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653號原 告 張維翀
張祐䑴張喅張伍呈何盰縜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共 同複 代理人 邱靜怡律師被 告 張金城
張何秀琴張榮雄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共 同複 代理人 高馨航律師
徐祐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金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零捌佰叁拾陸元,及其中叁拾柒萬壹仟柒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起、壹佰伍拾叁萬玖仟壹佰叁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張何秀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捌萬伍仟玖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張榮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張金城負擔百分之四十五、被告張何秀琴負擔百分之五十、被告張榮雄負擔百分之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金城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零捌佰叁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何秀琴如以新臺幣貳佰零捌萬伍仟玖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榮雄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時聲明:「一、被告張金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1,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張榮雄應給付原告144,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迭經變更,終於民國110 年1 月18日以民事準備(二)暨擴張訴之聲明狀變更為:「一、被告張金城應給付原告1,910,836 元,其中371,700 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1,539,136 元自民事準備暨擴張訴之聲明、追加被告、聲請調查證據狀之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張何秀琴應給付原告2,085,957 元,其中1,150,922 元自民事準備暨擴張訴之聲明、追加被告、聲請調查證據狀之送達翌日起、935,035 元自本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張榮雄應給付原告144,9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開追加被告張何秀琴部分,顯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其追加之訴之訴訟資料尚與原訴之訴訟資料相同可以引用,亦不甚礙本件訴訟之終結及被告之防禦,並於被告張金城、張何秀琴部分,就請求金額為減縮及擴張,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張榮修(已歿)之配偶及子女,於93年11月24日,張榮修與被告張金城、張榮雄、張何秀琴、訴外人張榮仁、張榮乾共6 人簽訂分產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並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穎倉事務所以93年度中院民公倉字第01216 號公證書公證,系爭契約書載明家族公同共有財產雖現登記於不同人名下(包含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5 之5 筆土地),但實際上為張榮修、被告3 人、張榮仁、張榮乾等6 人共有,各有6 分之1 之所有權,系爭契約書上第叁點並約定,共有之土地嗣後若有出售,由6 人平均分配共有土地出售之價金。而張榮修於97年2 月10日死亡,原告5 人為張榮修之全體繼承人,自取得其基於系爭契約書就共有土地出售後所得分配之6 分之1 價金之請求權。惟原告等於近日始知附表編號1 至編號5 之土地已出售,或由臺中市政府徵收,其中附表編號1 之土地由張金城售予張榮仁,買賣價金為7,105,506 元,扣除土地增值稅1,364,276 元後,原告等應取得6 分之1 之買賣價金956,872 元;編號2 之土地由張金城售予張榮仁,買賣價金為4,462,219 元,扣除土地增值稅與贈與稅968,633 元後,原告等應取得6 分之1之買賣價金582,264 元;編號3 之土地由張何秀琴售予張榮仁,買賣價金為18,405,606元,扣除土地增值稅5,889,867元後,原告等應取得6 分之1 之買賣價金2,085,957 元;編號4 之土地(登記於張金城名下),經臺中市政府徵收,徵收補償費為2,230,200 元,原告等應分配之6 分之1 之補償金為371,700 元;編號5 之土地(登記於張榮雄名下),經臺中市政府徵收,徵收補償費為869,400 元,原告等應分配之6 分之1 之補償金為144,900 元,是張金城、張何秀琴、張榮雄未依系爭契約書分別將1,910,836 元、2,085,957 元、144,900 元交付予原告,而被告3 人受有前開之利益,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請求給付後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契約書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應分得之買賣價金,並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暨聲明:(一)張金城應給付原告1,910,836 元,其中371,700 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1,539,136 元自民事準備暨擴張訴之聲明、追加被告、聲請調查證據狀之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二)張何秀琴應給付原告2,085,957 元,其中1,150,922 元自民事準備暨擴張訴之聲明、追加被告、聲請調查證據狀之送達翌日起、935,035 元自民事準備(二)暨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三)張榮雄應給付原告144,9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如附表編號1 、2 之土地,係張金城於96年8月15日、97年9 月23日出售予張榮仁,出售價款分別為7,105,506 元、4,462,219 元,且須分別扣除贈與稅136,427 元、132,599 元、土地增值稅1,364,276 元、836,034 元及代書費各2 萬元,則張金城僅得5,584,803 元、3,473,586 元,原告等人至多能分得6 分之1 即930,801 元、578,931 元,而張榮修於生前即屢向張金城借支款項花用,自96年5 月25日起至97年2 月10日止,張金城借予張榮修高達1,678,99
6 元,另張榮修過世後所支出之喪葬費用扣除奠儀後仍不足131,242 元,亦悉數由張金城代墊,張金城就此部分得向張榮修之繼承人即原告等請求返還,並就上開930,801 元、578,931 元金額範圍內,行使抵銷權。而張何秀琴將編號3 之土地移轉予張榮仁後,取得買賣價金18,405,606元,其實際上共繳納7,884,506 元之土地增值稅,並支出3 萬元之代書費用,則原告所計算編號3 之土地價金其應得數額與實情不符。又就編號4 、5 之土地,經臺中市政府徵收後,徵收補償金各為2,230,200 元、869,400 元,因張金城育有4 男3女,其有意將補償金以男生350 萬元、女生100 萬元為分配,其餘供自己養老之用,且家人均無意見,嗣因張榮修早逝,張金城將其中200 萬元於99年2 月8 日由臺中市農會帳戶匯款至原告等人所推由受款之原告張祐䑴之三信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戶,另150 萬元於同日由張金城之配偶張何秀琴之臺中市農會帳戶匯入張祐䑴之三信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戶,則原告等人已就補償金部分受有分配,應不得再行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張榮修與張金城、張榮雄、張何秀琴、張榮仁、張榮乾共
6 人簽訂系爭契約書並經公證,且約定共有土地出售之價金應6 人平均分配,原告5 人為張榮修之繼承人,得繼承張榮修應分得之6 分之1 共有土地出售價金,而張金城出售附表編號1 、2 之土地予張榮仁,張何秀琴出售編號3之土地予張榮仁,編號4 、5 之土地由臺中市政府徵收,買賣價金及徵收補償金分別為7,105,506 元、4,462,219元、18,405,606元、2,230,200 元、869,40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公證書、分產契約書、徵收工程補償費清冊、土地登記申請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增值稅課徵證明書、土地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本院卷一第25頁至第32頁、第43頁、第79頁至第134 頁、第
141 頁至第175 頁)為證,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二)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 之土地出售並扣除土地增值稅1,364,276 元後,剩餘價金為5,741,230 元,編號2 之土地出售並扣除土地增值稅與贈與稅968,633 元後,剩餘價金為12,515,739元,原告等人應取得編號1 、2 之6 分之1 價金,則張金城應給付原告956,872 元、582,264 元等語,為張金城所否認,並辯稱:附表編號1 土地之買賣價金尚須扣除贈與稅及代書費2 萬元、附表編號2 土地之買賣價金尚應扣除代書費2 萬元,並以張榮修生前積欠張金城之債務及喪葬費用與前開剩餘款項相抵銷等語。經查:
1、附表編號1 之土地出售並扣除土地增值稅1,364,276 元後,剩餘價金為5,741,230 元,附表編號2 之土地出售並扣除土地增值稅與贈與稅968,633 元後,剩餘價金為12,515,739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而附表編號1 之土地辦理移轉依法免納贈與稅乙節,有贈與稅免稅證明書(本院卷一第87頁、第99頁)可參,自無另行扣除之必要。另就張金城為過戶附表編號1 、2 之土地有支付代書費之部分,未見其有提出相關佐證資料。是張金城空言所辯,要無可採。
2、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亦有明文。張金城以:其自96年5 月25日至97年2 月10日止,在張榮修生前共商借1,678,996 元予張榮修,及代墊喪葬費用131,242 元等語為抵銷抗辯,並提出被證二之訴外人即張榮仁之妻林鳳珠手寫之張榮修費用支出明細表(本院卷一第287 頁至第299 頁)為證,為原告等人所否認,並爭執該支出明細表之真正。證人張榮仁雖到庭證稱:被證二之張榮修費用支出明細表係我太太林鳳珠製作,我太太已於108 年11月份過世;是張金城要求林鳳珠整理製作與張榮修之間之借款明細;林鳳珠都有做一些傳票起來,應該都有留下來;奠儀明細是張榮修去世時作成紀錄,原告都沒在管,若是原告之親戚朋友所包之奠儀,都是原告自己收去的;我有在家裡櫃子裡找出一些林鳳珠整理完之單據與傳票;林鳳珠手寫之支出明細係張榮修過世後整理的等語(本院卷二第74頁至第76頁)。然證人張榮仁為張金城之子,又係附表編號1 、2 、3 土地之買受人,與系爭契約書有密切厲害相關,其證詞可信度本即有疑。再若真如證人所述,林鳳珠於製作張榮修費用支出明細表時,有留下單據及傳票,何以被告等迄未提出前開單據及傳票以資佐證?又何以於張榮修仍在世時不先行與張榮修彙算,於張榮修過世後始行製作該支出明細表?則該支出明細表內容是否為真,尚非無疑。且證人張榮仁又稱:張金城沒有明確的講過張榮修積欠之費用要如何處理,但既然有整理資料,張金城應該就是要請原告負擔這筆費用等語(本院卷二第78頁),顯見張金城並未明確講過是否基於借貸之意思而借予張榮修金錢,就張金城是否有借予張榮修金錢及代墊喪葬費之意思,其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則張金城既無從證明其對原告有上開債權可行使,其抵銷之抗辯,自無可採。
3、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向出賣人張金城就附表編號1 之土地請求956,872 元(計算式:5,741,230 元6=956,872 元)、就附表編號2 之土地請求582,264 元(計算式:3,493,586 元6 =582,264 元),即屬有據。
(三)原告又主張:附表編號3 土地之買賣價金扣除土地增值稅5,889,867 元後,剩餘價金為12,515,739元,原告等人應取得6 分之1 價金,則張何秀琴應給付原告等2,085,957元等語,為張何秀琴所否認,並辯稱:附表編號3 土地之買賣價金應扣除土地增值稅7,884,506 元,及二次委任地政士之費用合計3 萬元等語。經查:依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地籍異動索引記載,張何秀琴分別於102 年4 月12日、10
3 年1 月29日將附表編號3 土地之10萬分之46130 及10萬分之27700 持份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榮仁,前開土地持份之土地增值稅分別為3,622,251 元、2,267,616 元,有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本院卷一第125 頁至第126 頁、第315頁至第318 頁)為證,勘信為真。張何秀琴雖以:其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不只上開金額等語為辯,惟其所提出之4張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本院卷二第53頁至第57頁),分別繳納1,031,412 元、98,997元、830,548 元、33,682元,移轉持份分別為10萬分之13910 、10萬分之1260、10萬分之10571 、10萬分之429 ,合計持分為10萬分之26170 ,顯與原告所主張張何秀琴出賣予張榮仁之土地持分10萬分之46130 、10萬分之27700 不符,自非張何秀琴於移轉附表編號3 土地持分時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是張何秀琴所提出之上開4 筆土地增值稅稅額,自不能從買賣價金中扣除。而就張何秀琴委任二次地政士之費用部分,其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委任關係及委任價額,則其空言所辯,自無可採。是原告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向出賣人張何秀琴就附表編號3 之土地請求2,085,957 元(計算式:12,515,739元6 =2,085,957 元),亦屬有據。
(四)原告復主張:張金城、張榮雄名下之附表編號4 、5 之土地經臺中市政府徵收後,原告等人應取得編號4 、5 之6分之1 補償金,分別為371,700 元、144,900 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張金城已將補償金以男生350 萬元、女生100 萬元、其餘自己養老用為分配,並已匯入350萬元至原告所推由受款之張祐䑴帳戶,原告不得再行請求等語。經查:
1、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編號4 、5 之土地為兩造及張榮仁、張榮乾公同共有,被告雖稱:就補償金之分配另有男生
350 萬元、女生100 萬元、剩餘款項為張金城養老之用之口頭協議等語,惟此據原告所否認,則被告自應就兩造另有上開補償金分配之協議為舉證。被告雖提出張金城、張何秀琴匯入張祐䑴之三信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戶220 萬元、130 萬元之臺中市農會跨行匯款委託書及存款憑條(本院卷一第307 頁至第308 頁)為證,然上開二筆款項是否為補償金之分配款,被告並未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以資證明。且兩造及張榮仁、張榮乾間是否另有分配補償金之協議,亦未見被告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而張金城為附表編號4 之土地徵收補償金之受領人,則原告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向張金城請求編號
4 之土地徵收補償金371,700 元(計算式:2,230,200 元6 =371,700 元),洵屬有據。
2、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張金城將附表編號5 之土地及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以4,278,000 元一併出賣予張榮雄後,附表編號5 之土地由臺中市政府徵收,並由張榮雄取得869,400 元之補償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徵收工程補償費清冊(本院卷一第43頁)在卷可稽。則附表編號5 之土地既為系爭契約書所約定之土地,原告就徵收補償金應可分得6 分之1 ,而張榮雄於領取補償金後,卻未分配予原告,其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原告所應分得之6 分之1 土地徵收補償金144,90
0 元(計算式:869,400 元6 =144,900 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前開補償金之損害,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張榮雄給付144,900 元,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張金城、張何秀琴、張榮雄分別給付原告1,910,836 元(計算式:956,872 元+582,264 元+371,700 元=1,910,
836 元)、2,085,957 元、144,900 元,均屬有據。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
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等之金錢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張金城就371,700 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5 月29日(本院卷一第73頁)起、1,539,136 元部分自民事準備暨擴張訴之聲明、追加被告、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2月8 日(本院卷一第
252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原告請求張何秀琴就2,085,957 元,其中1,150,922 元自民事準備暨擴張訴之聲明、追加被告、聲請調查證據狀送達翌日起、935,035 元自民事準備(二)暨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利息,然上開書狀繕本均係由原告自行送達,又未見原告提出繕本送達之證明,佐以張何秀琴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於110 年3 月11日就上開書狀出具民事答辯二狀(本院卷二第49頁),自應以該書狀送達法院之日作為送達日,原告請求自該送達翌日即110 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原告請求張榮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5 月29日(本院卷一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金城應給付原告1,910,836 元,其中371,700 元自
109 年5 月29日起、1,539,136 元自109 年12月8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張何秀琴應給付原告2,085,957 元,及自110 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張榮雄應給付原告144,900 元,及自109 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部分:
(一)原告與張金城、張何秀琴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除原告對張何秀琴請求之利息超過合法送達日部分業經本院駁回而失所依據外,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依法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宣告之。
(二)另就原告請求張榮雄給付部分,因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原告雖就張何秀琴請求之利息部分未據合法送達期間經本院駁回如前,然此部分不影響全案請求金額之認定,自無由使原告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雅雲附表:
┌──┬───────────────┐│編號│地號 │├──┼───────────────┤│ 1 │臺中市○○區○○段○○○○○號 │├──┼───────────────┤│ 2 │臺中市○○區○○段○○○○○號 │├──┼───────────────┤│ 3 │臺中市○○區○○段○○○○○ ○號 │├──┼───────────────┤│ 4 │臺中市○○區○○段○○○ ○號 │├──┼───────────────┤│ 5 │臺中市○○區○○段○○○ ○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