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34號原 告 蘇月華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 律師複代理人 于謹慈 律師被 告 郭鳳姬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權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二張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原告所有,原告並持有地政機關核發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原告因已年邁,於民國108年7月間委請代書擬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為5名子女共有,以示公平。惟因所有權狀正本遍尋不著,送請代書一併辦理遺失補發。詎於申請地政事務所補發之公告期間,被告竟持附表所示二張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向該管之地政事務所異議,致前開贈與登記無法順利辦理完成。被告無正當理由及權源,擅自取走並占有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二張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爰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豐原地政事務所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約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正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克雯附表
一、土地:臺中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1。
二、建物:臺中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