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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5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97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陳怡安蔡興諺粘舜強黃照峯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林益瑤被 告 陳俊達

陳淑慧陳振輝陳俊雄杜陳淑娟陳淑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陳振輝、陳俊雄、杜陳淑娟、陳淑媛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原列陳俊達、陳淑慧、陳振輝、陳俊雄為被告,所請求撤銷之遺產分割協議標的為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財產,於本院審理中以杜陳淑娟、陳淑媛亦均為被繼承人陳張嬌娥之繼承人,本於原告之債務人陳俊達繼承陳張嬌娥遺產關係,原告基於債權人身分,主張應予撤銷就陳張嬌娥遺產之分割協議,而追加杜陳淑娟、陳淑媛為被告,並追加撤銷之遺產分割協議標的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見本院卷第231頁),所為追加乃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俊達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及通信貸款,後未依約繳款,至民國109 年4 月15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2,690 元及利息未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皆未獲償,而被告陳俊達之被繼承人陳張嬌娥原留有附表所示之遺產(編號1 、2 合稱系爭不動產),惟因被告陳俊達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恐辦理繼承登記後遭原告追索,遂與其餘被告合意,將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淑慧,被告陳俊達所為之無償行為已損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遺產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移轉行為,暨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一)被告6 人就被繼承人陳張嬌娥所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告陳淑慧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陳淑慧應將系爭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108 年3 月13日、登記日期108 年6 月28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俊達則以:母親陳張嬌娥在世時,因家中兄姊皆各自忙於工作,無暇照顧母親,遂由家中未婚之三姊即被告陳淑慧負責照顧母親數十年,母親在世時即交代若其往生後系爭不動產要給被告陳淑慧繼承,眾人不得異議,故母親往生後,兄姊均無異議由被告陳淑慧繼承系爭不動產。伊因拖吊事業經營不善,積欠大筆債務,曾陸續向被告陳淑慧借款,金額多達100 餘萬元,因時間久遠已不復記憶,只記得曾請被告陳淑慧貸款80萬元供伊周轉,並代伊清償數家銀行債務及數10萬元支票款項,且代伊清償執行處追繳之款項,伊迄今仍未償還被告陳淑慧,故伊無資格繼承任何財產。另伊有提供伊共有之坐落新北市三峽區土地供原告拍賣以清償債務,目前仍在拍賣中,並非不願清償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陳淑慧則以:被告陳俊達已提供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0000000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三峽土地)供原告拍賣,足見原告認同三峽土地價值足以償還被告陳俊達所欠債務,而三峽土地經鑑價後定最低拍賣價格為122萬元,足夠償還被告陳俊達之債務,原告不得主張本件遺產分割協議有害及債權。系爭不動產為母親陳張嬌娥辛勤做生意於71年間購得,伊自85年底回臺中工作後就一直與母親同住,照顧母親生活起居,母親突然過世後,經被告

6 人協商,決議依母親生前所提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在伊名下,在無異議之情形下辦理繼承登記。因被告陳俊達拖吊業經營不善而向伊求助,伊遂代為繳納銀行貸款及各項稅金、罰款、勞健保、勞退等款項共計109 萬餘元,伊才是被告陳俊達之最大債權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杜陳淑娟則以:原告既已拍賣被告陳俊達名下三峽土地,雖尚未拍定,亦不應請求撤銷本件遺產分割協議。被告6 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但有協議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告陳淑慧名下,因為母親都是由被告陳淑慧照顧,我們都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陳振輝、陳俊雄、陳淑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俊達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及通信貸款,惟未依約繳款,至109 年4 月15日止尚積欠本金50萬2,690元及利息未清償;被繼承人陳張嬌娥於108 年3 月13日死亡,被告6 人為陳張嬌娥之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並於108 年6 月18日就陳張嬌娥所遺系爭不動產,協議分割歸由被告陳淑慧1 人取得,於同年6 月28日辦畢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61646 號債權憑證、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陳張嬌娥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1頁、第257 至277 頁),並有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9 年5 月29日函暨所附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申請資料、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77至99頁、第101 至105 頁),且為被告陳俊達、陳淑慧、杜陳淑娟所不爭執,而被告陳振輝、陳俊雄、陳淑媛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二)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遺產分割登記,將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無償移轉予被告陳淑慧,係有害及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並請求被告陳淑慧應將分割繼承登記塗銷等情,被告則否認之,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7 號研討結果參照)。再按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遺產分割協議既係繼承人於繼承取得遺產後,本於公同共有人之身分,對遺產所為之處分行為,該處分標的雖為蘊含人格屬性之遺產,但本質上仍屬對己身財產權之處分,故如債務人之行為確符合「無償」、「害及債權人債權」之要件者,債權人應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訴請法院予以撤銷。

2.按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 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經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日期為108 年6 月28日(見本院卷第257 、259 頁),依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可知,原告係於109 年1 月10日列印謄本(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而原告係於109 年4 月17日向本院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見本院卷第13頁起訴狀之收狀日期),並未逾民法第245 條規定之1 年除斥期間。

3.本件原告雖主張遺產分割協議及繼承登記均為無償行為。惟關於將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為被告陳淑慧所有之原委,業據被告陳俊達陳稱略為:母親陳張嬌娥在世時,因家中兄姊皆各自忙於工作,無暇照顧母親,遂由家中未婚之三姊即被告陳淑慧負責照顧母親數十年,母親在世時即交代若其往生後系爭不動產要給被告陳淑慧繼承,眾人不得異議,故母親往生後,兄姊均無異議由被告陳淑慧繼承系爭不動產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293 頁),又被告杜陳淑娟亦稱:母親曾找伊陪同去寫遺書,因伊覺得晦氣,就沒有陪母親去,後來母親有說系爭不動產要登記給被告陳淑慧,因為母親都是由被告陳淑慧照顧,我們也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52 至253 頁),與被告陳淑慧所辯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15 、252 、316 頁)。再者,被告陳俊達自承有向被告陳淑慧借錢週轉,除據渠等陳明外,亦有陳淑慧提出之相關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39 至21

3 頁)。審酌我國繼承人間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之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常非單純之財產分配問題,則被告陳俊達既得以本件遺產分割協議及繼承登記抵償其對被告陳淑慧之借款,並據此清償對被告陳淑慧因長期負擔被告母親之生活照顧責任而代為墊付之扶養費用,則其同意本件遺產分割協議,並同意由被告陳淑慧分割繼承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行為,自非屬無對價關係之無償行為,亦難認有何害及原告對被告陳俊達債權之情形,核與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4.再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苟債務人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其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債權人尚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法院撤銷其行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39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就被告陳俊達所積欠之債務本金50萬2,690 元及利息,已於108 年11月22日向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陳俊達所有之三峽土地,經新北地院囑託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再委請鑑定單位鑑定三峽土地價格為101 萬6,880 元,而定最低拍賣價格為102 萬元,有鑑定報告、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8 月20日109 板金職四字第19

9 號第一次拍賣通知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9 頁),並經本院調取新北地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47829號卷宗核閱無誤,是被告陳俊達於108 年6 月18日為本件遺產分割協議時,尚有三峽土地足以清償債務,則依上開說明,原告尚不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遺產所為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遺產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暨請求塗銷被告陳淑慧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顏嘉宏附表:

┌──┬────┬───────────────────────┐│編號│財產種類│財產名稱 │├──┼────┼───────────────────────┤│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 2 │建物 │臺中市○○區○○段○○○ ○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 │ │市○○區○○路○○○ 巷○○弄○ 號) │├──┼────┼───────────────────────┤│ 3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豐農分行活期儲蓄存款- 新臺幣999 元│├──┼────┼───────────────────────┤│ 4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綜合存款- 新臺幣340,712 元│└──┴────┴───────────────────────┘

裁判日期:2020-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