案之管轄法院,今因借款人達克公爵金屬貿易有限公司未依約返還,乃依約請求達克公爵金屬貿易有限公司、陳志賢與聲請人連帶給付借款等語。是依上述起訴之內容,兩造既合意由本院為管轄法院,則原告主張依契約合意管轄約定而向本院起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被告之住所雖在屏東縣,本院仍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以本院無管轄權為由,裁定移送至其他法院。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項之規定,移送訴訟之聲請經裁定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