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613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羅雅萍反訴被告 饒惠雲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念恒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吳鴻彬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複 代理人 楊杰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0九年二月十一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壹萬貳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陸仟壹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8 年9 月8 日經由買賣取得如附表所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基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詎系爭房屋遭被告無權占有,其雖請求被告騰空遷讓系爭房屋,但被告均置之不理,故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乃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一併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等語,故依上述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5,000 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實為其所有,僅係借名登記予其前配偶即反訴被告饒惠雲。其已於108 年4 月12日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原告與饒惠雲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及物權行為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應屬無效。
縱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饒惠雲乃無權處分系爭不動產,原告亦無從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故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本院於109 年12月1 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240 至241 頁):
(一)不爭執事項:
1.反訴被告饒惠雲與被告即反訴原告於86年4 月30日結婚,嗣雙方於109 年7 月31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於同年8 月12日登記。
2.反訴被告饒惠雲於91年4 月間與訴外人施影佶訂立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55至67頁之原證4 ),約定由反訴被告饒惠雲以170 萬元向施影佶購買系爭房屋及基地,相關款項支付情形如下:
⑴91年4 月16日簽約金3 萬元、用印款3 萬元均以現金支付。
⑵91年4 月30日完稅款3 萬元以現金支付。
⑶91年5 月6 日(合約書上載明5 月6 日,但原告主張5
月16日)以銀行貸款匯入161 萬元至三信商業銀行(下稱三信商銀)帳戶。
3.饒惠雲與原告即反訴被告羅雅萍於108 年9 月8 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75至101 頁之原證6 ),其上載明羅雅萍以150 萬元向饒惠雲購買系爭不動產(含頂樓增建之違章建築)、系爭不動產上設定有1 筆抵押權,而以現況點交予羅雅萍使用。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已於108年10月17日移轉登記給羅雅萍(見中簡卷第29至37頁之權狀、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實價登錄記載:本買賣案件係屬朋友間特殊交易,其交易價格可能異於市場正常交易價格(見本院卷第155 頁之被證7 )。羅雅萍則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120 萬元,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見本院卷第157 至163 頁)
4.訴外人即吳鴻彬之舅舅廖清泉於91年5 月9 日匯款78萬1,
000 元至饒惠雲三信商銀國光分行帳戶,三信商銀於同年月16日放款100 萬元及24萬元至饒惠雲三信商銀國光分行帳戶(見本院卷第147 頁)。
(二)爭點:
1.原告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1 萬5,000 元,有無理由?
2.原告即反訴被告羅雅萍與反訴被告饒惠雲就系爭不動產於
108 年9 月8 日訂立之買賣契約及108 年10月17日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抑或反訴被告饒惠雲無權處分而經被告即反訴原告拒絕承認失其效力?被告即反訴原告訴請反訴被告羅雅萍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8年10月17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3.反訴原告訴請反訴被告饒惠雲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給吳鴻彬,有無理由?
4.如2.、3.請求無理由,則反訴原告訴請反訴被告饒惠雲給付480 萬元,及自109 年2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四、本院的判斷:
(一)系爭房屋已由原告取得所有權,被告為無權占有:
1.系爭不動產原登記為反訴被告饒惠雲所有,原告主張其向反訴被告饒惠雲購買系爭不動產,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繳款書、契約繳款書(見中簡956 卷第27至41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證書(見本院卷第77至103 頁)為證,並有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可稽(見中簡956 卷第151 至153 頁)可佐,且被告亦承認系爭不動產原登記為反訴被告饒惠雲所有,自堪信為真正。
2.民法第87條第1 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上述規定屬於私法自治原則之例外,民事法律關係在不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之情形下,為保護交易安全,均得由當事人基於意思自主而創設法律關係,法律關係成立生效後概無任由一方主張該法律行為係通謀意思表示下所為,是主張法律行為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者,應舉證證明其所謂通謀之不法目的何在,其所欲脫免之法律規範為何,如不能舉證,仍應尊重既存之法律關係。又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屬權利障礙事項,應由主張者負舉證證明之責。被告既主張原告與反訴被告饒惠雲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讓與之物權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對此,被告雖以原告及反訴被告饒惠雲間就系爭不動產交易之價格為150 萬元,並備註資料為「朋友間特殊交易」,然於103 年9 月至108 年9 月之5 年間,同樣位於篤信街43巷之數筆交易中,與系爭房屋條件最近似者,其交易價格為610 萬元,原告與反訴被告饒惠雲間交易之價金顯低於市場價格,可認其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嫌疑重大。況原告於購入系爭不動產前,從未進入屋內了解現況,與一般買賣房屋之常情不符云云,固提出土地建物買賣交易明細2份為佐(見本院卷第155 至157 頁),然而,房屋之交易除與位置、樓層、屋齡有關外,興建建商、建材、屋況、有無裝潢、有無車位、公設狀況、土地持分,甚且管理委員會營運狀況等因素均有關連,被告提出之資料充其量僅能認定該筆交易位置、屋齡與系爭不動產相近,而無法判斷其餘因素是否與系爭不動產相同,其立論基礎已有可疑。況本件經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評估系爭不動產之總時價為150 萬0,011 元(見本院卷第347 頁之鑑價表),亦與原告及反訴被告饒惠雲間約定之價金150 萬元幾乎相當。而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所占有,導致原告無法入內看屋,致使反訴被告饒惠雲以低於其向訴外人施影佶之價格將系爭不動產出售給原告,亦與常理無違,被告徒以原告未曾入內看屋而與交易常情不符云云,亦無足採。本件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與反訴被告饒惠雲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讓與行為乃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本院即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3.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姑且不論本件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乃其出資購入,而借名登記於反訴被告饒惠雲名下乙節,乃與事實不符(詳後述),況然此部分辯解縱然為真正,亦不影響反訴被告饒惠雲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給原告之處分行為,被告引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之舊有見解,實無所憑。
故其徒以系爭不動產係借名登記給反訴被告饒惠雲為辯,而否認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即屬無據。
(二)原告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既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被告並無得對原告主張之占有本權,故原告訴請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全部,即屬有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自109 年2 月11日起至全部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 萬2,000 元部分,為有理由:
1.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已如前述,故至被告交還系爭房屋為止,其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而顯然受有相當於免付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09 年2 月11日(見中簡956 卷第6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返還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2.本院審酌系爭房屋總面積、屋齡、建材、位置、交通便利性、生活機能等情,並參酌原告提出鄰近類似建物類型之租金行情(見中簡956 卷第47至55頁),並參以原告係以
150 萬元向反訴被告饒惠雲購入系爭不動產,認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以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1 萬2,00
0 元之不當利益為相當。至被告雖辯稱應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計算云云,然土地法第97條規定僅限制出租租金,本件原告請求性質為不當得利,仍應實際審酌被告使用系爭房屋受有之利益,上述土地法規定僅為法院據以參考之因素,並非全部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受上開規定之限制,故被告所辯,即非可取。
3.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109 年2 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全部之日止,按月給付1 萬2,000 元之不當利益,即屬可採。逾此範圍部分,則無依據。
五、結論: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全部,及自109 年
2 月11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 萬2,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故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當初係經證人陳麗娟介紹,由其向訴外人施影佶購入,連同加蓋頂樓及整理、裝潢,共計支出300 多萬元。因其乃駕駛砂石車為業,危險性較高,乃借名登記在當時之配偶即反訴被告饒惠雲名下,反訴被告饒惠雲當時並無財力購買系爭不動產。詎反訴被告饒惠雲竟與反訴被告羅雅萍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並移轉所有權登記給反訴被告羅雅萍,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應屬無效,而其已於108 年4 月12日終止與反訴被告饒惠雲間借名登記契約,反訴被告饒惠雲負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給反訴原告之義務,故依民法第242 條、第179 條規定,其自得請求反訴被告羅雅萍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請求反訴被告饒惠雲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給反訴原告。又若認反訴被告饒惠雲無法返還系爭不動產,其既違反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給反訴被告羅雅萍,造成反訴原告損失,故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饒惠雲賠償480 萬元及遲延利息。故依上述規定提起本件反訴等語,並先位聲明:(一)確認反訴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8 年9 月8 日所為買賣契約及同年10月1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讓與登記行為均無效。(二)反訴被告羅雅萍應將108 年10月17日以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8 年中資土字第16562 、10694 號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三)反訴被告饒惠雲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給反訴原告。另備位聲明:(一)反訴被告饒惠雲應給付反訴原告480 萬元,及自109 年2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乃反訴被告饒惠雲借貸籌措資金後購入並取得所有權,再於108 年9 月8 日與反訴被告羅雅萍訂立買賣契約後,於同年10月17日合意作成所有權移轉讓與登記行為,並非反訴原告借名登記於反訴被告饒惠雲名下,反訴被告間所為買賣契約及物權行為更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饒惠雲應依借名登記契約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給反訴原告,而反訴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因通謀虛偽而無效等語,該主張為反訴被告2 人所否認,則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2 人間就該買賣契約及所有權讓與之物權行為是否有效即有爭執,造成反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反訴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即有確認利益。
(二)反訴原告未能證明系爭不動產係借名登記於反訴被告饒惠雲名下:
1.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看法相同)。反訴原告主張其與反訴被告饒惠雲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既為反訴被告
2 人所否認,依上述說明,自應由反訴原告就借名登記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2.反訴原告主張其出資共計近300 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並增建頂樓及整理、裝潢,資金來源除包括訴外人即其外祖母廖鄭秀雲曾在訴外人即其舅舅廖清泉陪同下到臺中將50萬元交給訴外人即反訴原告之母吳廖麗華、另向廖清泉借款100 萬元,由廖清泉匯款100 萬元至反訴被告饒惠雲帳戶,其餘款項則以反訴被告饒惠雲名義向三信商銀貸款,每月繳納1 萬8,000 元,亦均係由其提供現金給反訴被告饒惠雲繳納云云,均為反訴被告所否認。經查,反訴被告饒惠雲向訴外人即系爭不動產前手施影佶係於91年4 月間以170 萬元所購得,且施影佶分別於同年4 月16日取得簽約金及用印款共計6 萬元現金;另於同年4 月30日取得完稅款3 萬元;最後則取得尾款161 萬元,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憑(見本院卷第57至67頁)。而依反訴被告饒惠雲之三信商銀存摺內頁(見本院卷第147 頁)可知,上開尾款係於91年5 月16日匯出,其來源除銀行於95年5 月16日貸款共計124 萬元外,部分則係由廖清泉所匯款項78萬1,000 元支應。可見反訴被告饒惠雲於購買系爭不動產至多僅需於同年4 月間提出現金共計9 萬元,其餘161 萬元都是由銀行貸款及廖清泉所貸款項支應,依反訴原告自承反訴被告饒惠雲每月均有2 萬多元之收入,提出9 萬元現金並無太大困難。又證人廖清泉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當初反訴原告打電話跟我說要買房子,我拿不動產抵押借款後,總共借100 多萬元給反訴原告,匯款到反訴被告饒惠雲帳戶,當時是我大姊吳廖麗華說因為反訴原告在跑車,危險性高,所以作主將房子登記在反訴被告饒惠雲的名字,後來錢是用反訴被告饒惠雲的帳戶每個月還款給我,於10年前即已還清。我也曾經跟我母親廖鄭秀雲來臺中拿錢給反訴原告,時間是在89、90年,即我貸款前1 、
2 年等語(見本院卷第271 至275 頁)。然則反訴原告原主張其於91年間在陳麗娟介紹下,由廖鄭秀雲在廖清泉之陪同下交付50萬元現金給吳廖麗華做為購買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云云(見中簡956 卷第81頁),然不僅頭期款之金額與前開買賣契約書所載內容顯不相符,且依反訴被告提出廖鄭秀雲之戶籍謄本所載,廖鄭秀雲於90年10月28日即已死亡(見本院卷第181 頁),豈有可能於91年陳麗娟介紹系爭不動產後,廖鄭秀雲在廖清泉之陪同下至臺中交付50萬元給反訴原告之母吳廖麗華?而廖清泉於本院雖證稱係在89或90年就陪同廖鄭秀雲前來臺中交付50萬元給吳廖麗華作為反訴原告購屋款項,然則當時陳麗娟根本尚未介紹系爭不動產給反訴原告,廖鄭秀雲豈有可能「未卜先知」先拿50萬元給反訴原告作為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款項,可見證人廖清泉此部分陳述乃係配合反訴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從而反訴原告主張有提供50萬元頭期款乙節,並非事實。
3.反訴原告雖質疑反訴被告饒惠雲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屋乙節,然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僅170 萬元,業如前述,反訴原告於提起反訴時先主張:買賣價金約300 多萬元云云(見中簡956 卷第81頁),而經反訴被告提出買賣契約書後,反訴原告乃改稱當初是購買中古屋,購入後尚支出大筆款項進行頂樓加蓋及整理、裝潢,加計購屋款近300 萬元(見本院卷第107 頁),若反訴原告確為實際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之人,豈有連當初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價金若干都不清楚之理?更何況,反訴原告起初原主張於購買系爭不動產後方增建頂樓,嗣則坦承購屋當時頂樓已有辦公室(見本院卷第254 頁),核與反訴被告提出之空照圖相符(見本院卷第291 頁),可見系爭不動產於90年4 月間買賣當時頂樓已有加蓋建物。而系爭不動產乃係於80年10月17日興建完畢(見中簡956 卷第35頁),施影佶則係於90年4月間出售系爭不動產,交易當時距離系爭房屋興建完畢不過才10年,且僅以170 萬元購入之房屋,依反訴原告之主張,卻要支出近130 萬元(甚或超過130 萬元)加以整修、裝潢?顯與常理不符。反訴原告雖提出錄影光碟(見本院卷第265 頁)為證,然其內容至多僅能證明系爭房屋之現況,無法證明系爭房屋於購入當時之情形,更無法憑此判斷反訴原告所稱裝修費用達130 萬元等情。反訴原告既未曾提出任何支付相關裝修費用之證據,本院實無從僅憑反訴原告一面之詞,就認為尚有支付130 萬元左右之裝潢費。更遑論,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饒惠雲當時既為夫妻,且同住於系爭房屋,則反訴被告饒惠雲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縱使反訴原告確有支出若干裝潢費用,亦屬常理之中,並不影響所有權歸屬之認定。
4.反訴原告又主張貸款每月應償還約1 萬8,000 元,並非反訴被告饒惠雲主張之6,758 元,故連同應償還給廖清泉的款項,反訴被告饒惠雲根本無力支應云云,但依反訴被告提出上述存摺影本可知,反訴被告饒惠雲自91年9 月起每月支付之貸款息均在5 、6,000 元左右,於93年7 月後因向花旗銀行信用貸款,貸款息增為1 萬1,368 元左右,均非反訴原告所述之約1 萬8,000 元,而反訴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每月應償還之貸款為約1 萬8,000 元,其主張即無可採。
5.由上可知,反訴原告先主張當初購買系爭不動產支出共約
300 萬元且每月需支付約1 萬8,000 元之利息,連同需清償廖清泉之金額,再以反訴被告饒惠雲無資力支應為由,而欲以此推論系爭不動產係由其出資云云。然則系爭不動產之價金既為170 萬元,且僅需先支付現金9 萬元給施影佶,並非反訴原告所指頭期款50萬元,其餘161 萬元部分則係以貸款及借款支付(尚有剩餘),反訴被告饒惠雲並非無力給付。反觀反訴原告自始根本不知系爭不動產之正確價金,亦不知每月應給付之利息等重要訊息,又無法證明高達130 萬元之裝潢支出,更誤將用來作為給付尾款、由廖清泉所借出之78萬1,000 元與尾款161 萬元重複列計(實則反訴被告饒惠雲將廖清泉所借款項一部連同銀行貸款124 萬元匯款161 萬8,148 元支付尾款,業如前述),進而得出借款金額高達238 萬1,000 元,而以此再推論其主張300 萬元屬實云云,實無可取,從而反訴原告之立論基礎並不存在,所為主張自難憑採。
6.至反訴原告主張向廖清泉所借款項都是其交付現金給反訴被告饒惠雲,再由反訴被告饒惠雲以其帳戶匯款給廖清泉償還云云,反訴被告則辯稱係反訴被告饒惠雲向廖清泉借款,並由其匯款清償等語。本院認為,縱然是要用反訴被告饒惠雲名義購買系爭不動產,若果真為反訴原告所借,為免日後叢生爭議,廖清泉理應先將款項匯入反訴原告之帳戶,實無將款項匯入反訴被告饒惠雲帳戶之必要,且事後大可由反訴原告自行匯款給廖清泉,無須由反訴原告將款項交付給反訴被告饒惠雲後,再以反訴被告饒惠雲帳戶將欲償還之款項匯給廖清泉之理。又證人廖清泉於本院另具結證稱:款項已清償完畢,是從反訴被告饒惠雲的帳戶匯款的,但是何人匯款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73 頁),則形式上確實是由反訴被告饒惠雲之帳戶匯款清償,即應由反訴原告證明係其交付現金給反訴被告饒惠雲匯款給廖清泉,而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反訴原告均未能提出交付現金給反訴被告饒惠雲之證據,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反訴原告的認定。至證人廖清泉證稱當初是反訴原告向其借款云云,然佐以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饒惠雲當時既為夫妻,而借款對象係反訴原告之舅舅,則縱以反訴原告之名義為反訴被告饒惠雲出面向廖清泉借款,亦在情理之中,更何況,廖清泉證述已有偏袒反訴原告之情,已如前述,而其此部分證述亦與相關金流不符,本院自無從憑此認定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饒惠雲間有借名登記關係。
7.證人陳麗娟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當初因系爭房屋的屋主說要賣,要我問看看,後來我遇到吳廖麗華,就順口把訊息告訴她,後來實際的交易過程我沒有參與不清楚。他們購入房屋後有沒有裝潢我不清楚,我不記得有無找我先生施工,事後吳廖麗華有包紅包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54 至358 頁)。則證人陳麗娟雖有將系爭不動產屋主有意出售之訊息告知吳廖麗華,但其既未參與後續磋商及實際交易,且證人陳麗娟係與吳廖麗華熟識,並由其告知吳廖麗華系爭不動產出售訊息,則由吳廖麗華包紅包給證人陳麗娟以示感謝之意,實在情理之中,故本院尚無從以其證述判斷最終是由反訴原告或反訴被告饒惠雲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而不能以其證述為有利於反訴原告的認定。
8.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不動產乃其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反訴被告饒惠雲名下,本院無從認其主張為真正。
(三)本院無從認定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饒惠雲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業如前述。況且,本件不論是否為借名登記,反訴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反訴被告羅雅萍已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均如前述,故反訴原告先位請求確認反訴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08 年9 月8 日所為買賣契約及同年10月1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讓與登記行為均無效,並請求反訴被告羅雅萍應將108 年10月17日以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8 年中資土字第16562 、10694號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暨反訴被告饒惠雲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給反訴原告,均屬無據。
(四)本件反訴原告既未能證明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反訴被告饒惠雲名下,則反訴被告饒惠雲並無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給反訴原告之義務,故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饒惠雲給付480 萬元之損害及自109年2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
四、結論:綜上所述,反訴原告本於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及民法第87條、第242 條、第226 條第1 項規定,先位訴請確認反訴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契約及108 年10月17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及反訴被告羅雅萍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予以塗銷,暨反訴被告饒惠雲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另備位請求反訴被告饒惠雲應給付480 萬元,及自109 年2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備位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根據,一併駁回之。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本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懷閔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宏賓【附表】┌─┬───────────┬────────────┐│編│地號/建號(門牌號碼)│面積及權利範圍 ││號│ │ │├─┼───────────┼────────────┤│1│臺中市○區○○○段9659│層次:7 層 ││ │建號建物(臺中市西區篤│面積:80.4平方公尺 ││ │信街43巷2 號7 樓之2 )│權利範圍:全部 ││ │ │備註: ││ │ │1.另包括同段9660建號建物││ │ │ 應有部分八十分之九 ││ │ │2.包括頂樓增建之違章建築││ │ │ 部分 │├─┼───────────┼────────────┤│2│臺中市○區○○○段127-│面積258.00平方公尺 ││ │38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十六分之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