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642號原 告 鄭吉宏上原告與被告邱秋男間請求給付盈餘等事件,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30,84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經被告依法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後,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於民國109年6月15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變更請求金額為「1,017,756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於110年6月17日以民事準備總整理狀擴張請求金額為「1,809,344元及自民事準備總整理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809,34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919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及前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1,786元,尚欠第一審裁判費6,6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擴張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秀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子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