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94號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訴訟代理人 黃煜翔被 告 李佳談即賴美月之繼承人被 告 賴主明即賴美月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賴美月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肆萬伍仟貳佰柒拾伍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賴美月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參仟伍佰零陸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賴美月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肆佰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賴美月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債務人賴美月於民國94年11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50,000元,約定於98年11月8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14%計付,延遲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料前開借款並未依約還款,目前本金尚欠145,275元,收息至95年1月7日,餘欠本息屢經催討仍未清償,依貸款總約定書第6條第1項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等已喪失期限利益。
㈡原債務人賴美月於93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其中
⑴280,000元⑵20,000元(最高透支額度140,000元),約定⑴100年6月18日⑵94年6月18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⑴8.88%⑵
16.88計付,延遲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料前開借款並未依約還款,目前本金尚欠⑴230,906元⑵72,600元,收息至⑴95年1月17日⑵95年7月30日,餘欠本息屢經催討仍未清償,依約定書第8條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等已喪失期限利益。
㈢原債務人賴美月於93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370,000元,約定
於98年1月19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5.497%計付,延遲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料前開借款並未依約還款,目前本金尚欠73,400元,收息至96年10月17日,餘欠本息屢經催討仍未清償,依契約書第19條第1款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等已喪失期限利益。
㈣因賴美月於108年4月9日死亡,經查其繼承人為配偶及胞兄
即被告李佳談、賴主明,皆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依法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賴美月之遺產範圍內對債權人負連帶之責。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賴美月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45,275元,及自95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賴美月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03,506元,其中⑴230,906元⑵72,600元,自⑴95年1月18日⑵95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清償,按年利率⑴8.88%⑵16.88計付,並自⑴95年2月19日⑵95年9月1日延遲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㈢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賴美月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73,400元,及自96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497%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李佳談則以:㈠被告李佳談與賴美月係於100年間開始認識交往,107年11月
20日結婚,過程中賴美月未主動告知曾於93、94年間向銀行借貸並積欠債務之事,亦未聽聞曾遭原告或何人行使債權或進行催討,否則被告李佳談勢必早已辦理拋棄繼承,現竟遭銀行起訴而為被告,誠為不公平、亦不合理。
㈡賴美月與被告李佳談相識後,隨即為罹癌所苦長期醫藥費花
費甚鉅,均仰賴被告李佳談自身積蓄,賴美月離世時根本毫無存款積蓄可言。且於109年5月26日向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北斗分局申請查詢賴美月名下財產,確實無任何財產。既然賴美月無遺產可供被告李佳談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原告本件請求無任何實益,被告李佳談亦無義務提供己身之固有財產來清償原告所謂之債務。
㈢被告李佳談是於109年5月19日前後收受起訴狀,是往前回溯
5年前所生之利息請求,業已罹於時效,故均主張消滅時效抗辯。
㈣有關違約金部分亦有同上時效之疑慮,往前回溯5年前所生
之所有違約金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被告均主張消滅時效抗辯。又原告所提三筆借貸款之違約金相關約定,均係根據
93、94年之間,原告定型化契約款中之違約金條款而定,依該等約定,各比債權均係記約定了遲延利息,又按清償時日的久暫另特別約定違約金,已具有遲延清償之懲罰性質,參酌雙方社會經濟狀況與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等綜合考量之下,因認賴美月違約金所負賠償責任實有過苛之虞,為此建請為適當比例之酌減,甚至酌減至零,同時原告所主張違約金債權超過本院所定比例之部分,即無請求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賴主明則以:整件事情都不清楚,有關賴美月之遺產及借貸款部分同被告李佳談上開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同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暨貸款總約定書、消費性貸款約定書、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各1份、繳息明細4份、本院家事法庭中院麟家家字第1080107538號函、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21-65頁),經本院核對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4頁),堪信為真實。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賴美月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依法有據,洵屬可採。
(三)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最高法院107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又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於109年5月13日始行對被告起訴請求清償上開積欠之借貸款,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為憑(近本院卷第11頁),被告既就原告請求之利息,為時效抗辯,原告又未舉證證明另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存在,則原告請求104年5月13日以前之遲延利息部分,已因5年間不行使,而罹於消滅時效,被告就此部分為時效抗辯,自屬有據。是原告僅能請求自104年5月14日起之利息,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不應准許。至上開3筆未清償借貸款之違約金請求權時效為15年,經核均未罹於時效,被告就此部分之時效抗辯,應屬無據。
(四)再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故約定違約金過高與否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本件被告固抗辯違約金過高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證,依前揭說明,已難遽採;再依上開3筆借貸款違約金之約定,以借款利率分別為年利率14%、8.8%、16.88%、5.497%計算,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係按約定借款利率10%即年利率為1.4%、0.88%、1.688%、0.5497%,逾期超6個月部分,則按約定借款利率20%即為2.8%、1.76%、3.376%、1.0994%計付違約金,亦僅有年利率16.88%部分,加計違約金,利率最高為20.256%,除此均未達年利率20%;況有關年利率16.88%部分原約定之借貸款僅為20,000元,賴美月仍願透支借款,最後積欠款項72,600元,難謂上開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或有失公平之情形,是被告辯稱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云云,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賴美月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45,275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賴美月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03,506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賴美月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73,400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綉燕【附表】┌──┬──────────┬────────┬───┬───────────────┐│編號│本金金額(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 │ │ │ │├──┼──────────┼────────┼───┼───────────────┤│ 1 │145,275元 │自104年5月14日起│14% │自95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 │至清償日止 │ │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約定利率 ││ │ │ │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 │ │ │ │分,按左列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 ││ │ │ │ │金。 │├──┼─────┬────┼────────┼───┼───────────────┤│ 2 │303,506元 │230,906 │自104年5月14日起│8.88% │自95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 │ │元 │至清償日止 │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約定利 ││ │ │ │ │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 │ │ │ │ │部分,按左列約定利率20%計算違 ││ │ │ │ │ │約金。 ││ │ ├────┼────────┼───┼───────────────┤│ │ │72,600 │自104年5月14日起│16.88%│自95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 │元 │至清償日止 │ │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約定利率 ││ │ │ │ │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 │ │ │ │ │分,按左列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 ││ │ │ │ │ │金。 │├──┼─────┴────┼────────┼───┼───────────────┤│ 3 │73,400元 │自104年5月14日起│5.497%│自96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 │至清償日止 │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約定利 ││ │ │ │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 │ │ │ │部分,按左列約定利率20%計算違 ││ │ │ │ │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