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595號原 告 李月媖訴訟代理人 楊子莊律師被 告 黃素玉訴訟代理人 陳慧津被 告 陳哲奇
林佳慧林順宗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九條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係訴請確認對相鄰被告林順宗、黃素玉、陳哲奇所有分別坐落臺中市○○區○○段○○○ ○○○○ ○○○○ ○號如民事補正狀附圖一所示A 、B 、C 部分所示(位置以實測為準)之土地通行權存在,及訴請被告林佳慧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同段365 號如上開附圖D 部分(面積約18公尺,以實測為準)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是依上開說明,應以原告所有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本件據原告陳報其因通行上開土地所增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52 萬6,100 元,其請返還之土地價額為19萬2,600 元(見本院卷第141 頁)。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71 萬8,7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47,728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1 萬0,460 元,尚應補繳裁判費37,268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孫超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