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35號原 告 徐惠美
徐文彬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佩諮律師
蘇仙宜律師複代理人 金湘惟律師被 告 賴睿閎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二紅線區域部分土地(各地號通行面積詳如附表所示,合計55.8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方案二藍線區域即編號B、C、D、E所示(占用面積詳如附表所示)之鐵皮地上物拆除,應容忍原告使用前項所示土地範圍,並不得為阻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56,000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65,7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確認對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逕稱393 地號等土地)有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見本院卷第23頁)土地通行權存在,並應容忍原告通行;㈡被告應將393 地號等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不得有任何設置地上物或任何禁止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嗣於實施測量後變更其對393 地號等土地之通行範圍為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下僅稱豐原地政事務所)民國109 年11月11日核發之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方案二紅線區域所示(面積55.8 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
337 頁)。核原告所為變更係因測量後確認通行權之範圍,屬未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且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否認原告有通行39
3 地號等土地之權利,則原告得否通行前揭土地之法律上地位確處於不安狀態,非以確認判決無法將此種不安狀態除去,是以本件原告起訴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388-1、388、387-1、387、386-1、386地號土地(下逕稱388-1地號等土地)與393地號等土地相鄰,393 地號等土地原為原告親戚所有,嗣原告親戚將土地出售予建商,建商再於105 年10月13日出售予被告,致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屬袋地,而有通行39
3 地號等土地必要;又被告前簽署「道路通行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載明同意在393 地號等土地西側地界往內3米部分供388-1地號等土地所有權人通行使用等語,供原告得利用通行至公路,是依系爭同意書,原告對393 地號等土地有依約定範圍通行權利,被告則有容忍原告通行義務;且系爭同意書在權能上與不動產役權性質相同,雖未有登記之形式而不具公示性,惟為達原本約定永久通行之目的,應認系爭同意書具準物權之效力。此外,依民法第787 條規定,原告對於393 地號等土地亦有袋地通行權。爰依系爭同意書請求被告履行,及依前述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確認原告就39
3 地號等土地依附圖所示範圍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倘鈞院認為原告依系爭同意書約定請求為有理由,即不需審酌原告依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請求。
㈡、又388-1地號等係表明原告對393地號等土地,在約定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兩造間成立者為約定通行權契約關係,與使用借貸為要物契約,應以「交付」為成立要件者不同,393地號等為被告所有,並由其實際管領使用,原告僅為通行,未受交付,兩造間並未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被告自不得依民法第470條、第472條規定為終止;系爭同意書約定內容與
109 年10月16日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二」相同,被告應已得預見原告具永久通行之權利;且被告所主張民法第472條第1款,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指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而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者而言。而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須貸與人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然本件難認被告曾告知原告將來有法會需求,且舉辦法會亦與通行393 地號等土地無關。又被告並非慈后宮住持,亦非為自住、履行扶養義務、收益等目的行使收回系爭土地之權利,應無自己需用之情事。則在系爭同意書之契約目的未達成前,被告逕自終止系爭同意書,於法未合。況被告所指原告停放車輛一節(即被證2 照片),無非係因被告將通行之土地搭蓋鐵皮屋,致原告無法將車輛停放所有388-1 地號等土地(見原證10照片),無奈之下,僅得暫停於公有之394地號上。
㈢、被告明知原告須通行393 地號等土地方能對外聯絡,且依前揭說明,其須容忍原告通行393 地號等土地,並無任何附加條件之約定,竟惡意違反約定,在393 地號等土地搭建鐵皮屋作為停車使用,致原告所有388-1 地號等土地無法為通常之使用;依豐原地政事務所110年2月23日函所示,原告就
393 地號等土地得通行之範圍為55.8平方公尺(即如附圖方案二),惟倘鈞院認方案二非最妥適通行方案,則請依方案一所示判決原告得通行393地號等土地合計35.98平方公尺。
㈣、依法院履勘現場所見,自臺中市○○區○○路轉進水源路3巷後,方可抵達原告之土地,且水源路3巷因921大地震造成地表隆起成為死巷,無法自另一方向為通行(見109 年10月16日勘驗現場圖,本院卷第219頁),原告僅得通行393地號等土地方得通行至公路。又原告於其所有之土地上建有一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以供日常生活,並種植數種農作物,搬運肥料時即須利用汽車進行搬運,若巷道過窄,將對原告造成極大不便,再者原告二人皆已年老,亦影響原告之就醫及生活需求,方案二道路之寬度,除車輛可通行外,亦預留行人之閃避空間,且道路之寬度應不得少於5 公尺,方得符合法定基本建築需求,故原告主張附圖方案二未逾必要性。即便未採方案二,亦應以方案一為宜,以符合汽車通過之最低標準。
㈤、聲明:⒈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393 地號等土地如附圖方案二所示紅線區域部分(面積55.8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並應容忍原告通行。⒉被告應將前項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不得有任何設置地上物或任何禁止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系爭同意書簽訂時,被告口頭告知往後若有辦理法會或宮廟活動的需求,屆時會收回無從同意使用通行393 地號等土地,實際上被告確因將393 地號等土地供作慈后宮舉辦法會及宮廟活動,無從再供原告使用。
㈡、縱認系爭同意書未附有前述條件,系爭同意書應為使用借貸法律關係,393 地號等土地僅供通行之用,原告卻將其當作自家停車場使用,停放車輛,並未依約定使用,經多次告知未獲理睬,被告前分別於107年4月13日、107年5月3日依民法第464條、第470條、第472條規定,以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21-124頁)終止系爭同意書所生法律關係,爰再以109年7月13日民事答辯一狀為原告未依約定使用393地號等土地,且土地上之宮廟,有儲存物資需求之不可預知之情事,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惟被告已留110 公分寬之土地併同隔鄰之土地而有足夠寬度供原告通行使用。
㈢、再者,原告所有之土地與對外公路間並非無適宜之聯絡,其尚可透過臺中市○○區○○路○ 巷道路連接公路通行。且即便被告所保留之道路未達3 公尺或一定路寬,尚非謂原告可指定建築線或得主張袋地通行權。退步言,即便認原告可主張袋地通行權,亦應以附圖方案一為通行必要範圍,該方案所示之3 公尺路寬已足夠車輛行駛出入,並可減少被告建物之拆除面積,應屬損害最少之處置及方案;原告稱5 公尺路寬始可指定建築線法規應屬適用法律錯誤,其所提之方案二業已逾通行之必要範圍。
㈣、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24頁):
㈠、原告徐文彬為系爭386之1、386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告徐惠美為387之1、387、388之1、38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其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原因及日期如本院卷第51頁至第61頁。
㈡、被告於105年9月21日以買賣取得393 地號等土地(見本院卷第89-103 頁)。被告前手徐秋雪取得393地號等土地之情形如本院卷第157至第177頁。
㈢、原證5 之道路通行權同意書由被告所簽署。
㈣、本院卷第235頁複丈成果圖上編號A、B、C、D、E地上物均為被告所有。
㈤、同段第394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臺中市、管理機關為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見本院卷第229頁)。
㈥、對本院勘驗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均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之388-1地號等土地,與393地號等土地為相鄰關係,經被告於106年3月29日簽署系爭同意書,表明「立同意書人:賴睿閎所有土地座落臺中市○○區○○段○○○○○○○○○○○○○○○○○○○○號;自西側地界往內3米部份供同段388-1、388、387-1、387、386-1、386 地號所有權人通行使用,通行使用範圍如後附圖示」,並於同意書後附供道路通行之圖示,而提供系爭同意書所示之3 米寬道路供其對外聯絡;嗣被告於393 地號等土地供原告通行之範圍內興建鐵皮地上物使用,占用位置如附圖藍線區域所示(方案一、方案二均同)等情,業據提出388-1地號等、393地號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系爭同意書、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
51 -71、89-103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豐原地政人員履勘現場測量屬實,此有履勘筆錄、現況照片、現場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219 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㈡、查被告係於105年10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393地號等土地,對於393地號等土地與鄰地原告所有388-1地號等土地之相鄰關係,自屬知之甚詳,其於106年3月29日親自簽署系爭同意書,同意提供393地號等土地如同意書附圖所示3米寬道路供388-1 地號等所有權人通行使用,而原告於系爭同意書書立時即為388-1 地號等土地之所有權人,是以兩造間已成立意定通行權契約,被告自應受該契約關係所拘束,原告自有在393 地號等土地如系爭同意書圖示範圍通行使用之權利,被告亦有容忍原告通行該範圍之義務。
㈢、又經本院囑託豐原地政事務所依系爭同意書圖示(見本院卷第67頁)以394地號東側(即393地號等西側)往東平移3 公尺寬範圍測量並套繪該範圍內之鐵皮地上物位置及面積後製作複丈成果圖,其結果如附圖方案二所示(見本院卷第235頁),即系爭同意書約定之通行權範圍如方案二紅線區域,各地號通行面積則詳如本判決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317 頁),鐵皮地上物坐落位置則如方案二藍線區域即編號B、C、
D、E所示,鐵皮地上物占用面積如方案二附表所示(本判決附表所載亦同),是原告在附圖方案二紅線區域之範圍(合計55.8平方公尺)應有通行使用之權利,再者,被告既因原告主張意定通行權而負有容忍原告通行之法律上義務,原告為維持在該通行範圍之出入及對外聯絡便利,併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在該範圍內通行,並不得有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及請求被告將393地號等土地如附圖方案二藍線區域所示編號B、C、D、E所示部分之鐵皮地上物拆除,並無不合。
㈣、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查:⒈系爭同意書並無任何解除通行權條件之約定,且依被告所陳
倘辦理法會或宮廟活動有需求時予以收回之條件而論,在系爭同意書簽訂時,並非不能預見,況對被告而言,通行權屬土地所有權權能行使之限縮,倘能解除該限制,豈有不予載明其條件之理,既同意書內容無隻字片語提及解除之條件,被告所辯口頭告知云云,即非可採;本院因認被告請求證人賴玉珮為調查方法一節,顯非必要,併此敘明。
⒉又本件被告出具之系爭同意書,為意定通行權契約,既約定
無償提供393 地號等土地通行,固屬使用借貸關係,惟⑴被告辯稱原告未依約定使用,停放車輛等語,僅提出被證2 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19 頁),然核諸照片中車輛停放位置及本院履勘時所見(見本院卷第189-193 頁),車輛係停放臺中市所有之394 地號土地上,且可清楚得知約定之通行範圍業經被告搭建鐵皮地上物,又依附圖方案一所示,所餘通行空間,其寬度(連同臺中市所有之394 地號計算在內)明顯無法供車輛通行,可見原告並無被告所稱之違反約定使用事實。⑵系爭同意書簽立時,被告是否無法預知有使用約定通行之範圍,應由其舉證證明,而其僅稱因所有土地上之宮廟,有儲存物資需求情事等語,並未盡舉證之責以實其說,是其以原告違反民法第472 條第1款、第2款之事由,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包括107年4 月13日、107年5月3日以存證信函及以109年7月13日民事答辯一狀為終止),因與法律規定要件不合,不生終止效力,被告自不得拒絕原告之通行。
⒊再者,系爭同意書已就原告得通行之範圍明白約定如同意書
所附圖示(見本院卷第67頁),原告需通行之狀況與系爭同意書書立時並無不同,被告逕予變更通行範圍,難認依法有據,是其辯稱本件應以附圖方案一(紅線區域)所示為通行範圍,亦無可採。
㈤、據上,原告就393 地號等土地,可對被告主張系爭同意書約定之通行權,被告即有容忍原告在約定範圍通行之義務,不得為任何阻礙通行目的之行為;而被告在393 地號等土地供原告通行範圍土地上搭建鐵皮地上物使用,業如前述,已妨害原告通行之權利,是原告依系爭同意書約定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其就393 地號等土地如附圖方案二紅線區域部分土地,合計55.8平方公尺(各地號通行面積詳如附表所示),有通行權存在;並訴請被告將393 地號等土地上如附圖方案二藍線區域即編號B、C、D、E所示(占用面積詳如附表所示)之鐵皮地上物拆除,應容忍原告使用前述通行權存在之範圍,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即為有理由。又原告主張意定通行權之請求,業據本院為其有利之論斷如上述,就其法定通行權之主張,本院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同意書約定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就393 地號等土地如附圖方案二紅線區域部分土地,合計55.8平方公尺(各地號通行面積詳如附表所示),有通行權存在;並訴請被告將393 地號等土地上如附圖方案二藍線區域即編號B、C、D、E所示(占用面積詳如附表所示)之鐵皮地上物拆除,應容忍原告使用前述通行權存在之範圍,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論駁必要,併此敘明。
七、又本件就如主文第二項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如主文第一項部分係確認通行權之訴,其性質並不宜宣告假執行,是原告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即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采瑜附表:(土地坐落臺中市○○區○○段)
┌─────┬───────┬─────────┐│地 號 │通行權範圍(平│鐵皮地上物占用面積││ │方公尺) │(平方公尺) │├─────┼───────┼─────────┤│393 │ 27.23 │編號B:19.99 │├─────┼───────┼─────────┤│389-3 │ 2.77 │編號C:2.26 │├─────┼───────┼─────────┤│389 │ 6.02 │編號D:5.23 │├─────┼───────┼─────────┤│389-1 │ 19.78 │編號E:13.32 │├─────┼───────┼─────────┤│ 合計 │ 55.8 │ │└─────┴───────┴─────────┘