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95號原 告 李月媖訴訟代理人 楊子莊律師複 代理 人 徐文宗律師
莊永頡律師被 告 陳哲奇訴訟代理人 林佳慧被 告 黃素玉訴訟代理人 陳慧津被 告 林順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聲明第1 項請求確認對於被告黃素玉、陳哲奇、林順宗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 ○○○○ ○號土地(下簡稱系爭399 、398 、366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足見被告就此範圍有無通行權存在,於兩造間有所爭執,致原告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依確認兩造通行權範圍之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依上開見解,原告聲明第1 項請求自有確認利益。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⑴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林順宗所有系爭366 地號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A 部分土地,及被告黃素玉所有系爭399 地號起訴狀附圖一所示B 部分土地,及被告陳哲奇所有系爭398 地號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C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⑵被告等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所示通行權存在範圍之土地,不得有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害原告人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該土地上鋪設可供通行之道路。嗣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3日至現場進行勘驗及測量,並經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鑑測完竣,原告依臺中市○里地000000000000 00 0000里0000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251 頁,下稱附圖)之結果,於109 年12月28日具狀將上述第1 項聲明更正為下述原告聲明㈠所載,且將上述第2 項聲明變更為被告陳哲奇、黃素玉、林順宗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所示通行權存在範圍之土地,被告陳哲奇、黃素玉並應將其上之鐵門、鑰匙交付原告,被告林順宗應將如附圖編號B 所示部分土石圍牆移除(見本院卷第321 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分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及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聲明之變更,與前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
365 土地),位在門牌臺中市○○區○○街○○巷○ 號、6 號、8 號、10號、12號、14號、16號至36號房屋之後側,因無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屬袋地,須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而系爭399 、398 、366 地號土地,分別為被告黃素玉、陳哲奇、林順宗所有,原告以往係沿臺中市○○區○○街○○巷巷道,通行被告所有如附圖編號B 、C 、
D 所示土地方式,進入系爭土地清除雜草,保持環境清潔,且上開通行方式亦係對周圍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
二、惟自100 年不詳時日起,被告陳哲奇、黃素玉在附圖編號D部分設置鐵門將通路封鎖,被告林順宗則在附圖編號B 部分設有圍牆妨害原告通行權。雖被告等辯稱原告可通行鄰○○○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326-38地號土地)上之私設道路對外聯絡,然此土地所有人拒絕原告通行,且因系爭365 地號土地與系爭399 、398 、366 地號土地均分割自重測前○○段區○○○段○○○○○號土地,系爭326-38地號土地非分割自同一母地,依民法第789 條規定,原告僅能通行如附圖編號B 、C 、D 所示土地,而不得通行系爭326-38地號土地。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及民法第787 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上開土地有通行權,並請求被告應將其上鐵門、鑰匙交付原告及土石圍牆移除,以達通行之目的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林順宗所有系爭36
6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所示B 部分、面積5 平方公尺之土地,及被告黃素玉所有系爭399 號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所示C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之土地,及被告陳哲奇所有系爭398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所示D 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陳哲奇、黃素玉、林順宗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所示通行權存在範圍之土地,被告陳哲奇、黃素玉並應將其上之鐵門、鑰匙交付原告,被告林順宗應將如測量圖B 部份土石圍牆移除。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哲奇:系爭366 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之前手與原告為親戚關係,原告本係從該房屋通行至系爭365 土地,因前手將該房地出售予被告林順宗,致使原告無法從原來路線通行,系爭365 土地之鄰地即系爭326-38地號土地上有10米巷道,可供原告通行聯絡至同市區○○路○○巷,原告請求通行被告土地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黃素玉:系爭365 土地旁之系爭326-38地號土地內有巷道可供通行至同市區○○路○○巷,原告應與該土地所有人協商將擋住通行之圍牆拆除,而非通行被告所有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林順宗:除同被告黃素玉所述外,建商在用地時應考慮系爭365 地號土地之通道,如原告願將系爭365 土地雜草清除,及鋪設水泥避免雜草再生,其願意提供房屋供原告通行施作,惟原告應於施作完畢後,撤回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71 至272 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
一、被告林順宗、黃素玉、陳哲奇分別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所有人。
二、原告所有系爭365 地號土地並未毗鄰公路,現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三、系爭326-38地號土地為訴外人中華民國等36人所共有,且其上有臺中市政府80年6383號建照執照內之私設道路與防火隔間。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有系爭365 地號土地並未毗鄰公路,現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屬袋地,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系爭365 地號土地之北側建有房屋;西側比鄰同段351 至364 地號土地上亦蓋有建物;東側比鄰之系爭326-38地號土地內有臺中市政府80年6383號建照執照建物之私設道路,雖可通行聯絡至自強路95巷道路,然與系爭365 地號土地相鄰處設有防火隔間相隔;南側比鄰之系爭366 地號土地上蓋有建物及鐵皮涼亭鞦韆,惟其後方為空地,可從該空地沿系爭399 、398 地號部分土地通行至自強路81巷道路等情,亦經本院現場勘驗無訛,有本院製作之勘驗筆錄及照片、原告提出之上述土地地籍謄本、地籍謄本圖、航照圖及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109 年9 月4 日中市都測字地0000000000號函與上述建築執照影本可憑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至90、99、177至184 、225 至226 、233 至237 頁),足見原告主張系爭
365 地號土地可往南側通行鄰地即系爭366 地號土地後方空地與系爭398 、399 地號土地即如附圖編號B 、C 、D 所示部分土地,聯絡自強路81巷道路,應屬真實可採。
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考其立法理由在於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任意行為,致增加他人之負擔。又民法第789 條第1 項規定係基於土地利用之經濟目的,及利益平衡之考慮,賦予並限制土地所有權人僅得就土地分割或讓與後之剩餘土地行使通行權,此為強制規定,不因嗣後相關土地所有權人變更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黃素玉所有系爭399 地號土地為重測前霧峰段霧峰小段5-7 地號土地,有該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頁);而系爭365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霧峰段霧峰小段10-73 地號土地,系爭366 、398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霧峰段霧峰小段10-70 、10-72 地號土地,此3 筆土地均係於71年間分割自重測前霧峰段霧峰小段10-3地號土地,且此10-3地號土地因分割增加同段10-50 至10-104地號等55筆土地等情,有臺中市○里地0000000 0000000里地000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公務用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7 至312 頁),足見被告黃素玉所有系爭399 地號土地並非分割自重劃前霧峰段霧峰小段10-3地號土地,僅原告所有系爭365 地號土地與被告林順宗、陳哲奇所有系爭366 、398 地號土地係分割自重劃前霧峰段霧峰小段10-3地號土地。又觀之原告所有系爭365 地號土地為法定空地(見本院卷第77頁),佐以臺中市政府發展局69年府都建建字第1556號建築使照卷宗記載:霧峰段霧峰小段
10、10-3地號土地,興○○○鄉○○路○○巷○○○○號及73…91等51戶等語,及所附店鋪住宅新建工程圖所留設之空地位置與現今系爭366 、398 地號土地位置相同等情(見本院卷第
377 至382 頁),可知原告所有365 地號土地係因重測前霧峰段霧峰小段10-3地號土地分割,致該土地無適宜之聯絡道路,自僅能通行分割自同一母地土地,而不得通行被告黃素玉所有系爭399 地號土地至明。是以,原告知悉依民法第78
9 條第1 項規定,其不得通行內有私設巷道之系爭326-38地號土地,反請求確認其對被告黃素玉所有系爭399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不僅不符民法第789 條第1 項規定而屬無據,且有失公平。至原告雖得通行被告林順宗、陳哲奇所有系爭366 、398 地號土地,然原告縱使通行該土地如附圖編號
B 、D 所示部分,並無法聯絡至公路,故顯無利用通行系爭
366 、398 地號土地之必要,是其對被告林順宗、陳哲奇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訴訟,於法亦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365 地號土地與被告黃素玉所有系爭399 地號土地並非分割自同一筆土地,依民法第789 條第
1 項規定,原告不得通行系爭399 地號土地,雖原告得通行與系爭365 地號土地分割自同一筆土地之被告林順宗、陳哲奇所有系爭366 、398 地號土地,然通行該土地並無法連絡至公路,自無利用該土地之必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林順宗、黃素玉、陳哲奇所有如附圖編號B 、C 、D 部分土地之通行權存在,及其等應容忍原告通行,且被告陳哲奇、黃素玉並應將其上之鐵門、鑰匙交付原告,被告林順宗應將如附圖編號B 部分土石圍牆移除,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純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孫超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