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1號原 告 彭貴壽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複 代理人 易國良
陳博芮被 告 彭添興
彭劉富江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宜孜律師複 代理人 許銘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2 項、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確認原告就被告彭添興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後地號○○區○○段○○○ ○號土地,下稱240 地號土地),面積20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彭添興並應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二)確認原告就被告彭劉富江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後地號○○區○○段○○○ ○號土地,下稱239 地號土地),面積20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彭劉富江並應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嗣於民國109 年8 月31日具狀更正聲明為:(一)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有239 地號及240 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一所示239 地號面積67.84 平方公尺及240 地號面積40.88 平方公尺之土地通行權存在。(二)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上開土地,並容忍原告鋪設柏油或水泥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妨害通行之行為。核原告所為更正後聲明(一)部分,係就地政機關實際測量結果及地籍圖重測後之地號為確認,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更正後聲明(二)被告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或水泥通行部分,雖為訴之追加,然未據被告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均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後地號○○區○○段○○○ ○號土地,下稱241 地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而為袋地,且伊在241 地號土地上設有合法工廠,需通行3.5 噸以上之貨車,故有開設道路之必要。又239 、240 地號土地,分別為被告彭劉富江、彭添興所有,伊已通行如附圖方案一所示之道路數十年,並經政府機關鋪設柏油,且該方案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式,爰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788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239 地號及
240 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一所示239 地號面積67.84 平方公尺及240 地號面積40.88 平方公尺之土地通行權存在。(二)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上開土地,並容忍原告鋪設柏油或水泥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妨害通行之行為。
三、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如附圖方案一所示之通行方案,係原告及訴外人即原告之子彭豪章先前相繼向渠等所租賃使用,非既有巷道,亦未經政府機關鋪設柏油或進行養護。原告最早開始租賃之時間不詳,但已知最早之租賃契約書係於89年12月25日由訴外人彭遠協(已歿)即239 地號土地前所有權人和原告及被告彭添興所簽訂,每年租金各新臺幣5 萬元,租期自90年1 月1 日起至91年12月31日止,兩造約1 年至2 年換1 次約,契約內容均會記載:租賃土地僅供乙方(即原告及被告彭添興)通行之用,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訴外人彭遠協或被告彭劉富江)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將租賃土地誠心交還甲方等語。又兩造最後1 次換約係於107 年1 月1日由訴外人彭豪章向被告彭劉富江承租,租期自107 年1 月
1 日起至108 年12月31日止(下稱系爭租賃契約),該契約新增約定:因240 、241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共同租賃239 地號土地已逾40年,而租賃範圍係從239 地號土地中間穿越而深感不便,故兩造應於108 年4 月30日前協商永久通行之方案,若無法於期限內協商完成,則由239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決定在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後地號○○區○○段○○○ ○號土地,下稱256 地號土地)○○○區○○段○○○○○○○號土地(重測後地號○○區○○段253 地號土地),另闢寬度相同之範圍供240 、241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租賃等語。惟兩造就新的通行方案多次協商仍無法達成協議,但渠等願提供如附圖方案二所示經過之土地供原告租用通行,若採如附圖方案一所示之通行方案,將使239 、24
0 地號土地被一分為二而無法為整體利用,且240 地號土地係完整建地,將因此變成難以合法建築使用之畸零地,非損害最小之方法,而如附圖方案二所示之通行方案,因緊鄰25
5 、256 地號土地之地籍線,不會妨礙土地之完整使用,損害較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所有241 地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為袋地。
(二)被告願提供如附圖方案二所示經過之255 、256 地號土地,供原告租用通行至公路,寬度2.5 公尺。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一)如附圖方案一所示之通行方案,是否為原告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二)原告得否在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經過之239 、240 地號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通行?被告是否不得在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經過之239 、240 地號土地範圍內設置障礙物或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茲分述如下:
(一)如附圖方案一所示之通行方案,並非原告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
7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尚不得依該規定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
2.經查,如附圖方案一所示之通行方案,原告係從239 、24
0 地號土地中間穿越通行至現有道路,將使上開2 筆土地一分為二,而無法為整體之使用,且240 地號土地使用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有上開土地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7 頁),衡諸現今不動產交易常情,整筆土地因方便規劃利用,價格通常會高於畸零地,而建築用地和農牧用地相比,則具有較高之經濟價值,是被告抗辯如附圖方案一所示之通行方案,對於239 、240 地號土地所造成之損害非輕等節,應堪採信。又被告願意提供如附圖方案二所示經過255 、256 地號之土地供原告租賃以通行至公路使用,則在如附圖方案一、二所示經過之土地均為被告所有,且上開2 方案均能使原告對外通行至公路之情形下,衡量何通行方案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法時,即應考量被告認為何種通行方案係對渠等損害最少,以調和土地之相鄰關係,而非單從客觀上供原告通行所占用土地之面積等來判斷。是被告既認如附圖方案二所示之通行方案,因緊鄰255 、256 地號土地地籍線,不會妨害土地整筆使用,縱使供原告通行之面積較附圖其他方案大,然係對渠等所有在241 地號土地周圍地中損害最少之方法,則原告主張如附圖方案一所示之通行方案,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法,即難認可採。另如附圖方案一所示之通行方案至公路所經過之路徑雖較方案二短,對原告通行較為便利,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袋地通行權旨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通行問題,故原告通行是否較為便利,並非袋地通行權所應審酌之事項,難以此為原告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二)原告就如附圖方案一所示之通行方案既無通行權存在,則就本件第2 個爭點,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788 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有239 地號及240 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一所示239 地號面積67.84 平方公尺及240地號面積40.88 平方公尺之土地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上開土地,並容忍原告鋪設柏油或水泥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妨害通行之行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林金灶法 官 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盧弈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