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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2號原 告 賴麗如被 告 彭一津訴訟代理人 王士豪律師複代理人 葉憲森律師

江宛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1 萬5188元本息。後於民國109 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2 萬3955元本息。核其所為訴之追加與原訴間爭點共通,訴訟資料得援用,且不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規定,原告追加之訴合法,依法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訴外人王玉鑾前因積欠原告票款、利息及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01 萬5188元,為免受強制執行,竟與被告通謀虛偽,將王玉鑾所有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3 樓之1 房屋及所坐落土地(下稱河南路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王玉鑾、被告並因犯前開偽造文書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原告亦代位王玉鑾起訴請求塗銷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488號),詎被告明知河南路房地非其所有,竟於前開事件民國107 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後,於107 年12月20日將河南路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21 萬元予訴外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及於翌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50 萬元予被告之弟彭文龍,並為流抵約定,被告增加之前開債務顯逾河南路房地價格,縱被告將河南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而回復於王玉鑾所有,原告前開債權亦無法受償,被告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另原告前開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勝訴確定後,業經本院裁定被告與王玉鑾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額為1 萬7533元,被告應負擔2 分之

1 即8767元,而被告名下已無現金,竟將其所有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屋及所坐落土地(下稱精武路房地),於

108 年11月20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50 萬元予訴外人賴順鵬,並為流抵約定,被告亦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2 萬3955元,及其中201 萬518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8767元自109 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王玉鑾前於103 年2 月12日簽立房地信託登記契約書,約定將河南路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後王玉鑾與訴外人閔家驊於103 年6 月13日簽立房地買賣信託登記契約書,原約定於2 年後過戶,惟被告於104 年10月28日向閔家驊購買請求移轉河南路房地之債權,被告應於2 年屆滿即105 年3 月5 日條件成就後即取得河南路房地,是被告為有權處分河南路房地,其因自身需求而借款並設定抵押權,主觀上即無侵權之故意,設定抵押權亦與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無涉,難認有侵害原告對王玉鑾之債權。且被告與王玉鑾簽立前開借名登記契約後,被告已依約貸款480 萬元,並約定本息均需由王玉鑾負擔,如王玉鑾遲延繳息1 個月以上,被告有權處分河南路房地,後王玉鑾於103 年3 月12日即未繳息,被告自103 年4 月12日亦有權處分河南路房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王玉鑾前因積欠原告票款、利息及訴訟費用合計201 萬5188元,即將河南路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王玉鑾、被告並因犯前開偽造文書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原告代位王玉鑾起訴請求塗銷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即於107 年12月20日將河南路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21 萬元予新鑫股份有限公司,及於翌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50 萬元予被告之弟彭文龍,並為流抵約定;而原告前開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勝訴確定後,業經本院裁定被告與王玉鑾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額為1 萬7533元,被告復於108 年11月20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50萬元予賴順鵬,並為流抵約定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03 年度中簡字第2703號民事判決、104 年度簡上字第431 號民事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105 年度司票字第4858號民事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107 年度訴字第2488號民事判決、105 年度易字第1277號刑事判決、108 年度司聲字第1699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532號刑事判決、108 年度上字第107 號民事判決、河南路房地、精武路房地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地籍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四、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敗訴原因多端,除當事人無故濫訴、不明法律或事實而誤認其有正當權利者外,其他因法律關係主張錯誤、舉證不足、法院證據取捨結果而受敗訴者,亦非鮮見,是尚不得逕憑訴訟之結果,即遽認受敗訴判決之當事人主張之權利不實,有故意或欠缺注意之過失情形。原告主張被告就河南路房地、精武路房地設定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分別侵害原告對王玉鑾及被告之債權,依前揭說明,即應就被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負舉證證明之責。查:原告前於107 年間起訴請求確認王玉鑾與被告間就河南路房地所為買賣債權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契約關係均不存在,經本院以

107 年度訴字第2488號判決認被告與河南路房地間就前開契約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認被告與王玉鑾間有借名登記契約,縱王玉鑾未依約繳息,被告僅係在一定條件下有權處分河南路房地,並非當然取得河南路房地所有權,且該借名登記契約業經王玉鑾終止,王玉鑾即得請求塗銷河南路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而駁回被告上訴,有前開2 判決附卷可憑(參本院卷第85至107 頁),足見前開判決係認定被告並未因王玉鑾未依約繳息而取得河南路房地所有權,僅取得處分之權利,而得由王玉鑾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請求返還,此屬對被告與王玉鑾間信託契約之解釋,範疇,被告縱有不知或誤認,而主張其為河南路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並據此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仍難認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對王玉鑾之債權;此外,精武路房地本為被告所有,被告持以向他人貸款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實屬其所有權之正當行使,亦非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對被告之訴訟費用額債權,核與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要件均屬有間。況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對王玉鑾、被告前開債權究受有何種損害,與被告就河南路房地、精武路房地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間之因果關係為何,原告前開主張,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既尚不足證明被告對其有何侵權行為,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為不利原告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202 萬3955元,及其中201 萬518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8767元自109 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家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秀貞

裁判日期:2020-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