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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6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608號原 告 張寶成訴訟代理人 姜林青吟律師被 告 徐顥庭訴訟代理人 張伯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經於民國109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更正後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偕同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權及占有移轉給原告,如無法移轉及交付占有時,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09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另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109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第(二)、(三)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另陳述:

(一)兩造相識十數年,被告前於107年下旬告知原告:伊欲出售所有PORSCHE廠牌PANAMERAS車型2010年2月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稱車輛)。原告遂陪同被告至臺中市當地二手車商詢價。詢得系爭車輛之餘值約為80萬到100萬元。原告本身雖已有代步車輛,但因不忍見被告苦於系爭車輛賣不到好價格,乃以高於二手車市價之150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兩造並於107年11月26日完成交易。

(二)原告買受系爭車輛後,因家中沒有多餘停車位,且實際使用次數甚少,遂仍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被告住處之停車位,惟原告嗣於使用系爭車輛之過程中,發現系爭車輛之引擎檢修燈會亮紅燈,乃反映給被告,但被告反而責怪原告,且聲稱:伊用車期間均無問題,伊很喜歡系爭車輛,乃係虧本出售給原告云云。原告因無法忍受高價買車卻遭被告埋怨,乃於108年1月25日、1月29日、2月11日、2月15日多次口頭告知被告欲將系爭車輛退還被告。嗣為確認系爭車輛有無瑕疵,原告並於108年7月間將系爭車輛送至臺北盈嘉汽車車行進行檢修,果然發現系爭車輛有引擎漏油嚴重、四輪避震器已老化無法正常跳動、引擎電腦隨時亮紅燈等瑕疵而需維修,修車車行同時警告原告:系爭車輛之凸輪軸螺絲易斷裂,會造成嚴重毀損而有潛在危險,但台灣總代理商並未回收相同車款車輛,需再行花費數十萬元維修等語。原告評估後,乃僅就重要零件進行更換,而非全部維修,然即花費14萬5000元。詎原告將檢修結果告知被告時,被告仍否認系爭車輛存在有瑕疵。原告因被告無意解決瑕疵,乃於108年8月9日解除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並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回被告名下,以供被告修繕後再行過戶給原告。被告當時承諾會將車輛送修且同意於109年4月27日再將系爭車輛依原價金出售予原告及辦理移轉登記。原告當時乃表示願支付車輛維修費用、保養費用及當年度之稅金等語。詎被告迄未依約移轉系爭車輛給原告,甚至透露伊另對其他買家介紹車輛云云。原告始驚覺被告無意移轉系爭車輛給原告,甚至欲另出售予他人。為此,原告爰依兩造於109年4月27日所再行成立之買賣契約,訴請被告應偕同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又如無法移轉及交付車輛之占有時,則應給付原告150萬元以為給付不能之替代給付。

(三)如鈞院認為兩造並未於109年4月27日再行成立買賣契約者,因被告於107年11月26日初次出售系爭車輛予被告前,明知系爭車輛存在有問題,且屬無法即知之瑕疵,伊所交付之系爭車輛,顯不符合債務本旨,另面對原告之質疑,仍聲稱並無瑕疵更反責怪原告使用不當云云,顯見被告係故意不告知原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兩造於107年11月26日就系爭車輛所為之買賣契約,並於108年8月9日將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回被告名下。則被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60條規定,應負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之義務,自應返還原告前所給付之系爭車輛買賣價金150萬元;另兩造於107年11月26日就系爭車輛所為之買賣契約既已解除,被告已無法律上原因,自不應享有價金之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亦得訴請被告返還150萬元。

(四)被告另於108年5月10日因購屋需求而向原告借款150萬元,原告並已交付款項予被告收受,詎被告迄未還款。且嗣再詢問原告能否再行借款以供伊支付貸款云云,原告乃察覺被告之還款能力恐有疑慮。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如聲明(三)所示之150萬元借款。又如法院認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原告另依不當得利規定,訴請被告返還聲明(三)所示之150萬元等語。

二、被告答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陳述:

(一)兩造前自107年4、5月間開始交往,而成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時會至被告住處過夜,並持有被告住處之鑰匙。被告於107年下旬,欲行購屋但缺少資金,乃欲出售系爭車輛。原告遂陪同被告向二手車商詢價,經車商估價後,認系爭車輛約有150至160萬元之價值。惟原告因不忍被告出售愛車,故主動表示願資助被告購屋,並於107年11月26日交付150萬元予被告,以讓被告不用忍痛出售愛車。兩造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但因150萬元並非小數目,被告心感過意不去,乃於同日將系爭車輛贈與原告,被告並非售車予原告。

又系爭車輛仍停放在被告住處之停車位,兩造均得使用,但原告因實際用車次數甚少,故多次口頭向被告表示要將系爭車輛再行過戶登記給被告,及於108年1月29日表示系爭車輛過戶回給被告,要賣掉或繼續開(記得要換零件)被告都可自由決定,如要賣掉,賣多少亦都由被告決定,如要繼續開,就要修底盤等語;另稱:「賣掉大白(即系爭車輛)加上之前的(指錢)應該有三百萬可以去投股票,繼續開也ok,說過會贊助妳一百萬買房子」。其後系爭車輛幾由被告保管使用,原告有需要時才向被告拿取車鑰匙,又因被告較不瞭解車輛維修保養問題,故多次由原告將系爭車輛開至維修廠保養維修,並提醒被告相關保養及維修問題,維修費用亦均由原告支付,並表示是幫被告保管照顧車輛云云。繼於108年8月9日原告復表示要將系爭車輛過戶給被告,並稱只是自發性的要把被告的車弄安全一點,後續要開、要賣都是被告的自由,更於同日將系爭車輛所有權再移轉予被告。足證原告係於108年8月9日將系爭車輛贈與被告。故原告依買賣規定請求被告交付車輛、辦理過戶登記或給付買賣價金150萬元,均無所據。

(二)被告雖曾於109年4月20日應允原告將於109年4月27日將系爭車輛過戶給原告。惟依原證5對話紀錄所示,原告於109年4月13日以其公司營運有困難為由,要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車輛,並一再對被告恫稱:若不返還,則要請公司法務對被告提告詐欺、侵占、不當得利,並扣押被告房子,通知被告公司,並稱律師已經紀錄被告利用話術、賣車取房取得300萬,會以仙人跳詐欺、侵占、不當得利提起訴訟等語,而脅迫、詐欺被告,並致被告心生畏怖且陷於錯誤,始同意於109年4月27日移轉系爭車輛所有權予原告。被告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所為將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意思表示。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所言不構成詐欺、脅迫要件,然被告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於所有權移轉前,撤銷所為之贈與。被告爰以民事答辯(一)狀通知原告而為撤銷贈與及所應允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原告依買賣規定,訴請被告交付車輛或150萬元,均無所據。

(三)原告固另有於108年5月10日交付150萬元予被告,惟該款項乃係原告贈與被告,用以資助被告購屋,雙方並未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情形,自非原告所稱之消費借貸關係,此有兩造之對話紀錄足稽。至被告雖曾對原告表示:銀行貸款下來要匯還原告等語,但此係因被告感到過意不去,乃要將款項回贈原告。且原告亦向被告表示:「不用,妳沒在工作,錢妳留著用。」、「不用還我,我贊助妳,但別去買那些包包,拜託」、「因為是對妳很重要的房子,所以我會這樣做。」、「就這樣,以後就不用提這件事了。

」。另於被告108年7月10日再度表示等8月再將150萬元贈與還給原告時,原告復於同日向被告表示:「不用」、「顥庭同學免擔心我處理」等語。足見被告表示要將150萬元回贈予原告時,原告並未應允,是被告所為回贈150萬元予原告之贈與契約,亦未成立。

原告所為150萬元款項之交付,既屬贈與,則被告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而不構成不當得利。況不論兩造間是否成立金錢借貸關係,原告亦已明確對被告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自無從再本於金錢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等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院依兩造所為陳述及所提出之資料,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

1、系爭車輛於107年11月26日由被告辦理車籍登記予原告名下,平日車輛均停放在被告住處之停車位,兩造均可使用車輛(見本院卷P.26-42)。

2、原告有於107年11月26日給付被告150萬元(見本院卷P.23-25)。

3、原告另於108年5月10日存款150萬元至被告之帳戶內,以供被告購屋款之支應(見本院卷P.86-88)。

4、原告曾於108年7月間將系爭車輛送至台北盈嘉汽車行維修(見本院卷P.46-56)。

5、原告繼於108年8月9日將系爭車輛辦理車籍登記予被告名下(見本院卷P.132)。

6、卷附兩造間所為Line社交軟體之對話內容,形式上均為真正。

(二)爰就兩造間所為爭執,分別判斷如下:

1、系爭車輛部分:

A、按交付動產及款項之原因甚多,可能為借貸、贈與、買賣等多端,是僅有交付動產及款項之事實,尚難據以逕認其法律關係為何,而須綜合其他證據以確定當事人究係基於何種主觀意思而為交付,始足判斷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又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當事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主要區別標準。而買賣乃屬典型有償行為,以出賣人移轉財產權之義務與買受人支付價金之義務間具有對價關係為要件;至贈與則係無償行為,以當事人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意思表示,並經他方允受為其要件。另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之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所負之舉證責任,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亦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

B、經查,被告前於107年下旬欲行出售其所有之系稱車輛,原告乃曾陪同被告至臺中市當地之二手車商進行詢價,嗣於107年11月26日原告交付被告150萬元,被告則於同日將系爭車輛之車籍辦理異動而過戶至原告名下一節,業如上述。依兩造間係於同日互為金錢之給付及車輛車籍過戶行為觀之,依經驗法則推認,此二者間應具有對價關係,此為常態,本院因認原告所主張兩造間於107年11月26日就系爭車輛所為之車籍異動過戶行為乃係本於買賣關係一節,應可採信。被告所辯互為贈與之語,並未提出互為贈與之約定證明,尚非合理,加以無論此次107年11月26日所為車籍異動過程所表彰之法律關係為何,原告均可因兩造於107年11月26日就系爭車輛所為之車籍異動過戶行為之權利移轉而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一情,應無二致。

C、依卷附被告所提出兩造間自107年11月24日起之Line對話內容(見本院卷P.122-124)及原告曾持有被告住處之門戶感應鑰匙(見本院卷P.80)等情觀之,被告所辯兩造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一語,應可採信。原告雖於107年11月26日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但依108年1月29日之Line對話內容(見本院卷

P.126)觀之,原告曾對被告表示:「過年前比較忙…過年後把大寶(即系爭車輛)過戶送回給妳。」、「要賣掉或繼續開…都自由決定喔。」、「就過戶送妳(指被告),要賣多少妳決定,都是妳的。」、「要繼續開,就要修底盤」、「費用再找我請款」。另依卷附107年12月17日起至108年8月9日之Line對話內容(見本院卷P.128-132)觀之,原告對系爭車輛存在有應行維修之項目一情,知之甚詳,其間亦未見原告有向被告為買賣瑕疵擔保責任之主張。再參諸原告108年8月9日之Line對話:「…明天把車過戶給妳,我有三台車太多了,也沒地方停。我只是自發性的把妳的車弄安全一點,後續要開要賣都是妳的自由。」內容(見本院卷P.132)。原告雖於107年11月26日自被告處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但其後多次表示要將系爭車輛過戶給被告,復未見原告表示要將系爭車輛過戶給被告之同時,有對被告為瑕疵擔保責任之主張。本院因認原告於108年8月9日將系爭車輛辦理車籍登記回被告名下(見本院卷P.132),乃係源於贈與關係,而非如原告所稱係因解除兩造間107年11月2 6日就系爭車輛所為之買賣契約而為。被告既係因兩造於108年8月9日就系爭車輛所為車籍過戶所表彰之贈與行為而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則原告以其因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等債務不履行責任為由,主張解除107年11月26日就系爭車輛所為之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60條及第179條等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兩造於107年11月26日就系爭車輛所為買賣之價金150萬元,即非有理。

D、原告雖另主張:兩造繼於109年4月27日就系爭車輛另行成立由被告將車修繕完畢後再行出售予原告之買賣契約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本院卷P.82所附Line對話內容觀之,被告固曾於109年4月20日就原告所要求將系爭車輛過戶給原告一事,表示:「好的」、「如何過戶?」,另就原告所述「文件、鑰匙、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放一樓管理室就好,剩下我處理」一語,答稱:「我4/27放1樓管理室後,通知你」。被告固曾應允要於109年4月27日將系爭車輛鑰匙及過戶所需之文件置放於住處一樓管理室供原告拿取,但依本院卷P.70所示109年4月13日之Line對話內容觀之,原告係以其公司必須申請車貸以維持部分營運資金為由,向被告提出系爭車輛過戶之要求。其後雙方因就原告既有資金調度之需要並聲稱必須賣掉賓士汽車,卻又另行購買他部保時捷汽車一事,衍生爭執。繼而原告再對被告表示:其付給被告300萬元(即原告於107年11月26日所給付之150萬元及108年5月10日所匯款之150萬元),被告答稱:「天啊!是你自己說要給我的啊!你說本來就是要給我的啊!…」。其後原告再對被告表示:其可對被告提出詐欺、侵佔、不當得利及為假扣押等程序。雙方爭執益烈,被告始為會於109年4月27日將系爭車輛鑰匙及過戶所需之文件置放於住處一樓管理室供原告拿取之語。是依上述對話過程,兩造並無於109年4月27日就系爭車輛達成「買賣」之意思合致情事。是原告以兩造有於109年4月27日就系爭車輛另行成立被告將車修繕完畢後再行出售予原告之買賣契約為由,訴請被告應偕同原告將系爭車輛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將車輛所有權與占有移轉給原告,及如無法移轉及交付占有時,則應給付原告替代給付150萬元及利息等語,即非有據。

2、108年5月10日之150萬元無摺存款部分:

A、原告前於108年5月10日另有存款150萬元至被告帳戶內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項金流,核屬實在。

B、原告主張前項金流乃係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而行給付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乃係贈與金錢且業已免除還款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C、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經查,依本院卷P.86-88所示兩造間於108年5月10日之Line對話內容觀之,被告先對原告表示:「我(指被告)是5/15點交房子之前,必須要付款。你(指原告)5/13就出國了,能否今日轉給我呢?」、「5/15銀行同時也會來對保,所以貸款下來,代書辦過戶需要3個星期…」等語,原告答稱:「好」、「帳號」。被告旋即傳送被告名下銀行帳戶存摺及案名「惠宇禮仁」之購屋合約書封面圖片給原告。原告即以無摺存款方式存款150萬元至被告帳戶後,並傳送存款憑條圖片給被告。被告收到後,回覆原告:「親愛的,謝謝你」,並另表示:「你順便把你的帳號給我,等月底彰銀貸款下來,我就轉匯還你」,原告旋即回傳送原告名下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圖片給被告。是依兩造於108年5月10日原告給付150萬元予被告當時之對話內容觀之,被告既因購屋所需而向原告提出金錢上之需求,原告予以應允並為金錢之給付,且於被告向其索取帳號及表示俟月底貸款核撥後將行返還一語時,即行提供原告名下之存摺帳號圖片給被告。本院認原告果如被告所辯乃係贈與被告金錢云云,則原告豈會於被告向原告索取帳號資料及表示俟貸款核撥後將行返還之時,即提供自身之存摺帳號圖片給被告之理?至原告先前雖曾於108年1月29日對被告表示「賣掉大白加上之前的應該有三百萬可以去投股票,繼續開也ok,說過會贊助妳一百萬買房子」一語(見本院卷P.126),惟此段對話距108年5月10日已有數月間隔,其間是否另有討論,本非無疑,且所稱之贊助100萬元,究係指上述賣掉系爭車輛(大白)加上之前所給付被告合計約300萬元之一部充為贊助款?抑或原告應允將另行「贊助」被告100萬元?尚有未明,仍應以原告為實際金錢給付之108年5月10日當下兩造間所為之約定,供為108年5月10日所給付之150萬元之法律關係為何之判斷依據。加以被告繼於108年6月3日另對原告表示:「我的房屋貸款應該10號就會撥款下來,我會在11號轉150萬還你」(見本院卷P.138)。本院參諸上開各情,因認原告所稱:兩造有於108年5月10日就系爭15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主張,應為可採。

D、末按,民法第343條規定,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又債務免除係債權人向債務人為免除債務之單獨行為,於其免除之意思表示達到債務人時,即生免除效力,無待於債務人之承諾或另與債務人為免除之協議,而債務人對於業已免除之債,自得為債務消滅之抗辯。經查,兩造固有於108年5月10日就系爭15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並允諾將於108年6月11日清償。惟原告嗣於108年6月3日就被告向其為願於108年6月11日清償150萬元之表示時,回覆被告:「不用,妳沒在工作,錢妳留著用。」,又稱「不用還我,我贊助妳…」、「就這樣,以後就不用提這件事了。」(見本院卷P.138)。是依原告對被告所為上述意思表示內容觀之,原告應已對被告為免除系爭150萬元借款債務之表示,則系爭150萬元借款債務即告消滅。原告再行訴請被告清償系爭150萬元借款或返還不當得利,即非有理。

四、綜上所述,被告雖於107年11月26日將系爭車輛出售予原告,惟原告另於108年8月9日本於贈與契約而將系爭車輛過戶給被告,而非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規定解除兩造間於107年11月26日就系爭車輛所為之買賣契約;又兩造亦未於109年4月27日就系爭車輛另行成立一新買賣契約。是原告依買賣、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不完全給付及不當得利等規定,訴請被告應將系爭車輛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移轉占有,另謂如無法移轉及交付占有時,則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利息等語,均非有理。另被告固有於108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150萬元,惟因原告業於108年6月3日對被告為免除該150萬元借款債務之表示,是原告所另訴請被告清償150萬元借款或返還該150萬元不當得利,亦非有據。從而,本件原告之訴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均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成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法院得不命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念慈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日期:2020-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