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659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訴訟代理人 陳珮芳兼送達代收人被 告 呂萬能
林欒炤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複代理人 許珮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呂萬能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呂萬能於民國83年6月間邀同被告林欒炤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前為華信商業銀行)借貸新臺幣(下同)220萬元,約定貸款期限為7年,貸款利率依借貸人房屋貸款基本放款利率加1.8%機動調整計算,借款人如未按期給付足額月付金,應自逾期之日起按「月付金*借款利率*逾期天數/360*1.2」計付違約金,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嗣因被告向原告修改為前3年繳息,因屬內部帳務調整,故於83年6月29日結清,並同日6月29日重新撥貸22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詎被告等於87年8月29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上開債務並經原告拍賣抵押物受償後,尚欠本金合計為1,157,153元及自89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15計算之利息,暨自87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
3.38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林樂炤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如請求標的所載之金額。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自得對被告等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
(二)原告就上開執行名義曾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案號分別為93年度執字第39512號、95年度執字第19904號、98年度執字第00000號、108年司執字第106112號,間隔均未逾15年,故被告辯稱原告自本院88年度執字第3957號強制執行事件終結後,從未再向被告求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顯不可採。
(三)縱消滅時效完成,債務人僅取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其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原本債權已罹於時效,但於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前,其「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仍陸續發生,而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並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原本請求權縱使罹於消滅時效,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而隨同消滅,倘本院認為系爭本金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則本案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仍應自被告抗辯之日起,分別往前推算5年及15年之部分均未罹於時效等語。
(四)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57,153元及自89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10.15計算之利息,暨自87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3.38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呂萬能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於109年6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抗辯:系爭220萬元已經結清。且本金及利息時效均已消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被告林欒炤抗辯:
1、原告於87年間以被告呂萬能違反前揭借款約定未能如期還款為由,持擔保系爭220萬元債權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而由本院以87年票字第14567號民事裁定在案,原告乃持該民事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88年度執寅字第3957號強制執行受償,尚有不足額1,157,153元未受清償(即本件原告主張請求之本金金額)。
2、系爭22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原告永豐銀行以被告呂萬能所有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號3樓之1房地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業已清償完畢。
3、縱認系爭22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未清償完畢。然原告於87年對債務人即被告呂萬能取得本院核發之87年度票字第14567號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嗣即於88年間經由本院強制執行而部分受償,則對未受償部分,時效應重行起算。惟原告於時效重行起算後,遲至93年間,始再對就同一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期間已達5年之久,系爭本票債權應已罹於時效。本件原告於98年聲請強制執行後,迄於10年後,即108年間,復再聲請本件強制執行,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顯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確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不因事後再經由法院核發債權憑證,而使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之債權復生,或可重行起算。
4、又系爭本票債權與系爭消費借貸債權為各自獨立之債權,不因曾依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而中斷消費借貸契約的請求權時效,系爭債權請求權,確已罹於時效。亦即原告所持執行名義即本院87年度票字第14567號民事裁定對於債權人所有之消費借貸債權,並無發生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中斷消滅時效之效果。
5、本件系爭消費借貸關係,約定利息以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
1.8%,即以9.9%計算,另違約金計算係以按月付金×借款利率×逾期天數÷360×1.2,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係於遲延給付,按一定利率及遲延日數加計,具有遲延利息之性質。本件系爭本金債權顯已逾15年時效期間,則上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亦因而罹於時效,是原告請求利息及違約金部分,被告應亦得拒絕給付。縱認原告所主張之「違約金」,非為系爭契約所明文約定之遲延利息,然其本質上即形同增額之遲延利息而係屬從權利,應隨同本金及利息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等語。
6、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係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業據原告於民事起訴聲請狀(見本院卷第25頁)記載明確,並於110年1月29日當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7-168頁),合先指明。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
(三)復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且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亦有規定。再借款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為15年,票款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為3年,且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28條規定,自請求權可行使起算;票款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依上開票據法規定,自票據到期日或發票日起算,是以債權人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或票款返還請求權為請求,因係不同之請求權,各有不同之消滅時效期間及起算日之計算,故各請求權有無中斷時效事由,亦應分別視之,始符合法律對不同之請求權特設不同時效期間之意旨,且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票款,法院應僅就票款請求權是否存在為審酌、判決,不需另就兩造間有無借款關係之要件為調查,判決,否則即為訴外裁判。由此可見請求返還票款並不當然含有請求返還借款之意思,是債權人強制執行所執之執行名義如為本票裁定,因其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為票款返還請求權,對債權人之借款返還請求權,自不生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105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遲延利息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金錢債務之債務人給付遲延所應付之違約金,係按一定利率及遲延日數計算者,名稱雖與遲延利息異,然實質上仍為賠償債權人因遲延所受損害,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名稱有異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51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呂萬能於83年6月間邀同被告林欒炤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系爭220萬元,約定貸款期限為7年,貸款利率依借貸人房屋貸款基本放款利率加1.8%機動調整計算,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嗣因被告向原告修改為前三年繳息,因屬內部帳務調整,故於83年6月29日結清,並於同日6月29日重新撥貸220萬元,被告係自87年8月29日起未依約還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房屋借款約定書、歷史利率查詢為證,復為被告所未爭執。又被告為系爭借款時並共同簽發面額為220萬元,約定年息為百分之12之本票供作擔保(見108年度司執字第106112號執行卷),原告並因被告未依約清償,乃以上開本票向本院對被告2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87年度票字第14567號裁定被告2人於83年6月3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220萬元,其中之2,134,462元及自87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原告再就上開執行名義對被告2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88年度執字第3957號強制執行結果,尚有1,157,153元未受清償,原告嗣復先後以上開執行名義,對被告2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先後93年度執字第39512號、95年度執字第19904號、98年度執字12291號、108年度司執字第106112號,執行結果均全未受償等節,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3年度執字第39512號、95年度執字第00000號、98年度執字12291號、108年度司執字第106112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亦堪認定。
2、被告雖抗辯系爭220萬元貸款,被告呂萬能已清償完畢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迄未能舉證、說明被告呂萬能究係於何時如何清償上開尚積欠之1,157,153元本金及利息,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3、被告主張時效抗辯,為有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於87年8月29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堪信屬實,業如前述,則系爭消費借貸債權自該日起視為全部到期,系爭借款本金請求權已無法律上障礙,原告自斯時起可行使系爭借款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應自87年8月29日起算15年。
(2)按遲延利息,乃債務人對於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務,在給付遲延中應支付之利息。而違約金,乃當事人為確保契約之履行,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二者均於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時,始行發生,此觀諸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再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曲解。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契約書第2點係違約金之約定云云(見本院卷第168頁),為被告所否認,且查,系爭借款約定書第2點係記載:「立約人同意如未按期給付足額月付金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下列公式計付『遲延利息』:『月付金×借款利率×逾期天數÷360×1.2』等語,已明揭該約定係屬遲延利息,該書面契約文字並無辭句模糊、文意模稜兩可之情形,並無疑義,自難曲解契約文字而另行解釋當事人締約時之意思表示,原告片面主張該條約定係違約金云云,並非可採。且依前揭說明,此部分遲延利息之請求權,即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3)原告雖主張系爭借款請求權,因前揭強制執行而時效中斷云云。惟原告前依本院87年度票字第14567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及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為強制執行之行為,依上開說明,僅生票款返還請求權時效中斷之效力,尚不生借款返還請求權時效中斷之效力。又原告前未曾依借款之法律關係對被告2人請求,亦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8頁),且系爭借款請求權時效應自87年8月29日起算,復如前述,則算至102年8月28日止,系爭借款請求權已屆滿15年之時效期間,上開強制執行之行為,復不生中斷借款返還請求權時效之效力,原告遲至109年4月始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為如聲明所示給付,顯已逾5年及15年消滅時效。
(4)從而,被告抗辯系爭借款返還請求權及遲延利息請求權,甚至違約金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得拒絕給付等情,即屬可取。
四、綜上,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57,153元及自89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10.15計算之利息,暨自87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3.38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江奇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