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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7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18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賴錫志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複代理人 曾玲玲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曾麗貞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複代理人 林彥君律師複代理人 蔡梓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09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訴訴訟費用1萬5,85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訴訟費用負擔部分,於原告以5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1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支付命令卷第5頁)。嗣於訴訟繫屬中,追加不當得利、無因管理、委任、代墊契約之請求權基礎,並減縮利息自民國109年5月1日起算(見本院卷第323至324頁、第389頁),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訴外人邱馨儀為夫妻。原告夫婦與證人林靜香於102

年3月間成立合夥關係,原告並以邱馨儀名義並於102年10月1日簽訂合夥契約書(下稱原證1契約),依原證1契約之內容,可知合夥事業名稱為「寶月產後護理之家」(下稱寶月之家),原告夫婦出資60%,林靜香出資40%,約定現金出資總額4,000萬元,但資金可以分次到位。於102年10月簽訂原證1契約時,先到位1,500萬元,之後再增資補足。㈡被告以訴外人張進財名義自102年3月12日起至103年1月10日

止,陸續匯款375萬元予原告。寶月之家之資產,至103年3月12日時,累計資產(總投資金額)為2,500萬元。兩造於103年3月12日簽訂合夥契約書(下稱被證1契約),同意被告以上開375萬元作為購買寶月之家合夥股權15%之對價。

換言之,原告將夫妻共同持有60%股權中的15%讓與被告。

㈢依被證1契約第5條,可知被告按投資比例公同共有合夥財產

,被告為普通合夥人,並非隱名合夥人。被告係以「經營共同事業」之意思,加入合夥事業寶月之家,僅係以原告為寶月之家的執行長,原告為執行合夥事務之執行人,被告為不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另依寶月之家之股東會議記錄,可知被告、被告之代理人於105年至106年間有出席股東會。原告前雖於書狀上主張兩造間為隱名合夥關係,惟嗣後已變更主張兩造間為普通合夥關係。

㈣依原證1契約之約定,原告夫婦、林靜香有特別約定補充出

資額至4,000萬元之義務。故被告就103年3月12日時尚未到位之1,500萬元出資額(計算式:4,000萬-2,500萬),有依被告之股權比例,補充出資225萬元(計算式:1,500萬元15%)之義務。惟被告就第一次增資款500萬元,有按其股權比例15%履行出資義務75萬元,針對第二次增資款1,000萬元,被告有按其股權比例繳納150萬元之出資義務。惟被告請求原告先代墊,原告應允後,確實為被告代墊150萬元,消滅被告出資義務。寶月之家應收股款4,000萬元已於103年7月7日收齊,被告就寶月之家出資額以600萬元計算。

㈤原告有為被告代墊150萬元,致被告受有出資義務150萬元消

滅之利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150萬元。爰依代墊契約、民法第541條第1項、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有理由,為原告勝訴判決。

㈥被告雖主張其得依民法第707條及合夥人於105年3月24日股

東會決議(下稱被證2決議)向原告請求457萬3,200元,並據以抵銷。然而,⒈兩造並非隱名合夥關係,原告並非給付營利之義務人,被告依民法第707條對反訴被告請求,即屬無據。被證2決議係針對寶月之家盈餘分配之方法、時期為決議,盈餘分配之義務人為合夥團體寶月之家,並非原告個人。⒉縱認原告為被證2決議之履行義務人,原告有承諾保障被告就寶月之家年獲利26.5%義務(假設語氣)。然查,⑴依被證2決議前後文結構,及被告自承保障獲利約定緣由,可知係因原告想取得寶月之家全權經營權,遂同意被告、林靜香優先分配約定盈餘,反訴被告願就盈餘分配劣後分配,且保障反訴原告、林靜香之獲利額至26.5%,更優於先前104年7月8日股東會議決議之保障年獲利25%。故解釋上,應以原告自105年5月1日起全權取得寶月之家經營權及被告、林靜香不得干預原告經營,為被證2決議生效之停止條件。惟原告自105年5月1日起,並未取得寶月之家全權經營權,且林靜香、被告自105年5月1日後陸續有干預原告經營權之行為,故被證2決議停止條件不成就,不生效力,被告不得依被證2決議向原告請求保障獲利。⑵縱認被證2決議無停止條件,因被告、林靜香負有讓原告取得全權經營權及不得干預原告經營之義務,與原告保障獲利義務間,有履行上、牽連上的關係,因被告、林靜香未履行其等義務,原告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依被證2決議給付保障獲利。故被告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㈦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109年5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對原告有為被告墊付150萬元,用以繳納被告就寶月之家出

資額150萬元,並不爭執,惟否認該150萬元係向原告借貸,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兩造於103年5月當時,係協議待嗣後寶月之家開始營運、獲利,被告投資款項全部回本後,被告再決定是否支付該150萬元,原告有應允。

㈡兩造間為隱名合夥關係,為原告所自認。被告係以隱名合夥

方式入股,故兩造103年3月12日簽訂被證1契約時,林靜香並不知情。被證2決議為隱名合夥契約,就出名營業人(原告)之營業(寶月之家)所生利益,針對利益分配方法、時期之特別約定。依被證2決議,原告「於105年5月1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期間」,①保障林靜香、被告之年獲利,係以股金4,640萬元之26.5%計算出年獲利後,再算出季獲利金額,再乘以林靜香、被告之股權比例,計算林靜香、被告每季可分配收入。故被告每季按股權比例計算之可分配收入額為46萬1,100元(計算式:4,640萬26.5%3/1215%=46萬1,100)。②因被證2決議第4條,約定合夥人分3年攤還寶月貸款640萬元本息,並且在保障獲利支付金額扣除。故被告主張就640萬元,每年被告按股權比例應分擔之貸款為32萬元(計算式:640萬÷3年15%=32萬)。③因被證2決議第2條約定自105年5月1日起,每季後之次月15日以現金方式支付利益,故被告得向原告請求457萬3,200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據以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77至278頁、第387至389頁):

1、原告與訴外人邱馨儀為夫妻。先以邱馨儀名義(乙方)與證人林靜香(甲方)於【102年10月1日】簽訂原證1契約,約定合資成立「寶月之家」坐月子中心,約定「三、合夥事業總投資金額,以合夥事業設立時所需支出之裝潢費用、正式營運所需各項設置、設備、器具費用及4000萬元整之營運周轉金總額計算,邱馨儀出資比例60%,林靜香出資比例40%。四、甲乙雙方各自應分擔之出資金額,於原證1簽訂時合計需繳納1,500萬元,餘額於前條總金額確認時各自補足。

」(見本院卷第79至89頁)。邱馨儀名義之60%為原告與邱馨儀夫妻共同持有股權(見本院卷第305頁)。

2、依寶月之家103年度總分類帳,原告於103年3月12日前,累計出資金額為1,500萬元。

3、被告有意以隱名方式入股,委託訴外人張進財陸續於102年3月12日至103年1月10日間匯款至原告帳戶(見本院卷第62頁)。為此,邱馨儀夫妻二人推由原告出面將夫妻共同持有60%股權中的四分之一即15%股權以375萬元讓售被告,兩造並於103年3月12日簽立被證1契約(見本院卷第45頁)。

4、被告於103年5月12日有再匯款75萬元予原告(見本院卷第35頁),被告至此累計已支付450萬元,作為被告就寶月之家之出資額。

5、原告於103年5月29日匯款300萬元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中港分行戶名「寶月產後護理之家」之「00000000000000」帳號。

6、寶月之家於103年6月12日開幕,由訴外人邱馨儀(具有護理師資格,見本院卷307頁)擔任負責人,原告(並無護理師資格)則為執行長。

7、依寶月之家原告之總分類帳,原告於103年7月7日累計出資金額合計2,400萬元(見聲證3)。寶月之家股東現金出資的4,000萬元出資額全部到位。

8、原告夫妻轉讓股份予被告,嗣後有獲得另一合夥人林靜香之同意(參原證7、8(合夥人曾麗貞由張進財代理)、原證9歷次開會記錄)。

9、寶月之家貸款所得640萬元(見本院卷第282頁)。

10、依被證2之合夥事業股金4,640萬元,是以股東現金出資4,000萬元、貸款640萬元合計。

11、依【104年7月8日股東會議記錄】,擴床後半年保障獲利25%(期間為104年11月1日至105年4月30日),寶月股東105年6月3日分紅明細如原證5「104年11月至105年4月各股東分紅計算暨支票簽收單」。被告按合夥事業股金4640萬元15%之持股比例分紅,被告委託林天財於105年6月3日領取分紅支票(票號TCA0000000號、面額74萬3,932元、發票人:寶月產後護理之家)簽收(見原證5,本院卷第111頁)

12、寶月之家之股東(即合夥人)原告、林靜香、被告三人於105年3月24日開立股東會(即合夥人會議),並達成被證2決議。

13、林天財與林靜香為夫妻關係(見本院卷第307頁)。

14、合夥人與其配偶於105年11月30日有開會,會議內容如原證7。(見本院卷第159頁)

15、寶月之家於108年1月底辦理歇業。

㈡、本訴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89頁):

1、被告為隱名合夥人或普通合夥人?被告應負之出資義務為多少元?原告有無替被告繳納增資款150萬元?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償還150萬元?

2、被告得否依民法第707條、被證2決議,請求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據以抵銷?依被證2決議,給付被告保障獲利之義務人為合夥事業(寶月之家)或原告?被證2決議給付保障獲利,有無前提要件?本件是否滿足前提要件?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為普通合夥人。被告應負之出資義務為600萬元。原告有替被告繳納增資款150萬元。原告得請求被告償還150萬元代墊款:

⒈林靜香為寶月之家普通合夥人:

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名合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一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37號、72年度台上字第3586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究係合夥或隱名合夥,端視合夥人間之合夥契約內容而定,尚不能以合夥事業登記之型態逕予判別(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65年度台上字第2936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⑴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邱馨儀為夫妻。原告以邱馨儀名義(

乙方)與證人林靜香(甲方)於【102年10月1日】簽訂原證1之合夥契約之書面,第1條約定合夥事業名稱為「寶月產後護理之家」。第2條約定合夥事業由邱馨儀向台中市政府衛生處申請設立登記,向台中市政府經濟發展處申請事業單位設立登記,並以乙方名義登記為負責人,組織型態為合夥,其合夥出資比例如第3條所示。第8條約定本合夥事業的銀行帳戶大小印章由林靜香保管大章,原告夫婦保管小章,第10條約定解散事由。第11條但書約定非經合夥人同意,不得以出資之一部轉讓第三者等事實,業據提出原證1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79至89頁),堪信為真。足認寶月之家縱嗣後於103年6月間以獨資方式登記為護理機構,登記負責人為邱馨儀一人,但仍為原告夫婦與林靜香經營之共同事業。該事業之成敗對於原告夫婦與林靜香有共同利害關係。林靜香並持有銀行帳戶之大章,有參與合夥事務之執行。且依原證1契約第10條稱解散而非終止,有團體性。依原證1契約第11條重申民法第683條之規定。故林靜香為普通合夥人,應可認定。

⑵按合夥為諾成契約,不以出資之履行為其成立或生效要件,

合夥契約於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時,即為成立。合夥亦為不要式契約不以書面為成立或生效要件,僅以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為已足。經查,依證人林靜香所陳報之資料,在合夥事業籌備期間,合夥人之出資,係匯入林靜香於102年3月7日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帳戶(下稱華銀水湳分行帳戶),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377頁、第407頁)。觀諸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可知原告於102年3月11日、102年3月13日、102年6月28日、102年10月23日,合計匯入900萬元,與原告所提出原證4之103年度總分類帳相符(見本院卷第109頁)。而林靜香於102年3月8日、102年6月27日、102年10月22日,合計匯入600萬元,有華銀水湳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可佐(見本院卷377頁、第407頁),可認原告夫婦與林靜香於102年3月7日前某日已有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目的之口頭合意,對合夥事業的成立有共同利害關係,已成立合夥關係。至於102年10月僅係補簽訂合夥書面契約。

⑶原告主張依原證1契約第3條「合夥事業總投資金額以合夥事

業設立時所需支出之裝修費用、正式營運所需之各項設置、設備、器具費用及4,000萬元整之營運周轉金總額計算,邱馨儀出資比例60%,林靜香出資比例40%。四、甲乙雙方各自應分擔之出資金額,於原證1契約簽訂時合計需繳納1,500萬元,餘額於前條總金額確認時各自補足。」。邱馨儀名義之60%為原告與邱馨儀夫妻共同持有股權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387至388頁),可知合夥出資總額4,000萬元,於102年10月簽訂合夥書面契約時,先繳納1,500萬元,之後再陸續補足,出資金額並非要求一次到位,而是視需要,陸續投入。另依林靜香陳報之華銀水湳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77頁、第407頁),可知於102年10月時合計繳納合夥出資額1,500萬元。

⒉被告亦為寶月之家普通合夥人:

⑴按隱名合夥人係為出名營業人而出資,出資後其權利即移屬

於出名營業人,隱名合夥並無所謂合夥財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隱名合夥人之股份,性質上得轉讓與第三人,不受任何限制。

⑵原告主張被告有意以隱名方式入股,委託訴外人張進財陸續

於102年3月12日至103年1月10日間匯款至原告帳戶(見本院卷第62頁),兩造並於103年3月12日簽立被證1契約(見本院卷第45頁),且原告於110年1月11日書狀自認:「被告對於寶月之家之股份,是隱名合夥在原告的股份之下」等情(見本院卷第281頁),可認原告就被告為隱名合夥人乙節,已有自認。

⑶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

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同意原告撤銷該自認。然查:

①觀諸被證1契約記載:「一、合夥人:原告、被告為本合夥

契約之合夥人、二、合夥經營事項:寶月之家,由原告為合夥【團體】之代表。三、合夥期間:本合夥契約存續期間以合夥人依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合夥人取得其他合夥人同意時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半年前通知其他合夥人。四、出資額:原告以1,125萬元出資,占寶月之家總投資額45%、被告以375萬元出資,占寶月之家總投資額15%,於本合夥契約簽訂時,均已收訖。五、合夥財產:寶月之家所有資產、負債,由各合夥人依投資比例共同承擔,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依投資比例【共有】之。六、合夥事務之執行:㈠合夥人之一人或數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包含帳冊記載、及行政庶務),非有正當事由,不得辭任。

七、合夥事務檢查權: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人,得隨時檢查合夥事務及財產狀況,並得查閱帳簿。八、損益分配:...2、本事業損益應依第四條出資比例分配或負擔之。...十、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非經全體合夥人全體同意,不得將自己之股份轉讓與第三人】。但轉讓於他合夥人者,不在此限」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可知依契約第4條出資額及嗣後增資繳款情形,可知兩造均有出資。依契約第5條載明被告按投資比例共有合夥財產(民法第668條參照)。依契約第10條,被告就合夥股份轉讓受有限制(民法第683條參照),與普通合夥之規定相符。故以被證1契約內容之權利義務定性,被告應為普通合夥人,僅原告為合夥團體之代表人。

②按合夥人非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自己之股分轉讓

於第三人。但轉讓於他合夥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83條定有明文。依學者通說,合夥人未得他合夥人同意前之轉讓股份行為,為效力未定之行為,於轉讓行為後,若得其他合夥人全體同意時,仍可發生效力。蓋此種轉讓行為,仍屬民法第117條須經第三人同意始生效力之規定(學者史尚寬、鄭玉波、林成二、劉春堂,均採此說。見林誠二,債編各論新解:體系化解說(下),第27至28頁,2020年2月初版二刷。劉春堂,民法債編各論下,第56至57頁,101年2月修訂版第一刷),符合交易行為之安定性。且民法第683條文用語係稱「同意」,解釋上應可包含「事前允許」及「事後承認」,故本院贊同學者通說見解。至於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

716、第1679號判例,因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均已停止適用,自不拘束本院。經查:

因訴外人張進財於102年3月12日至103年1月10日陸續匯款至

原告帳戶375萬元(見本院卷第62頁),原告夫妻於103年3月12日推由原告出面,將原告夫妻共同持有寶月之家60%股權中的15%股權,以375萬元作價讓售被告,兩造並於103年3月12日簽立被證1之合夥契約書(見本院卷第45頁、第62頁)乙情,核與被告陳稱:原告係以375萬元作為轉讓15%股權之對價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相符。參以林靜香於本院證稱:兩造簽立被證1契約時我不知道,後來知道以後,我有認同,所以有後來的開會等語(見本院卷第331頁),足認原告夫婦與林靜香合夥成立後,原告將其股份部分轉讓予被告,嗣經滿足合夥人全體同意之要件,該股份轉讓行為,自屬有效。惟需注意者,被證2契約簽訂時,被告之15%股權,係就合夥事業總投資金額2,500萬元占15%股權。

被證1契約第1條固僅記載兩造為被證1契約之合夥人,惟此

可理解為被證1為原告夫婦推由原告將寶月之家之合夥股權60%中的15%,轉讓與被告之股權轉讓協議,故僅列兩造為當事人。原告夫婦於轉讓持股後,就寶月之家的持股比例降為45%。

被告(含被告之代理人)一開始似乎未參與寶月之家合夥事

務之執行。然而,合夥亦有所謂不執行合夥事務之普通合夥人,故尚難以被告初始未參與合夥事務之執行,即謂被告為隱名合夥人。

再者,分配寶月之家104年11月1日至105年4月30日之獲利時

,被告按合夥事業股金4,640萬元15%之持股比例分紅,被告並委託林天財於105年6月3日領取分紅支票(票號TCA0000000號、面額74萬3,932元、發票人:寶月產後護理之家)(見原證5,本院卷第111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8頁),可認寶月之家之104年11月至105年4月之盈餘分配,有通知被告,被告係依寶月之家總投資額4,640萬元之15%分受利益。

依原告所提出之寶月之家股東會議記錄,股東會開會有通知

被告,被告之代理人張進財有出席105年3月24日、105年11月30日、106年3月1日、106年3月21日之合夥人會議記錄(見被證2、原證7、原證8、原證9,本院卷第47頁、第159至163頁);被告有出席106年9月6日之合夥人會議記錄(見原證19,本院卷第195至199頁),及親自簽名107年1月5日之合夥人協議書(見原證24,本院卷第231頁)。

③由上足認,被告應係以「經營共同事業」之意思,加入合夥

事業寶月之家,僅係以原告為寶月之家的執行長,原告為執行合夥事務之執行人,被告為不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寶月之家之後盈餘分配、合夥人會議均有通知被告出席,可認寶月之家為原告夫婦、林靜香、被告「共同」之事業。兩造間為普通合夥關係,並非隱名合夥之關係。

⑷原告前雖於書狀上自承兩造間為隱名合夥關係(見本院卷第

62頁、第277頁、第281頁),惟嗣後撤銷自認,主張:兩造間並非隱名合夥關係,為普通合夥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307頁、第361至363頁、第390頁),原告並舉依被證1契約第5條兩造共有合夥財產之內容,兩造為普通合夥契約(見本院卷第362至363頁),已舉證其原先自認事項與客觀事實不符,自生撤銷自認之效力。至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6年度偵字第17131號不起訴處分書中認定兩造間為隱名合夥關係(見原證3,見本院卷第101頁),並不拘束本院,特此敘明。

⒊被告有繳納第一次增資款75萬元:

⑴依原證1契約之特別約定,原告、林靜香有特別約定補充出

資額至4,000萬元之義務。故被告於加入合夥後,就103年3月12日時尚未到位之1,500萬元出資額(計算式:4,000萬-2,500萬),有依被告就寶月之家之合夥股權比例,補充出資225萬元(計算式:1,500萬元15%)之義務。再者,縱認兩造間為隱名合夥關係(假設語氣),被告就原告需補充出資900萬元(計算式:1,500萬60%),亦負有繳納出資額225萬元(900萬25%)之義務。

⑵而被告於103年5月12日再匯款75萬元予原告(見本院卷第35

頁),累計已支付450萬元,作為被告就寶月之家之出資額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可認被告應知悉寶月之家仍需陸續補足至現金總投資額4,000萬元,被告亦需按寶月之家約定之現金總出資額,繼續履行其出資義務,方可享有按寶月之家總投資金額15%之權利。

⑶原告主張其於103年3月12日後,第一次要求補足寶月之家

500萬元出資額,至總投資金額為3,000萬元,請被告按股權比例15%補足出資額75萬元(計算式:500萬15%),被告答應後,方於103年5月12日在匯款75萬元予原告乙情(見本院卷第63頁),核與同一時期,①林靜香於103年5月7日,按其股權比例40%補足出資額200萬元(計算式:500萬40%)相符(見本院卷第407頁);②原告連同被告出資額於103年4月24日、103年5月12日,按兩造合計股權比例60%補足出資額300萬元(計算式:500萬60%)相符(見本院卷第109頁、第379至381頁)。故原告上開主張,應屬真實可信。

⒋被告有繳納第二次增資款150萬元之義務。原告有為被告墊

付150萬元增資款,寶月之家應收股款4,000萬元已於103年7月7日收齊:

原告另主張其於103年5月12日之後,要再補足寶月之家1,000萬元出資額至總投資金額4,000萬元,請被告按其比例再出資150萬元時,被告請求原告代墊,原告同意,故於103年5月29日將被告出資額連同原告出資額,匯款300萬元至寶月戶之家上海商銀之帳戶乙情(見本院卷第63頁)。經查:⑴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①原告主張其於103年5月12日後,第二次要求補足寶月之家

1,000萬元出資額,至總投資金額為4,000萬元,請被告按股權比例15%補足出資額150萬元(計算式:1000萬15%)乙情(見本院卷第63頁),核與同一時期,林靜香於103年6月6日、103年7月3日,按其股權比例40%補足出資額400萬元(計算式:1,000萬40%)相符(見本院卷第407頁)。故原告上開主張,應屬真實可信。

②承上,被告103年3月12日加入合夥事業後,以寶月之家目標

4,000萬元之出資額為基準,被告依股權比例15%,應補足出資額至累計出資總額600萬元止。被告自承僅履行其出資450萬元之義務(見本院卷第35頁),可認被告尚有繳納150萬元增資款之義務。

③原告主張被告請求原告代墊150萬元,原告同意,故於103年

5月29日將被告出資額連同原告出資額,匯款300萬元至寶月之家上海商銀之帳戶乙情(見本院卷第63頁),業據原告提出寶月之家上海商銀帳戶為證(見原證2,本院卷第91頁)。參以①林靜香於103年6月6日、103年7月3日,按其股權比例40%補足出資額合計400萬元(計算式:1,000萬40%),有寶月之家上海商銀存摺交易明細、林靜香華銀水湳分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林靜香出資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91頁、第381頁、第407頁);②原告連同被告出資額於103年5月29日、103年7月1日、103年7月7日,按兩造合計股權比例60%補足出資額600萬元(計算式:1,000萬60%),有寶月之家上海商銀存摺交易明細、寶月之家103年總分類帳可佐(見原證2、原證4。本院卷第91頁、第109頁),可認寶月之家於103年7月7日總投資金額4,000萬元到位,原告確實有為被告墊付150萬元。

④原告主張寶月之家分次借款,最後一筆借款於104年10月16

日借款100萬元,累計貸款金額為640萬元(見本院卷第282頁),為被告所不否認。依原證5之寶月之家股東105年6月3日分配104年11月至105年4月之盈餘,計算各股東分配盈餘之基礎為4,640萬元(見本院卷第111頁),係以4,000萬元資金全數繳足為基礎來計算分紅。另依被證二記載股金4,640萬元(見本院卷第47頁),亦可佐證寶月之家向各股東應收款4,000萬元確實已收齊。

⑤被告於書狀陳稱:原告催討此150萬元時,寶月之家尚未開

幕,就爾後營利狀況仍屬未知,原告為博得被告之信任,希望被告不要退股,且未加強說服力乃允諾被告就此150萬元萬元由原告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及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7131號案件偵查時陳稱:150萬元,原告同意代墊等語(見原證3,本院卷第95頁),就原告墊付該150萬元,係用以繳足被告就寶月之家出資額150萬元,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7頁)。至於被告雖抗辯:兩造協議待嗣後寶月之家開始營運獲利,被告投資款項全部回本後,被告再決定是否支付該15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35頁),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64頁、第324頁),被告未能就此利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⑵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代墊費

用150萬元,及自109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323頁),應屬有據。

㈡、被告抵銷抗辯,並無理由:⒈依被證2決議,給付被告保障獲利之義務人為合夥事業(寶月之家),並非原告:

⑴兩造間並非隱名合夥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故被告依民

法第707條第1項隱名合夥之損益分配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如附表所示總額457萬3,200元(見本院卷第287至288頁、第346頁),即屬無據。

⑵被證2決議為寶月之家之合夥人會議,依該決議之內容,記

載:「1.自民國105年5月1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由股東賴錫志全權經營,並保障乙方(林靜香)、丙方(被告)股東年獲利率26.5%(股金為4,640萬元),由各持股比率(甲方(原告):45%,乙方(林靜香):40%,丙方(被告:15%)。2.支付方式自105年5月1日起每季後之次月15日以現金方式支付。...4.由寶月貸款640萬之本息,分三年攤還,並且保障獲利支付金額扣除」等語,係就寶月之家之盈餘分配,為特別之約定。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自應允許。

⑶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①被證2決議雖記載:「...原告全權經營並保障乙方、丙方年

獲利26.5%...」等語,然就此保障獲利條款約定之緣由,被告於本院110年3月4日言詞辯論時陳稱:被證2決議記錄,應對照原證5的104年7月8日股東會議結論一起看。原證5是合夥人104年簽過一個保障年獲利25%的決議,也是用股金4,640萬元為基礎去計算25%的年保證獲利。是原告那邊提出,若由他全權經營,他就將保障年獲利提高到26.5%,這是被證2決議的緣由等語(見本院卷第336頁),可知被證2決議之盈餘分配方式,可對照合夥人間依104年7月8日股東會議結論,分配被告、林靜香保障年獲利25%及分配原告盈餘方式(見本院卷第111頁)觀察。

②觀諸原證5就104年7月8日股東會議保障年獲利25%分配盈餘

之情形,可知針對原告、被告、林靜香三方之盈餘分配,有安排先後順序。被告、林靜香得按股金4,640萬元25%計算之金額作為年獲利之金額,再按股權比例據以計算半年可分紅金額,扣除按股權比例計算半年應分攤之貸款額後,為被告、林靜香可分得之盈餘。原告劣後分配,在分配被告、林靜香可分得盈餘後,就剩餘獲利金額,按原告股權比例分配。故保障年獲利25%之條款,有激勵原告之作用。如果寶月之家賺得多,原告才有得分配獲利,如果賺得少,原告就沒得分配。

③對照下來,被證2決議,原告係承諾在其取得全權經營寶月

之家之條件下,同意原告劣後分配盈餘,被告、林靜香得按股金4,640萬元26.5%計算之金額作為年獲利之金額,扣除應分攤之貸款額,按股權比例,先給付盈餘予被告、林靜香。原告就剩餘獲利金額,再按原告股權比例分配(見本院卷第330頁)。從而,原告之保障,僅係承諾劣後分配,並非同意由原告為給付該盈餘分配之義務人。被告抗辯:被證2決議記錄以明確記載原告進行保證,原告為給付義務人云云(見本院卷第133頁),自非可採。

④至於被告抗辯:被證2決議記錄,僅有兩造、林靜香之簽名

,並無寶月之家大小章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然查,被證2決議紀錄,為寶月之家合夥人會議之記錄,為內部文件,自僅需合夥人簽名,並非執行合夥人代表寶月之家對外與第三人發生法律關係,當毋須蓋用寶月之家大小章。故被告此部分抗辯,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⑤被證2決議,係全體合夥人對於盈餘分配之特別約定,則被

告按被證2決議,主張保障獲利債權,仍係其對合夥之債權。亦即,係合夥人全體對被告之公同共有之債務。此由104年7月8日股東會議記錄,針對計算104年11月1日至105年4月30日期間,應給付予林靜香、被告之保障年獲利25%,給付義務人亦為寶月之家,並開立票據支付被告乙節,有原證5之說明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1頁)。參以原證5亦記載:「本人曾麗貞,茲收到【寶月之家配發】104年11月1日至105年4月30日股利支票乙紙(票號:TCA0000000。到期日105年6月3日。新臺幣74萬3,932元)」,可認配發盈餘(股利)之義務人為寶月之家。

⑥綜上,足認原告僅係執行合夥人,應依合夥人會議決議分配

各合夥人之利益,然原告並非債務歸屬之主體。故兩造並非互負債務,與前開抵銷之要件未合⒉被證2決議給付保障獲利,有原告全權經營及被告、林靜香

不得干擾原告人事、行政作業之前提要件。本件並未滿足前提要件:

⑴被證2決議給付保障獲利,有原告全權經營及被告、林靜香不得干擾原告人事、行政作業之前提要件:

①依被證2決議記錄第1點記載:「自民國105年5月1日起至

108年4月30日止,【由股東賴錫志全權經營】,並保障乙方、丙方股東年獲利率26.5%(股金為4,640萬元),由各持股比率(甲方:45%,乙方(林靜香):40%,丙方(被告):15%」等語,第3點記載:「【乙方自105年5月1日點交印章予甲方,自此至108年4月30日止,乙、丙方不得干預甲方之人事、行政作業】,同時由甲方經營之期間的經營法律責任、行政人事、公司之稅務稅金問題,概由甲方承擔,與乙丙方無關。」等語之前後文結構。及被告於本院110年3月4日言詞辯論時陳稱:被證2決議應對照104年7月8日股東會議記錄、原證5保障年獲利25%分配情形一起看。原證5就是合夥人104年簽過一個保障年獲利25%的決議,也是用股金4,640萬元為基礎去計算25%的年保證獲利。是原告那邊提出,若由他全權經營,他就將保障年獲利提高到26.5%,這是他們協議的緣由等語(見本院卷第336頁)之保障獲利約定緣由,可知原告係因為想取得全權經營權,遂同意被告、林靜香優先分配約定盈餘,原告就盈餘分配劣後分配,且保障被告、林靜香年獲利額至26.5%,更優於先前104年7月8日之股東會議決議之年獲利25%(見本院卷第111頁)。

②則解釋上,被告、林靜香欲請求優先分配之保障年獲利26.5

%,須以「原告於105年5月1日至108年4月30日期間,得全權經營寶月之家;林靜香、被告(包含被告之代理人)不得干預原告之人事、行政作業」為前提要件,較為公平合理。從而,被告抗辯:保障獲利條款之目的,在於回饋股東,避免股東退夥、撤資,與決議由原告全權經營,兩者間不具互相依存、或實質上、履行上之牽連關係。原告全權經營之約定,僅係重申原告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云云(見本院卷第134頁、第396頁),尚非可採。

⑵被告之請求,並未滿足被證2決議之前提要件:

①依證人林靜香於本院證稱:我於105年4月30日前是寶月之家

的財務長,寶月之家應給付廠商的貨款,員工的薪資,有一欄位需要我的蓋章同意。我於105年5月1日後,並未將持有之寶月之家上海商銀存摺之大章,點交給原告。於105年9月3日就原告聘任的行政主任張桂溱小姐的去職的人事,並非由原告全權決定,係合夥人口頭開會決議。我於105年9月7日起兼任寶月之家財務長及行政主任一職,協助寶月之家處理一些瑣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31至332頁),並有105年9月6日張桂溱與林天財(被告配偶)之保管物品移交清單之交接記錄可佐(見原證6,本院卷第157頁),可認被告並未於105年5月1日後將上海商銀存摺之大章交給原告,原告就財務事項自105年5月1日起即並未能全權掌握。另觀諸臺中地檢署106年偵字第17131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邱馨儀為寶月之家登記負責人,寶月所有營收歸入邱馨儀執行業務所得,需申報所得稅,因夫妻合併申報,將寶月之家營收計入執行業務所得,原告需繳納93萬2,318元,經扣除退稅2,792元後,實際繳納92萬9,526元,原告夫婦為繳納106年5月31日前應繳納寶月之家執行業務所得之稅款,遂由邱馨儀於106年5月31日以負責人身分變更寶月之家活存印鑑、換發新存摺,於106年5月31日轉帳繳交92萬9,526元稅捐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第99頁、第103頁),亦可佐原告於105年5月1日至106年5月31日變更存摺印鑑期間,原告並未能掌握寶月之家上海商銀存摺內資金之運用權。再者,原告就聘任之行政主任張桂溱的去留,亦無決定權。足認原告自105年5月1日至105年9月6日間,並無取得寶月之家全權經營權。從而,尚難認原告未於105年9月15日分配保障獲利,係違約在先(見本院卷第325頁)。

②至於證人林靜香雖證稱:於簽立被證2之決議後,雙方有口

頭上合意,原告及其太太是小章,同意大章仍給我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331頁、第338頁),為原告所否認。而此涉及經營權重要事項,未能有書面記錄佐證林靜香此部分證述,尚難採信。

③原告主張其因未能真正取得全權經營權,及寶月之家缺少行

政主任一職,心灰意冷之下,提出卸除執行長之意願,原告配偶邱馨儀亦表示同進退乙情,核與105年11月30日股東會紀錄表記載:「1.針對股東會議討論有關公司營收未臻理想之檢討改善方案,賴錫志提出卸除執行長一職,邱馨儀亦一併卸除負責人一職。賴錫志將繼續以代理股東邱馨儀立場及開業以來經驗與專業,持續輔佐月子中心之合夥事業。2.為因應牌照更換作業順利,股東亦敦請股東兼負責人邱馨儀提出【現職護理部內】之【合格適宜人選協商意願】,暨同時對護理部提出公告,甄選有意願擔任月子中心之負責人,俾益人照合一之作業與效益。...4.賴錫志提出護理人員擔任防火消防人員及當月職衛教師人員的補貼部分,因尚未經股東充分檢討定案而暫緩實施。將於12月15日開會討論相關護理人員薪資結構再決議。...6.下次股東會將於12月15日下午15:00舉行。主旨:105年度營運總報告。屆時請執行長、負責人、各部門主管報告」等語(見原證7,本院卷第159頁)大致相符,可認原告連衛教人員的補貼,亦無全權決定權,尚難認原告提出卸除執行長一職,與林靜香之干預行為,全然無涉。且由105年11月30日股東會紀錄第4點,亦可推知原告自105年9月7日至105年11月30日間,就寶月之家無全權經營權。

④原告雖以提出卸任之方式表達其未能取得全權經營權之不滿

,惟依105年11月30日會議紀錄第1點,原告有輔佐權。且依105年11月30日會議紀錄第2點,需護理部有合格適宜人選意願擔任月子中心的負責人,邱馨儀方需協助辦理變更負責人,並非約定由新任執行長延聘。蓋原告、邱馨儀共同持有寶月之家之股份,寶月之家經營之損益,對原告夫婦有利害關係,故原告夫婦堅持到找到合適人選接任後,才配合辦理負責人變更及辦理交接事宜,尚屬合乎情理。另依105年11月30日會議紀錄第6點,原告仍有執行長之頭銜,並無授予他人擔任代理執行長之意,故非可認原告必須自106年3月底完全離開經營階層,不得參與任何之經營行為。

⑤依106年3月1日之合夥會議紀錄,林靜香、張進財二人以原

告擔任寶月之家執行長執行不力,外務繁忙,績效不佳為由,於106年3月1日片面決議林靜香、張進財加入成為執行長,進行共同管理、共同執行簽核所有事務及款項細則,自106年3月1日起表格職稱編列三位執行長,每人每月各支領7萬元等情,有林靜香、被告代理人張進財二人簽名,原告並未簽名表示同意之106年3月1日合夥會議紀錄可佐。上開會議記錄之備註更記載「合夥人曾麗貞由張進財代理」等語(見原證8,本院卷第161頁),可認林靜香及被告之代理人張進財有干預原告之經營權。又張進財既為被告之代理人,自為被告履行被證2決議義務(如不干預原告經營之不作為義務)之履行輔助人。則被告之代理人張進財關於義務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依民法第224條,被告自應負同一責任。準此,被告抗辯其於106年3月底之前未曾干預原告之經營權云云(見本院卷第134頁),即非可採。

⑥林靜香與被告代理人張進財,復於106年3月21日片面決議,

因依105年11月30日股東會紀錄,原告卸除執行長,原告配偶卸除負責人一職,已屆徵才與交接時間,前開遺缺,暫由張進財與林靜香代理執行長職務。負責人部分則由新任執行長延聘,訂於106年3月31日上午10點於寶月之家辦理執行長職務交接,合夥人感謝與肯定前執行長賴錫志過去對寶月之家貢獻,也祝福他未來人生順利等情,有106年3月21日合夥人會議記錄可佐(見原證9,本院卷第163頁)。上開106年3月21日會議記錄,僅林靜香、張進財簽名,原告並未簽名,屬林靜香與張進財之片面決議。

⑦林靜香與被告代理人張進財更於106年3月31日公告,賴錫志

執行長自106年4月1日起停職,回復合夥人股東身分。執行長遺缺,由張進財、林靜香代理執行長等情,有林靜香、張進財蓋印之106年3月31日公告可佐(見原證10,本院卷第165頁),足認被告、林靜香有意自106年4月1日起將原告排除在經營者之外,然尚難以此反推原告自105年12月1日至106年3月31日間,就寶月之家有全權經營權。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於105年5月1日至106年3月31日期間有完全經營權,至少應依照被證2決議給付該期間獲利額給被告云云(見本院卷第399頁),仍非可採。

⑧再者,如依被證2決議履行,寶月之家自105年9月15日起即

應配發被告、林靜香之保障獲利,且該保障獲利之金額為固定之金額,不以寶月之家實際營利為計算基準,係以股金4,640萬元為計算基準。惟自105年9月15日起至108年間之股東會議紀錄,全無針對原告未履行被證2決議為討論、決議。故被告、林靜香應是認同因原告並無取得全權經營權,且其等有干預原告之經營,原告已提出卸除執行長一職,改為輔佐經營,主觀上認被證2決議之前提要件不該當,無從訴請履行。從而,被告、林靜香自105年9月5日起至寶月之家歇業止,從未在股東會議中討論原告未依被證2決議履行,應向原告請求給付保障獲利之議案。

⑨此後,林靜香及被告代理人張進財於106年6月1日,以代理

執行長名義,公告「聘任莫遠雲為寶月之家執行長」(見原證13,本院卷第175頁);復於106年6月13日公告:「…賴錫志從106年3月31日卸除執行長,由林靜香、張進財代理執行長至今。...賴錫志從106年4月1日起非寶月執行長,…」(見原證14,本院卷第177至181頁);於106年6月14日公告:「…重申依前公告賴錫志從106年3月31日卸除執行長,由林靜香、張進財任執行長至今。賴錫志從106年4月1日起非寶月執行長…」(見原證15,本院卷第183至185頁),堪認林靜香及被告代理人張進財於105年5月1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期間,有介入且干預原告對寶月之家經營。被告抗辯:原告仍繼續執行執行長之業務,未受有干預之情事云云(見本院卷第396頁),即非可採。

⑶基上,被證2決議約定105年5月1日至108年4月30日期間,由

原告全權經營寶月之家,被告及林靜香不得干預原告之人事、行政作業之前提要件既未成就,依上開說明,被告自不得依被證2決議,請求原告給付保障被告年獲利率26.5%。

⒊綜上,被告不得依民法第707條及被證2決議記錄,請求原告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故不得據以抵銷。

五、綜上所述,被告抵銷抗辯無理由。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之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109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23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所提起為選擇合併之訴,本院就原告之聲明,既已依上開規定准許原告請求,即無庸審酌原告其他消費借貸、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代墊款契約等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366頁、第389頁),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本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間為隱名合夥關係,為反訴被告所自認。反訴原告係以隱名合夥方式入股,故兩造103年3月12日簽訂被證1契約時,林靜香並不知情。被證2決議為隱名合夥契約,就出名營業人(反訴被告)之營業(寶月之家)所生利益,針對利益分配方法、時期之特別約定。依被證2決議,反訴被告「於105年5月1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期間」,①保障林靜香、反訴原告之年獲利,係以股金4,640萬元26.5%計算出年獲利後,再算出季獲利金額,再乘以林靜香、反訴原告之股權比例,計算林靜香、反訴原告每季可分配收入。故反訴原告每季按股權比例計算之可分配收入額為46萬1,100元(計算式:4,640萬26.5%3/1215%=46萬1,100)。②因被證2決議第4條,約定合夥人分3年攤還寶月之家貸款640萬元本息,並且在保障獲利支付金額扣除。故反訴原告主張就640萬元,每年反訴原告按股權比例應分擔之貸款為32萬元(計算式:640萬÷3年15%=32萬)。③因被證2決議第2條約定自105年5月1日起,每季後之次月15日以現金方式支付利益,故反訴原告得向反訴被告請求457萬3,200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57萬3,2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㈠兩造並非隱名合夥關係,反訴被告並非給付營利之義務人,

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07條對反訴被告請求,即屬無據。被證2決議係針對寶月之家盈餘分配之方法、時期為決議,盈餘分配之義務人為合夥團體寶月之家,並非反訴被告個人。

㈡縱認反訴被告為被證2決議之履行義務人,反訴被告有承諾

保障被告就寶月之家年獲利26.5%義務(假設語氣)。惟依被證2決議前後文結構,及反訴原告自承保障獲利約定緣由,可知係因反訴被告想取得寶月之家全權經營權,遂同意反訴原告、林靜香優先分配約定盈餘,反訴被告願就盈餘分配劣後分配,且保障反訴原告、林靜香之獲利額至26.5%,更優於先前104年7月8日股東會議決議之保障年獲利25%。故解釋上,應以反訴被告自105年5月1日起全權取得寶月之家經營權及反訴原告、林靜香不得干預反訴被告經營,為被證2決議生效之停止條件。惟反訴被告自105年5月1日起,並未取得寶月之家全權經營權,且反訴原告、林靜香自105年5月1日後陸續有干預原告經營權之行為,故被證2決議停止條件不成就,不生效力,反訴原告不得依被證2決議向反訴被告請求保障獲利。⑵縱認被證2決議無停止條件,因反訴原告、林靜香負有讓反訴被告取得全權經營權及不得干預反訴被告經營之義務,與反訴被告保障獲利義務間,有履行上、牽連上的關係,因反訴原告、林靜香未履行其等義務,反訴被告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依被證2決議給付保障獲利。

㈢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並非隱名合夥關係。被證2決議係針對寶月之家盈餘分配之方法、時期為決議,盈餘分配之義務人為合夥團體寶月之家,並非反訴被告個人。且依被證2決議前後文結構及反訴原告自承保障獲利約定緣由,解釋上,應以反訴被告自105年5月1日起全權取得寶月之家經營權,及反訴原告、林靜香不得干預反訴被告經營,為反訴原告請求依被證2決議履行之前提要件。本件反訴被告並未自105年5月1日起取得寶月之家全權經營權,林靜香、反訴原告自105年5月1日起陸續有干預反訴被告經營權之行為,業經本院論述如上(詳本訴、本院之判斷、㈡)。

㈡、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07條、被證2決議,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57萬3,200元,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據民法第707條、被證2決議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57萬3,200元,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士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曾惠雅附表:

┌─────────┬───────┬─────────┐│金額 │利息起算日 │備註 ││ │ │扣除該年度被告應分││ │ │擔之貸款金額 ││ │ │ │├─────────┼───────┼─────────┤│46萬1,100元 │105年9月15日 │ │├─────────┼───────┼─────────┤│14萬1,100元 │105年12月15日 │扣除32萬元(被告每││ │ │年應分擔之貸款金額││ │ │) │├─────────┼───────┼─────────┤│46萬1,100元 │106年3月15日 │ │├─────────┼───────┼─────────┤│46萬1,100元 │106年6月15日 │ │├─────────┼───────┼─────────┤│46萬1,100元 │106年9月15日 │ │├─────────┼───────┼─────────┤│14萬1,100元 │106年12月15日 │扣除32萬元(被告每││ │ │年應分擔之貸款金額││ │ │) │├─────────┼───────┼─────────┤│46萬1,100元 │107年3月15日 │ │├─────────┼───────┼─────────┤│46萬1,100元 │107年6月15日 │ │├─────────┼───────┼─────────┤│46萬1,100元 │107年9月15日 │ │├─────────┼───────┼─────────┤│14萬1,100元 │107年12月15日 │扣除32萬元(被告每││ │ │年應分擔之貸款金額││ │ │) │├─────────┼───────┼─────────┤│46萬1,100元 │108年3月15日 │ │├─────────┼───────┼─────────┤│總計:457萬3,200元│ │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21-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