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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6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651號原 告 賴達平訴訟代理人 周利皇律師被 告 林賴芳月

何兆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贈與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林賴芳月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5年9 月25日與其三姐即被告林賴芳月訂立附負擔之贈與契約,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給林賴芳月,並約定被告林賴芳月應按月給付一定之金額給原告。詎被告林賴芳月於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從未履行上述負擔,反將系爭不動產通謀虛偽以買賣為原因,於86年9 月25日移轉所有權登記給原告二姐賴秀珍之子即被告何兆烈,故依民法第412 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告林賴芳月表示撤銷上述贈與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242 條、第419 條準用第179 條規定代位被告林賴芳月向被告何兆烈行使物上請求權,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間所為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二)被告何兆烈應將系爭不動產經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以86年9 月90日收件字號86年空白字第42630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給被告林賴芳月所有。(三)被告林賴芳月應將系爭不動產經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以85年9 月25日收件字號85年空白字第45927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給原告。

二、被告林賴芳月以:其與被告何兆烈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及物權行為確實是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其當初確實同意按月給付一定金額給原告等語,但未為任何聲明。被告何兆烈則以:其與被告林賴芳月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物權行為均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由訴外人即其母賴秀珍以被告何兆烈之名與被告林賴芳月間訂立買賣契約,並交付約定之價金。更何況,不論原告與被告林賴芳月間之贈與有無得撤銷之原因,均與被告何兆烈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

(一)原告得撤銷其與被告林賴芳月間的贈與契約:

1.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412 條第

1 項、第41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受贈人未能履行贈與之負擔時,贈與人得以意思表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

2.經查,原告主張當初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給被告林賴芳月,並約定應給付一定之金額給原告,但雙方並未約定確切之金額等情,此為被告林賴芳月所自認(見本院卷第5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規定,本院即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則原告主張撤銷其與被告林賴芳月就系爭不動產間之贈與契約及物權行為,即屬有據。

(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林賴芳月及何兆烈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無理由:

1.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419 條第2 項返還系爭不動產給原告,而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因通謀虛偽而無效等語,該主張為被告何兆烈所否認,則原告與被告何兆烈間就系爭買賣契約及所有權讓與之物權行為是否有效即有爭執,造成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即有確認利益。

2.民法第87條第1 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上述規定屬於私法自治原則之例外,民事法律關係在不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之情形下,為保護交易安全,均得由當事人基於意思自主而創設法律關係,法律關係成立生效後概無任由一方主張該法律行為係通謀意思表示下所為,是主張法律行為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者,應舉證證明其所謂通謀之不法目的何在,其所欲脫免之法律規範為何,如不能舉證,仍應尊重既存之法律關係。又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屬權利障礙事項,應由主張者負舉證證明之責。原告既主張被告林賴芳月與被告何兆烈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讓與之物權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3.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經查,被告林賴芳月雖具狀陳稱其與被告何兆烈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59頁),然被告林賴芳月、何兆烈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契約及所有權讓與合意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屬對被告林賴芳月、何兆烈必須合一確定者,被告林賴芳月上述自認就形式上觀之,已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依上開規定,對為共同訴訟人之被告全體自不生效力。遑論,被告林賴芳月依民法第

419 條第2 項對原告負有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若其不能返還系爭不動產給原告,則依民法第181 條但書之規定,其個人亦負有返還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給原告的義務,則其就此部分陳述之真實性,亦需有其他證據予以補強,本院無從僅憑被告林賴芳月之陳述而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仍應根據前述說明,就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一事負舉證責任之責。

4.對此,原告雖以被告何兆烈於原告對被告2 人提起遺棄告訴案件(下稱遺棄案件)中陳稱當初房屋買賣時,我母親賴秀珍有拿新臺幣350 萬元給訴外人即原告之大哥賴達生等語,顯見被告何兆烈自認其與被告林賴芳月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縱與他人有買賣關係,亦係與訴外人賴達生成立買賣關係云云。然原告贈與系爭不動產及其他不動產給被告林賴芳月、賴秀珍及賴達生後,即搬去與賴達生同住,此業據原告於遺棄案件警詢時自承:我沒有工作,因為我沒有結婚,也沒有養子女,所以於85年間將名下不動產過戶給被告林賴芳月及賴秀珍、賴達生,並定有其等應扶養原告之協議書等語(見偵卷第236 頁)、被告林賴芳月於遺棄案件警詢時陳稱:當初賴秀珍、賴達生都有接受原告贈與,並協議接受原告贈與的人都應盡扶養之責。簽訂協議書後原告是由賴達生接回照顧等語(見偵卷第60頁)相符。又原告對賴達生提起遺棄告訴,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原告與賴達生同住期間,因罹患嚴重疾病,且無固定、足夠之收入,相關生活、就醫之支出當需由賴達生及其女賴玉齡支應,而以108 年度偵字第18438 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確認無誤,可見賴達生實際上亦有照顧原告。而被告林賴芳月因取得系爭不動產而對原告負有給付金錢之義務,業如前述,則被告林賴芳月將系爭不動產出售給被告何兆烈,並由被告何兆烈之母將被告林賴芳月應得價金交給原告之實際照顧者賴達生,與常理並無不符。遑論,系爭不動產乃登記在被告林賴芳月名下,被告何兆烈豈有與賴達生購買之理?可見原告徒以被告何兆烈將款項交付給賴達生,即主張係與賴達生成立買賣契約云云,顯與常情有違,自不足採。

5.經本院傳喚被告林賴芳月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行當事人訊問程序時則陳稱:我不知道系爭不動產為何會過戶給被告何兆烈,我也沒有去辦理登記,登記的事情我不清楚,我也沒有從被告何兆烈或其母賴秀珍處收到錢,他們也沒有跟我要過印鑑等資料,我不知道他們如何取得這些資料,一直到原告對我提出告訴,我才知道過戶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89 至191 頁)。而被告林賴芳月於原告對其提出遺棄告訴案件之警詢時陳稱:當初被告何兆烈之母賴秀珍、訴外人賴達生都有接受原告贈與,並協議接受原告贈與的人都應盡扶養之責,我自己則是替原告保管而已,並沒有受原告贈與,亦無照顧原告之責。簽訂協議書後原告是由賴達生接回照顧,但原告跟我說他遭到賴達生及姪女賴玉齡惡言相向,就自行離開賴達生住處,返回被告何兆烈所有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房屋居住。原告經常遭賴達生、賴玉齡趕出去,最後一次是108 年2 月4 日,原告跑到我這邊哭訴,我就將原告留在我家住了10天,因我脊椎開刀,所以就請遠親照顧他。系爭不動產是遭被告何兆烈用偽造文書的方式變更過戶等語(見偵卷第60至61頁)。則依被告林賴芳月於本院及警詢所述,均表示並無與被告何兆烈就系爭不動產曾有任何形式上之合意存在,顯見被告林賴芳月乃否認其與被告何兆烈存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被告林賴芳月亦未說明何以與被告何兆烈出於所謂通謀之不法目的為何,復未對此為任何舉證,根據上述說明,本院自應尊重既存之法律關係。

6.至原告援引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判決主張應降低其舉證責任云云,然該判決係針對醫療訴訟中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因而調整舉證責任而為闡明,與本件事實顯不相同,本院自無受該判決拘束之理。準此,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林賴芳月與被告何兆烈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讓與行為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本院無從為有利於原告的認定。

(三)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林賴芳月與被告何兆烈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讓與行為均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依民法第419 條第2 項、第242 條代位被告林賴芳月請求被告何兆烈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給被告林賴芳月所有,再請求被告林賴芳月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給原告所有,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本院確認被告林賴芳月與被告何兆烈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進而訴請被告何兆烈將系爭不動產經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以86年9月90日收件字號86年空白字第42630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給被告林賴芳月所有,及被告林賴芳月應將系爭不動產經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以85年9 月25日收件字號85年空白字第45927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給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懷閔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宏賓【附表】┌─┬────────────┬───────────┐│編│地號/建號(門牌號碼) │面積及權利範圍 ││號│ │ │├─┼────────────┼───────────┤│1│臺中市○○區○○段320 建│層次:4 層 ││ │號建物(臺中市西屯區太原│面積:共272.06平方公尺││ │路1 段26號) │權利範圍:二分之一 │├─┼────────────┼───────────┤│2│臺中市○○區○○段○○○號│面積57.61 平方公尺 ││ │土地 │權利範圍:二分之一 │└─┴────────────┴───────────┘

裁判案由:返還贈與物等
裁判日期:2021-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